人身保险案例库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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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库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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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艾某夫妇在儿子6岁时,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2002年10月,艾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请结合人身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分析法院应如何判决
案例评析
首先,分析一下此份保险合同的合同关系人:
投保人:
艾永 保险人:
某人寿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
艾文
其次,分析一下本案例的两个争议点:
作为投保人是否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
退保是指在保险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时,经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
可见,艾永作为投保人的确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也就是艾永的儿子艾文的同意。
但是,显然艾文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并不知情;所以,艾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并不合法。
由于孩子未成年而孩子又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这个时候父亲对于孩子的监护权在法律上就归属于母亲。
投保人解除合同,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于孩子没有成年,那么其母亲对孩子有监护权,那么父亲的退保就要张雪梅的同意。
但从此案的情况来看,他的退保行为并没有获得其母亲的同意,那么他退保收入所得就理应时双方协商处理。
退保金的归属:
退保金由保险公司给付,退保金的归属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议决定。
故而投保金的归属问题应该由艾永和张雪梅、艾文商议决定。
而并不是单单归于艾永所有。
启示:
这一纠纷的产生不仅仅是由于艾某夫妇解除了婚姻关系而导致的连锁反应,保险公司在这次纠纷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在艾永办理退保的时候,并没有获得儿子的同意,更没有获得张雪梅的同意,其实他这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说明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并不完善,故而才导致了这样一种纠纷。
希望保险公司能加强日常管理,防范一些不必要发生的事情发生,减少客户和自身的麻烦。
案例2.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请结合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
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案例3.
1999年3月,姚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姚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
2000年5月,姚某与郑某结婚。
郑某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
2001年2月,被保险人姚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其妻郑某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
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
姚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
而姚某的妻子郑某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姚某的父亲三人均分。
请结合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分析保险公司应该如何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因被保险人姚某死亡所给付的人身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郑某与前夫的儿子能否作为姚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保险金的分割。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同时,我国《婚姻法》第18条又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等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因此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先确定哪些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哪些是一方财产。
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各个继承人所应分取的遗产范围和各自份额。
本案中,被保险人姚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签订于其与郑某结婚之前,应属于婚前的投保行为,保险公司按该人身保险合同所应给付的人身保险金属姚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作为姚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郑某要求先分得这16万元保险金的一半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保险法上,基于受益权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必然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特定身份关系直接相联。
即当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人身保险金一般应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话,如何处理?
对此大部分国家是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我国《保险法》也有如此规定,即保险金作为个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所给付的16万元人身保险金不能作为他们夫妻共有的财产,而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姚某的个人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郑某与前夫的儿子是否有受益权,要看郑某与前夫的儿子与被继承人(被保险人)姚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本案中,由于郑某与前夫的儿子并没有与姚某共同生活,更没有接受姚某对其的教育,因此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从而不存在相应的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故其不具备姚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无权参与保险金的分割。
案例4.
去年张先生为自己十四岁的儿子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为六千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期末考试后,其子因成绩较差而被学校做留级处理,当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责骂和毒打`。
第二天张先生下班归家发现其子失踪,离家出走,便和亲属四处寻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无。
无奈之下,张先生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并持法院的失踪证明请求给付保险金。
请问孩子失踪半年能否获赔
案例分析:
一、针对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失踪能否获赔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主张拒赔,其理由如下:
①学平险的保险责任为: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或残废,而失踪不在死亡范围之内;
②《民法通则》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有两种:
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前者指人的生命丧失,即人的心跳和呼吸永久停止,后者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由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③宣告死亡须满足以下条件:
A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由利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
由此可见,被保险人不具备宣告死亡的条件,更无法推知其已自然死亡;
④被保险人失踪后有多种结局,即使已经死亡,其死亡的性质也难以认定为意外伤害或疾病死亡,故应拒赔。
2、主张通融赔付,其理由如下:
①《保险法》及学平条款中均无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保险领域实践;
②保险的宗旨是通过组织经济补偿,保持经济,家庭生活的安康。
被保险人失踪后,其父母饱受心理、精神上的折磨本想通过获得给付带来少许安慰,此时用法律条款严格区分有违保险宗旨;
③被保险人失踪后固然有多种结局:
生存、自杀或意外死亡,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指定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比较合适。
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失踪后,能否按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
”,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不承担扮演社会慈善或救济机构角色的责任,故须依法经营。
若被保险人失踪满四年,经其父母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才能按宣告死亡给付保险金。
但若给付后被保险人又重新出现,则张先生仍负有返还保险金义务。
案例结论:
因张先生所持的只是失踪证明,而保险公司只能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付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付死亡保险金。
案例5.
2006年6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为168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10万元。
2007年5月,王先生在救邻居时溺水身亡。
王先生是家里独子,其父母均为聋哑人。
王先生过世后,其父母生活陷入困境,只得靠政府、亲戚接济度日。
同年9月,王先生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要儿子死亡保险金。
泉州支公司到医院调查,发现王先生曾患过肾病。
而王先生在《投保单》“是否有肾病综合症”一栏中选了“否”。
保险公司称,王先生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赔付。
王父不服,将泉州支公司告上法庭。
请问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救人溺水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王先生没有告知其患有肾病是否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针对焦点问题,下面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溺水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为:
一,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外来的、意外的、偶然的;二,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伤残的结果;三,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应该说明的是,凡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使自己身体所受的伤害,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特征来看,本案被保险人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保险中的意外,理由如下:
第一,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溺水,即被水淹死,属于外来因素而非身体本身因素,且溺水时偶然的而非必然的;第二,从主观上说,该事件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本人的意愿,判断意外是否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愿,关键是看受害人对结果的主观态度,对结果是发生是积极希望或放任的,则是故意,对结果是不希望或否定的,则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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