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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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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在此情况下见义勇为的权益如何能够得到保护。
2,《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由侵害人进行赔偿,而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原则。
笔者认为此条的规定是对见义勇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弄清所致。
侵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其理应进行赔偿;而对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特殊的无因管理关系,在二者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为什么收益人却只是进行选择性的适当补偿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的救济只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很小但行为人的损失很严重时,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又有什么用呢?
再者,受益人无补偿能力时该怎样去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呢?
况且补偿仅仅是适当的、有限的。
该条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基本一致。
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立法之所以出现上述弊端,是因为立法上未认清见义勇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的区别,将二者同等对待,不加区别。
可见,见义勇为既然与一般的无因管理有很多不同之处,对于这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如果只是简单地去运用一般的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显然是不足的。
对于以上几点的分析折射出当前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不力。
为此,有必要去探讨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位。
二、见义勇为民法性质
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目前还不多。
从已经颁布实施或正在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较为一致的都是将该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职责以外的危难救助行为。
主要分歧在于:
一是见义勇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是否只限于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范畴;二是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必须事迹突出;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危难救助,在何种情况下才属于见义勇为;四是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否只限于个人、集体、组织能否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针对分歧,根据有关理论和实践,应这样界定见义勇为: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应具备下述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并且因此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安全。
这是见义勇为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
所谓危难救助,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
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积极地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够成危难救助。
2、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如消防人员与救火,警察之于救助,虽然也是承受了一定人身危险的危难救助行为,这毕竟是法定职责之所在,与不负有救助义务的危难救助情形有所不同,不应定义为见义勇为。
同样根据约定而负有救助义务的危难救助行为亦不得成为见义勇为。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
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为充分尊重社会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志,确立了各自的事务应由各自决定,其他人不得任意干涉的基本原则,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
见义勇为本是不负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或国家、集体的事务,其性质之所以是合法的,不仅不应作为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反而应受到大力褒扬、鼓励和保护,其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高尚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据此,行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取报酬,不能够成见义勇为,而只能是见利勇为。
4、行为主体是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不特定多数人。
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实施特定的救助行为以外,凡具有意思能力的公民都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有学者提出:
“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
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
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尽管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
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无因管理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见义勇为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则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正在发生现实的侵害,假想的或者并没有发生的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
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可能会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见义勇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
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
但是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
首先,主体具有相似性。
行为人都是没有事先接受委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义务的人;其次,行为意图具有相似性。
都具有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意图。
一般情况下,他人事务不得任意干预,否则构成侵权。
但是对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法律赋予其合法性,并加以提倡和鼓励。
第三,行为人都是出于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必要的行为。
第四,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都可能为其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五,行为人都不要求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只要求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即可。
因而,我认为在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无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
四、见义勇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被救助者。
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者。
(一)见义勇为者和侵害人
《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见义勇为与被救助者之间
我们认为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
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两方面的后果。
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
其二、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着实际的意义。
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
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被救助者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
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
。
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
五、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审理见义勇为案件依据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为了进一步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责任即是赔偿权利人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没有侵害人、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时三种情况下,受益人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所以见义勇为责任被定性为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
第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是公平责任原则,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应严格区分于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在发生见义勇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是一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此时,按道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由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三种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此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为在无侵害人、侵害人无法确定或者侵害人无力赔偿时,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和鼓励大家去见义勇为,这也是立法的初衷。
故《民法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5条又进一步明确见义勇为责任的承担。
