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自首守则的立法疏漏及完善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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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疏漏及完善-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的行为。
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修改前的刑法(1979年颁布的刑法)对一般自首有明文规定,但对特殊自首没有任何规定。
这次《刑法》扩大自首的含义,把特殊自首列入自首的范围,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尤其是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更是我国自首制度发展史上的又一个亮点。
《刑法》和《解释》的颁布实施,为司法机关如何认定自首提供了科学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自首问题认定难,各地做法不统一的混乱现象。
但是,《刑法》和《解释》颁布施行后的这几年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某些案件犯罪人的自首问题时,还是遇到了一些疑难而复杂一时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问题,这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如何贯彻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工作方针带来了一个新的挑战。
笔者认为,执法实践上的不统一,源于执法者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一致,最根本的还源于现行法律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因此,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自首认定难问题,最可取的途径还是要从研究我国现行自首制度现状入手,找出问题的根源,并结合实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法。
一、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疏漏
《刑法》和《解释》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出的新步伐。
尤其是通过立法的形式,修改并完善现行自首制度,更是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犯
罪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的重大成果,这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人的自首问题,量刑上如何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提供了科学的法律依据。
但是,从这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同时也发现《刑法》和《解释》在处理某些犯罪人的自首问题上,自身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些问题还是无法得到圆满解决,这些问题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机关根据举报,首次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时,被查对象经过办案人员的说服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及审判的问题;2、司法机关只掌握被查对象的部分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根据该犯罪事实对被查对象首次进行询问时,被查对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重大犯罪事实,而该重大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事先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均属同种罪行的问题;3、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举报对被查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时,被查对象如实交代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如何处理?
能否认定为自首?
对此,法学界并无统一认识。
从媒体报道的相关资料看,实践中,遇到上述类似问题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问题上,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决定。
有的司法机关作出了犯罪人的行为,以自首论的决定。
有的司法机关却作出了犯罪人的行为,不以自首论的决定。
司法实践中,在同一种问题的处理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其原因是什么?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还是与《刑法》和《解释》自身存在的不足有关,理由是:
(一)《刑法》对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作出的规定过于概括,是主要原因之一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是一般自首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人必须自动投案;2、犯罪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犯罪人必须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及裁判。
其中,自动投案是认定一般自首能否成立的首要条件。
但《刑法》对自动投案的含义及表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大至今为止,对此也未作出任何立法解释。
虽然《解释》对其含义及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解释》第一条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按。
但《解释》的规定是否全面反映了投案自首的内涵和外延?
是否真正体现了《刑法》条文的实质含义?
这值得探讨。
首先,根据《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其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是否需要立案,先对材料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前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因此,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立案前审查(如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以前已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具有犯罪嫌疑的人。
讯问是指司法机关为获取或者核实已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所采取的一种专门调查方式。
讯问的对象只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包括其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这里所说的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
被查对象是立案前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立案前既然不得将被查对象视为犯罪嫌疑人,更不能对他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那么他在受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立案前审查(如检察机关对他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这种观点符合《解释》的精神。
因为《解释》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被查对象的投案自首问题未作出任何规定,也没有否定被查对象在接受司法机关立案前审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因此,依据逻辑推理,被查对象的这种悔罪行为,理应纳入投案自首的范围。
其次,根据《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这里所说的罪行、形迹可疑、有关组织、盘问等概念的含义应如何理解,《解释》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由于这个原因执法者间,对上述概念的含义存有不同理解。
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本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按自动投案对待的问题。
下面,笔者为了更加充分地阐述自己的观点,依据相关法律和有关学科理论,对上述概念的含义逐一作出学理解释及逻辑推理。
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罪行是犯罪行为一词的简称。
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要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要经过立案(包括立案前审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
未经过上述诉讼程序,案件事实尚未得到查证属实前,对任何人实施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据此,立案前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实施的行为能否视为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立案前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视为犯罪行为,理由是:
立案前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尚未得到证实,就因为没有得到证实,司法机关为了严把立案关,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立案前审查。
审查的目的就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决定立案;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也就是说,立案前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尚未得到证实前,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更不能说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
既然立案前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尚未得到证实前,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更不能说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那么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举报对被查对象涉嫌的问题进行立案前审查时,其涉嫌的问题是不是犯罪的问题尚未得到证实前,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说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
因此,初查期间,被查对象涉嫌的问题是不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问题尚未得到证实前,被查对象经过司法机关的说服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事侦查学理论,形迹可疑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根据案发前和案发后的诸多因素,为表述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的当前状态及表现所常用一种概念。
其含义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某一案件的发案时间、发案地点、发案现场、发案现场遗留的痕迹、发案现场提取的物证、作案手段、作案动机、作案目的等与案件有关的主客观因素,在摸排破案线索时,对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的当前状态及表现所作的一种表述。
但由于《解释》对其概念的含义及范围应如何理解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因此,法学界对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中,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的当前状态及表现,能否用形迹可疑一词来表述,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中,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的当前状态及表现,可以用形迹可疑一词来表述。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中,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的当前状态及表现,不能用形迹可疑一词来表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时,使用形迹可疑一词,是用来表述刑事案件中,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的当前状态及表现。
但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且还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案件。
因此,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中,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的当前状态及表现,理应用形迹可疑一词来表述。
