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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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
文 号:
保监发[2007]53号
颁布单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6-07-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行为和操作流程,防范投资管理风险,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投资计划),是指受托人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发行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向保险机构等委托人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金融工具。
第三条委托人应当自主投资,自担风险;受托人应当及时明示项目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谨慎勤勉管理投资计划;托管人应当规范保管资产,监督投资计划运作;独立监督人应当维护受益人利益,监督受托人和项目方管理运营情况。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设立、运作和清算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发起设立
第一节 设立准备
第五条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前,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综合考虑经济运行周期、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等因素,研究确定投资计划;
(二)审慎选择投资项目,确保所选项目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三)全面评估投资风险,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四)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投资计划运作方案。
第六条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确定投资项目,发行受益凭证,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尽职调查、评估项目风险、论证投资可行性,形成相关报告;
(二)风险管理部门向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投资项目和业务流程合规性,阐述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
(三)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审议设立投资计划,形成有关决议;
(四)委托监管机构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受益凭证信用级别;
(五)按照市场化原则,与项目方确定投资合同债权收益率,与委托人确定受益凭证期限和预期收益率;
(六)拟定投资计划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合同、托管合同、投资合同和监督合同等;
(七)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八)申请及其他相关工作。
前款第(五)项投资合同债权收益率,应当充分考虑国家法定利率、市场利率及其变化趋势,可以采取固定或者浮动方式确定。
第七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提高信用级别的,应当是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专项基金;
(二)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
(三)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用其他方式提高信用级别的,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节申报材料
第八条受托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设立投资计划的申请材料,应当说明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总额、发行期限、预期收益和托管安排;具体说明投资方向、与项目方确定的资金用途、使用期限、债权收益率和担保情况。
投资计划所附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应当为正式合同,并有经过监管机构审核生效的条款。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对材料要件及内容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形式审核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项目合规性、风险评估报告、内部管理、相关合同、募集说明书、受益凭证要素和法律意见书等。
前款募集说明书应当载明投资计划最低募集规模;投资合同应当约定受托人最低投资额度不低于合同金额一定比例,合同方能生效。
中国保监会形式审核投资计划,不表明对该投资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任何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该投资计划没有风险。
第三节募集发行
第十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自行推介投资计划。
推介应当说明投资计划设计原理和交易结构,揭示投资项目主要风险和风险收益特征,标明受益凭证发行要素,披露风险承担原则和相关法律责任,明示专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推介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受托人完成推介事项后,应当与其他当事人签订投资合同、托管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件,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可以采用记账式、凭证式或者其他方式,载明票面价值、发行期限、票面收益率、发行机构、如约偿还本金和收益的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在投资计划形式审核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行工作,并在发行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发行情况报告至少包括发行规模、认购名单、认购金额、验资证明、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和市场反映等。
第十三条受托人未能在60个工作日内发行投资计划,或者发行规模未达到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停止发行,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受托人应当在停止发行后7个工作日内,将已经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委托人。
本息损失部分由受托人自行承担。
受托人退还募集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反映、失败原因、存在问题、退款情况和经验教训等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受托人应当与托管人共同制定投资计划资产托管制度,确定资金划拨、授权方式、授权额度和操作流程,确保资产安全。
第十五条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投资计划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事项:
(一)开立资产托管账户;
(二)确认委托人认购资金到账;
(三)建立委托人和受益人名册;
(四)披露受益人名册及有关信息,协助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保险机构股票资产托管资格的托管人,自动获得投资计划托管资格。
托管人应当将委托人认购投资计划资金,及时划入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向委托人、受托人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第三章运作管理
第一节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合同,实施项目管理,有关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管理、本息回收管理、项目建设运营管理、项目方与担保人管理等。
第十八条受托人实施资金划拨和本息回收管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规范托管账户资金划拨管理,与项目方约定,并按照投资合同、项目进程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
(二)首次划款前,确认项目方自筹资金已经到位,审核已经取得开工许可证,核实担保合同或者其他增级信用措施已经生效,确定资金使用计划符合投资合同约定,审查其他必要合法证明文件;
(三)严格审核每笔划款,核实与用款相关的所有商务合同或者其他依据;
(四)及时向项目方和担保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同时告知独立监督人,督促托管人将项目方偿还本金和利息计入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
(五)项目方和担保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资产。
第十九条受托人应当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一)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改变项目可行因素,大幅减少投资收益;
(二)项目方用款申请不符合计划进度,项目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者挪用资金;
(三)项目方未做妥善的债务偿还安排,到期未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四)项目方或者担保人发生破产、兼并等重大经济变化,担保能力低于担保金额;
(五)项目方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未按期支付其他借款人利息、不能按时支付供货商货款;
(六)其他需要停止划款情况。
第二十条受托人实施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项目建设期间,从划拨第一笔资金起,按照约定提交建设报告,具体分析评估项目进展情况;
(二)项目经营期间,按照约定提交经营状况报告、财务报告和相关资料,分析评估生产运营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实地考察,重点了解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经营管理等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解决方案;
(四)项目方或者项目出现严重问题,危及资金安全,及时采取法律诉讼等措施,保全资产;
(五)每年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报告,报告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经营管理、存在问题、还本付息及逾期项目催收金额等情况;
(六)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项目文件资料,不得遗漏、丢失或者随意销毁;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实施项目方与担保人跟踪管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要求项目方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定期评估项目方资信状况;
(二)按照投资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全面分析担保人公司治理、资质信用、行业地位、财务状况、历史担保、偿债能力,提出相应对策;
(三)定期核实已签担保有效性,确保无他项可能致使担保无效的权利存在;
