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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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庆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我县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构建经营者与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
第六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具体实施我县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创新监管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县发改、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调整机制,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无偿使用,具体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期满收回后重新分配。
第十条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由县政府授权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并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或机动车行驶证;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三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要求,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出租车加装设备应根据上级政策要求及时更新换代。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县交通运输局可优先收回经营权,并函告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函告县交通运输局。
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手续时,应重新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函询县交通运输局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县交通运输局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将相关情况函告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函告县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函询县交通运输局后,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建议,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建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退出机制,对在经营期内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影响恶劣涉稳事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以此出现的运力缺额可由其他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进行配置增补,参与招投标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少于40辆车的运力规模。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
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八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第三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交通运输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三条我县巡游出租汽车运价目前实行政府定价,并依法纳入政府定价目录。
县交通运输局应配合县发改部门,建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形成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以及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适时调整运价。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责任,依法加强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安全演练,不断增强环保意识、安全稳定意识,切实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巡游出租汽车全部强制缴纳最高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切实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任何一方出现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不合格时,另一方可以申请解除经营关系。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全部合格且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在有效期内,若一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关系,必须双方协商同意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巡游出租汽车所有权依法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对车辆权属存在争议的,一般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
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四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积极引入第三方,开发使用叫车APP,提升车辆运营效率,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交通运输局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五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将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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