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责任追究制度(1210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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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责任追究制度(1210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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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责任认定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四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章责任处罚
第六章附则
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责任追究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为强化工作责任,防止和减少工作失误,保证政令畅通和工作目标的实现,保障公司资产和经营安全,履行对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本部、全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做好责任追究工作,参照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规定,结合物业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物业公司本部人员;全资公司、控股公司中由物业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工程总监、运营总监、党支部书记等人员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公司本部人员及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物业公司本部及所在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事故及名誉损害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责任追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及公司章程、制度、规定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二)依法合规原则,责任追究工作应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三)惩防结合的原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强化监督机制,推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的实施。
(四)责任追究工作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责任认定
第四条:
责任追究按照事故/事件对公司经济、形象、名誉造成的损害程度大小划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级别。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拥有对责任追究的最终裁定权,董事会负责研究制定公司有关责任追究相关规章、制度,负责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一般及较大责任追究由总经理/经理办公会裁定,重大责任追究由董事长/董事长办公会裁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责任追究由董事会裁定。
第六条:
各全资、控股公司负责研究本公司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负责配合物业公司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责任追究工作,受理本公司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负责落实物业公司交办的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责任追究可由所在部门/项目中心/控股公司提出,也可由公司领导、职能部门或相关部门提出,公司风险审计部、董事会办公室、物业管理部、人力资源部、行政管理部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核实,经理办公会进行审核,按事故/事件等级交由负责人/机构裁定。
第八条:
责任事实的认定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责任性质、责任人、责任事实情形及金额等。
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需进行责任追究的事实情况;
(二)明确事实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九条:
在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责任追究事项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公司内部与责任追究事项相关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的责任事实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责任事实如牵涉资产损失的,应当通过对责任事实了解,确定与相关责任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
责任追究中有资产损失情况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按照损失金额大小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帐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帐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且在企业及社会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中,有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程度界定分为一般安全事故、较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一)一般事故是指1人受伤(经治疗后可正常上班)的事故;
(二)较大安全事故是指多人受伤或人员致残(1名)的事故
(三)重大安全事故是指1人死亡或多人致残(2-5名)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是指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死亡或多人致残(5名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及相关管理问题引发责任事故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公司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相关管理问题引发责任事故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公司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相关管理问题引发责任事故时所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相关管理问题引发责任事故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资产损失及相关管理问题引发责任事故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分管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和其他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安全事故的,公司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公司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及相关管理问题引发的责任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财务负责人和公司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及相关管理问题引发的责任事故,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公司责任人应当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物业公司董事会申请复查,其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三)违反人事制度、财务制度、采购制度等公司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四)擅自更改董事会、党委会、董事长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失职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
(六)失职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的;
(七)连续三个月因疏于对下属的管理教育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八)一般文件送达2个工作日,急件1个工作日不批阅,影响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
(九)对下属的请示、报告无故三天不答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一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的;
(十)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十一)工作中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贿赂、回扣损害公司利益的;
(十二)顶撞上级领导,不服从管理、工作调配的或拒不执行领导签批或工作安排两次(含)以上的;
(十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工作中不配合、不协调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十六)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十七)对到其部门办事的人员,态度恶劣、拖延服务或拒绝为其服务的;
(十八)一季度内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3次(含)以上未能按时完成,或重大工作任务2次(含)未能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九)对各类文件不及时传达、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十)不能搞好内部团结,影响正常工作的;
(二十一)违反公司其他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在公司采购、招投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进行招投标、采购的;
(三)未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提供服务的;
(三)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帐,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进行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四)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调动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公司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帐项的;
(八)公司收支未及时入帐、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未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盲目决策的;
(十二)未履行拟超概算申请等程序,超过公司规定概算使用资金的;
(十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决策的;
(十四)参与决策时,明知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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