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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二
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
(二)
与传统民法加以比较,中国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有下述几点特色:
①用益物权的客体系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典权除外)。
②在发生方面,基地使用权不得因时效取得(草案第206条)。
在台湾。
地上权得因时效取得,实务上颇为常见。
中国物权法草案对禁止基地使用权时效取得的理由,说明甚详,就中国国情言,实具说服力。
③在期间方面,中国物权法草案明定不得约定永久期限(第207条第1款)。
其主要理由是因采土地公有制。
在台湾。
民法未设明文,学术多肯定之,认其有利于对土地作长期投资使用,然此将使所有权虚化。
④最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禁止农地使用权的让与和设定抵押,但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允许之。
如前所述,中国法律不5午土地设定抵押,从而土地的交换价值将经由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而进入市场,由是观之,基地使用权实有重要的功能。
物权法草案对各种用益物权在相当程度允许当事人得依约定形成其内容,在一定程度并肯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性(让与或抵押)。
然为期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及交换价值,得否允许当事人有更多的形成其权利义务的空间,应否扩大用益物权的处分性。
是任何一个物权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3)担保物权制度功能的极大化。
债权在市经济具有优越的地位,重叠的债权为担保而奋斗。
担保制度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发展市场的重要机能。
中国物权法草案因受土地本身不能作为担保客体的影响。
尤须扩大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除特定之物、权利外,包括财产集合体及企业)。
和创设更多的担保制度,将担保制度的功能加以极大化。
限于时间及篇幅,本文不能就各种担保权作较详细的讨论。
以下仅对让与担保加以说明。
传统民法对让与担保此种具信托性质的担保制度多未设明文。
曾质疑其适法性。
但终肯定存在的价值,经内判例学说发展成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
其重要性因法制不同而异,在德国多用于动产让与担保(Sicherungsubereignung)和债权让与担保(Sicherungsabtretung),因欠缺公示方法,造成诸多问题。
中国物权法革案设专章(第十章)。
加以规定(第408条至第416条),将其典型化,并设登记公示制度(草案第4ll条)系比较法的创例,实值重视。
兹提三点意见如下:
①草案第410条第1款规定:
“依法律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时,标的(物)的所有人须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让与担保合同。
”参照草案第6条和第7条规定,此之所谓“法律行为”和让与担保合同,系指设定让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具债权合同的性质。
②草案第410条第2款规定:
“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财产所有权。
”让与担保的设定,通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之,使设定者得保有物的使用收益,然此似非让与担保法律结构上逻辑之当然,须否强制应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之,乃立法政策问题。
③草案第414条规定:
“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当处分标的物的,另一方可依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其中,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额以债权额为限。
”本条规定在让与担保法律结构上至为重要,因其涉及担保所有权的定性问题,影响当事人之间及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条所谓“当事人一方不当处分标的物的,另一方可依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究竞系指各当事人均得主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抑应视不当处分标的物的,究为让与担保的设定者(债务人或第三人)抑为债权人而定其得主张的,究为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或成立请求权竞合),未臻明确。
草案说明谓:
“本条是关于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不当处分标的物的责任。
于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无论标的(物)是由债务人、第三人占有,还是由债权人占有,皆不得为不当之处分。
因此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当处分所占有、保管之标的物时,债权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由于被不当处分之标的物系用于担保债权之实现。
故债权人之损害赔偿额应以债权额为限。
当让与担保标的物在债权人占有保管期间被不当处分时,债权人之不当处分行为因构成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权之侵害,故受到侵害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当然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
立法说明所以肯定债权人不当处分担保物时,债务人或第三入当然可以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理由系认此项不当处分构成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权”之侵害。
然设定者既然已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则此所调“财产权”究指何而言,似有明确界定的必要。
若设定者所保有的是“财产权”,则债权人所受让的“所有权”。
究竟是何种性质,与设定者的财产权具有何种关系?
如何在实质上或形式上加以定性,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甚巨:
债务人(或设定者)不当处分标的物时,第三人得否取得其所有权?
第三人不法侵害标的物时,各当事人得主张何种权利?
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或当事人一方破产时,他方当事人得行使的权利?
此等让与担保制度上的基本问题与如何定性设定者的。
财产权“,具有密切关系。
(4)占有制度的特色。
关于占有,立法例上虽有规定为权利,草案规定为一种事实,但未仿德国民法将之置于物权编之首,而参考台湾民法将之列为各种物权之后。
所谓占有,传统民法法典多规定为对物有实际管领力(TatsaachlicheGewalt)。
如德国民法第854条第1项。
瑞士民法第919条第1项。
草案第417条规定:
“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占有的成立,须兼具“控制”和“支配”双重要件。
说明草案谓:
“所谓控制,指物属于占有的管理或影响之下。
所谓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加以一定的利用。
”然得为支配者,通常多以得为控制作为前提,二者关系如何?
