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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发布日期:
2010-12-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法学界对注意义务(dutyofcare)的关注与研究,是从刑法学界介入并逐渐深化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研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1]。
相对于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现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讨则较为落后,直到最近几年才逐渐有学者予以探讨[2],主要局限在合同法领域的附随义务以及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等有限的几个领域。
在民事立法上,我国已有许多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但缺乏理论的完整性。
基于此,本文拟对注意义务的重要理论问题予以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
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3],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4]。
换言之,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5]。
在古典侵权法时代,过失的判定主要采用主观标准,即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而那时,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的归责原则[6]。
随着侵权法的现代化,主观过失理论(标准)日益暴露出许多固有的问题,如可能不适当地开脱行为人的责任、无法确定法人的过失、常常给归责带来困难而使受害人的救济不能及时得到实现、因法官很难对每个人的预见能力作出准确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较难把握、不能很好地对行为人起到教育作用等等[7]。
由此,客观过失理论(标准)应运而生,即采用过失的客观标准,把过失界定为一种对法定或者约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用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此,既能解决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又能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还适应了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20世纪以来侵权法的重大变化是主观过失向客观过失的转化。
其实,客观过失说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萌芽。
在罗马法中,就曾以“善良家父”行为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
而“善良家父”则是一个细心的、谨慎的、勤勉的人的标准。
“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中,过错是指未能像一个良家父,即一个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的人在同样的外部情况下行为”[8]。
17世纪著名的法官多马(Domat)根据罗马法的精神指出:
“一切损失和损害可能因任何人的不谨慎、不注意、不顾及理应知道的情况或其他类似的过失行为所引起,此种过失尽管轻微,行为人仍应恢复不谨慎和其他过失所致的损害”[9]。
可见,其中已经包含了注意义务的精神,或者说,“善良家父”即负有注意义务的人。
也许正因为如此,在法国,法官极注重运用“善良家父”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过失,并把过失作为违反了“善良家父”应负的注意义务[10]。
以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领域运用得愈来愈广泛。
德国法虽然摒弃“善良家父”的标准而改用“以同职业、同年龄人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客观标准[11],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做出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规者,并负同一义务”的规定。
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此处是针对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言,即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失,至于被告人是否预见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会造成损害,则不予考虑;同时,行为人对某行为的结果,是否预见或能否预见,也不影响责任成立。
从此规定出发,德国学者又总结出了“交通安全义务”和“制造商的侵权行为危险防止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视为过失。
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10月30日的“枯树案”判决中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36的规定,确立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12]。
这种注意义务以后不仅扩大适用于由物造成的损害责任,也扩大适用于由人造成的损害责任[13]。
在瑞士,尽管法官在实践中责令被告承担责任时应当像德国法那样区别过错和非法性,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过失侵权理论,将过失界定为某种客观义务的违反。
著名学者Werro认为,所谓过错,“也就是一种客观的或合理的注意的欠缺,实际上就是一种无法定免责事由的非法行为”;《瑞士民法典》第441条第1款所谓的过失就是某种注意义务的客观违反[14]。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过失行为,其客观的判断标准就是理性人的标准。
此种标准是英国在1837年的Vaughanv.Menlove一案中首先得到确立的[15]。
此种标准实际上包含了注意义务的内容[16]。
Rosenberry指出:
“并非任何注意之欠缺均会导致法律责任。
为了确定注意的范围,我们必须采取某些判断标准⋯⋯此种标准通常被称为普通的注意,即在同样的或同种情况下人们通常所达到的注意程度。
”[17]
一直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观念都是将过失侵权界定为一种行为,一种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早在19世纪中期,Alderson即将过失界定为:
“过失就是没有做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考虑人类行为方面的具体情况以后会做出的行为,或者做出一个谨慎的和有理性的人不会做出的行为。
”[18]
1932年,英国在DonoghueV.Stevenson一案之后,正式形成了过失的概念,也同时提出了“注意义务”原则,这就是法官LordAtkin在该案的判决中所说的:
“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的义务。
”[19]
英国学者温菲尔德(Winfield)和约瑟威茨(Jolowicz)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20]
温菲尔德(Winfield)明确提出:
“普通法所称的过失,是指被告违反了某种法定的注意义务,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21]英国司法判例认为,所谓“过失侵权”,“从法律的严格观点来分析,在作为与不作为中,过失的含义不仅是不注意或不当心的行为,它意味着义务、违反义务以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责任等错综复杂的概念”[22]。
美国学者爱德华·克恩卡(EdwardJ.Kionka)说:
“侵权是一个人的民事过错引起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利益的可以补偿的伤害,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受国外学说和判例的影响,旧中国法院也采信注意义务作为过失认定的说理。
