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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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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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
[]号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借款人:
保证人:
委托方:
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管理部
受托行:
本合同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释义
第一条本合同适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以及集资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房)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二条本合同中委托方指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县(市)管理部;受托行指受委托方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托商业银行;借款人指取得贷款的购房人;共同借款人指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借款人配偶和同户成员;保证人指对本合同所称贷款负有保证连带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抵押人指对本合同所称贷款负有完全担保和连带偿还责任的房产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质押人指对本合同所称贷款负有完全担保和连带偿还责任的质押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指对本合同所称抵押和质押财产拥有处置权的委托方;授权人指本合同中授权受托行从委托方指定账户扣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
第三条本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偿还负有无限连带责任,与借款人具有同等的贷款偿还责任和义务。
借贷条款
第四条贷款金额。
委托方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第五条贷款用途。
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的住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委托方和受托行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六条贷款期限为年(大写),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实际贷款期限以委托方开具的《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通知单》上受托行实际划转贷款资金的日期为准。
《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通知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贷款利率。
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
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委托方和受托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第八条贷款划拨。
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方和受托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将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人(或借款人)在受托行开立的帐户,帐号为。
第九条委托方、受托行和借款人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采取以下第
(一)种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三)、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四)、自由还款法。
第十条借款人在受托行设立扣款帐户(扣款账户账号及账号变更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受托行于每月20日前或受托行规定的还款日从该扣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扣款帐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受托行应从委托方指定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开立的工资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收,如帐户内无存款委托方可申请执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委托方和受托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第十二条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委托方和受托行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三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但提前还贷的当期仍需计收贷款利息,提前还贷前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若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本合同即告中止。
由委托方视上述纠纷解决情况,在半年内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十五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委托方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
第十六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委托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在提前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
(二)、借款人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归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有提前履行义务或委托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委托方和借款人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委托方、受托行和借款人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
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条款
第十九条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附件一所列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委托方(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一。
第二十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委托方(即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委托方(即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委托方(即抵押权人)或受托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抵押物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的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应由抵押人承担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天内或委托方(即抵押权人)规定的期限内向委托方(即抵押权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委托方(即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出租、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
由此引起委托方(即抵押权人)的任何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应提前足额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抵押物抵押期间,若委托方(即抵押权人)或受托行认为有必要对抵押物重新估价,抵押人必须予以合作。
重新估价后,委托方(即抵押权人)或受托行认为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其债权时,借款人或抵押人应补充新的抵押物或质物作为担保。
第二十六条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委托方合作。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本合同第十六条所述情形,委托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委托方(即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在委托方(即抵押权人)提前处分抵押物前,抵押人不可撤销地无条件授权受托行从委托方指定的抵押人开立的工资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帐户内无存款委托方可申请执行抵押人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质押条款
第三十条出质人保证将其有权处分的附件二载明质物的全部权益质押给委托方(即质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质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二。
第三十一条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委托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出质人应按委托方(即质权人)要求将权利凭证交付委托方(即质权人),委托方(即质权人)应妥善保管。
按规定须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按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质押期间,质押债券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委托方(即质权人)认可的等额储蓄存单(折)、债券调换到期储蓄存单(折)、债券。
第三十四条质押期内,出质人对于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三十五条因发生本合同第十六条所述情形,委托方(即质权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委托方(即质权人)有权提前处分质物。
第三十六条在委托方(即质权人)提前处分质物前,出质人不可撤销地无条件授权受托行从委托方指定的出质人开立的工资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质押条款的效力,出质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保证条款
借款人根据委托方的要求,由第三方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本合同的如下条款:
第三十八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委托方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九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委托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四十条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如委托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若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方可直接从委托方指定的保证人的工资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帐户内无存款委托方可申请执行保证人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二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具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保证人受到的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委托方、受托行和借款人、保证人商定,在委托方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方可以不经借款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保证人或第三人。
保证人或第三人同意接受转让债权,转让包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等。
第四十四条委托方和受托行由于国家利率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他条款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须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办理保险和公证。
第四十七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
(二)种方式解决:
(一)、向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向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本合同自委托方、借款人、受托行、抵押人、出质人签章(字)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委托方和受托行将协助办理抵押(或出质)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退还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五十条委托方无需征求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的同意,可将委托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他人;但借款人和抵押人、质押人或保证人未征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及其他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委托方和受托行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委托方和受托行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委托方和受托行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委托方和受托行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三条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如委托方需要,受托行应无条件向委托方提供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行的存款情况,并应配合委托方扣划借款人或担保人存款。
第五十五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委托方、受托行、借款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各持一份。
第五十六条补充条款(可另附页)
。
借款人(签字):
共同借款人(签字):
保证人(签字):
委托方(公章):
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签字或盖章):
受托行(公章):
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合同签署日期:
年月日
合同附件一:
《抵押物清单》,合同附件二:
《质物清单》,合同附件三:
《委托扣款授权书》
合同附件一
抵押物清单
抵押物1
抵押人
电话
抵押物地址
建筑面积
原值
评估值
内部估算值
抵押值
不动产登记证明
㎡
元
元
元
全值
抵押物2
抵押人
电话
抵押物地址
建筑面积
原值
评估值
内部估算值
抵押值
不动产登记证明
㎡
元
元
元
全值
经双方协商,上述抵押物财产由抵押人保管(使用),按合同要求负责管理,并保证未经委托方同意,上述抵押物不出租、不变卖、不重复抵押、不抵偿债务、不馈赠等。
抵押人1(签字):
抵押人2(签字):
委托方(抵押权人):
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公章)
签字时间:
年月日
合同附件二
质物清单
单位:
元%
出质人
质物名称
面值总额
份数
质押率
质押值
质物到期日
联系电话
经双方协商,上述质物权利凭证由委托方(即质权人)保管,质押期间,出质人对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出质人(签字):
委托方(质权人):
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公章)
签字时间:
年月日
合同附件三
委托扣款授权书
根据授权人与委托方及受托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本息偿还的约定,立此授权书,具体如下:
1、授权人无条件授权受托行或其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代扣或无折(卡)支取方式按月或按违约还款金额从授权人预留扣款账户或委托方指定的授权人扣款帐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帐户)扣收贷款本息(含罚息);
2、借款人贷款首先从其预留扣款账户扣收,预留扣款帐户账号发生变更的,从其重新预留的扣款账户扣收,未重新预留扣款账户信息或预留扣款帐户余额不足扣收时,从委托方指定的授权人扣款帐户或其他帐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帐户)扣收;
3、借款人预留扣款帐户帐号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在预留扣款帐户帐号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委托方和受托行办理预留扣款帐户帐号变更手续;到期不办理变更的,借款人无条件授权委托方代为办理其预留扣款帐户帐号变更手续;
4、借款人贷款首次预留扣款账户基本信息如下:
借款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首次预留扣款折(卡)帐号
5、授权人扣款授权在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自然终止;
6、授权人在授权书上签字之日起为授权生效日。
授权人签字:
签字时间: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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