是否会增加认定困难,似仍有讨论余地。
就比较法言,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另一重要特色是,一方面虽明定得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第447条),设定动产让与担保(第411条);他方面则于占有一章不设间接占有的规定,亦即不使间接占有人得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其理由系间接占有人(如房屋出租人)得依物权请求权而受保护,不必另设规定,以简化占有制度。
此为甚属有趣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系占有制度上的重要问题。
草案于占有一章关于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支出费用的求偿和损害赔偿,分别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或恶意占有人设有规定(第424条以下)。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对物权请求权亦分别现占有人为合法占有或恶意占有人,就孽息、支出费用的补偿,另设规定(第54条以下)。
按关于占有物使用收益、支出费用、和损害赔偿,德国民法系规定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987条以下)。
瑞士民法(第398条以下),日本民法(第189条以下),台湾民法(第953条以下)则规定于占有。
中国物权法草案分别于物权请求权和占有回复关系设内容不同的规定,其竞合关系如何,尚值研究。
四、物权变动上的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在市场经济中,财货(尤其是所有权)必须具有移转性。
市场经济的运作厥赖于财产权的自由移转,促进资源的最适当使用。
物权的变动,除法律规定者外,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就是合同。
因此依当事人意思而为的物权变动乃处在债权合同与物权的交叉路口,一方面涉及债权合同,另一方面涉及物权变动,造成法律规范的困难,产生多种不同的规范模式。
关于物权变动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中国法学界有颇深刻广泛的讨论。
其重点之一,系中国物权法宜否采取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
此攸关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架构、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体系构造和思考方法,并涉及当事人依其意思形成物权关系的自由,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问题。
应提出讨论的有四个问题:
①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②台湾民法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实践经验,就判例学说较深入观察此项理论的实际运作。
③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解释适用。
④立法政策上的评估。
(二)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为便于讨论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甲出卖A屋(不动产)和B画(动产)于乙,是为买卖,称为债权合同。
关于如何转移A屋和S画的所有权,比较法上有两个众所周知的基本规范模式,一为法国的意思车义,一为德国的形式主义,兹史进一步分为四种类型:
(1)意思主义:
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和B画所有权即行移转;登记或交付非属所有权移转的有效要件,但得规定其为对抗要件。
(2)意思和登记(交付)原则:
A屋和B画所有权的移转,除买卖契约外,尚需履行一定方式,如在不动产须办理登记,在动产须为交付。
(3)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原则:
A屋和B画所有权的移转,除买卖契约。
尚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称为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而称买卖契约为债权行为(债务行为或负担行为),是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系各自独立(物权行为独立性)。
债权行为(买卖契约)是当事人作成物权行为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称为原因行为。
(4)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原则,发生另一个问题;在上举甲出卖A屋和B画与乙之例,设甲依“物权行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乙之后,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乙是否仍能取得所有权?
此涉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
即物权行为之效力为其原因行为(买卖契约)所左右者,谓之有因原则。
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买卖契约)之影响者,谓之无因原则。
所谓无因也者,并非“无其原因”,而是不要其“因”,即将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抽离,不使其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此即德国法上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Abstraktionsprinzip)。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地因的物权行为(德国民法),或有因的物权行为(瑞士、奥因、荷兰)。
(三)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经验
1.民法的规定、判例和学说。
台湾K法第758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
不生效力。
”第76l条第1项规定: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民法施行后,通说即认为第758条所谓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第761条第1项所称“让与合意”指物权契约而言,肯定物权行为的存在,并进一步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台湾最高法院曾有判决明确地表示:
“查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前者系以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之要因行为,后者之目的则在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以避焚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影响交易安全,乃使之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而成为无因行为。
”学术与判例所以采物权行为理论,其主要理由有四:
(1)就法律体系言,第758条和第76l条系规定于民法物权编。
(2)第761条仿自德国民法第929条,其所谓“让与俣意”相当于Einigung,而Eininug实指物权契约dinglierVetrag而言。
(3)最主要的是,现行民法系采用德国立法例,接受德国法上的理论有助于民法的解释适用。
尤其是建立法律行为的理论系。
第759条规定:
“因继续、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通说认为所谓处分系指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而言?
