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的特殊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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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的特殊规定
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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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煤炭生产和销售形势的日益高涨,因煤矿企业转让而形成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但是由于煤矿企业在开采、生产、经营面自身的一些特殊性,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面也进行了一些特殊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这面的法律规定就成为正确审理因煤矿企业转让而形成的纠纷的关键。
本文笔者拟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对审理该类纠纷谈一些自己的看法,以便与大家共同探讨和提高。
法律对开办煤矿企业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规定:
煤炭资源属于所有,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针。
由于煤炭资源的所有性及不可再生性,对煤矿企业的开办、开采、生产、经营较其他非资源类企业有着更多和更为格的规定。
一、开办煤矿企业首先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案,有计划开采的矿区围、开采围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案,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有合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开办煤矿企业必须获得采矿可证。
在煤矿企业开办者具备《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后,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采矿可证。
获得采矿证后,煤矿企业开办者才有资格进行煤矿的建设。
三、煤矿企业建成投入生产前必须获得煤炭生产可证。
《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建成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取得煤炭生产可证还须具备《煤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煤矿企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能从事煤炭的销售。
《煤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取得生产可证的煤矿企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企业开办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
由于《煤炭法》在开办煤矿企业面的法律规定上使用的都是“应当”,“必须”,因此关于这面的规定均是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
而且煤矿企业开办的每一步具有先后顺序,不具备上位的规定,就不能取得下位的资格,有一环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煤矿企业就不能依法成立。
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的特殊规定
煤矿企业的转让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指煤矿企业的经营主体从一变更为另一。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转让双当事人只要达成煤矿转让的合意,订立合同,并完成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的转让行为即告完成。
但是由于法律对开办煤矿企业所作的特别规定,无论是煤矿企业的转让,还是受让都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开采、生产、经营的各项资格。
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一个组织或公民个人均可以成为煤矿企业转让的受让,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即发生转让。
当事人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只是煤矿企业转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转让煤矿企业还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采矿权的变更或转让问题。
但是采矿权的变更和转让并不完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法律对采矿权的变更有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一律不得转让。
采矿权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转让:
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或者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也对采矿权转让作出了与《资源法》相同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即仅指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的出售,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除此之外,在其他任情形下变更采矿权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我们所常见到的煤矿企业的承包,租赁等,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变更采矿权的情形。
对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可证。
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如果遇到当事人因煤矿企业承包而形成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对其承包合同,可以直接确认无效。
如果转让双当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采矿权转让的情形时,采矿权也并不当然发生变更或转让,还需经批准后采矿权才能变更或转让。
《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在申请得到批准后,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而且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批准之日。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的转让并不简单是煤矿企业资产的出售或经营式,经营主体的变换,同时煤矿企业的转让还包括采矿权的转让,对于转让双当事人间的转让合同,只有在采矿权符合法律规定转让情形,并依法被批准后,合同才能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完成转让行为。
对煤矿企业转让纠纷的处理办法
依据上文论述,如果转让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采矿权也依法转让,那么对于合同生效后双发生的纠纷就属于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纠纷,在审理这类转让纠纷时只要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按照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处理即可。
本文所要着重论述的是转让双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采矿权的转让,因转让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处理办法。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1、如果受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办煤矿企业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而签订转让合同。
此时,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为无效。
2、转让双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转让煤矿企业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
3、受让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且转让双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转让,但双未能按照规定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那么按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后生效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
(一)第九条的规定,此时双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如果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那么双间的转让合同为未生效的合同。
如果双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能够办理审批手续,待双办理完审批手续,对合同按有效论处。
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未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拆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煤矿企业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的财产围一般包括转让所得的转让款或者因转让而得的其他财产,受让对煤矿企业所进行固定投资或增加的固定资产。
如果上述财产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当然对这类合同,因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在订立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如果转让双当事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收归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受让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煤炭开采,这时因受让没有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受让应属非法开采,对受让因此取得的收入应该予以收缴,没收其非法所得。
对受让获得多少非法所得,在实践中应该依有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为据。
