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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约定夫妻财产制
论约定夫妻财产制
指导老师:
答辩学生:
论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一、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历史发展
1、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起源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本人认为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起源。
2、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在建国后的发展变化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
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我感觉,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
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
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
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3、目前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民意调查
在全国妇联的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民意调查中,调查人员对四千名调查对象做了调查。
所选取的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及性别比例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比例。
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
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本人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
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做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综上所述,我认为,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
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1、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产生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
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
从我国的现有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
1950年《婚姻法》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
我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1)经济的发展
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
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有所增多。
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
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破除封建婚姻观念的必然结果
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我认为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
1、公证方式:
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生效。
2、登记方式:
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例如,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
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做好登记工作,会为有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充分的依据。
三、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和时间
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
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
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应予承认。
2、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
约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
(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
(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并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四、目前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所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本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
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
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我个人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
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
如《日本民法典》中规定:
“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我个人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
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5、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
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
五、总结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
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我认为应该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李红玲等。
2、《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马原主编。
3、《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巫昌祯主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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