其所订立买卖、赠与等契约(债权行为)则属有效。
(4)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吸引力,其概念形成、体系和思考方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而科学性实为法学者致力实现的目标。
2.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构成。
台湾民法是建立在权利和法律行为这两个基本制度之上。
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要了解物权行为,必须将之纳入法律行为体系之中加以观察。
首先应说明的是给与(Zuwenung)的意义。
给与指因法律行为的作成,致行为人一方的财产有所增益。
给与的行为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亦称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即因法律行为的作成,而负有给付的义务,例如买卖,出卖人负有移转买卖标的物的义务。
负担行为多为契约(合同),但亦得为单独行为(如馈赠、捐助财产设立财团法人)。
处分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以物权为标的)及准物权行为(如以债权为标的)。
物权行为又分为物权契约(物权合同,如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合意)和单独行为(如物权的抛弃)。
关于此项法律行为体系,应特别说明的有三点:
(1)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分离原则,不仅适用于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对抵押权或地上权的设定亦有适用余地。
台湾最高法院曾判例谓:
“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
但当事人约定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
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之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
”由此可知,应区别者有二:
一为约定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契约;一为设定抵押权的物权契约,前者为后者的原因行为。
此项思考模式于其他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的设定,均有适用余地。
(2)在债权让与,例如甲将其债权转让于乙,其情形恰如甲将其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乙(物权行为),是为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而以买卖、赠与或信托等债权契约为其原因行为,因而发生债权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的分离独立,并具无因性。
(3)物权行为系处分行为的一种,故民法所称处分行为,多仅指物权行为,而不包括债权行为。
关于第759条所称处分的意义,前已论及。
第l18条第l项规定:
“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其所称处分指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不包括债权行为。
由上说明可知,物权行为所涉及的,非仅物权变更,尚及于债权让与等处分行为,实为民法体系构成的基本制度。
3.物权行为的方式。
关于物权行为的方式,涉及民法第760条: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规定的解释适用。
通说认为第760条系指物权行为而言。
学术上强调应解释为系指债权行为(买卖、互易等),以发挥书面要式行为的功能。
亦有主张宜兼括二者。
之所以发生此项争议主要原因是,依修正前民法规定,不动产的债权契约系属不要式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4月20日公布(2000年5月6日施行)的民法债编修正条文增订第166之规定: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为配合此项修正,并避免第760条的争议,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于第758条增订第2项,明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应依当事人书面为之。
”
4.物权行为的适用。
物权行为系法榨行为之—种,故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成立、效力和代理的规定,原则上均有适用余地。
以下参照实务案例,分就四种悄形,说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1)原因行为(如买卖、互易)与物权行为均照有效成立。
例如甲出卖某画给乙,价金一万元;双方依约履行时。
共作成买卖契约、移转某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6l条),及移转金钱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61条)。
在此情形,甲和乙各因物权行为的作成,取得动产所有权(金钱、画),而以买卖契约作为保有他方给付的法律上原因。
(2)原因行为与物枚行为具有共同瑕疵。
在前举甲售画于乙之例,设甲系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时,其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无效(第15条、75条)。
此项无效及于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故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甲移转某画所有权于乙的物权行为。
乙支付价金于甲的物权行为均届无效。
均不能取得A画及金钱所有权,均得向他方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767条)。
又例如甲系受乙欺诈或胁迫让售某画于乙时,甲得同时撤销买卖契约及移转该画所有权于乙的物权行为。
而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此项共同暇疵理论具有缓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
台湾民法第87条规定: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
但不得以其无效。
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之所谓意思表示(法律行为)。
除债权行为外,亦包括物权行为在内。
台湾最高法院曾判例谓:
“债务人欲免其财产被强制执行。
与第三入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
将其所有不动产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者,债权人可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注销登记,亦可使代位权。
请求注销登记。
”
在本件判例,债权人所以得行使代位权,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系因设定抵押权的物权行为乃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第三人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若甲欲免其财产被强制执行,与第三人通谋而为虚伪表示,将其所有不动产出卖于第三人。
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依上述判例意旨。
其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应同归无效,第三人不能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请求注销登记。
(3)原因行为有效成立,处分行为无效。
在前述甲售画于乙之例,设甲于订立买卖契约后受禁治产宣告。
并于受禁治产宣告期间移转该画所有权于乙时,其物权行为无效,乙不能取得该画所有权。
惟甲和乙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契约。
乙占有甲交付之画,具有本权,为有权占有,甲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基于此项买卖契约,乙得请求甲(于撤销禁治产宣告后),或甲的法定代理人为让与该画的意思表示。
使乙取得其所有权。
值得提出讨论的是物权行为错误的问题,如出卖A画,误取B画让与其所有权;欲丢弃A画,误取B画抛弃之。
于此等情形,表意人得以表示行为错误为理由撤销其物权行为(第88条第1项)。
台湾最高法院曾判决谓:
“既因错误而将非买卖标的物移转登记与买受人,纵然无法依错误之法理撤销意思表示。
惟因错误造成之物权行为,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应认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卖人受有损害,自应返还其利益。
”此一判决的内容有二:
①民法关于错误的规定亦适用于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因错误而被撤销时。
出卖人得向买受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求涂销土地登记。