1930年上字第2746号判例谓:
“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之有无,应以是否怠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断者,苟非怠于此种注意,即不得谓之有过失。
”我国台湾地区也大体如此[24]。
不少学者如郑玉波、孙森淼等认为过失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25]。
曾世雄则言:
“未尽能注意之注意义务”或“未尽事件必要之注意义务”即为过失[26]。
对于注意义务的重要意义,我国学者事实上也是有些认识的。
“从归责的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的责任的根据。
”[27]
受此种学说的影响,我国法律对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由上分析可见,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意义务的法律厘定
关于注意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
“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
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他人负有注意的义务。
”[28]
显然,在英国,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施加于行为人身上的一种责任。
除此之外,很少有学者对注意义务加以明确的定义[29]。
那么,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定义是否可以从刑法学的丰富成果中得到启迪呢?
我认为这是毫无疑义的。
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关于注意义务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结果预见义务说。
即将注意义务等同于结果预见义务,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义务。
这一理论指出,如果行为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就应当承担为规避结果而采取行为的义务[30]。
二是结果避免义务说。
即认为注意义务就是结果回避义务。
如果已经预见到犯罪事实(构成事件的结果),则应采取必要的回避结果的谨慎态度,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就认为:
“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来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
具体地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之后的结论加以考虑,而且还要把行为时间作为标准时间来加以考虑。
这种注意义务就叫做结果回避义务。
”[31]三是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
该说又称为折衷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规范性的结构,行为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有预见,是注意义务的基本规范结构,把行为者根据其所预见,采取相应规范措施的要求,包括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之内[32]。
日本学者井上正治也认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都是注意义务的题中之义[33]。
在这三种学说中,大陆法系的多数学者现在认同第三种,即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避免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34]。
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35]。
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还从主观心理和客观规范两个角度进行了规定。
从主观心理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首先应当是为了客观上避免危害发生的目的,而必须采取的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态度的义务[36]。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给注意义务下的定义有下列几种:
注意义务是指作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37];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38]。
从客观规范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为了避免违法结果而设定的行为规范,即“注意义务是指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当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39]。
依据法的一般原理,义务首先是对义务主体行为的限制而不是思想的限制。
义务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
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就是说不管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去做,因为这事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是正当的”[40]。
责任的本质在于义务,而义务的不履行则产生责任,我们不能用责任去定义义务。
“注意”一词的汉语词义为“将意志集中到某一方面”[41],“care”的汉语意思就是“注意、小心、牵挂、关心”。
从前述注意义务产生的过程来看,注意就是集中自己的注意力于自己的行为上,即谨慎、小心地行为。
因此,注意义务就是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
上述关于注意义务的定义表明:
第一,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
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
此义务具有当为性,义务主体不得抛弃、转让,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亦即注意义务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而言的,尽管道德乃法律规则的最高评判标准,注意义务的存在也不可能完全离开道德规范的影响,但是,注意义务仍然不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
第二,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
换句话讲,注意义务乃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42]。
“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义务,这是法律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对他人所负的一般性义务。
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
违反此种义务,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43]。
Rogers教授指出:
“在法律上讲,并非人们所为的一切不小心的行为均要使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也并非人们所为的导致他人损害的一切行为均要被责令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认为,仅仅在行为人承担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时,行为人始有可能被责令对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LordEdmund.Davies也指出:
“绝大多数情况下,仔细总要比不谨慎好,但是将所有的不谨慎行为均上升到侵权行为则是另外一回事,过错侵权责任只能建立在法定的谨慎义务基础上。
”[44]
