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提纲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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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提纲12
《票据法》提纲
一、票据的概述
(一)票据的含义:
票据是以约定一定期限及地点,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1、是债权证券2、是金钱债券3、是设权证券4、是无因证券
要因证券:
证券上的权利以证券发行原因的、证券外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瑕疵有无为转移的有价证券。
不要因证券:
证券上的权利不受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或瑕疵有无的影响的有价证券。
《票据法》第13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5、是文义证券6、是流通证券7、是要式有价证券8、是完全证券9、是提示证券10、是缴回证券
(三)票据的种类
汇票
1、概念:
三个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
签发汇票、委托他人进行付款的人。
付款人:
汇票上记载的,受托承担
款的人,在其承兑后,即成为承兑人。
持票人:
是持有汇票、有权接受付款的人。
第一个持票人是汇票上所载的收款人。
2、种类
(1)以出票人为标准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
A、银行承兑汇票B、商业承兑汇票
(2)根据汇票指定的付款时间不同划分:
即期汇票:
“见票即付”远期汇票:
载明一定时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定期汇票、计期汇票、注期汇票)
(3)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划分:
一般汇票
变式汇票:
指已汇票:
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
对己汇票:
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
付受汇票:
以付款人为收款人
本票
1、两个当事人:
出票人即付款人;持票人
2、种类
(1)银行本票
(2)即期本票
商业本票远期本票
《票据法》对本票使用的限制:
仅规定银行本票和即期本票提示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汇票与本票的区别
1、当事人不同2、承兑要求不同3、主债务人不同4、性质不同
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支付本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支票
1、概念
三个当事人:
出票人:
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付款的付款人:
支票上所载的承担付款的银行
持票人:
即收款人
2、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付款人不同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是否承兑
性质
(六)票据的功能
1、汇兑功能------原始功能
克服了金钱支付上的场所的间隔;把不在的金钱变为实在的金钱
2、支付功能3、信用功能:
是票据的核心功能4、融资功能:
通过票据的贴现制度实现的。
5、结算功能
二、票据当事人概述
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以及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
(一)分类
1、根据当事人在票据中的地位划分
(1)权利主体
(2)义务主体(3)关系主体
2、根据票据当事人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划分
(1)基本当事人:
如: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如:
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
(二)票据当事人
1、出票人:
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之人。
2、收款人:
记名票据上最初的持票人,亦即出票人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
3、付款人:
汇票、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
4、背书人:
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之人。
5、被背书人:
经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之人
相对于背书人------后手持票人
相对于付款人------最后持票人
6、保证人:
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人
7、承兑人:
在远期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表示在票据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之人
承兑人是远期汇票上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
承兑前是---关系主体
承兑后是---义务主体
(三)汇票当事人
ABCD
出票人收款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
背书人背书人持票人
X付款人Y保证人
(承兑人)
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人票据权利人
(四)本票的当事人
ABCD
出票人收款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
背书人背书人持票人
Y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人票据权利人
(五)支票的当事人
ABCD
出票人收款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
背书人背书人持票人
X付款银行
票据关系人第二债务人票据权利人
(此图仅表示转帐支票)
三、非票据关系
1、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
2、种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第一,票据返还关系第二,利益返还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第一、票据的原因关系
(1)含义:
又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
作为票据发行或转让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性质:
是一种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3)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二者相互独立-----------基本原理
一般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A、票据的作成、交付或背书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就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的无效、解除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关系
B、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需要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
C、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4)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A、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B、无偿或以不相当的价值取得票据的,享有的票据权利不的超过其前手的权利。
即受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
C、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二、预约关系
(1)含义:
在票据发行前,对票据的种类和记载内容等达成的合意,以及背书转让之前,对背书的记载事项所进行的约定。
原因关系-------预约关系---------票据关系
(2)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A、预约关系是否成立或遵守,对票据本身没有影响
B、预约关系一经发行或转让票据后即消灭。
其消灭对票据不发生影响
第三、票据资金关系
(1)含义
A、委付证券中,出票人为委托付款人进行票据支付而发生的有关票据资金的法律关系;
B、付款人自愿代替出票人进行票据付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票据资金关系产生的原因
A、出票人向付款人供应资金B、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C、出票人与付款人有信用合同
D、付款人欠有出票人债务E、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F、付款人自愿为出票人进行无因管理,代负票据金额,而后取得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本票中无资金关系
(3)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这种关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体现不同
第一,持票人
A、持票人依据票据取得的是票据权利,其不能依据出票人与持票人的资金关系主张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不受有无资金关系的影响,即使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下发行票据,仍然有效
C、付款人因资金关系而拒付票据款项时,不是票据无效,而是有效的票据被拒付或早退票
第二,付款人
A、付款人不是票据授受当事人,不受票据发行或转让关系的约束
B、在无资金情况下,是否承兑或付款,自行选择;若承兑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C、在受有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对票据仍可以不承兑或付款------发生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违约问题
D、付款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能以票据不符法定要件抗辩。
第三,出票人
A、出票人即使与付款人有资金关系,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不得以已有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的追索。
B、在没有资金关系时,发行票据,如有欺诈行为,则出票人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发行的票据仍然有效,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承担责任
(4)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A、汇票承兑人在无资金关系时,不得对抗持票人,但对出票人是持票人时请求付款时,可以以没有资金关系抗辩
