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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小整理
第十二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名词解释】斡旋报复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调查与和解斡旋与调停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司法解决*:
争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
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由其根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简答&论述】
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1)诉讼当事方:
仅限于国家
1联合国会员国;
2非UN会员但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3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承诺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义务的国家。
2)受理案件范围:
1自愿管辖:
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双方同意,提交特别协定
2协定管辖:
《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3任意强制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
当事国可随时做出声明,对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一切法律争端,承
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分析*:
a.强制性:
国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具有强制性;
b.任意性:
国家自由决定并声明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家可随时撤回同意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国家可随时通知书记处选择一定范围内接受;国家可随时通知国际法院今后一段时间不接受管辖
2.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对重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
1)申请主体:
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对工作范围内法律问题
2)法律意义:
国家没有咨询请求权;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对争议解决和重要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对某些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规定和实务在组织内部具有法律效力。
3.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1国际条约;②国际习惯;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司法判例及各国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⑤经当事国同意,法院可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4、诉讼程序:
起诉;书面和口述程序;附带程序。
二、附带程序
1临时保全措施:
一方当事国为防止他方当事国采取单方面行动使法院判决效力失去意义,
请求法院以命令指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2初步反对主张:
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一方可以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和该请求书的接收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
3反诉:
如果与原告国的诉讼标的直接相关,并且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国可以提出
反诉
4第三国参加:
如果某一国家认为某一案件的判决将影响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可以
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程序
5中止:
在法院最后判决前,如果各当事国联合或单独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已经达成协议不再继续诉讼,则法院应颁布命令,记录诉讼的终止并指示将该案件从案件表中注销
第十一章条约法
【名词解释】条约的保留条约条约的解释情势变迁
【论述&简答】
一、条约的保留
1•概念: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所做的单方面声明,
不论措辞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2•保留的限制:
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的;
2条约规定仅许保留特定条款的;
3保留不得有违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3•条约的接受与反对
1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需经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
2缔约国数目较少时,通常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有规定外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4不属于以上情况的特别规则:
a.条约的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在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的前提
下,保留国即成为当事国,保留成立;
b.保留经另一国反对,则条约在该两国间并不丧失效力,双方不适用被保留的条款;
c.上述情况下,当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如因此保留不承认条约同保留国之间生效)
时,则条约不视为对该双方国家间相互适用;
d.无任何缔约国表示接受,保留不发生效力;
e.若提出保留后12个月或至其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止,若无任何当事国反对,视为默
示接受。
4、保留的法律效果:
一种同意两种反对,见上。
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1.概念:
指缔约方对于符合国际法而有效缔结的条约,应当善意地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
2.重要意义:
①构成国际法的渊源;②国际秩序建立在条约之上;
3.违法的法律后果:
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甚至是国家罪行,需承担国家责任;
4.例外:
情势变迁
5.前提:
条约是经合法程序缔结的(见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1.理论上:
并不约束第三方
2.实际上:
主观上会约束第三方;客观上会影响第三国
3.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1第三方:
条约当事方以外的国际法主体。
2效力:
相对效力原则,不约束第三国原则。
3内容:
为第三方创设权利:
无需明示同意。
未经第三方同意不得取消或更改。
为第三方创设义务:
缔约方有明确意图;第三方书面明示接受(国际习惯除外)
未经第三国和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取消或改变。
四、条约的无效(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1仅限于缔约代表对其国内法明显的违反并且涉及根本上重要的国内法规定时,除此之外不
能援引为理由否认对条约的同意;
