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侦查工作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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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侦查工作方案
聂树斌侦查工作方案
篇一:
杨汉卿:
聂树斌不是康女被害案作案人
杨汉卿:
聂树斌不是康女被害案作案人
(XX-05-0609:
02:
19)
转载▼
分类:
晨光案例
从侦查角度分析,NIESHUBIN不是康女被害案作案人
广森律师杨汉卿
按:
XX年4月29日,山东高院针对NIESHUBIN案申请举行听证会,公布了部分信息,近日,杨金柱律师冒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公布了NIESHUBIN案件部分案件原始材料,作为一名曾从事公安侦查的刑事辩护律师,仅就NIESHUBIN案已获取的原始证据材料,重点对NIESHUBIN是否本案的真凶,发表法律意见。
至于王书金是否是本案的真凶,本文不作任何法律上的探讨,以探讨王书金是否为本案真凶,来否定NIESHUBIN是否是本案作案人,本律师认为,无直接联系,除认定王书金为本案真凶。
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依据是1994年-1995年当时本律师在公安机关时,侦查办案做法、分析判断证据的依据等,与现行有效法律规定无关。
部分证据内容因不清楚,本律师仅根据能够认清的内容进行分析,本文记述内容与原件不一致的,以原始卷宗为准。
一、案件的主要证据内容及法律分析
1、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记载内容:
报案时间1994年8月10日,康父报案,康女8月5日下午下班后失踪,8月10日下午发现康女衣物,11日上午11时发现康女腐败尸体。
记录发案时间:
1994年8月5日17-18时,领导指示时间为1994年8月11日。
填写时间空白。
广森律师注:
此立案报告表,符合1994年期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立案法律文书,但请注意表认定的案发时间为:
8月5日17-18时,发现尸体时间为8月11日上午,领导批示立案侦查的时间是8月11日。
2、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
记载内容:
罪犯NIESHUBIN,男,汉,工作单位冶金机械厂。
8月11晶杀人案发后,我局组织开展侦查工作,专案组成员在侦察时,群众反映周围有一名男子经常出现,有流氓盗窃行为,专案组人员组织打现行,9月23日下午六时,将此人抓获,经审讯NIESHUBIN供述用事先盗窃的女式上衣,将康女勒窒息强奸逃跑,以上犯罪事实,证据确凿,该供认不讳,此案件大白。
领导王连科指示,同意破案,1994年9月28日。
广森律师注:
此破案报告表符合1994年期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破案使用的法律文书,但请注意此破案报告系9月28日填写制作并由领导指示同意破案,符合当时情况。
此破案报告表明确说明证据确凿,NIESHUBIN供认不讳,而此时,本案证据仅有被害人康父二份笔录、NIESHUBIN第一次供认犯罪的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其中能够认定NIESHUBIN犯罪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供述,从证据角度来看,不能完全认定NIESHUBIN即是本案的作案人,但表述为证据确凿,可以确认侦查确认思维已形成。
3、传唤通知书
内容:
NIESHUBIN,为侦查(空白)案件需要,传唤你于9月23日到达郊区公安局,有NIESHUBIN签名。
广森律师注:
此传唤通知书系刑事侦查传唤嫌疑人时使用,符合当时做法。
但此通知书有一个重要遗漏,即侦查什么案件需要处空白,即因为什么传唤
NIESHUBIN,为什么要传唤NIESHUBIN,此时公安机关仍然不清楚,故未填写。
通过此文书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NIESHUBIN是否是本案嫌疑人无法确定。
