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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辩论自由权利。
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并经过法庭辩论的事实才能够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否则法院不可据此裁判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
因此,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是否完备、合理,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能否实现。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并未得以很好地贯彻、实施,当事人的辩论权亦受到诸多限制,究其原因,是辩论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与漏洞。
本文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考察和比较,指出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合理之处,也指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不足之处。
同时,对我国辩论原则的改革和完善提出构想,指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要立足于我国国情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从相应制度和程序的确立、完善等方面对辩论原则的重新构建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辩论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
Abstract
Asthebasicprincipleofourpresentcivilprocedure,thedebateprincipleembodiesthelitigants’judiciaryfreedominthelawsuitaction.Thedebateprinciple’sprimarymeaningisrefersto,thelitigationsystemorthebasicprincipleaboutthefactwhichisthefoundationofthead-judgmentonlycanbetookbythelitigantsandmustbedebated,otherwise,itcannotbethefoundationofthead-judgment.Thatmeans,decidesthelitigant’srightincivilproceduralactionismoreorless,whetherthedebateprincipleincivilprocedurallawisregulatedreasonablyorno.However,inourjusticepractice,thedebateprinciplehasnotbeenimplementedwell,andthelitigants’debatesufferthesuperrestrictions.Thereasonisthat,ourpresentlegislationhassomelimitations.Throughreviewingandcomparingthedebateprincipleofthewesterntwolawsystem,thearticleindicatestheshortageofourpresentcivilprocedurallaw.Atthesametime,thearticleputsforwardsomeconcretewaysforandPerfectingthedebatePrincipleofourcountry.Fromestablishedthecorrespondingsystemsandprocedures,andgivespecificcommentsandsuggestionstoreconstructthedebateprinciple.
Keywords:
Thedebateprinciple;Civilprocedure;Litigants
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法规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
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本源与核心,尽管其在法律文本中具体条文的绝对数量较少,但它在逻辑上是其他法律要素尤其是法律规则的灵魂和统帅。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一般是指:
“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按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只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范围,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辩论原则弱化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做到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
辩论原则虽然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法院完全没有作为,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具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
在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是陈述不充分、当事人主张表述和陈述不适当、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意识偏差而未将应提出的证据提出等原因,法院就可以主动引导当事人予以充分地适当地陈述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焦点和主张的依据变得更加明确,以有利于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便法院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并未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当事人的辩论权亦受到诸多限制。
例如,辩论权形式化且无法律后果制约;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轻视程序公正;赋予法官过大裁量权,易导致权利滥用和腐败。
对于辩论原则的深入研究,能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
一、重视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占有重要的作用,即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还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等程序价值。
具体来说,辩论原则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性,保障程序公正
法官的中立是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保持客观及公正的态度,对双方当事人平等看待,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等消极被动的做出裁判。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官权力的行使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规定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进行裁判,也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法官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对任何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加以质证,并就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辩论,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诉讼的条件,提供可靠的程序保障,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性,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性。
(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主导权
当事人主导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掌握主动权,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治和责任自负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样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当事人主导下的审判主要依靠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来揭示案情,双方当事人为取胜往往会进行激烈的对抗。
辩论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参与诉讼原则,当事人可以充分、平等地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并自由支配诉讼主张和实体权利。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能够提出和坚持自己的主张,而且可以对各种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进行辩论和质证。
因此,可以调动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保证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实行辩论原则还可以使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程序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对抗,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提供可靠的诉讼手段,使其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对效率的追求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诉讼的要求之一。
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应当公正地解决纠纷,还应当高效率地解决纠纷,否则,“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辩论原则的适用是降低法院的主动性,所以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仅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主张范围,没有经过当事人主张的事项,法院是不得做出判决的。
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但是法院在诉讼中仍然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只是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提高在诉讼过程中的速度,节省诉讼时间,法院不需要浪费不必要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去调查或收集当事人不主张的证据等。
