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管理办法修改稿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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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管理办法修改稿5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务服务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利用实体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平台)集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依法受理、办理有关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事务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原则) 政务服务遵循高效、便民、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政务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保障政务服务建设、运行和管理经费。
第六条(管理机构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政务服务部门具体承担政务服务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中央驻宁和公共企事业等单位将有关服务事项集中到驻在地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章 政务服务建设
第八条(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
政务服务部门选派的人员应当胜任政务服务工作,选派人员数量应当与政务服务工作量相适应,并实行定期交错轮换,轮换时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年;选派、轮换工作人员,应当事前征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意见;对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场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政务服务事务,根据政务服务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政务服务场所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实现互联网与政务服务融合。
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完善全区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标准化建设)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并监督实施政务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设施建设)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场所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三条(服务事项的集中受理)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受理、办理。
因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由政务服务部门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政务服务部门派出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驻在地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受理、办理。
不纳入的,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政务服务部门商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决定。
未进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应当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十四条(私匿项目的处理)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擅自不进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代受理) 申请办理数量少的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委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相关政务服务部门代为受理。
第十六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
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目录管理)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提交本部门的全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说明,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总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因承接、下放、取消、调整等依法变动政务服务事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优化流程、明确规范)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优化政务服务事项流程和明确政务服务规范,对政务服务事项流程设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务服务规范的确定、变更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集中依法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集中依法通过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和电子政务服务平台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能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受理、办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通过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首席代表) 政务服务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要求) 服务对象提出政务服务申请,应当依法向政务服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的补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包括电子方式)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必要时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三条(受理凭证) 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向服务对象出具加盖印章、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的次日在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生成受理通知;有非工作人员主观因素障碍的,障碍消除的次日在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生成受理通知。
不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印章、注明日期、说明理由的书面(包括电子方式)凭证。
第二十四条(办结期限) 依法只需审核申请材料形式要件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依法需要审核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特殊程序)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公示和专家评审等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
第二十六条(并联办理)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政务服务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督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统一受理、并联办理、限时办结,并组织建立和完善并联办理的相关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上下级联办) 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政务服务部门开展上下联审联办,并组织建立和完善联审联办相关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特定服务) 政务服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特定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政务服务部门建立完善特定服务相关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收费制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行政性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依据、标准,在指定银行缴纳,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资金依法直接上缴国库。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联系并支持指定银行在政务服务平台设立服务窗口。
能在政务服务平台银行窗口办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到政务服务平台外办理。
第三十条(办理结果) 政务服务部门办结申请事项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送达办理结果文书;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不予办理文书(包括电子形式)并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体制)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政务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业务培训由政务服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考核、服务的规范化培训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的考核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优秀的政务服务工作人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公众评价制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政务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群众满意度评价制度。
第三十四条(监督制约机制)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全程跟踪、预警、督办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按职权划分依法处理,相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并督促改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平台而不进驻的;
(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政务服务平台之外的场所受理申请的;
(三)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的;
(四)擅自增设新的审批事项或者对保留的政务服务事项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和申报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及工作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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