当然,这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并且他的“适当补偿责任”属于法定义务,而不是赔偿责任。
在公平责任原则中考虑到的是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受益人即不是侵权行为当事人,也不是考虑其过错程度,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应属独立于民法三大归责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其实,“见义勇为责任的分担,就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当一项民事行为难以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来作出评价时,就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评价。
”
六、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奖励措施
为了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法律上应建立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
首先,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系非法行为所致时,应依法追究非法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责令侵权行为人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害。
其次,当找不到侵权行为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无力赔偿义勇为者的全部损害时,应根据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由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如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在上述情况下仍不能获得有效补偿时,国家应以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再行补救。
从民法的角度,见义勇为者享有的请求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
见义勇为者如果为了被救助者而支出必要费用,可主张被救助者予以偿还。
2、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请求权,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从致损原因看,可分为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和非侵权因素造成的损害。
对于非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见义勇为者应该向被救助者主张赔偿。
但对于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需要予以进一步的分析。
在该法律事实中,出现了两种法律关系,即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属于规范竞合。
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只能选择其一。
由于对造成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被救助者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如由其承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显然过分加重了同样作为被害人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而,当见义勇为者受到侵权损害时,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
3、一定报酬请求权。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项高尚的义举,理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从而在社会上倡导一种人类互助精神,并达到淳化道德风尚的目的,理应赋予一定的报酬请求权。
其次,见义勇为者救人于危难之中,无论是脑力还是体力上,都有所付出,有时甚至付出很多。
既然见义勇为者有了付出,被救助者又从中受益,给付一定报酬,也是对其行为进行补偿,并未违背民法之基本目的和功能。
至于给付报酬的数额,则应根据被救助人的受益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七、见义勇为的立法改善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
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
这种传统观念是一种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
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
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
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恩格斯说:
“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
”给予见义勇为者以充分的法律保护,其现实作用是很大的。
一方面可以弘扬正义,体现公平,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实际困难,使之无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可以鼓励人们去见义勇为,守法互助,对法制社会的建设大有益处。
(一)对见义勇为的保护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公法与私法保护相结合,并且要以私法保护为基础,以公法保护为补充。
因为在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间接受益人往往是作为公法上主体的国家机关、国家本身。
第二、法律救济与社会援助相结合。
首先应该从法律的途径作到对见义勇为者的充分保护,使见义勇为者无后顾之忧。
其次,见义勇为行为是十分高尚的道德表现,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每个公民都是受益人,因此要对其进行社会援助。
但是不能因为社会援助而免去当事人法律上的偿付责任。
第三、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要做到具体、可行。
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应该形成体系,考虑全面。
只有明确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见义勇为者才能得以充分之救济。
(二)对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途径
1、私法保护。
私法保护是指通过民法来进行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对见义勇为作直接的规定,但对其保护因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故从表面看此类规范较为全面,但前文已述这些规范在保护见义勇为方面的弊端,其造成的结果就是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充分有效的救助。
另外,这几个规范有的进行了重复罗列,有的似有与其他条文矛盾之嫌。
再者,全国对见义勇为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更使许多见义勇为者无法得到救济。
为此,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将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分为两种:
一种是一般的无因管理,一种是特殊的无因管理,即见义勇为行为。
这样分类的好处就是对见义勇为能特殊对待,进行特殊保护,而且也有利于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依此法分类,《民法通则》第93条及其适用意见第132条应属一般的无因管理。
而对于民法通则第109条及其适用意见第142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就应归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之下了。
(2)对特殊的无因管理(即见义勇为)拿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构成在法律中加以体现。
这样可以避免地方立法对此问题认识的不统一局面。
(3)补缺关于对见义勇为民法救济上的不足之处,分清各类情况,采取不同对策。
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考虑的是有侵害人的情况,而《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2条及《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5条考虑的是无侵权人或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那么还有另外一些同样能构成见义勇为的行为的救济问题也应再列情况予以明确。
(4)修改现行法律中的不足之处,明确赔偿义务人的范围、赔偿顺序、赔偿程度等问题。
比如《民法通则》第109条之规定忽视了受益人的责任,只将受益人的责任规定为“可以适当补偿”,此处的补偿应该为受益人的义务,但为何前又加“可以”,是义务难道还容许受益人选择吗?
另外,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那么受益人为此而支付一定的利益应为其责任,这不应叫“补偿”。
这些地方显有不妥之处。
另外,对于责任人的义务范围、顺序、程度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一点“凌乱”,应在法律加以明确。
2、公法保护。
由于见义勇为的间接受益人往往涉及公法上的主体,另外,见义勇为行为在公法上也具有其特定意义,所以,在公法上也应对见义勇为行为加以必要保护。
公法保护乃是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其内容包括两部分:
一是补偿,二是奖励。
补偿就是当私法救济不能完全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时,公法上应予补偿。
而奖励则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公民予以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奖励是国家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肯定性评价,不能因为奖励而免去私法救济主体的责任也不能免去公法上的补偿责任。
现实中许多英雄在受到各类“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以后就被冷漠,这样是很不合法的。
见义勇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然而进入法制社会之后,这种劫富济贫的游侠精神被束缚住了,可相应的保障体系却没建立起来。
见义勇为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英雄流血又流泪”,这是很不正常的,不利于人性之中善的光辉的发扬。
因而藉此论文,为见义勇为摇旗呐喊,引起社会的关注,尽快建立见义勇为的统一法规,调整这一普遍存在却不被重视的社会现象,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还社会以正气。
参考文献
[1]张文显: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郑文显: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文学》,1999年。
[3]徐武生,何秋莲:
《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周辉: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5]彭万林: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6]郭捷:
《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7]常兆玉:
《中国传统文化要略》,法律出版社,1994年4月。
[8]崔敏:
《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
[9]方向东: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法律图书馆网。
[10]宗绪志:
《论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主体》,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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