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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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湖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宿迁市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范围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保护生态、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领导,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审批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堤防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对违反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和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应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湖管理范围内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对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沟通,在桥梁、港口、铁路等重大项目规划、前期立项等环节提前介入,将相关涉水法律法规、水利规划、防洪等要求落实到设计方案中。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兴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在本县范围内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兴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及省授权市审批的省级涉河建设项目的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级河道由辖区乡镇(街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涉河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其他许可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省骨干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除省骨干河道以外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实行备案审查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涉河建设方案;
(四)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申请受理工作,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提交的申请材料等相关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申请材料的决定。
对急需办理的涉河审批事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容缺受理”或者“告知承诺”制先行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的,应当核发许可文件。
许可文件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相应要求,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监管要求。
对于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的,备案材料中应明确建设意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或备案材料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告知建设单位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变更的,应事先征得水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大巡查检查力度,及时掌握涉河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帮助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
巡查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文件或者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河湖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修复或者清淤;建设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修复或者清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复文件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湖管理单位应参与建设项目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办法由县水利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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