第三,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却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
任何一项注意义务都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即便绝对义务也是如此。
例如,不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注意义务可以存在于陌生人之间,但是,一旦需要确定注意义务时,则这样的陌生人就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而联系在一起,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特定化了。
如果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委任关系等等,则这种既有关系是课以注意义务时的必要条件[45],特别是在一人对他人存在积极作为义务时更是需要他们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比如旅馆经营者对其旅客因存在住宿合同关系而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46]。
第四,注意义务是沟通行为人与过失侵权的桥梁。
没有注意义务,未违反注意义务,自然谈不上过失行为,更谈不上行为人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换句话讲,注意义务框定了行为人在法律上进行选择的行为模式,是对于行为人过失的判定依据。
第五,注意义务包含两部分内容。
即:
一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二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47]。
第六,注意义务不能给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带来利益。
义务的履行的确可能给权利主体带来利益,然而,义务主体却不能从履行义务的自身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只能从其他义务主体同样履行义务的相应行为中获得利益[48]。
例如,汽车驾驶员在道路上有观察前后左右行人的注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不直接为驾驶员带来利益,由于驾驶员要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需要放慢行驶速度,驾驶员可能因此而承受时间上的甚至经济上的损失。
驾驶员要获得利益,必须依赖于其他驾驶员也履行注意义务,以防止道路堵塞或发生交通事故[49]。
这就是说,注意义务的主体要从履行该义务中获得利益,必须依赖于其他注意义务主体也履行注意义务。
第七,注意义务未被履行,义务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论注意义务的来源是什么,只要它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成了约束行为人的义务,它就成了法律义务,就成了行为人采取行动时应当遵循的规范。
行为人违反此种规范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自然人义务主体因其生理机能、智力水平等的不同而对于行为的谨慎程度存在差异,因而,法律对于他们的注意义务的设定也就不是整齐划一的。
我们不能因为某人的愚蠢行为而降低对他的要求标准,但如果他本来就是一个有精神障碍的残疾人,那么用正常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就是不合常理的。
同样的道理,受过专门教育与训练的,具有相应知识技能并具有专业资格的专家,例如医生、律师、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较普通人而言具有更为高度的注意义务[50]。
三、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注意义务何以产生,法国学者认为是制定法和习惯性规则(包括惯例和道德)使然,英美法系学者则以近邻性理论、信赖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责任自愿承担理论来阐释注意义务产生的渊源[51]。
其实,前者主要解决的是注意义务的规范基础或者效力渊源,后者主要用以阐明注意义务存在的本源,二者在实践中具有某种相通性[52]。
然而,我认为,也许是基于英美法系特有的法律传统和思维特质,英美法系的上述四种理论与其说是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据理论,毋宁说主要是在实践中判定注意义务的标准。
这是因为:
(1)近邻性是一个语义相当模糊的概念,容易引起误解,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英国和美国受到了一定的批评。
所谓近邻性,通俗地说,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在侵权损害发生之前所存在的某种类型的先侵权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可预见性的同义词[53]。
其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在侵权损害发生之前所存在的先侵权关系,用“近邻性”来指称显得过于抽象,同时亦不准确。
其是否适用于有形损害和纯经济损害的侵权责任也不无疑问[54]。
而且,是否存在这样的近邻性,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就缺乏实用性。
(2)可预见性理论的内容是,如果被告在行为时预见到他的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利益,那么就要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
可预见性理论实际上与近邻性理论是十分相近的,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
然而,可预见性理论在许多侵权中如毁损名誉侵权、引诱他人违约的侵权以及共谋的侵权等,不能加以适用[55]。
(3)依据信赖理论,如果原告认为相信被告所作的陈述而遭受损害,则被告就要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理论对于防止可预见性理论给被告课以较重的注意义务,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可是,无论是特别信赖或者具体信赖,还是一般信赖,其适用的范围都是有限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准契约关系时才具有重要意义。
(4)责任的自愿承担,当然只能解决被告出于自愿而对原告承诺承担某种职责、责任或者义务的情况,对于其他非自愿承担义务的场合,则该理论不具有可实用性[56]。
我认为,注意义务的产生,可以说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但是其范围已经超越了该原则的范围,因为其还具有保护他人的义务。
该义务的产生从根本上说,乃源于人是社会的存在,不能脱离社会而行为,其权利的享有与义务承担构成相辅相成的关系。
权利的核心要素在于权利人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其本质就是主体的某一意志的实现自由。
“权利应负义务”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禁止权利滥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
这就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充分注意自己该不该行使、该如何行使以及行使后应止于何种程度等,即要时时处处想着勿害他人,不可只为利己、莫管他人[57]。
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注意义务的产生也是社会正常秩序的一般要求,是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的具体体现。
因此,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在于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
注意义务的存在首先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这里所谓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作为法的渊源而存在的一切制定法规范。
依此产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较为明确、具体,容易查明和为人们所理解、接受。
无论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是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从根本上说,具有相同的本质。