2在提前已通知其他缔约方的情况下,以该代表未遵守对条约表示同意的权限为由否认条约
的效力。
2、违反自由同意:
①错误;②诈欺;③贿赂;④强迫。
3、与一般国际强行法规则相抵触,条约自始无效。
(签订条约时不违反国际强行法,但签订
后违反了新的国际强行法,则该条约终止)
五、情势变迁原则
1•概念:
在条约缔结后确实出现了未预料到的意外情况,继续履行会给缔约国造成巨大伤害,
则当事一方有权以此为理由主张终止条约或暂停条约的实施。
2•法理(情势不变原则):
当事方缔结条约时是以假定缔约时的情势为继续存在的依据的
3•滥用;
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态度:
承认情势变迁,但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1所变迁的情况是当初当事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根据;
2改变的事项将根本改变依条约所需履行的义务范围;
3确定边界的条约不得援引。
4若情况的更改是由援引该规则的缔约国违反国际义务造成的,则不得援引
六、条约的解释
1•概念:
对于条约的具体规定的真实含义依照一定的规则所进行的说明。
可以区分为官方解释和学理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等。
2•解释的机关:
当事方的解释;国际组织的解释;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的解释等。
3•解释的规则:
1)通则:
①依用语善意解释
2全面解释
2)补充资料:
准备资料,缔约情况等
3)其他规则:
“遇有异议,从轻解释”;“对提出建议一方不利”;“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
“与其使其无效,毋宁使其有效”
4)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条约解释
第十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名词解释】外交团特别使团
【论述&简答】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包括使馆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和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概述:
1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根据国际法享有的接受国给予的各项优惠权利和免受该国法
律管辖的权利。
2、理论依据:
治外法权说、代表性说、职务需要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后两种。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馆舍:
供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寓居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及其所属土地
1不作为义务:
接受国官吏、骏景、司法及税务人员非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作为义务:
特殊责任。
接受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馆舍免受侵入与损害;
3使馆馆舍及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强制执行。
2•档案、文件不受侵犯:
不论是否交战。
3•通信自由
4.(所有使馆人员)行动及旅行自由:
除禁区外,接受国应当确保所有使馆人员的该项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
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的馆舍、办理公务的收费免纳捐税(但接受国为使馆提供特定服务不免除),公务用品入境免除一切关税;
6•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建筑、馆长寓所
(三)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外交代表:
指的是使馆馆长及外交职员。
2•人身不受侵犯:
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1接受国的作为义务:
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对其人身、自由和尊严的侵犯。
1973《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2对象:
在国外的外交代表: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特别使团、国际组织的公务人员及国家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主体的家属。
3行为:
故意对人身、馆舍、交通工具攻击、侵害以及其未遂犯、从犯或威胁进行这类
攻击。
P278
4管辖权:
发生地国、犯罪人国籍国、受害者国籍国,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3•寓所、信件和财产:
包括私人寓所。
4•管辖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
绝对豁免。
除非派遣国同意,外交代表不受逮捕、起诉、执行刑罚的处
理,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事管辖豁免:
不受起诉、审判、强制执行的约束。
例外:
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遗产继承诉讼;公务以外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直
接针对其主动起诉的本诉进行反诉
3行政管辖豁免:
不受接受国户籍、移民法律的管辖;违警事件不受警察机关的管辖;
5•作证义务豁免
6•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免得主要是所得税
例外:
间接税、私有不动产税、遗产税、资本税等
7•豁免的放弃:
只能由派遣国政府以书面形式作出,不适用推定。
8•其他:
如免除社会保险办法、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征用募捐等
(四)其他人员的豁免
1外交人员家属:
同外交代表。
2、行政、技术人员:
排除事项以外的特权与豁免同外交代表。
排除事项:
①执行职务以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②关税特权仅限最初入境时之物品。
3、事务人员:
①仅享有执行公务行为的豁免以及②所得报酬免纳捐税。
、外交特权与豁免与领事特权与豁免之比较
外交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
使馆/领馆
A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包括公务区域和生活区域,非馆长许可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
B使馆档案文件不得侵犯
C通讯自由
D免纳捐税、关税
E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F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A领馆馆舍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公务区域不可,生活区域可以。
在紧急情况时可推定同意,可以进入
B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C通讯自由
D免纳关税和捐税
E行动自由
F使用国旗国徽
G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机联络(使馆没有)
外交人员/领馆人员
A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
B寓所、信件和财产不得侵犯
C管辖豁免(绝对刑事管辖豁免、有限民事行政豁免)
D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E其他(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等军事义务)
A人身不得侵犯
B管辖豁免(一定范围的管辖豁免,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全部豁免)
C免税免验
D作证义务的有限免除
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外交特权豁免的表现:
(1)【馆舍不得侵犯方面】使馆:
