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买卖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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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屋买卖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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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上海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篇一:
常用房产纠纷案例集锦 常用案例集锦 购房合同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一) 案例:
我跟妻子打算去买一套商品房,可是看到有很多的购房广告,有很多的购房中介,我们都不知道怎么选择,还有就是在签购房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解析:
签购房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一定要审查开发商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了预售证,则通常开发商也具有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
这是买房能否办房产证的关键。
第二,一定要采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并按照文本中所列条款逐条逐项填写,千万不能马虎。
第三,一定要注意合同条款中双方所填写的内容中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
第四,面积确认与面积差异处理。
如果选择按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与面积差异处理时,应当在“面积差异处理”条款中明确面积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五,一定要认准交房日期是否确定。
资金不足而延期交房是常有的事,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上往往大做文章,如只注明竣工日期,而不注明交付使用日期;运用“水电气安装后、质量验收合格后、小区配套完成后”等一些模糊语言。
对此,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将交房日期明白无误地规定为“某年某月某日”,并注明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所需承担的责任。
另外,在签约时需要注意,对于开发商提出的自己认为不合理的条款,需要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进行协商,如果您认为您的利益在合同当中无法保障,而开发商又不同意修改或补充的话,购房者有权重新选择开发商与楼盘。
关于售楼广告问题。
开发商为宣传、推销其商品房,一般都散发售楼书,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作出不少许诺。
从法律角度来说,售楼书,广告等都是开发商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的用以介绍其商品房的文字、图片材料,主要是为了美化商品房形象、优势,远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
此类广告法律上一般视其为要约邀请,不能直接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于开发商的虚假广告行为,购房人虽不能依据合同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但可以追究开发商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37、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仅要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且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购房人发现受了虚假售楼书或广告的欺骗和误导,就要与时向政府有关管理机关举报,申请予以查处,或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婚后买房的产权问题
(二) 案例:
我跟丈夫结婚后一起买房,是按揭贷款的,购房合同上只有丈夫的名字,产权证上也只有丈夫的名字,现在我们因为感情出现问题想要离婚,丈夫说那房子是他的我不能分割。
请问婚后买房的产权是怎么的?
难道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吗?
解析:
婚后买房的产权问题,其实婚后是你们一起买房的,虽然合同上没有你的名字,但是买房的钱是属于你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那房子你也是有份的。
只要买房时你没有出具过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的公证书,不管是谁的名字,谁付房款,此房子都是夫妻共有财产。
因为付房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如果有你放弃所有权的公证书就只能算是男方财产了。
关于房产过户事宜(三) 问:
我的姥姥有一家老屋,因为我是孙子中最大的那个,所以姥姥很疼爱我,现在她想将其给了我,咨询律师,如何处理房产过户事宜呢?
答:
房产过户手续:
(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申请人身份证明; 房地产权利证书; 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赠与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继承证明文件,或房地产交换协议书,或房地产分割协议书; 已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的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房地产的,应提交中标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属于政府福利性商品房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 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 房地产共有人同意转移的意见书; 收购或合并企业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有企业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买卖协议(四) 案例:
我是外地人,在妹夫的老家盖房住了15年(是以妹夫老爹宅基地翻盖的房)。
现在他们村要搬迁,我的情况又很复杂:
我户口不在本村,房子签了协议有大队书记、队长与房主(妹夫老爹)签字,算卖给我。
我无房产证,只有协议书。
而这个老宅原本是妹夫老爹分给他的家产。
请问:
1,他或他老爹反悔怎么办?
2,搬迁我能得到什么?
3,我有哪些权利?
解析:
这种情况你很麻烦,这与小产权房有一定的相同性。
你不是该村的村民,也就不应当有宅基地与房屋;至于你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于你与你妹夫的公爹来说是无效的。
拆迁款本身就会给该公爹,该公爹如反悔的话,你只能去法院起诉他,当然该房屋你的出资等等会给你,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你要回得钱比拆迁款要少得多。
最好你还是与村干部等协商好领取拆迁款时你在场,名义上是给公爹,实际上是给你。
否则你会很麻烦的。
房屋遗产与分割(五) 案例:
爷爷奶奶双亡,留下子女五个。
我爸是老大还有三个妹妹,一个弟弟,与老房一间62平方米,二老生前没留遗嘱房子归谁所有,老房一直是我一家人居住,现在即将动迁,动迁开价为180万,我一家四人父母、哥、我。
叔婶闻讯赶来分房,我父同意各得老房五分之一,但叔婶却要动迁款项各得五分之一,他们都另有住处。
老房我也翻建已近100平米,请问房屋分割是不是只分产证上的?
动迁本来就照顾房屋住户的,如果照叔婶这种分法,我岂不面另无家可归?
解析:
1、你父亲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生活,应当是主要照顾了你爷爷和奶奶,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你父亲将你爷爷奶奶62平方米的房屋翻建为100平方米,所增加的部分不属于你爷爷奶奶的遗产,应当属于你父亲所有;3、你婶婶的要求不合理。
离婚怎样分房产(六) 案例:
我们结婚十一年,房产证名字是公公的,公公已去世,有婆婆和一个小姑子,请问离婚后,我和女儿能分到房产吗?
如果我丈夫放弃他的继承部分,我该怎么办?
如果他现在假装放弃,我们离婚后,他又得到财产了,我能再起诉他吗?
有时间限制吗?