B、支票付款人在出票人的存款数额内,如果足以制服支票金额时,原则上应负付款之责。
四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含义
1、狭义的票据行为2、广义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分类
1、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划分:
基本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2、根据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划分:
共有票据行为独有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性质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签名:
书面:
款式:
2、票据行为具有抽象性3、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4、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5、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
(四)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签名、书面、款式
(五)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在法律上的后果
第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如果这些事项不具备,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22、76、85条
1、票据文句:
说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字样。
2、无条件支付3、确定的金额
三项规则:
(1)金额必须确定
(2)同时以中文大写和数码表示,且二者要一致,不一致无效
(3)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更改已记载的票据金额,可使票据无效。
4、付款人
汇票、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本票不需要另外书写付款人
5、收款人
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
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
背书可以解决异地购买货物收款人不确定的问题。
6、出票日期
要求大写。
日期不得更改,更改无效。
7、出票人签章
签章是法律对每一种票据的票据行为所作的强制性要求。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自然人:
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签名应为行为人的本名
法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盖章(正式印章或财务专用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其中缺少一项或其中有一项不合要求者,不能构成有效的法人签章。
仅以书写方式书写法人名称者,法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也是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但其欠缺不导致票据当然无效,票据法有此类事项未记载的推定规定。
1、付款日期:
汇票、本票的记载事项。
如没有记载,视为见票即付。
支票的付款日期不应在支票上记载,如有记载一律无效。
2、付款地:
票据未记载付款地,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记载或推定付款地的意义
3、出票地:
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背书人欠缺背书日期的,推定该背书在票据到期日前发生。
第三、可以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记载,并且一经记载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票据法》第27条第2款、34条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转让。
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再转让。
第四、记载后不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
这类事项的记载,并非完全无效。
仅仅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他法上的效力
第五、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
无害记载。
这些事项既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生其他法上的效力。
如:
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
将票据金额分别背书转让二人以上
第六、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有害记载:
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附加条件,承兑附加条件。
记载事项基本要求:
法律要求必须记载的事项,一项不得少;法律要求绝对不得记载的事项,一项也不得有;出票行为不符合法定款式,导致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不符合法定款式,导致该行为无效。
五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1、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债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性质:
是一种民事权利。
属于一种金钱债权。
又不同于一般的金钱债权。
一般的金钱债权通常仅为一次性的权利。
票据权利具有二次请求权。
包括: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3、区别
(1)行使的次序不同
(2)行使的条件不同(3)对方当事人不同(4)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
(5)权利消灭的时效不同
(二)取得票据权利的途径
票据权利取得的前提条件:
取得、持有票据;
取得的票据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1、因票据法上的原因取得2、依其他法定原因而取得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
1、持票人必须给付对价
(1)对价:
(2)票据对价的法律效力
A、是否支付对价不是票据本身是否有效的标志
B、转让方为有权处分且合法的情况下,对价并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
C、票据对价作为抗辩事由只能对抗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
D、对价的支付,可使正当持票人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E、持票人应负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时,享有对价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票据保全。
(3)对价原则的例外
《票据法》第11条:
税收、继承、赠与
A、以上三种情形下,可以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B、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善意或无重大过失
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权利。
(2)受让人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规则取得票据。
(3)受让人须善意或无重大过失
(4)转让方在形式上为合法持票人与实际转让人。
(5)须支付相当对价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1、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丧失法律效力。
2、引起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
(1)因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责任------付款而消灭
(2)因权利不行使而消灭
(3)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而消灭
(4)保全手续欠缺
(5)因其他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失效
票据毁灭及民法上一般债权消灭的原因
六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的伪造的概念
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
(1)票据本身的伪造:
即出票的伪造(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的行为)
(2)票据签名的伪造:
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出票行为以外的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
(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3)伪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据,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利。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1)对伪造者的法律后果:
不承担票据责任。
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对被伪造者的法律后果:
不承担票据责任
(3)对真实签章人的法律效力:
票据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但真实签章人要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的法律效力
A、票据伪造如为出票的伪造时,其票据无效,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
不得向伪造人或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
B、持票人是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的票据的,则依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可对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上如果没有真实签章人,持票人依民法原理向伪造人主张赔偿责任。
C、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该伪造的票据或伪造签章的票据的,对伪造者只能依民法原理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法律效力
A、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人如不辨认或辨认错误,属于付款人的过失,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B、对伪造的背书付款。