(四)与项目方和担保人沟通,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其人员变动、业务调整以及是否涉及重大案件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约定,接收项目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及时准确划入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监督受托人履行项目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运营管理项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核对项目方向受托人提出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资金用途和实际工程进度;
(二)监督受托人核对银行对账单、发票、保险单、商检单和工程进度证明等划款依据,监督托管账户资金划拨指令执行;
(三)监督、评估项目建设运营质量、风险、财务预决算等;
(四)监督项目方还本付息资金准备及实际支付情况;
(五)关注停止划款情形出现后,受托人处理情况,并报告受益人;
(六)及时与受益人沟通,报告受托人和项目方管理情况,协助受益人提交议案。
第二节受益人大会
第二十四条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会议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执行,并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受益人大会章程至少包括受益人大会职责、受益人权利和义务、议事规则、表决流程、信息披露和章程修改等。
第二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审议、修改受益人大会章程、监督合同、投资计划设立费用、受益凭证本息兑付日期变更和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受益人大会应当由召集人整理会议纪要,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签名确认。
召集人应当将有关议案、大会决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等送受托人存档,并报送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可以应受益人大会召集人要求,列席受益人大会,根据议题需要,向受益人大会说明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根据受益人大会议题需要,托管人说明有关投资计划资产托管情况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独立监督人说明监督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经营管理情况,并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向受托人提出质询。
第三节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并将会计处理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投资计划的会计政策,应当经受益人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建立投资计划业务台账和会计账簿,并与其他业务区别管理。
受托人应当与托管人、项目方共同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并向独立监督人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受托人负责编制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项目方、托管人应当及时提交项目运营管理财务信息和托管信息,配合受托人做好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
第四章凭证管理
第一节凭证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受益凭证应当在受托人或者指定专业机构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审核有关开户资料,为受益人开立法人账户,登记受益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开立法人账户的,受益凭证应当登记在同一法人账户名下。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应当建立受益凭证簿记系统,为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持有数量等权益登记,并出具权益登记证明。
按照受益人提供的资金结算账户,办理受益凭证的交易结算及支付本金和收益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接受受益人查询,了解法人账户受益凭证余额及其他账务信息,提供结算交割单或者余额对账单。
第三十六条 受益凭证到期,没有未到期抵押、质押及司法冻结等未了结债权债务,受托人应当注销受益凭证。
第二节凭证兑付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应当根据受益人名册,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支付受益凭证收益和兑付本金,不得违反约定,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确需变更兑付日期的,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审议,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受托人支付受益凭证收益和兑付本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与托管人核实托管资产,了解可以支付受益人本金和收益的资金状况;
(二)受益凭证收益支付日或者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或者在指定媒体,公布本金和收益兑付事项;
(三)发现托管资产不足以支付受益人本金和收益的,督促项目方和担保人,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
(四)未能按期兑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托管人应当核实受托人向受益人出具的募集说明书、受益人名册、本金和收益兑付公告、可兑付资产,按照收益分配方案和受托人划款指令,将本金和收益资金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同时向受托人报告兑付情况。
第三节流通转让
第四十条委托人可以自主转让受益凭证。
受托人应当确认转让申请合规性,办理受益凭证查询和过户手续。
专业机构承办流通转让手续的,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当按照其有关规则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为受益凭证拟受让方提供查询服务,审核下列枋料并出具相关证明:
(一)受益凭证查询申请表;
(二)受益凭证持有人授权查询证明;
(三)拟受让方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根据转让协议,审核转让双方下列事项,变更受益人名册,办理过户手续,确认受益人权益:
(一)受益凭证转让或者受让申请表;
(二)确认转让方有足额受益凭证且可转让;
(三)转让协议正本;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它有关材料。
有关当事人未按照本指引规定办理受益凭证转让,受托人有权不予确认,不予办理受益凭证过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及时通知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说明受益凭证转让事项。
第五章资产清算
第四十四条投资计划到期或者提前终止,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做好清算工作:
(一)投资计划终止前1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指定清算责任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算;
(二)主动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和受益人复核清算资产价值;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机构审计、评估、法律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形成清算方案,并及时提交其他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
(四)提示其他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收到清算方案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五)发出划款指令,将清算资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六)向托管人申请注销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
(七)向专业机构申请注销受益凭证登记;
(八)其他约定的清算事项。
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具清算报告,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受益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在指定媒体公告。
持有三分之二受益权的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清算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
受托人可以解除清算报告所列责任,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或者其他利益归属人接收清算资产。
受益人或者其他利益归属人未能及时接收的,由托管人保管,保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该项资产承担。
托管人不得运用保管资产,保管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保管资产。
第四十七条 根据独立监督人意见,受益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受托人应当按照管理办法、本指引和投资计划约定,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披露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受益凭证在专业机构登记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专业机构的规定披露信息。
受托人披露信息应当经有关当事人复核,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与报告内容一致。
第四十九条受托人推介投资计划,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条规定,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十条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项目管理报告,包括资金使用情况,受托人和项目方年度财务报表,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二)受益凭证信用评级;
(三)项目本息回收和受益凭证兑付情况;
(四)投资计划涉及关联交易金额、占投资计划比例、实际转让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水平等;
(五)投资计划资产损失及产生原因;
(六)与投资计划相关的重大突发事件;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
(二)项受益凭证在投资计划有效存续期间,至少每年评级一次。
第五十一条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向受益人和其他利益归属人如期交付投资计划利益的可能性;
(二)投资计划提前或者到期终止清算报告、资产归属和分配情况;
(三)投资计划无法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和其他利益归属人支付投资收益以及解决措施;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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