如正确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直接关系到乡镇矿业的发展和农村经济的正常运行。
由于此类案件属于民事、经济、行政多头法律法规调整的案件,法学界又长期鲜于论及,客观上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此,有必要针对这类案件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作些分析和探讨。
一、此类合同的法律特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是指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乡村农民集体,以提高经济活力和效益为目的,把矿山企业财产交给企业或个人、合伙人,而由企业完成或由个人、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完成一定的承包开采经营行为,并明确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承包式可以是集体承包,也可以是个体承包。
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和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相比,其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且办清采矿有关手续具备办矿民事权利能力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3户以上)。
个体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均不能作为发包人。
因为,我国目前的乡镇企业有4种形式,即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社员联户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社员家庭自办企业。
前3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一种则属个体或私营企业。
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矿主体有3类,一是国营矿山企业,二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三是个体采矿者和私营矿山企业。
作为乡村来说只能限于后两类。
因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包人只能是其开办单位,即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而不包括个体采矿中的个体户、个人合伙和私营矿山企业。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也只能是行使采矿权的企业本身或以该企业名义行使采矿权的个人、合伙人。
因为从民法理论上讲,采矿权乃是对允其开采的自然资源享有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使用权。
只有对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权,才可依法实行承包经营。
可见,拥有采矿权是拥有此类合同承包经营权的前提。
而此类合同采矿权的拥有者,从矿产资源法特定的采矿主体看,则只能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至于该取得采矿权的企业是由集体或个体承包,由于都是对整个企业法人的承包,都是以整个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开采经营活动,承包人无论是集体或个体,均只是根据承包合同的授权,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行使该企业的开采经营权,并不改变该企业特定的采矿主体资格,因此说,这均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
2、合同标的的二重性。
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标的的矿山企业财产,是由两部分组成的:
一部分是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围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企业财产;另一部分则是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有关的采矿权,这是由县级以上地政府及其矿管部门代表出让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
由于采矿权亦是有价值的财产,同样也应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资产。
而一般的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则无此二重性。
3、合同容的多元性。
一面,从权利义务的性质看,合同标的的二重性也导致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多元性。
承包不仅对办矿者交给的企业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且对国有矿产资源亦享有开采经营权。
具体说,承包既有对办矿者交的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又有向办矿者上缴利润,并接受其管理监督等义务。
同时,承包既有对国有矿产资源享有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又有向上缴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并接受、地政府及其矿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等义务。
另一面,从调整的法律、法规看,合同权利义务亦存在着多元性。
其既有由民法、经济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又有由矿产资源法规调整的权利义务;既有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的权利义务,又有由地性法规和规章调整的权利义务。
二、此类合同的效力确认
根据此类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在确认其法律效力时,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矿业发展、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原则出发,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
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面:
1、发包人是否具备发包资格。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且办清采矿有关手续具备办矿民事权利能力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
以乡镇政府设立的企业管理机构为发包人的,其发包行为可视为乡镇政府的行为。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本身则不能作为企业对外承包的发包人,而只能作为企业部承包的发包人。
因为企业部承包,从法律上讲,仍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并不改变企业特定的采矿主体资格。
但在企业对外承包中则不然。
由于企业本身是采矿主体而非办矿者,若将授权给其行使的采矿权通过发包形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则实质是一种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这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政府及其矿管部门代表授予的规定是相悖的。
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地法规有关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
因此其对外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应确认无效。
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投资者,既无权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包者,也不能作为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发包者。
因为其是以自己投资、自己劳动或雇工劳动为主要特征的,其既是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办矿者,但同时又是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采矿主体,若将所开办的个体、私营矿发包给他人,显然也是将授权给其行使的采矿权私自转让给他人,因此其所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2、被承包的集体矿山企业是否具备开办条件。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作为发包和承包对象所应具备的开办条件,既包括有开采围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案;也包括有与申请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还包括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有完备的采矿手续和齐全的证照等。
凡未办清采矿有关手续(采矿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或虽办清采矿有关手续,但实际并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不能作为发包和承包对象。
如有的只领取几本采矿可证,但实际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三无设备等,就将矿山企业发包给个人或合伙人,按吨提取利润。
此做法在有些地区还相当流行。
这实际上是种变相出卖、出租采矿权的行为,属《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所禁止的,这种承包开采合同只能确认无效。
又如有的既无采矿可证,又不具备实际办矿条件,直接将赋存于本行政辖区围的矿产资源发包给个人或合伙人开采,并提取利润。
这实际上又是一种变相出卖、出租矿产资源的行为,也是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这种承包开采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3、合同容是否合法。
承包开采合同的主要条款,若违背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或超越批准开采的经营围,或双的约定损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确认合同无效。
例如,双约定在重要的工程、道路、河流、保护区所禁止的围承包开采的合同;双约定的条款有意规避县级以上地政府、矿管部门等监督和管理,必将造成破坏性开采的合同等,均应确认无效。
若合同的个别条款虽然违反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法律效力的,可确认个别的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
4、合同转包、转让是否经原发包和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
一般的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不包括采矿权,只要经企业所有人即发包同意,承包即可将合同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