非经馆长许可,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使馆任何地方,即使是送达司法文书,遇到火灾和流行病发作也不列外;领馆:
非经馆长许可允许,接受国人员
不得进入领馆专供工作的区域,遇到火灾和其他灾难需要采取迅速保护行为时,可推定馆长
同意。
(2)【馆舍不得侵犯方面】使馆:
馆舍及其一切财产免于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
领馆:
一般情况下,领馆馆舍及其财产交通工具免受征用,但却有征用之必要时例外,但应尽可能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要给予迅速,充分及有效补偿。
(3)【官员方面】外交人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严格的保护,无论轻重罪均不得逮捕、拘留、监
禁和搜查。
但对于领事人员则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基本同外交人员一样,但领事人员若犯重
罪或司法机关已经裁判执行的,可以限制人身自由。
(4)【官员方面】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刑事豁免,民事和行政豁免,除了某些例外情形。
外
交的管辖豁免同样是不可侵犯和剥夺的。
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
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
但有例外:
A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契约所产生之诉讼B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6)【作证义务】作证豁免外交人员完全没有作证义务;领事人员在作证义务则:
A职务行为所涉事项无作证义务
B其他方面不得拒绝作证,但拒绝的也不得对之施以强制或处罚
C要求领事作证不得妨碍其公务
D尽量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
(7)【免除关税免验等】领事及其同户家属免关税限于最初到任所需物品或消费品。
三、使馆与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义务
1•法律规章方面:
应当遵守
2•内政:
不介入党派斗争和自由选举,不支持反政府的武装派别,不参与反政府的活动,不
干预针对派遣国政府的游行示威活动
3•洽谈公务
4•使馆馆舍用途:
不得用于与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5.①不得接受域外庇护;②不得扣押使馆以外的人;③不得私藏接受国管制的物品。
6.专业或商业活动:
不应为私人利益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四、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1概念:
领事关系:
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在对方特定的城市或地区设立领事馆,派驻领事而
形成的关系
外交关系:
国家为实现对外政策,通过外交活动而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交往形成的关系。
2•联系:
1都属于国家的对外关系,服务于国家的对外政策
2外交官员和领事官员都属于一国的外交机关序列,在驻在国受本国的使馆和外交代表领导。
3使馆可以执行领事职务(领事部),领事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兼办某些外交职务
3•区别:
1重要性不同:
国家重大利益vs局部关系;
2代表性不同;
3特权与豁免有差异;
4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五、使馆的职务
1•代表
2保护
3•交涉:
使馆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4•调查:
使馆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和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5•促进:
两国间友好关系
第九章国际组织法
【名词解释】联合国专门机构双重否决权
【论述&简答】
一、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1•概念:
国际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其政府、人民、人民团体基于特定的目的,以一定协议的方式建立的各种机构。
2•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指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出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具有法律人格。
3•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既来源于明文规定,也来源于实践承认。
4•其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
1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协定;②召集与参加国际会议;③参与其他国际组织;④承担国际责任与赔偿;⑤作为国际承认和作出国际承认的对象;⑥派遣和接受外交使团;⑦调解国际争端等。
5•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VS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它同主权国家比较起来,显然是有限的。
其只享有有限的
权利能力个行为能力。
:
■、联合国的宗旨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发展】国际间友好关系
【促成】国际间经济、文化及社会方面的合作
【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三、联合国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5•集体协助
6•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限度内)
7•不干涉内政
与国际法基本原则联系;“确不禁善和集会”
四、被接纳为联合国新会员国的条件
1•必须是一个国家
2•接受宪章所载义务
3•爱好和平
4•愿意并确能履行宪章义务
5.获得安理会推荐(五大国一致同意)和2/3会员国赞同
五、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制度与职权会议制度:
仁常会: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到12月圣诞节,通常持续3个月。
议程尚未讨论完毕,则在第二年继续进行。
2•特别会议:
经大会过半数成员国或安理会过半数成员同意,由秘书长在两星期内召开。
3•紧急特别会议:
发生了危及国际和平安全的情势,安理会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经联合国过半数会员国请求或安理会任何七个理事国表决,由秘书长在24小时内召开。
职权:
1.【和平与安全】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合作的普通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对于该原则的建议;
2.【和平与安全】讨论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就某一争端或局势提出建议。
3.【发展与合作】发展国际合作,助成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实现:
政治上,经济上,
文化上;
4.【联合国机构】就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影响联合国任何机构的权力和职能的任何问题进行讨论;
5•接受并审议联合国各机关报告;
6•审议批准联合国预算,分配各会员国经费负担;
7选举
8•根据大会1950年11月通过的“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决议,如果安全理事会因其常任理事
国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在发生威胁和平等侵略行为下采取行动的,大会可采取行动。
六、安理会的职权
1•调查是否有危害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并提出适当程序和调整方法;
2•敦促当事国遵守联大做出的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
