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讨论稿.docx
- 文档编号:11473127
- 上传时间:2023-03-01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3.45KB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讨论稿.docx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讨论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讨论稿.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讨论稿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各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烟花爆竹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人员、各职能部门和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安全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的各工序、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不得进行扩大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鼓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每二年一次。
第二十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出厂期超过1年的原材料,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烟花爆竹产品应当标注燃放说明,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和专用标签、防伪码标签。
为出口国生产的产品,应按出口目的国的标准、规定和图文要求,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志。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失窃。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失窃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严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含有烟火药、黑火药、引线等危险物品工序委托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加工。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准将烟花爆竹产品销售给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烟花爆竹组合烟花》(GB19593)、《烟花爆竹礼花弹》(GB19594)、《烟花爆竹引火线》(GB1959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本着“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批发企业的布点按以下原则实施: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2-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区域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多(15万人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1家。
第二十八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批发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县(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单位布点,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季节性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先申请定点批准,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定点批准由批发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并经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定点原则以书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
申请定点文件应随附仓库选址意向书和工商预登记证明。
第三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含)以上;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先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布点文件,获得布点批准后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其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
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车站、码头、大型商场超市、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设有烟花爆竹储存场所(储存数量为50箱(含以上),但不应超过200箱)的,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台帐;
(八)与批发公司签订的相关供货和配送的协议;
(九)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营(批发)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将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受理资料进行条件审核,审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事大厅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材料以及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组的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三十四条经营(零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零售单位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证情况告知零售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核发长期性和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长期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
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批发企业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设仓储的零售单位(储存数量为50箱(含以上),但不应超过200箱)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条件论证。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价结论负责,安全评价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变更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购入烟花爆竹产品,均应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省外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
(三)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要实行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和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拥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得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六)回收并处置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七)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单位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十八条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未经批准严禁从其他市(县、区)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事异地销售;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从事批发活动。
(五)零售单位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供货实行合同备案、流向登记安全管理制度。
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我省批发企业供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省外烟花爆竹供货企业实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货的省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证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供货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在本省境内,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供货企业应使用浙江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组织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向批发企业供货。
批发企业向供货生产企业提供与合同文本采购数量相等的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
第四十二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流向登记管理。
第四十三条烟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经营的凭证,也是流向登记的主要依据和合法运输的重要凭据。
批发企业应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副本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门,作为合同备案和公安部门开具《烟花爆竹运输证》的凭据。
第四十四条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标识。
批发企业应要求供货企业粘贴可靠、有效的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
专用封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外封盖处的醒目位置;防伪码标签粘贴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的最小包装单位。
第四十五条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批发企业进货。
经相应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也可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企业进货,但必须与批发公司签订相关供货和配送的协议。
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四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和任何个人向零售单位购买超过一定数额的烟花爆竹产品(企、事业单位20箱,个人10箱)时,分批少量,零售单位应做好台帐登记备案工作,其中超过数额部分应由零售单位代为储存保管,并应配合批发企业做好配送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情况则视为非法储存:
(一)自主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未从当地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产品的;
(二)单位和个人购买、储存A级烟花爆竹产品以及单发含药量≥40g的烟花爆竹产品的;
(三)自主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最大储存量超过20箱,个人最大储存量超过10箱的。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四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五十条凡跨省、市、县运输烟花爆竹制品的,必须持有以下证件及标识:
(一)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二)购销合同文本第三联;
(三)采购的产品加贴有统一印制的专用封签,一箱一签;
(四)购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运载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的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五十二条运输、装卸、押运人员须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第五十三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个人或单位自主携带所购买的零售烟花爆竹制品的,单车运输量不得超过10箱。
第五章 燃放管理
第五十五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十七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参考公安部门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产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省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七)向未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烟花爆竹产品的。
第六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未经当地和邻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向邻县(市、区)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或者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未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产品,或者烟花爆竹储存量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的物品和超额存放的物品。
第六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六十五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或单位自主携带所购买的零售烟花爆竹制品单车运输量超过10箱(含10箱)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运输物品,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浙江省 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 办法 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