此外既然是刑事传唤,按侦查规定,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制作讯问笔录,讯问其是否有犯罪事实或核实其是否具有某起案件作案时间,从侦查角度讲,首先应当排查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只有作案时间,才能进一步侦查是否具有作案可能,但本案,却没有任何笔录,只有28日首次供认犯罪的笔录,真的很奇怪。
4、监视居住决定书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决定对NIESHUBIN监视居住,执行单位空白,决定时间9月26日。
有NIESHUBIN签名,26日有明显涂改迹象,分析原书写时间为24日。
广森律师注:
此文书为当时公安机关使用文书,此文书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迹象,项目填写不全,尤其执行监管单位空白,再次说明实际NIESHUBIN并未交付有关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此文书可能系后期填补。
5、监视居住委托书
留营所,委托执行NIESHUBIN监视居住,时间是9月24日,但无接收单位签字或盖章。
广森律师注:
此委托书应当委托派出所进行监视居住法律文书,派出所接到后,应当签章确认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履行职责依据。
但本案却无接收派出所签章确认,可以证明当时派出所未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此委托书。
6、呈请拘留报告书
NIESHUBIN,1994年8月5日下午5:
30分,窜至石市新华西路迎面遇到康女,随生歹意,并尾随至新华西路南侧,将康女劫持至路东玉米地,用盗窃的上衣勒康女脖子使康女窒息强奸后逃跑,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94年9月30日呈报。
领导批示时间10月1日。
广森律师注:
此文书为1994年期间呈报拘留法律文书。
7、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1994年10月1日14时50分宣布拘留。
10月1日通过通知家属。
8、提请批捕书
1994年10月3日提请批准逮捕。
9、批准逮捕决定书
1994年10月7日,以强奸、故意杀人批准逮捕。
广森律师注:
以强奸、故意杀人批准逮捕,此时认定NIESHUBIN作案的在案所有证据:
NIESHUBIN四次供述、康父二份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捡拾梁某一份证词、辨认笔录5份、NIESHUBIN绘制图一张、证明材料一份。
其中能够证实NIESHUBIN强奸杀人的关键证据是其本人口供,其他证据如NIESHUBIN绘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
请注意,此时仅有NIESHUBIN的口供有强奸事实,除此以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康女受到性侵。
10、逮捕证、家属通知书
1994年10月9日执行逮捕。
同日通知家属。
11、搜查证、搜查记录
1994年9月24日17日对NIESHUBIN家进行搜查。
未搜查到有用物品。
12、提取笔录
内容无法看清楚。
13、证明材料
1994年8月17日,我办案人员在反复搜索现场时,在康女被害现场西侧路边草丛中发现并提取康女右脚红塑料凉鞋,特此证明。
1994年10月2日,郊区分局四科。
广森律师注:
此证明材料无办案人员签名,仅郊区分局四科章,从此证明来看,出具时间为10月2日,即报捕前一天,从其内容看,8月11日尸体发现,12日现场勘查明显不细,未详细勘查现场,寻找现场蛛丝马迹.从当时侦查角度看,发现中心现场后,勘查人应当沿中心现场,向周围扩展,尽量发现一引起痕迹物证等线索,以确定侦查方向,而本案寻找凉鞋是在8月17日,发现尸体后五天时间,反复搜索现场时发现,并且是在10月2日出具证明,此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按正常侦查角度,应当对发现地方进行现场拍照、制作现场提取笔录等法律文书,而本案是以证明形式出现,证明力极低。
14、提取证明
今提取扣押NIESHUBIN作案时骑的兰色山地车壹辆(旧)。
被提取人NIESHUBIN,提取人:
杜同福,张月强,1994年9月23日。
15、发还物品清单
1994年11月14日,24型兰公飞鸽自行车返还给康父。
16、预审笔录
1994年10月1日,留营派出所,预审员鲁xx陈勇。
问:
你犯的什么罪?
答强奸罪。
什么时间地点?