付款人只审查背书连续,不负识别背书签章真伪的认定之责,付款人根据背书形式连续而进行的,付款为有效付款。
付款人的责任免除,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如果伪造签章不能保持背书连续,付款人进行付款,应自负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
1、概念:
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
2、构成要件
(1)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
(2)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行为。
(3)必须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为的变更行为。
3、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1)对变造人的法律后果
A、变造人应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B、如果变造人自身是票据行为人,则同时还须承担票据责任。
是按照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法无明文规定。
应比较变造前后的记载事项,让变造人承担较重的责任。
(2)对被变造人的法律后果
被变造人:
指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
被变造人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因其疏忽未能防止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其他签章人的法律后果
对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签章人,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按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的法律后果
A、持票人如果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仅依据原记载事项主张权利,而不论其得到票据时所付代价如何
B、持票人如果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有可能实现其全部票据权利。
C、持票人如果向变造人主张票据权利,变造人若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
变造人若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
(5)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法律后果
与票据的伪造相同。
(三)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区别
1、内容不同
2、法律后果不同
(四)票据的更改
指原记载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改写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1)更改须是更改权人的行为
无更改权人更改他人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更改的效力,构成伪造或变造。
(2)原记载人只能更改票据法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
(票据金额、收款人、日期)
(3)原记载人须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4)更改须经持票人或其他签章人同意。
(5)票据更改后,在更改前签章的,依原文义负责,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
七票据丧失与补救
(一)票据丧失
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2、绝对丧失:
票据从物质形态上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不复为一张票据。
3、相对丧失:
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
4、失票人:
原来持有票据的权利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
5、《票据法》采取开放式的立法例,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补救措施一并规定在法律中。
申请公示催告
提起诉讼
挂失止付
(二)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概念及性质
挂失止付只能的一种临时性的措施。
2、适用范围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不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帐银行汇票、转帐银行本票、已经付款的票据、挂失止付通知失效的票据、完全空白的票据、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3、挂失止付的程序
(1)失票人应向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为书面通知。
(2)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收到通知后,查明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付款。
4、挂失止付的效力
挂失止付不是一种效力确定的补救措施,须与其他法定措施结合起来使用。
《票据法》第15条第3款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示催告
1、概念及性质
公示催告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的法定措施,能够产生使现存票据失效,进而凭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措施。
其效力较确定,是一种公力的救济
2、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
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
无记名票据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付现金的支票
3、程序
(1)申请
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公告
受理申请的当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
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
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
(3)对权利申报的处理
A、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B、通知申报人出示票据,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查看票据
C、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D、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
(1)对除权判决的申请期限
在申报权利的期限内没有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否则,公示催告终结。
(2)效力
A、申请人可以凭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B、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四)提起诉讼
八票据具体运作制度
(一)出票制度;第一、出票的含义第二、出票的款式第三、出票的法律效力
(二)背书制度;第一、背书的含义第二、特征第三、背书的种类
第四、一般转让背书
限制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回头背书
转让背书期后背书
背书一般转让背书完全背书
空白背书
非转让背书委托背书
质押背书
1、一般转让背书的款式;
(1)绝对记载事项
(2)相对应记载事项
(3)可以记载事项(4)记载不生票据效力的事项(5)记载使背书行为无效的事项
2、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
(2)权利担保的效力(3)权利证明的效力
背书连续的认定:
第五、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的款式
绝对记载事项:
背书人、被背书人
相对记载事项:
委托收款
(2)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A、代理权授予效力
B、不切断抗辩的效力
C、权利证明的效力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
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
(1)质押背书的款式
绝对记载事项:
背书人、被背书人
相对记载事项:
“质押”字样
(2)质押背书的效力
A、质权设定的效力
B、切断抗辩的效力
C、权利证明的效力
D、权利担保的效力
(3)注意事项
票据质押后,质权人不得再次质押。
注明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无效。
(五)限制背书
1、有权禁转背书的主体
出票人、背书人
2、出票人禁止背书
《票据法》第7条第2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1)票据不再具有流通性,收款人不得再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收款人背书转让的效力
不具有票据转让的效力;
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2)出票人仅对收款人具有担保责任
(3)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票据法》第34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禁止背书人仅对直接后手承担票据担保责任。
(2)被背书人的背书转让仍具有票据转让的作用。
(3)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并不免除
(三)承兑制度
第一、含义第二、特征第三、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2、付款人承兑或拒绝承兑
(1)承兑的款式
绝对记载事项:
承兑文句、承兑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没有记载日期以受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
有害记载事项:
承兑附加条件
(2)承兑的时间
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收到汇票时,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第三、承兑的效力
1、对付款人的效力
承兑使付款人从汇票关系人转变为汇票债务
2、对持票人的效力
一经承兑后,持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成为现实的权利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起的前期追索。
(四)保证制度
第一、票据保证的含义与特征
1、含义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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