辩论原则的确立是由当事人提供裁判基础,减少事实与证据调查时间,同时法官也可以转而更专注于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这样合理的分工形成了合理的程序,能促进私法效率的提高。
二、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两大法系的辩论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实行对抗式辩论上是相通的,但是因为各自诉讼模式上的异同,辩论的侧重点以及法院的作用存在明显差异。
通过英美法系遵循的交叉辩论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可看出,其着重于保障正当程序;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当事人的辩论主张是法官据以裁判的基础,制约着法官裁判的范围,其侧重于辩论与裁判的关系。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辩论中严守中立,只是谨慎地引导和推进辩论的发展;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有权适时地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以确保辩论效果。
(一)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实质是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辩论的事实的一项诉讼制度。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法院只允许将其裁判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之上,原则上排除“当事人的可使诉讼迟延的陈述”是合理的,即建立“失权”制度,同时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
只有双方当事人进行争辩的事实才有证明需求,即允许法院在当事人双方确定的界限内审查事实的真实性。
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
“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
总的概括起来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就是指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过辩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其二,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院直接受到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
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
即使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
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言词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已经得到心证,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都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
这样的直接的效果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即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还有就是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
更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分工,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的行为及做出的裁判具有约束性。
即应由当事人来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所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因此,有的学者将这种辩论原则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从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供来看,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显然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表现。
但是从程序运行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则并不以辩论原则为主导,而是奉行职权主义。
(二)英美法系的辩论原则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相对应的概念,但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对抗制辩论原则却充分体现了辩论原则的精神实质,也被认为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
英美法系表现为对抗制的诉讼体制,所以其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由当事人所控制。
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的提出与确定方面享有主导权,并由此限定法院审判对象及范围的主体诉讼地位关系。
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始终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避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法院做出决定仅限于辩论终结阶段,同时绝对禁止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交叉询问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盘问和质证,这种对抗式辩论具有高度制度化的特征,其程序严格按照精巧的规则来进行设置。
例如美国的对抗式辩论程序的重点是重视证据本身和正当程序的实质性保障。
因此对抗制辩论比较重视庭审的作用,当事人的主张必须在法庭上提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法庭辩论,否则不得作为法官断案的依据。
当事人的辩论权主要通过保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和程序的正当性来实现的。
英美法系对抗制的典型模式是由当事人负责调查取证,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只是被动的倾听当事人的陈述,扮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并根据当事人所展示的内容而做出裁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下,法官最大限度地让当事人双方对抗,进行充分辩论,用消极的方式行使审判权,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参与证据调查,只是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及在法庭中的辩论做出判决,而且法官的判决受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约束。
英美国家重视证据本身和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对抗式辩论比较重视庭审的作用。
当事人的主张必须在法庭上提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法庭辩论,否则不得作为法官断案的依据。
有学者指出,对抗制辩论原则包括三个要素:
首先是审判者保持中立并尽量不介入辩论的内容,其次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最后则是制度化的具有高度对抗性的辩论程序。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辩论原则的主要特征在于:
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的启动、证据的提出、诉讼进展的快慢等问题均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只在庭审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随着庭审的逐步进行而了解案情,对案件的争点形成内心确信,最终做出公正的司法裁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司法裁判者的角色。
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比较,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在辩论原则上都具有相同的内容。
(三)两大法系的辩论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两大法系因各自诉讼模式上的异同,辩论的侧重点以及法院的作用存在明显差异。
通过英美法系遵循的交叉辩论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可看出,其着重于保障正当程序;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当事人的辩论主张是法官据以裁判的基础,制约着法官裁判的范围,其侧重于辩论与裁判的关系。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辩论中严守中立,只是谨慎地引导和推进辩论的发展;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有权适时地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以确保辩论效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的基本实情,即对于辩论原则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使该原则的法律依据不足,缺乏实际的操作性,也分析了两大法系对于辩论原则规定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有效成果,即加强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的制约,而进一步弱化法院的职权。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立法者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的意图,只是用法律规范将辩论原则明确地提高到了基本原则的高度,但是却缺乏相应的辅助规定;只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没有明确的措施和法律后果;而且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也应当作为当事人辩论权行使的保障,但是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如何保障辩论权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辩判分离的现象,这样的现象使辩论权只是停留在了形式的层面上,不具有现实的意义。
