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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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
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
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
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
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
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近几年来,各地卫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依据职责分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严重职业病危害仍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方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基层职业卫生监管和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亟待加强。
为构建职业卫生监管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多次强调要采取治本之策,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劳动保护措施,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民生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
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快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
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二、预防为主,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各地在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进程中,要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把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关。
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特别是在西部开发过程中,对于工艺落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项目要严格把关,防止职业病危害的转移。
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卫生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卫生职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未通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卫生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已经生产的要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危害严重或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杜绝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发生。
三、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要确保职业健康检查覆盖到每个县(区),并逐步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目前尚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县(区),要尽快明确1家水平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使职业病诊断机构尽快覆盖到每个地市,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技术水平。
要进一步完善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加强技术支持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和监督管理。
要建立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考核评估和奖惩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和技术水平;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四、突出重点,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要进一步调整、充实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加强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队伍建设。
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成立专门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科室,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有适当比例的监督人员专门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工作。
同时,要不断改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执法取证工具、通讯及交通工具,保障其工作经费,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要不断完善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夯实工作基础,落实监管责任,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根据2008年国家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各地要结合当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人群,加强对存在粉尘、有机溶剂和放射性职业危害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覆盖率。
要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对于重大案件线索,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五、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各地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不断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提高劳动者维护健康权益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全国职业卫生和放射
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2007年,各地根据我部统一部署,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现将2007年全国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2007年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根据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2007年共检查用人单位84483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4217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2113家。
1.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1)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基本情况。
在被检查的用人单位中,设立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52467家,占62.10%;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49918家,占59.09%;制定了职业病防治计划或方案的43456家,占51.44%;共配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73337名,其中专职人员15531名。
(3)行政处罚情况。
2007年共依法查处用人单位15226家,占检查总数的18.02%,其中给予警告处罚9911家,给予罚款处罚1175家、罚款总额2488.81万元,责令停业40家,提请关闭154家。
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2007年共监督检查建设项目4217项,其中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1584项,占37.56%。
已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1423项,占33.74%;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486项,占30.68%;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1304项,占60.96%。
2007年共依法查处用人单位1591家,其中给予警告处罚1133家,给予罚款处罚56家、罚款金额381.20万元,提请关闭16家。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情况。
2007年共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2113家,其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甲级30家、乙级494家、丙级26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253家,职业病诊断机构310家。
2007年共依法查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80家,其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51家,职业病诊断机构17家。
给予警告处罚47家,给予罚款处罚2家、罚款金额2.50万元,责令停业2家。
(二)放射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根据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2007年共检查放射工作单位37312家,其中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36370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843家,放射防护器材及产品生产企业82家,核设施17家。
1.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情况。
(1)共监督检查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36370家,其中开展放射治疗的机构888家、开展核医学的机构705家、开展介入放射学的机构2784家、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的机构31993家。
所检查的医疗机构中,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机构17016家,占46.79%;设置辐射警示标志的机构31213家,占85.82%;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机构26017家,占71.53%;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的机构27915家,占76.75%;配备受检者防护用品的机构19297家,占53.06%。
应完成质量控制或放射防护检测的辐射装置50163套,已完成34730套,占69.23%。
所检查机构中,共有放射工作现场操作人员113423名,其中佩带个人剂量计的人员有79106名,占69.74%;职业健康检查应检人数为110349人,实际检查人数为85882人,占77.83%。
(2)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2412项,其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1435项,竣工后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1704项。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情况。
共监督检查843家,其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机构5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乙级机构134家,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机构339家,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7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283家,职业病诊断机构75家。
3.放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产品生产企业及核设施监督检查情况。
共监督检查放射防护器材生产企业41家,含放射性产品生产企业41家,核设施17家。
4.行政处罚情况。
2007年共依法查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4447家,技术服务机构3家,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产品生产企业2家。
给予警告处罚1140家,给予罚款处罚431家、罚款金额共184.20万元,责令停业33家。
二、2007年全国职业病报告情况
根据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不包括西藏自治区),2007年共诊断各类职业病14296例。
职业病病例数列前3位的行业依次为煤炭、有色金属和建材,分别占总病例数的45.84%、10.12%和6.38%。
(一)尘肺病。
2007年共报告尘肺病新病例10963例(比2006年增加2180例),死亡病例875例,晋期病例860例。
截至2007年底,累计报告的尘肺病例达627405例。
在10963例尘肺新病例中,煤工尘肺和矽肺占89.37%。
(二)职业中毒。
1.急性职业中毒。
2007年,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报告各类急性职业中毒301起,中毒人数600人(比2006年增加133人),其中死亡76人,急性职业中毒病死率为12.67%。
其中重大职业中毒事故(同时中毒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下)39起,涉及188人中毒,死亡76人,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病死率为40.43%。
引起急性职业中毒的化学物质近60种,引起中毒例数最多的前两位化学物质为一氧化碳和硫化氢,分别为188例和68例。
中毒致死例数居首位的化学物质为硫化氢,急性硫化氢中毒死亡27例,病死率为39.71%。
在301起职业中毒事故中,一半以上发生于非公有经济类型的企业,其中以私有经济类型企业居首,为135起,涉及307人中毒,占总中毒人数的51.17%,死亡45人,病死率为14.66%。
2.慢性职业中毒。
2007年,共报告慢性职业中毒1638例(比2006年增加555例),其中排在前3位的分别是慢性铅及其化合物中毒849例(占51.83%),慢性苯中毒225例(占13.74%)和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181例(占11.05%)。
82.97%以上的慢性职业中毒病例分布在中、小型企业。
(三)职业性肿瘤。
2007年,共报告职业性肿瘤48例。
其中,焦炉工人肺癌25例,苯所致白血病16例,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4例,联苯胺所致膀胱癌2例,砷所致肺癌、皮肤癌1例。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等6类职业病。
2007年,共报告耳鼻喉口腔疾病等6类职业病1047例。
其中,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290例,职业性眼病349例,职业性皮肤病280例,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4例,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48例,其他职业病26例。
三、结果分析
(一)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
(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
(三)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持有率和防护用品使用率较低。
(四)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力度有了提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8〕45号)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突出重点,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存在粉尘和有机溶剂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为重点,加大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执业的意识。
(三)加强放射诊疗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依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6号部长令)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55号部长令),重点开展对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件发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重视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氛围。
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提高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法治意识;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职业病防治科普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意识和自身防护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卫生部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
卫生部近日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管力度,防止违法医疗广告出现反弹,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通知强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医疗广告审查出证的程序和标准,坚持审查出证标准统一、格式统一的基本原则,不得越权和降低标准审批;要认真对待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问题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力求在“准入”环节上杜绝违法医疗广告。
此外,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广告监测制度,采取有效手段,重点对地方都市生活类报刊、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等医疗广告发布频次较高的媒介定期定量监测。
对监测到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要依法处理,对有关媒体要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鼓励群众举报违法医疗广告。
同时,要继续加大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医疗机构的查处力度,对监测到的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依法严肃处理。
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据悉,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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