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出卖人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买实际的物所有权(移转登记)。
(4)原因行为不存在、物权行为有效。
所沼原因行为不存在,指债权行为(如买卖、赠与)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视为白始无效。
在无因性理论下,其本身有效成立的物权行为,不受原因行为不存在的影响,仍能有效发生物权变动(如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
关于此点,台湾最高法院曾有判决作明确说明:
“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虽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条定有明文。
无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损害者,该他人自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以返还利益,并不发生注销登记之问题。
盖物权行为有其独立性及无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债权行为系无效或得撤销而失效。
”
5.实践经验及发展。
Koetz教授在其《比较法导论》一书中,强调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风格上的特征。
Stadler氏在其关于无因性的重要著作中特别指出德国民法是当今惟一始终贯彻无因性观念的惟一民法法典。
据上所述,台湾民法几乎全面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
其主要的机能在能够与德国法接轨,吸收德国法的判例学说,便于操作这部移植的民法法典,而能在本土成长发展。
经由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习和运用,在某种程度提升了法律人抽象、概念、体系的法学思考方法。
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存在价值。
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
在台湾亦受质疑,学术上有否定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有赞成物权行为独立性,但反对采无因性。
有提出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连说及法律行为一体说等理论,试图将无因性相对化。
在学者的争论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留学德国法或专攻德国法的学者对物权行为持较肯定的意见或理解的立场。
留学英美或专攻英美法的学者则几乎持反对、批评的态度,其所涉及的,除物权行为本身所具的争论性外。
不同法系的思考方法亦为主要原因。
必须提出的是,经过数十年的适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已成为台湾民法和法律人法律思考的“重要成分”。
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8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登记,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
立法说明谓:
“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之物权行为,他关当事人之权益至巨,为示慎重,并便于实务上作业,自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本法第760条之现行规定,适用上有不同见解。
特于本条增订第2项有关登记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之规定,并将上述第760条删除。
又此所谓‘书面’,系指具备足以表示有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某特定不动产物权之物权行为之书面而言。
如为契约行为,须载明双方当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为单独行为,则仅须明示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此项说明明确地肯定本条所谓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并认为应包括契约行为及单独行为。
物权行为的废除将造成民法理论构成上的大地震,影响多年来在实务及理论上辛苦累积的共识和思考方法。
(四)中国物权法草案上的。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
1.问题的提出。
中国物权法革案第6条规定: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动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动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动和废止其他物权,经交付始生效力。
”第7条规定: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原因行为。
自合法成立之时效,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两条规定在物权变动上具有重大的意义,从比较法的观点言。
初视之下,难免发生三点疑义:
(1)第6条所谓“法律行为”的意义如何?
就买卖交易言,究指买卖契约,抑指独立于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外、一个以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2)第7条所谓“原因行为”,是否指相对应于物权行为的债权行为?
传统民法典上所谓原因行为乃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相联系的概念。
(3)第7条标题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别原则”,此项概念在比较法尚属少见。
是否相当于德国法上“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分离原则”?
上揭三占疑义的重点在于中国物权法草案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
2.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原则的规范模式。
关于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草案说明谓:
“在强调物权变动必须遵守公示原则的情况下,在中国的物权立法中,物权变动中,物权的变动就只能在公示之后生效,而不是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样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划清了界限。
这就是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此项原则一方面不采法国法的意思主义,及日本民法典第176、177条规定的所谓对抗主义;其他方面也不采取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
换而言之,在中国民法理论上虽有民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无所谓的”物权行为“。
物权法草案第6条所谓法律行为系指买卖、互易、赠与,以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让与担保等的合同,是否包括单独行为,未可确知。
如前所述,台湾民法第758条所谓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中国物权法草案第6条所谓法律行为则指债权合同而言。
3.中国物权法草案上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的“分离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系中国物权法草案所创设的概念。
对此,立法说明有更进一步的阐释: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它屑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
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极不能变动,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或者接受了动产的交付,另一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指定的物权。
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法律性质为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
因此,买受人无法也无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买’的情形。
所以,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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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上 自由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