这种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助长了民事诉讼实务中的不正之风,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应当借鉴大陆法系以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内涵,我国的诉讼制度与大陆法系有很大的相似。
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的内容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诉讼资料为基础,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诉讼资料之外主动提出其他的事实诉讼资料,法院裁判的基础只能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当事人未提出的主张,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借鉴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另外一方面考虑就是,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的普及程度,我国都不适合完全采用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辩论原则,应当借鉴大陆法系辩论主义中的释明制度。
在辩论过程中,法官应以公正的心态,不介入当事人的辩论内容,适时地行使释明权,确保诉讼的正确发展。
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运作的困境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它在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上具有不可或缺性。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辩论权,人民法院则负有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的责任。
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程序规定上来看,都显得滞后于司法实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弊端,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辩论权形式化且无法律后果制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虽然在形式上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但却谈不上对该过程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也没有对民事诉讼结构有何重要的塑造作用。
它充其量只是表明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广泛存在各诉讼阶段之中,而不像提出回避申请、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诉讼阶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虽然从正面宣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并同时强调法院有义务和权力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
但由于辩论的权利是否有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依赖于法官,而辩论原则本身对法官又没有任何实质性约束,于是辩论程序在不同的法官手中或同一法官审理的不同案件中可能具有不同的面孔和效果。
这种个别化的实践一方面使得诉讼程序的所谓“高度确定化效应”,增加了不确定性,从而以实践的方式解构了程序本身;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更大的信任危机,程序的开展和处理结果在审判人员的裁量下高度个别化,从而缺少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志来判断是否具有妥当性、正确性,由此而可能引起一种“黑箱效益”,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总可能怀疑纠纷的处理因审判人员的能力、素质或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遭到扭曲,并因此感到不安,而这种怀疑或不安既很难得到证实,也很难消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的实践运作出现了严重的形式化,也暴露了诉讼程序的软弱无力。
诉讼程序的空洞化构成了对程序形象的严重损害,也成为程序正义扎根中国的巨大障碍,因为空洞化的程序赤裸裸的呈现出的程序无用和无力,也使得其可能牺牲实体正义的代价。
空洞化的程序应当说是不能称之为程序的,或者至少不是我们要建立的可以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
虽然近些年来,为遏制先定后审、程序虚设等不良倾向,已经强调庭审功能并有制度性做法,比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然而,如何使得庭审程序进一步实在化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努力。
从立法和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主要目的在于调整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辩论原则的重要缺陷在于其内容的空洞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只是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规定了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实施辩论的义务,使得当事人可以就产生争议的事项进行辩论。
但是辩论并不能完全制约裁判者,辩论原则仅仅是一种为裁判者提供争议事实信息的规范,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要受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的约束。
也就是说,当事人虽然享有“辩论权”,但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及结果却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从而使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
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就导致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空洞化,程序的独立价值在这种空洞化的审判程序中也终将难以实现。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有权超越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范围做出判决,但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脱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情况却大量存在。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当事人的辩论与法院的判决是相分离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还会出现一些违反辩论原则的行为,极易导致实体上的错判和程序上的突袭裁判,即实体上的错判和程序上当事人没有预料、心理上无从接受的裁判,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极大地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些办案人员,为了片面追求工作效率,而任意删减法定程序。
如果不给被告法定的答辩时间,不传唤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等,这些做法实际上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进而破坏了辩论原则的实施基础。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这必然导致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和辩论程序的形式化,妨碍诉讼公正的实现。
(二)民事诉讼中辩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我国的辩论原则源于苏联,苏联的辩论原则在理念上崇尚客观真实和职权主义,并在意识形态的催化下,坚决反对诸如自认、限制法官调查取证职权等制度,从而呈现出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推行的辩论主义明显不同的风貌,所以当事人主体地位还没有完全建立。
我国的法院由于历史的惯性,不自觉地会把自己作为诉讼的主体,甚至把当事人当作诉讼的客体,一切由自己说了算,对当事人总是不信任,认为当事人是犯了错的,等着自己来审判,所以很难认真地听取和吸纳来自当事人的陈述,给与当事人合理的对话机会,并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制约。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对当事人各种违法或不当诉讼行为的限制、制裁严重不足,导致辩论原则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拘束作用。
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提出未规定时限,造成当事人利用提出证据的空隙,故意不去参与实质性的辩论,或在关键时刻用申请调查证据的方法拖延诉讼,或者是故意隐藏证据后突然提出证据导致对方防御不及。
例如,在证据突袭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需要补充调查的情况,均得延期开庭审理,这其实是为证据突袭提供了合法依据。
此外,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均不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应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具有一体性,且前后不能矛盾。
但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当事人欺诈及诉讼中个前后矛盾行为的处罚方法,造成当事人将辩论当作游戏看待,脱离事实且前后矛盾,甚至出现以不正当的手段操纵诉讼以及影响法官正常裁判的现象。
(三)赋予法官过大裁量权,易导致权利滥用和腐败
我国现行的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为了追求案件真实和实体上的公正,往往不受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内容的限制而对案件做出处理。
由于审判人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情况灵活的改变审判方式,调整审判结果,这就导致当事人只能将希望寄托在法官的职权行为上,出现拉拢甚至贿赂法官的现象,导致审判权的滥用和司法的腐败。
同时由于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的关系受到了严重改的扭曲,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审判权几乎没有约束力,因此法官个人的利益要求、主观偏好、各体情感及法官个人的行为能力都可能使案件的事实认定出现很大的偏差。
在我国现行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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