解析:
如无遗嘱,你丈夫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
他放弃继承,想必对他也不利吧。
如果他放弃继承,离婚后他又得到财产,一年内你仍然可以起诉要求分割属于你的一半。
篇二: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
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
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
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
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与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
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
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
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
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
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
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
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
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16期 裁判要旨:
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
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与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
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
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
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
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8期 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案例:
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
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2期 要点提示:
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
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
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与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处理 案例:
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案例:
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09年第24期 裁判要旨:
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案例:
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09年第22期 裁判要旨:
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
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案例:
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09年第20期 裁判要旨:
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十六、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
陈敏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2日,保定公司与上海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长期买卖关系,约定,保定公司为上海公司供应灰板纸、箱板纸等纸制品,价格随市场行情而波动。
至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时,上海公司共欠保定公司货款元,期间上海公司向保定公司提出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货款元,但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进行协商处理便继续发生业务。
此后至2012年5月17日,保定公司共向上海公司送货140笔,各种纸制品数量累计吨,价值元,上海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实际付款10628670元,加上2009年7月7日的尾欠数额,上海公司尚欠保定公司货款元。
期间,上海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单方起草了一份赔偿协议,要求保定公司按每吨纸降价40元,共返还其31976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3年6月30日,保定公司向上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上海公司尽快偿还所欠货款339760元。
上海公司以不欠保定公司为由拒绝给付。
庭审中,保定公司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与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140笔。
经庭前对账、举证交换和庭审中质证,上海公司对保定公司出具的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与其中122笔提货单均认可,对其中18笔提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2010年2月21日、3月2日、5月15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9日、6月16日、7月23日、9月2日、9月11日、10月3日、11月23日、2011年1月11日、5月20日、8月17日、9月29日的提货单上的内容有些是复印件,字迹模糊,有的未加盖公章,光有付相辉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保定公司则提出,上海公司所称上述提货单,是由于上海公司收到货物后,有时将提货单用传真机复印、盖章或签字后才交给保定公司,因时间较长,个别提货单出现退色、字迹模糊,但仔细甄别,金额的大写部分与保定公司入账的原始底联、增值税发票均能相符。
有的没有公章的,上面的负责人签字与其他上海公司认可的单据上的签字完全相符。
保定公司每次发货,共开具提货单两联,其中将提货单底联用于自己入账,另一联让司机交给上海公司入账,上海公司按提货单接货后将提货单留自己入账,将复印、加盖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字后的复印件再由送货司机捎回给保定公司,其中有的系用传真机复印,出现了褪色情况,如其中的2010年3月2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6日、9月11日、10月3日的六笔提货单,印章和签名虽清楚(系原件),但内容确实有些模糊。
其他的提货单均能如实反映交易的实际数量和金额。
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海公司复印前的提货单原件在上海公司手中有一记账联,在对账过程中上海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该记账联原件,也未申请对保定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进行鉴定,并称该复印件有公章、签字就是原件。
此外,对付款问题,上海公司提供了向保定公司付款的凭证和明细表,保定公司对付款明细情况以与其主张的付款数额均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案的关键在于上海公司拖欠保定公司货款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
保定公司和上海公司对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均认可。
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上海公司至2009年7月7日拖欠保定公司货款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对当时的质量问题未作处理便继续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当时 上海公司欠保定公司的货款为元。
此后双方发生的140笔业务中均有保定公司提供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保定公司自己已入账的提货单、运输协议等证实,虽然上海公司对其中的18笔表示有异议,认为有的是复印件,有的字迹不清楚,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核实,结合保定公司自己入账后的提货单底联,上海公司加盖公章的或其负责人签字的提货单复印件以与为上海公司出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保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故保定公司之主张应予支持。
上海公司不认可却拒不提供其入账的提货单入库联原件,依照举证规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自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后,结合保定公司的发货数量、金额和上海公司的付款总额,上海公司应按约定给付保定公司货款元,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保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保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之次日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城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海公司不服,向法院上诉称,一、我公司与保定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形成的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元;二、我公司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向保定公司付款10628670元,已经基本向保定公司付清全部价款;三、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3日开具的53号、54号提货单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证实我公司收取了相应货物。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我公司收取了保定公司价值元的货物是错误的;四、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28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保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金额为74575元,是依据保定公司的单方表示(供货明细表)认定的,实属不当;五、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6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以保定公司单方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79050元为依据,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是我公司欠款金额79050元,确属不当;六、保定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以与2010年2月21日三张提货单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实属不当;七、保定公司未提供与供货数量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提货单存根,对我公司提出异议的价款数额不能佐证。
但原审判决却称我公司所提异议的供货数量与价款金额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与提货单存根相印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违背法定程序。
事实是保定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也从未让我公司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八、保定公司尚有价值158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其立即交付。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以下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向保定公司支付货款与违约金; 三、一审诉讼费与二审诉讼费由保定公司负担。
保定公司辩称,一、原审庭审中,上海公司的代理人承认2009年7月7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其对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
至于上海公司在对账单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实物现已不存在,我公司也不认可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上海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从上海公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对2009年7月7日以后我公司供货价值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三、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提货单虽有些字迹模糊,但并非不能辨认,且盖有上海公司的印章,或者有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四、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票据,是上海公司不予质证,而非原审法院不让其质证;五、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上海公司没有提 供证据证实未开发票的数额,也未提起反诉,其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从上海公司与保定公司2009年7月7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上海公司对保定公司所确认的欠付价款账面金额为元是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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