但对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来说则不然。
由于此类合同的标的具有二重性,即包括采矿权。
采矿权只能由出让而不能由企业转包、转让。
但若经原审批发机关同意,则可视为出让。
因为,原审批发证机关是有权代表授予采矿权的机关。
例如,《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
“持有油、天然气开采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这一规定也表明,采矿权要伴随合同转包而转移,则必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尽管目前其他矿产资源法规均无此规定,但笔者认为,只要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则可从有利于矿业发展、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原则出发,确认该合同有效。
三、此类纠纷的主管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不触犯矿产资源法规处罚性条款的此类合同纠纷应由法院受理问题并无异议。
但对触犯了矿产资源法规处罚性条款的,是否由法院受理问题则存在着认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由行政处罚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罚的再向法院起诉。
因为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
擅自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或经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其处罚机关是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矿管部门;违反矿产品统购统销规定的处罚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破坏性开采的处罚机关是省矿管部门。
同时,矿产部还颁发了专门的行政处罚办法。
因此,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之争或经济合同纠纷,法院就有权主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亦属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法院自然应当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实行分开主管的原则。
在同一纠纷案件中,属触犯行政处罚性条款的,可通过司法建议或案件移送的式,由行政处罚机关主管;属合同的效力确认及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可由法院直接主管。
这样做既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又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为,即使合同触犯了行政处罚性条款,行政处罚机关也只能对行为人进行责令赔偿、没收、罚款、吊销采矿可证等行政处罚,至于案件中的合同效力确认问题,行政处罚围之外的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问题,则是行政处罚机关无权解决的,只能由法院处理。
例如,一乡镇政府诉某承包经营煤窑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未办清采矿有关手续,致使承包期间所开采的5000多吨煤属擅自开采。
对此案行政处罚机关只能依法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及所得,并处予罚款。
除此之外,本案还存在承包开凿80多米巷道的工程劳务费需向发包结算问题,发包预支的1万余元材料费有待承包偿还问题。
如果法院只简单地将此类案件拒之门外,则发包、承包双的民事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四、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目前并无专门调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时,只能适用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
具体的一是《民法通则》,二是《经济合同法》,三是有关农村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目前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业部颁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是有关矿产资源法规。
目前主要有《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矿产资源的地性法规、规章。
五是其他诸如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这些都是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时所必须遵循的,也是我们处理此类合同必须适用的。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在适用现有的矿产资源法规时,要充分注意有些规定已滞后于实践需要的问题。
例如,目前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这是建立现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
其既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规定,亦符合《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
但由于采矿权亦是有价财产,并寓于矿山企业财产之中,所以在购买一个矿山企业的股权时,同时也就购买了它的采矿权。
矿山企业股权的转让导致采矿权的转让。
这又有悖于矿产资源法规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转让的规定。
如果我们简单地适用矿产资源法规确认其无效,无疑将直接影响到乡镇矿业的稳定和发展,也极易损害股份制企业中发包、承包、投资的利益。
所以,我们在适用现有矿产资源法规时,务必慎重,切不可机械地套用。
容提要: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的围,对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关键词:
采矿权;特别法上的物权;采矿权的取得;采矿权的流转
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的生存繁衍,社会的发展进步,必然伴随着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而作为其中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在人类不尽的索取中点点枯竭,在人类的不当开发中滴滴流失。
"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使得矿产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为全球所瞩目。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矿产资源实行所有、开发政策,并未运用物权或产权机制,主要依靠政府直接管理监督探采企业的办法,开采矿产资源。
但是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
现今,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如在合理完整的物权体系中设置科学的矿业权制度意义重大,而采矿权制度作为构建矿业权制度的一根重要支柱,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一些积极而又广泛的探讨实属必要。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一)采矿权制度概述及概念界定
西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
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
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认同,故而在大多的法律中规定:
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
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权或租用权。
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可正式进行工作。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
"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
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可证规定的围,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
1、采矿权之复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
从概念中可知,从对不特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到最终获得特定的矿产品,这就是采矿权的权利运作及实现过程。
但由于矿产资源深埋地下,与矿区土壤浑然一体,因此权利主体若想实现采矿权,首先应对蕴含已探得矿源的特定矿区进行实际支配,籍此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支配。
尽管矿产资源为最终价值,但这无法否认特定矿区或地下土壤作为采矿权复合客体的客观存在。
由于其所蕴藏矿产资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矿区的划定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采矿权的主体等均影响甚巨。
并非所有的含矿地区均可称之为"矿区",所谓矿区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围或者露天剥离围的立体空间区域[1]。
有些地区受到法律的格保护和限制,未经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特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如: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重要的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矿区对采矿权主体的限制体现在:
在区分矿山企业采矿抑或个体采矿的不同形式基础上,按照矿山企业所有制作出二次划分,从而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与不同规模的矿区、矿点之间建立起了映射关系。
首先明确矿山是指有一定开采境界的采掘矿的独立生产单位,是拥有完整配套设施及经营计划的采矿企业。
对于无资力开设矿山企业的个体采矿者,法律只允其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并且对于采挖少量砂、、粘土等矿产以作生活之用的个人,无需申请采矿可证即可开采。
而对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矿区的开采利用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因此通过法律做出限制。
如《矿产资源法》第17条规定"对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从而对国有矿山企业赋予了优势开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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