3•判断是否存在对和平的威胁、破坏或侵略行为;
4•若安理会认为有关情势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其得采取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
5•有权建议并采取涉及武力的强制措施,会员国有义务予以协助;
6•有权制定军备及管制方案。
(1)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
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其继
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方面
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可以促请当事国遵
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3)安理会除上述职权外,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
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理解:
安理会的职权主要是执行性的,它有权根据宪章的规定采取执行行为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其有关决议对各会员国也是有约束力的。
第六章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名词解释】外层空间的三种观点
【论述&简答】
一、外空的责任制度
1•概念:
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在地球上、空气空间或外层空间使他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国际法不禁止责任)
2•发射国:
①发射或②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或③从其领土和设施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3•负责范围:
①其政府机构的空间活动;②其控制下的非政府团体的空间活动;③参加的国际在外层空间的活动;
4•责任归属
1绝对责任:
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
2过失责任:
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他国空间物体、人、财产致损;
3共同和个别的责任:
由于②导致对第三国的损害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
4求偿国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可免责。
5•求偿途径
1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索赔;
2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
3设立要求赔偿委员会(未及时解决)
二、限制军事化原则(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
也即和平利用原则
2•两个条约:
《外空条约》:
不在绕地球轨道上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
——外空本身非军事化《月球协定》:
禁止在月球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月球及其他天体非军事化
3.《外空条约》相对非军事化,仅禁止部署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未禁止部署其他种类武器和使用军事卫星等;《月球协定》绝对非军事化
4•评价:
为外国进行军事活动或军备竞赛留下余地。
三、横向比较《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东京公约
海牙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犯罪定义
犯罪和其他行为;
专门针对劫机
五类行为
飞行中定义
为起飞开动马力至着陆滑跑完毕
装卸完毕关闭全部舱门至打开任一舱门以便卸载
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至落地后24小时止
第五章海洋法
【名词解释】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制领海基线领海无害通过权国际海底区域公
海上的航行自由
【简答&论述】
一、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1•概念:
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均享有自由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2•地位:
这是一项根据长期国际实践所形成的习惯规则。
3•何为“通过”?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入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3)无害通过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时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4•何为“无害”?
不对沿岸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造成损害
例如:
①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
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5•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权利及义务
权利:
1制定法律
2规定通行制:
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行制
3暂停无害通过
义务:
1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2沿海国应将所知的其领海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6.军舰无害通过问题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其不超过200海里。
自成一类的海域。
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享有与资源开发和经济活动有关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且其它国家在该区内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
2.权利宣告:
拥有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非沿海国所固有,需其以国内法的形式宣告来实现
2.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的权利
1.【主权权利】以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
2.【管辖权】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3.【其他必要】为行使经济方面的主权及管辖权利,可以采取为确保其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须的措施,包括:
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4.【限制】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
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中国例外)
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三)专属经济区内剩余权利的问题
《海洋法公约》第59条规定,在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
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
以解决。
三、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
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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