八月份厂子里嫌我歇了二天,
篇二:
聂树斌案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男,60岁,井陉矿物局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康菊花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六日生,汉族,鹿泉市申后乡下聂庄村人,捕前系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住原籍。
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被拘留,同年十月九日被逮捕。
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聂树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树斌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菊花,至石郊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菊花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猛击康的头、面部,致康昏迷后,将康强奸。
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颈部,致康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
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二千元。
被告人聂树斌上诉主要提出:
量型(原文如此。
转贴者注。
))重、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主要提出:
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
上诉人聂树斌所诉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
根据被告人聂树斌的实际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千元较为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聂树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的上诉;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原判决第
(二)项赔偿附带(本文来自:
小草范文网:
聂树斌侦查工作方案)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贰千元整。
三、撤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判长赵桂云
审判员王振平
审判员姜枫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光辉
篇三: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一.聂树斌案案情回顾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
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
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
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
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
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
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XX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XX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XX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
XX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
XX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
XX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XX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
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XX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
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
而聂树斌案的第四次延期将在XX年6月15日结束,是否会再次延期还不得而知。
在聂树斌案案发至今的20余年间,该案的每一个进展不仅仅牵动着其家人的心,更影响着每一个中国国民对于中国法治的信心。
由于聂树斌案还没有获得最后的裁判结果,网络上能够搜索到的资料非常有些,大部分由聂树斌的律师和家人传达出来,下面我将针对一些比较可信的信息进行分析,由此总结冤案产生的原因。
二.从聂树斌案看冤案的产生原因
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重要原因。
就聂树斌案而言,根据聂树斌母亲的陈述,聂树斌的一审辩护人张某曾经对聂树斌母亲说:
他与聂树斌第一次见面的时候,聂树斌一直哭。
张某某问聂树斌第一次你为什么不承认(强奸杀人)?
聂树斌没吭声。
张某某又接着问为什么第二次承认了?
聂树斌说:
“打哩!
”。
与他同监室的纪某某也说听聂树斌说,没有强奸杀人,被公安人员打得生不如死,“等精神几近崩溃和恍惚的时候,公安人员就让在提前写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一说错就挨打,然后就变得口吃了”。
但是随后聂树斌的原办案机关对此进行了反驳。
所以就聂树斌案而言究竟有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目前还没有一个很确定的结论。
但是刑讯逼供确实是导致冤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10天11夜的刑讯,刑讯的手段极为残忍,包括不让睡觉、毒打、呛水、蹲马步等,结果导致佘祥林只得违心供认杀人。
之所以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我想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办案机关定罪量刑过分的依赖口供。
这一点在聂树斌案中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
聂树兵的律师披露,聂树斌案136页侦查卷里,确实仅有聂树斌的口供、现场证人提供的证词等,但没有精斑、DNA检验等物证,“一旦口供拿掉,就什么都没有了,连最基本的证据要求都没有达到。
通过进一步的查证,律师发现,就连聂树斌本人的口供供词也是不完整的,而且很多口供的签字甚至不是聂树斌本人签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聂树斌案几乎是根据口供就判决了聂树斌的死刑,可见其对人命的轻贱和草率。
但是可笑的是即使这么重视口供,办案机关不仅仅连口供的完整都不能做到,还出现了大量严重的错误。
这一现象的产生,不由得就要谈到冤案产生的两一个原因,那就是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和当时“命案必破”司法背景。
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作无罪处理。
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存在强烈的有罪推定观念,对疑罪案件往往不愿做无罪处理。
从公开案件信息可以看在聂树斌被抓获前,仅康父8月10日报案笔录、8月11日证人笔录,在9月23日聂树斌被抓,至9月28日第一次供述杀人强奸犯罪事实止,仅康父笔录在卷佐证,诸如其他证余某、康夫、同事王某、聂单位领导等均在口供之后取得。
严格来说是在抓获聂树斌后,开始进行侦查的。
这是典型的先供后证,也就是说对于聂树斌案而言,侦查机关是先认定了聂树斌就是杀人强奸案真凶之后,然后为围绕着证明聂树斌就是真凶这一目的展开的所以这是明显的有罪推定。
恰恰是由于有罪推定这一错误的司法观念,会使得司法机关陷入为主,仅仅收集那些能够证明聂树斌是真凶的证据。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少案件既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办案人员对这两类证据应当给予同等重视。
如果要作出有罪认定,必须所有无罪证据都被有罪证据否定,或者至少所有无罪证据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而使有罪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封闭的锁链;反之,如果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尚未被否定或得到合理解释,不应做出有罪的认定。
在聂树斌案中很多关键的证据都没有被收集,口供都出现了空缺,甚至已有的证据都不能够自圆其说,出现证明力的瑕疵。
