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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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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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渝质监发〔20xx〕215号)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在行政处罚裁量权限范围内,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具体处罚种类、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北部新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局执法总队、市纤检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裁量行为。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进行;没有法定依据和理由的,不得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做出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法目的要求。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二)合理比例要求。
行政处罚裁量要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保持适当的比例,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公平对待要求。
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类似情况应当类似对待,不能随意裁量、畸轻畸重。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上位法)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下位法)未被明文废止的,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
1、与修改后的上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适用;
2、因上位法的修改,下位法丧失制定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
3、与修改后的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追究法律责任在新法施行以后,行政处罚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2、适用新法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3、按照具体行政处罚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各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可以选择适用。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行为的情节,产生的危害后果等。
违法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动机和目的是否是恶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法、频率和时间的长短、规模大小,是否配合调查取证,是否有阻扰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是否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等方面。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包括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是否恶劣,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经济运行、环境保护等方面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其严重性等方面。
第八条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是指下列情形:
(一)减轻处罚。
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二)从轻处罚。
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三)从重处罚。
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九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整改不合格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处罚:
(一)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规范,属初次违反的(严重不符合或者利用产品标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除外);
(二)试生产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并已提出许可申请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四)未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予以处罚的,应当酌量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严重与否决定是否处罚。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决定:
(一)当事人过失违法、情节较轻的,或者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货物来源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当事人事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认真加以整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改正、应急等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的;
(四)在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采取将出厂的不合格产品尽可能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未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规定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六)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认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为的手段或者方法具有很大欺骗性或者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三)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
(四)违法行为规模较大,或者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较大的;
(五)阻碍、刁难执法调查、监督检查或者恶意隐瞒事实的;
(六)擅自启封或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调换被封存物品或者转移、毁灭其他证据的;
(七)提供假证、伪证或威胁他人提供假证、伪证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经济运行、环境保护等方面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篇二: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各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质监系统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
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篇三: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质监系统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
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
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
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规定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全省质监系统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拒不自行纠正的,作出责令纠正的部门可以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参照本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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