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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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办法doc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决策行为,明确行政决策责任,减少行政决策失误,保证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局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送审稿);
(二)编制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总结;
(三)制定以本局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或本局起草、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转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决算、重大资金安排;
(五)研究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全市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要政策措施;
(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八)本机关认为应当列为重大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机关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行政事项,可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自行择优决策,但其决策内容应当向行政首长报告。
人事任免、外事工作、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局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
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趋势,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
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局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杭州和促进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局重大决策通过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决策形式
第七条局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决定。
需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决定的,按照本机关局长办公会和局务会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本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机关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本机关分管领导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经局长办公会决定,由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本机关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条局有关处室(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局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处室(单位)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相关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和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三条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施行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处室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充分论证。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可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局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四章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前,应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并提前送其他局领导审阅。
涉及法律法规政策的事务,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在提交审议前,应当先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再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的局重大决策事项议题,由局长确定。
第十七条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应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应有风险预测报告和防范预案;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须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上述送审资料,应当按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局办公室。
第十八条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议局重大决策事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
(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局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条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局办公室应当做好本机关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局办公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局办公室应当对本机关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处室(单位)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分管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有关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本机关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进行决策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及时报告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及时将决策事项执行情况向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局办公室会同纪委(监察室)和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局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局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局办公室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机关重大决策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局长或分管局长报告,并书面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行政首长可以根据执行处室(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行政首长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本机关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处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导致本机关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决策执行处室违反本办法,导致本机关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实现权责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决策者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决策的。
详见:
第七条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责令辞职;
(六)行政决策行为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九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组织集体研究决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对情节显著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轻微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二)对情节轻微,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对于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较重过错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四)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决策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止决策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决策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的,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有效阻止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决策过错发生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九条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杭州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杭府法〔2005〕15号)、《杭州市法制办关于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杭府法〔2011〕6号)、《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办法》(杭府法〔2012〕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其他不属于浙政令〔2010〕275号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根据文件具体内容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应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八条建立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制度。
每年2月底前各业务处室将本年度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送局政策法规处,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处报市政府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确定后,应按立项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变动的,由各业务处室报经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业务处室负责草拟。
涉及几个处室的,由局领导指定其中一个主办处室负责草拟(以下统称起草处室)。
(二)论证:
起草处室应当按规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或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处室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以及事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处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四)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处室应及时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业务处室送审时应附以下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外,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应提交听证、论证材料);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包含以下事项:
是否符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是否有法定职权依据;是否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是否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是否有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以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是否有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是否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或者与其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内容;文件施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政策法规处对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文件起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的,提出要求起草处室补充完善制定程序的意见;文件草案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对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可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对文件草案内容虽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在执行中可能引起争议,需要提请起草处室予以注意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
(五)办文:
经合法性审查后,送局办公室规范公文格式后送分管领导审核。
(六)集体讨论:
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七)签发:
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后,若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处室负责修改,并报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八)准备报送审核的文本:
局长签发后,由起草处室负责打印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
规范性文件文头(只需电子版),按以下六部分形式制作:
(1)发文文号。
制定机关应根据本局编号系统正式编号。
(2)标题。
“杭州市XX局关于印发《杭州市XXXX办法(即规范性文件正文名称)》的通知”;
(3)发文对象。
可根据规范性文件适用执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文对象,一般为“各直属机构”或者“各区、县(市)人民政府XX局”;
(4)告知事项。
“《杭州市XXXX办法(即规范性文件正文名称)》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5)制定机关印章和印发日期;
(6)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全文。
(九)报市法制办审查备案:
起草处室将以下材料一并送交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出具审核意见后并将材料统一报送市法制办备案:
(1)局长签署的提请市政府法律审查的函一式两份(载明提请法律审查文件的标题、文号);
(2)按要求准备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附电子版)及文头电子版;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两份(主要包括文件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文件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条文;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4)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审查意见一份;
(5)本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6)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7)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
(8)其他有关材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起草处室在接到市法制办准予公布抄告单后,方可将该规范性文件对外印发,并通过局办公室同时将文件正稿电子版发送《杭州政报》编辑部和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第十二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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