我认为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使得司法机关根本没有注意到那些可能证明聂树斌不是真凶或者是证明该案确有疑点的证据。
如果进一步结合聂树斌案发生时全国“严打”的背景的话,甚至可能出现办案机关为了尽快破案销毁无罪或疑罪证据的可能。
3.司法不够独立
在聂树斌一案中我们频频能够看到一些所谓的“黑幕”。
例如河北省政法委压着此案不动,聂树斌案之所久拖不决是因为受到了法外因素的干预,甚至传出聂树斌之所以被火速执行死刑是因为章含之要用他的肾等等。
甚至案件在山东高院进行复查的时候山东高院院长还特别澄清:
“对于聂树斌案,社会各界都很关注,目前复查进展顺利,不会有什么干扰。
”表明聂树斌案的复查没有收到法外因素的干扰。
为什么我们每每发生冤案的时候总是会有各种各样的黑幕出现,并且我们往往也愿意去相信这些黑幕。
最主要的原因我觉得就是司法的不独立。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案时应当能够保持相对独立性,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办案。
反之,如果其他部门能够随意对检察机关、法院处理案件发号施令,那么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而是其他部门,甚至其他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志。
只有司法机关真正独立,那些黑幕出现的时候,我们才不会觉得哪些黑幕才是真相,而司法机关的解释不过是为了粉饰太平。
三.防止冤案的制度建议
1.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有权对国家各项工作,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领导。
但是,不同国家权力性质不同,运行规律不同,在对其进行领导时必须遵循其各自的内在属性,采用不同的领导方式。
就司法权而言,我认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有限的证据信息探求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公正裁判,所以司法机关的工作更强调消极被动、超然中立、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这跟行政机关强调积极主动、目标明确、书面审查有着很大的不同。
我们经常能够看到地方政法委在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给案件定调。
这实际上是采用管理行政权的方法管理司法权,是对司法活动基本规律的违背,会产生非常消极的后果。
首先,政法委组成人员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
其次,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取消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不利于防止出现错案。
再次,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做到兼听则明。
最后,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出现错
案时难以追究责任,不利于防止再次发生错案。
因此我们必须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来防止冤案的发生。
2.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全面确立和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但是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有些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总体而言,无罪推定并非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相关规则的吸收非常不彻底,实务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做法非常普遍。
譬如,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不愿作无罪处理,而作有罪处理。
我国实践中许多冤错案的发生都与此有着紧密的关系。
甚至于在我们刑事诉讼法课上讨论相关的案件的时候,作为跟案件当事人毫无利害关系的我们都不由自主的会运用有罪推定的思想去分析案情。
跟不用说有着破案压力的现实办案人员。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该在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全面确立和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
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规定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法院对疑罪案件有权作无罪处理。
然而,立法对疑罪从无规则的吸收非常不彻底,仅规定在这两个阶段,对疑罪案件应当作无罪处理,对其他阶段,如侦查、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阶段,疑罪应当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结果导致实践中产生非常严重的问题。
譬如,在侦查阶段出现疑案时,侦查机关往往既不作无罪处理,也不作有罪处理,而是“挂”起来,并且一挂就是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二审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要么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要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一旦一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方往往再次提起上诉,结果导致案件在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反复轮回,迟迟无法结案。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在侦查、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对疑罪案件也应作无罪处理。
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冤案发生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
因为如果我们遵循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最坏的结果无非是让真凶逍遥法外。
但是如果我们坚持有罪推定,不敢疑罪从无的话,那么不仅真凶会逍遥法外,更会有人无故受累,而整个司法的公正性更会收到质疑。
这样一算利弊得失,如何抉择,其实很明确。
3.延长死刑执行期限
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这一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变更程序存在冲突,不利于纠错和死刑犯权利的救济。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死刑变更包括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三种情形。
问题是,审判机关难以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也无法查实死刑犯所揭发的重大犯罪事实或
者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其次,死刑立即执行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冲突,无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利。
虽然申诉可适用于经过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但法律忽视了死刑判决的特殊性。
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先要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决定予以受理。
由于申诉期间不能停止死刑裁判的执行,从死刑命令下达到交付执行最多只有7天,被告人很可能在法院申诉审查决定未做出之前就已经被执行了死刑。
再次,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据此,检察院只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
检察院既要监督死刑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行刑等程序性的问题是否合法,也要考察执行前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
时间太短,未免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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