所以,对于注意义务的规定,不限于民事法律,其他法律法规都能成为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二)技术性规范。
按照英国学者道西的定义,“技术规范系根据一定的物质技术,根据从自然科学中得来的一定原理,去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模式’和‘模型’”[58]。
一般而言,技术规范是调整技术主体在技术活动中的行为准则的总和。
这是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这种形式的注意义务依据往往体现为各种标准,有时也体现为规章制度。
在现代法上如电子商务法、商法、各种有关科学技术的法、环境资源法等,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
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59]。
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如果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没有根据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和职业公德的要求而遵行自然认可的技术规范,虽其行为形式上并未直接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了特定职业、业务所要求的特定的操作惯例,也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例如,护士违反技术规范没有做皮试而给病人注射青霉素。
(三)习惯和常理。
相对于法律、技术规范规定的注意义务来说,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一般不是很明确,而且,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
在根据习惯、常理确定注意义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确实存在某种习惯和常理,这样行为人才可以根据此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二是设定这种注意义务确实有助于避免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
我们不能无限制地对行为人提出过多的注意义务,否则就会限制人们的积极性,削弱其主要的注意方向及注意对象,给行为人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从而不利于社会进步。
(四)合同或者委托[60]。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或者一方接受了对方的单方委托授权,即在他们之间确定了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即因此而承担有注意义务。
不过,在现代合同法上,一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问题。
所以,单纯的对合同的违反,一般不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61]。
在大多数情形下,注意义务因对合同附随义务如照顾、保密义务等的违反而产生。
(五)先行行为。
在现代法上,先行行为亦能使先行行为人产生注意义务。
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的此种义务不仅包括保护义务也包括具有注意义务[62]。
例如某甲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措施,某晚深夜,某乙跌入坑中,头触尖石,脑颅出血而死,甲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乙某死亡负有过失责任。
四、注意义务的体系构成
关于注意义务的体系构成,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它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注意义务;特殊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尽到的对他人的特定注意义务[63]。
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体系的研究稍为深入,有的学者认为其体系为主观的注意义务和客观的注意义务[64];有的学者按注意义务的内容、根据、履行行为方式等标准,将注意义务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依据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不同,注意义务可分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
二是依据注意义务的根据不同可分为特殊注意义务、监督注意义务、普通注意义务。
三是依据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的程度,注意义务可分为高度要求的注意义务与低度要求的注意义务。
四是依据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不同,注意义务可分为作为的注意义务与不作为的注意义务[65]。
这些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值得借鉴。
然而,必须指出,学者们既有的研究还存在不周全之处,需要依据不同的体系化标准加以完善。
首先,我们应当依据比较周全的划分标准来构建注意义务的体系。
具体而言:
(1)以注意义务的内容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是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在自己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致害的后果的义务。
如汽车驾驶员在驾驶汽车时必须观察前后左右的情况。
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则要求行为人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害结果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避免致害结果的发生。
这两项义务的关系是:
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是注意义务的前提或者首要内容,违反该义务必然导致对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的违反;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则是注意义务的中心内容,因为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致害结果的发生从而维持社会生活的有序与和谐。
(2)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作为的注意义务和不作为的注意义务。
作为的注意义务是要求行为人为积极行为时的注意义务;不作为的注意义务则是要求行为人不作为时的注意义务。
(3)以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和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
此点已如前述,无需赘言。
(4)以行为人的职业特性为标准[66],注意义务包括普通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
普通注意义务是社会普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则是特定的职业者如医生、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专家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
(5)以注意义务的规范特性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一切人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67];特殊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基于与他人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应尽到的对他人的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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