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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
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徐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XX幢。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座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张XX诉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分公司)、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1X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XX路XXX号X号楼X、X办公会所。
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1,074,991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4,000元。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工期及总价发生变化,由1,074,991
元增加到1,334,389.30元。
201X年12月2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8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426,389.6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0.95元(以426,389.60元为本金,自201X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落实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本人没有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
装修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有渗漏、开裂的情况,业主扣留了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日,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XX(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本市XX路XXX号X号楼X、X楼办公会所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
甲方提取合同暂定总价1,207,856元的11%后,乙方承包价格为1,074,991元。
工期自201X年5月28日至7月28日。
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整改或返工通知后及时施工,待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垃圾清运费一次性付清;泥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0,000元;624,991元作为质保金,甲方于201X年12月30日支付;余款50,000元,甲方于201X年6月1日支付。
201X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由于其自身原因,一、二期工程款不到位及设计图纸不完整,加之方案几次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
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原告。
201X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调整为1,338,389元,被告还应向
原告支付应付968,389元,其中201X年6月30日前应付50,000元。
201X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水电工程合格。
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备注:
系争工程基本结束、部分需整改的项目待其确定时间后进行整改,被告先签发工程竣工单。
201X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8,389.60元。
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的业主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仍有426,389.6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系争工程存在1楼卫生间门口开裂、卫生间隐蔽工程漏水、1楼屋顶开裂漏水、1楼会议室墙面开裂、二楼大厅漏水、木工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所在地1-4楼的管道是通的,4楼屋顶有天窗,一直无法关闭,下大雨时卫生间就会漏水,这是由于业主上海XXXX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系争工程已由业主使用一年多时间,墙面等部位开裂属于正常问题,如果确认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瑕疵,原告可以进行保修。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减项目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单、律师函、照片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工程《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系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出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业主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状况。
即便是原告在承揽系争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亦可通过要求
原告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行使权利。
201X年12月2日系争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再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来行使抗辩权,显属不当。
至于系争工程的业主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38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201X年12月20日增减项目表中确定的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1X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对剩余款项918,389元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26,389.6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应予调整。
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起点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X年10月14日。
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426,389.60元;
二、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利息,以426,38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X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
篇二: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X年11月17日,201X年1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期间,本院因有关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X年11月19日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X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费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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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年9月1日,原告进行施工。
201X年5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
201X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561,430元(人民币,以下同)。
根据生效的有关判决书进行计算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615,987元,被告已付款2,030,000元,余款为2,585,987
元。
由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987元,并支付至执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涉讼工程,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结付工程价款时,被告已将其尚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之债务转让给案外人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原告也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同意债务的转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应由该案外人承担。
现原告向其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X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总承包该浴场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
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二类取费”、下浮5%等内容。
事后,被告上海分公司又分别与原告XX、案外人XX、XX、XX、XX签订协议,将其总承包的全部工程中除上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外分包给上述四人组织施工。
201X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
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
1、工程造价:
按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按93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93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为依据)其取费标准为三类费率执行、总价下浮5%;其他以设计变更单及建设单位签证单为准。
2、有关费用收取:
甲方(即通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同)净收取为工程总价的10%管理费用。
上缴国家及上级部门的税金由甲方代缴、代扣。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按规定必须交纳(投标费、建管费、定额费、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联防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代缴、代扣。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1、本协议签订进场十天后,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合同生效金;2、进场十五天后按工程合同价的12.5%备
料款;3、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工作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
其中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
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另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X年5月19日,由建设方XX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对原告承建施工的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等内容的《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
