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合作建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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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以盘活利用闲置资源和闲置住宅为村集体经济及其成员增加收益为目的,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合作建房管理,根据**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合作建房要严格遵循双方自愿、规划管控、平等协商、行政许可、纠纷仲裁等基本原则。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合作建房模式,允许一户或多户农户以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入股。
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域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合作建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合作建房,是指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包括城镇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的农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宅基地和其他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共同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用于发展民宿、农家乐、健康养老、乡村旅游、文化创意、休闲运动等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四条开发方式。
以农户为主体,可选择采用居住、商住或经营等方式,但须保证农户户有所居,住房面积每户农户不超过河北省规定的标准200平方米,同时,严禁城市资本下乡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五条合作房屋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生态规划和《市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前提下,落实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民居住权、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允许一户或多户农户以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标准内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入股,联合社会资本共同开发,出资方在约定条件下可获得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合作建房应当坚守宅基地改革三条底线“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合作共享的原则。
第七条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合作建房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用途管制等要求。
建筑风格要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村建房100例》的要求建造,倡导体现本土特色和村庄规划标准风貌。
第八条市自然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土地合作建房的指导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合作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管辖范围内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合作建房的具体管理实施及房屋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利用宅基地合作建房,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依法通过后,由双方共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合作建房,应根据实际情形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作双方的身份证明;
(二)《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合作建房申请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合作建房协议书》;
(三)村级组织和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情况的会议记录;
(四)申请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供现有的依法登记的权属证明。
(五)房屋设计图纸和效果图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利用农村宅基地合作建房,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规划要求等按照《市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房管理办法》执行。
利用其他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合作建房,参照村集体项目审批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利用宅基地合作建房,符合申请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参照《市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房管理办法》审批流程执行。
第十三条合作建房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风貌,按照批准的规划图纸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并在建设现场竖立施工告示牌,接受监管并严格落实“三到场”制度。
第十四条合作建房收益分配。
注重平衡集体、农户和出资方之间的利益。
共建共享双方须承担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的开发成本,收取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确定。
出资方所分摊的土地面积若调整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调转金;若用于经营性项目开发或中途改变房产的使用用途,须向县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十五条合作建房产权分割。
房屋建成后采取分割登记制度,农户使用的土地部分仍办理为宅基地使用权,出资方使用的土地部分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同能,执行标准是居住类70年、商住类(经营类)40年。
第十六条合作建房使用期间的流转。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出资方的产权经审批可按批准的用途和使用时限进行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十七条合作建房到期处置。
使用期满后,出资方将宅基地使用权归还农户,房产按双方协议评估作价处理或协商继续有偿使用,合作建房的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到期房产未处理前,占用土地由出资方按土地市场价支付土地占用费。
第十八条农户参与合作建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如本办法所述内容与上级文件相冲突或上级下达新文件,则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农村宅基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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