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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险整理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平安,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只有那些确实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才由获益各方分摊,因此共同海损的成立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真实的;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效的;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异常的,并由共损措施直接造成。
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
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
共同海损是为了使船舶或船上货物防止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损失应由船、货〔包括不同的货主〕各方共同负担。
所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称共同海损行为。
这种行为,例如引海水入舱、将承运的货物抛入大海、自动搁浅等等,在正常航行中都不得进行;但在船舶遇难时,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为减轻船舶负荷而将全部或局部货物抛入大海或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等,那么均属合法。
因共同海损行为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的费用,称共同海损理算。
为处理共同海损费用所编制的报告称共同海损理算书。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确实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的金额确实定:
1、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去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
2、船舶尚未修理,按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3、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确实定:
1、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去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
2、货物损坏的,在损坏程度尚未达成协议前出售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确实定:
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去为取得这笔运费应支付但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人按照各方的比例合理分摊。
一、船舶因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已出售的,按照出售净得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私人物品不计算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回的运费,减去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本钱次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要素
共同海损的要素包括:
①船舶在航行中行将受到危险或已遭遇海难,情况急迫,船长为维护船货平安而必须采取措施。
②海难与危险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推测的。
③共同海损行为一定是人为的、成心的。
④损失和开支必须是特殊的。
例如船舶顶强风开船,机器因超过负荷受损,不属于共同海损;而假设船已搁浅,为脱浅而使机器超过负荷受损,那么属于共同海损。
⑤所采取的共同海损行为必须合理。
⑥为了共同的而不是船方或某一货主货物单独的平安。
⑦属于共同海损后果直接造成的损失。
例如引海水灭火,凡有烧痕等的货物再被海水浸坏不算共同海损,原来完好而被海水浸坏的货物的损失应计入共同海损。
⑧共同海损行为原那么上应由船长指挥,但在意外情况下,例如船长病重、被俘,由其他人甚至敌国船长指挥,符合上述7个条件,也算共同海损。
用例
承运人有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
?
海商法?
第197条规定: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和他方分摊共同海损,以减轻自己责任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这条规定源于1974年?
约克-安特卫普规那么?
〔目前国际上普遍使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那么〕,该规那么中的规那么D规定: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阻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
根据上述规那么,可以看出,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在尚未确定承运人有无免责过失的情况下,前提是先分摊,只有在分摊以后,分摊方才有权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承运人亦有权抗辩,即使分摊方在分摊前已经提出赔偿请求,只要承运人是否可免责的过失尚未确定,承运人仍有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分摊方必须先予分摊。
规那么D所指的抗辩是承运人对分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抗辩,并非是分摊方对承运人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抗辩。
?
海商法?
第197条虽然文字上与规那么D有所不同,但原意应该一致。
因此,在未确定承运人有无过失的情况下,分摊方对承运人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是不能进行抗辩的。
此外,从严格意义上讲,?
海商法?
有关共同海损的章节并不调整过失问题,即当事人之间就过失问题提出的索赔或抗辩不属于共同海损的内容,只能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条款而提出,属于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内容,并受?
海商法?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文的约束。
共同海损损失范围确实定
各种共同海损行为所引发的损失形式多样,共同海损损失的范围可归类为共同海损牺牲及共同海损费用两大局部。
1.共同海损牺牲,即在船货面临危险的情况下,采取共同海损措施使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自身所遭受的有形物质损害,主要包括船舶牺牲、货物牺牲和运费损失。
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致使承运人无法收取的运费牺牲,专指“到付运费〞,依航运习惯,预收运费不列入共同海损。
承运人预收了运费,在承运过程中,即使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致使货物灭失,也不必退还货方的“预付运费〞,因此不存在预付运费的牺牲。
⒉共同海损费用,即采取共同海损措施额外支出的金钱。
主要包括避难港费用、代替费用及其他杂费等。
1)与避难港等地有关的额外费用:
依?
海商法?
第194条,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平安完本钱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2)代替费用:
依?
海商法?
195条,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代替费用本身不具有共同海损性质,但支付该费用却节省或防止了支付本应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
3)其他杂项费用:
依?
海商法?
201条,可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还有垫款手续费及共同海损利息等。
⒊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失
依?
海商法?
第193条第2款,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
依?
海商法?
第200条,未申报的货物或者慌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当事人也可以将任一版本的理算规那么并入提单、租船合同、保险单或其他纠纷解决协议,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由该理算规那么予以确定。
共同海损如何进行分摊?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是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本钱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共同海损理算
为确定共同海损成立的依据,确定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损失和费用的工程以及金额,确定应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各受益方及其分摊价值、分摊金额以及最后应付的金额和结算方法,以及编制理算书等进行的一系列调查研究和审核计算工作。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办理。
共同海损理算应以航程终止地点和时间的财产状况为依据,本以下原那么(?
北京理算规那么?
理算原那么)进行:
在调查研究的根底上,明确责任,公平合理地处理各项损失和费用的补偿和分摊;提出共同海损理算要求的一方和其他有关各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根据本规那么的规定可列入共同海损;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合同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
在理算过程中,首先应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损失金额,按以下标准计算:
船舶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局部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计算,尚未进行修理,那么按必要修理的合理估计费用计算。
燃料、物料等损失按实际价值计算。
货物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局部的到岸价格,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运费。
运费的损失,按照货物遭受损失而引起的运费损失金额,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其次,确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损失应由各受益方按各自的分摊价值比例分摊。
分摊价值是指由于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的财产(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等)以及遭受共同海损损失而获得补偿的财产金额。
关于船舶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关于货物的分摊价值,按照货物的到岸价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未经申报的货物或谎报的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如果这些货物遭受损失,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除特殊情况下,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关于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事后收得的运费,根据共同海损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的航程,作相应比例的扣减,加上列入共同海损的运费损失金额计算。
最后,确定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又称“摊水费〞,指由于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的船舶、货物和运费等应分摊共同海损的数额。
分摊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船舶或货物或运费的分摊金额=共同海损损失总额——————————×船舶或货物或运费的分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额摊价值,为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经有关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代位求偿
1.提纲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根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最根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根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穿。
本文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解释和了解;然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通过6点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点内容加以分析;其次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是诉讼时效、权利范围、对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偿中第三人的抗辩四个方面加以说明;最后对目前保险代位权的缺乏等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险人法制观念不强,对代位求偿权认识缺乏,再加上照顾各种关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门的某种偏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自身规定的不甚科学、实务操作性差也是一个不容无视的原因。
实务中没有很好贯彻的结果,导致该追的没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来,严重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助长了道德危险,阻碍了业务的开展;也使法律的规定仅仅流于形式,有违立法的初衷。
为此,笔者试着从以上各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略发管窥之见,也更期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日渐完善。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发生事由成立要件注意问题缺乏及立法完善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那么和民法中的公平原那么。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那么,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1],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
海商法?
第252条即明确: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保险法?
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
保险法?
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事由和成立要件
〔一〕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事由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
因此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汇总,具体如下:
1、侵权行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成心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
2、合同责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丧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
4、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5、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那么由保险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开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三、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
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类:
1、?
民法通那么?
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
民法通那么?
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
民法通那么?
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
民法通那么?
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民法通那么?
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那么,应优先适用。
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二〕、保险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
合同法?
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
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
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
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
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那么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
合同法?
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那么下,因根底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根底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
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
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
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
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
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表达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成心造本钱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那么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成心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成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具体构成?
蔡奕?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有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一种观点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
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那么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
将“被保险人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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