为此,被告与XX公司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相关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经审核后,对涉讼工程核定总造价为5,561,430元(已下浮5%),故被告向原告等分包人出具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
201X年1月19日,被告与XX浴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系XX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389号投资的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被告将该项目施工分包给下属施工队,具体施工分工为1楼XX,2、3楼XX,水电XX,通风XX,4、5楼XX;双方确定项目成本价为人民币2175万元整;XX公司已支付工程费用1205万元,余款970万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XX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
甲乙方确认成本价(乙方不收取管理费)为人民币2170万元,甲方支付费用的同时,乙方提供部分材料发票;甲方已支付费用1205万元,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确保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在201X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余款565万元,甲方自201X年3月底起止201X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支付给乙方,维修保养费用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修理;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甲方和通州二建签订的合同同时作废,且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施工队的合同也终止,原合同作废。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X年3月16日,由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施工队),又与作为协议甲方的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成本造价(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收管理费)为人民币2175万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支付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1205万元,甲方在春节前已支付下属施工队110万元,合计1315万元,余款860万元,再扣除XX4、5楼工程款144万元后为716万元;三、甲方同意在201X年12月底前必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甲方正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自即日起从营业款中每天提取7,000元,201X年10月1日起每天提取营业款15,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四、当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同时与通州二建201X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全部作废,同时原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下属施工队的合同也同时终止作废。
五、上述费用甲方作为付款方,由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股份承担责任,签字生效。
六、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1X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
七、本协议总额2175万元包括4、5楼XX的工程款,在本协议余款中按照下浮比例已扣除,XX的工程款以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为准,由XX浴场管理公司负责。
八、工程维修、保养两年由乙方负责(材料、人工费用由甲方负责)。
九、本协议一式十三份,甲、乙方及所有股东、施工队各执一份。
本协议是原协议有效补充,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该协议加盖了“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在股东签名处仅由秦礼红签字。
另查明,201X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分别于201X年1月19日、3月16日签订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X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产生了201X年3月1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故前份协议已失去效力,并于201X年10月22日作出了“撤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X年3月16日签订
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民事判决。
因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201X年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有关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030,000元、二、三类计价标准的人工费差价、10%的管理费,4.5%的税金,以及1%的开办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643,77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备料款和进度款,故还应承担该款自201X年5月19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故由被告应从201X年6月19日起,偿付工程余款扣除上述进度款、备料款后的六次平均数计息。
被告则认为,该案的工程款的债务转由XX公司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上海XX浴场空调系统结算审价汇总表”,被告递交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
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本案中,被告将涉讼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工程余款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应付工程款的债
篇三: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二楼平台插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X年6月28日、201X年8月10日、201X年8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1月,原告准备装修新的办公场所,经过和被告公司数次洽谈,201X年1月5日被告委派他们公司的经理XX和原告签署了装修合同和装修设计合同,在201X年1月11日,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开具了由被告公司接受的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作为装修的预付款,由被告公司的经理洪毅签收,现去银行查证,同月18日此款由被告提?
?
010年2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不具备装修钢结构的资质,
原告的装修涉及搭建2层钢结构楼,为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收回原件合同,并答应立即归还已经提取的现金,原告当即交出原件,并未留下原件的复印件。
现在,经数月,被告未能如数归还25,000元的装修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返还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000元现金支票,由被告公司XX签收。
2、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
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两笔设计费用。
4、设计蓝图一组,证明原告的装修中包含钢结构的设计,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才能施工。
5、租户和装修队需知和提交的文件清单一份,由原告办公室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制作,证明原告要装修,必须按照物业的要求来做,装修队必须要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和设计蓝图,否则不能进场施工。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先前的合同约定将原告预付款交给XX,用于本案装修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2、收款证明一份,由XX出具,证明XX在被告处领取了25,000元,用于原告装修工程。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
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面的信息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蓝图没有包括钢结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上原告方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公章没有盖,第六页上“郑重提示”及“公司管理人员代收款……”的章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盖,最后一页的补充协议也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证明上也没有写收款用于什么用途。
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事后添加的内容,因该合同一式两份,而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方保留的合同,无法证明该证据上存在事后添加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洪毅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X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XX路XX室的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8,000元,并约定被告指派洪毅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
合同最后约定了补充协议:
“若乙方(即被告,下同)于201X年元月20日前仍未取得钢结构资质,合同自然解除。
甲方(即原告,下同)另行委托XX寻找有钢结构资质公司进行装修。
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由乙方直接交付洪毅本人即可。
甲乙双方合同解除”。
该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及被告各执一份。
同日,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装潢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方XX出具付款凭单一份。
201X年1月20日,被告仍未取
得钢结构资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
同日,XX从被告处领取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进场施工。
原告公司办公室由XX介绍的另一家装潢公司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约定了相应的补充协议,至201X年1月2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因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时,“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由乙方直接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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