其次,根据《解释》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中,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既然可以视为形迹可疑的人,那么这种人在初查期间接受检察机关的询
问时,经过办案人员的说服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组织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组织。
其中,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是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专门机构。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由《纪委》查处以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有实际意义的问题。
但由于《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法学界对《纪委》移交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为自首问题上,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纪委》移送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纪委》移送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为自首问题上,既不能持完全肯定,又不能持完全否定意见,这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对于《纪委》移送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其行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主动到《纪委》交代问题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纪委》根据举报,为核实举报材料反映问题的真实性,首次跟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纪委》将这两类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后,这类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仍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很大争议。
有的意见认为,《纪委》的双规并不是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被双规期间向组织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纪委》将这类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仍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也有的意见认为,《纪委》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违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双规进行查处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双规是《纪委》为查清被查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对其采取的一种隔离审查方式。
《纪委》对被查对象采取双规措施无非就是为了防止被查对象在接受《纪委》审查期间与外界联系搞串供、毁灭证据、转移赃物,扰乱、影响办案工作。
因此,根据《解释》对投案自首及其表现形式作出的规定,被查对象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纪委》根据举报反映的问题及外围调查获取的事实证据,为进一步核实情况,对被查对象采取双规措施后,对其进行谈话时,被查对象经过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纪委》将这类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仍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在量刑上,为了体现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果《纪委》将这类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推翻自己原先供述的,不按自首对待。
根据《解释》规定,盘问是指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为查实案件中的有关情况,对形迹可疑的人采取的一种提问式的调查方法。
但《刑诉法》对盘问一词指的是询问还是讯问未作任何规定。
如果盘问指的是询问。
那么,实践中接受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的形迹可疑的人只能是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甚至是案件知情人和被害人。
如果盘问指的是讯问。
那么,实践中接受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的行迹可疑的人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因为讯问是司法机关对已被正式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专门调查方法。
但从解释对投案自首的含义及表现形式作出的规定看,这里所说的盘问指的只能是询问。
既然盘问指的是询问,那么作为盘问对象的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在被司法机关立案前,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刑法》对特殊自首作出的规定不够完整、不够全面,是主要原因之二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规定的是特殊自首,亦称余罪自首。
根据该条款规定,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特殊自首的构成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特殊自首的主体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但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其含义及范围如何界定《刑法》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实践中,为了便于理解和应用这一规定,《解释》虽然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即《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解释》对《刑法》条文的规定作出如此限制性的解释,把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犯罪人不管其供述的罪行多大、多重都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是否完全体现了《刑法》关于特殊自首作出的规定精神呢?
特殊自首的感召力,是否因此大受折扣,削弱自首制度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职能呢?
这些问题值得大家思考。
虽然笔者对此也有质疑,但笔者认为,《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执行法律规定,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是相同的。
因此,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
至于,《解释》的规定是否完全体现了《刑法》关于特殊自首作出的规定精神。
这只能由将来的司法实践来证明。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在此,笔者要探讨的是刑事诉讼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如何认定问题。
对此,《刑法》未作出任何规定。
虽然《解释》对特殊自首的含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解释》是从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的角度,去解释特殊自首的含义的。
因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统一认识。
法学界,对此也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
属同种罪行的,不按特殊自首处理,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以掌握的罪行不管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都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保障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制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
法。
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的。
有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那些将来可能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不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采取强制措施就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判。
因此,根据这种情况,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包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从《刑法》关于特殊自首的成立要件作出的规定看,《刑法》只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列为特殊自首的构成主体,但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为特殊自首的构成主体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因此,既然《刑法》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成为特殊自首的构成主体未作任何限制,那么实践中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
其次,《解释》对特殊自首的成立,是在明确特殊自首的构成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的前提下,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是否属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的角度作出解释的。
但《解释》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不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并无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因此,既然《解释》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未作任何限制,那么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管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都应当视为特殊自首。
总之,理论上有了上述认识,就能正确引导实践,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上,更能全面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自首制度在打击犯罪、减少犯罪、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工作中,应有的职能及应发挥的作用。
二、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既然我们通过以上研究,发现我国现行自首制度在上述方面存在立法疏漏,就应当果断采取一些有效措施,尽快完善该项制度。
笔者建议,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自首认定难问题,仅在理解法律、执行法律上,只强调统一认识是远远不够的。
必要时,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刑法》和《解释》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及补充。
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现行自首制度提出如下修改及补充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1、对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刑法》必须作出具体规定或者对《解释》关于一般自首的含义及表现形式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及补充。
具体修改建议是:
1、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投案自首的含义及表现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2、对《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如下修改及补充: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司法机关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其他材料进行立案前审查的过程中,被查对象(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怀疑有违纪违法行为,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有关组织经过调查认为,被查对象已涉嫌犯罪,决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者有关组织建议司法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的案件中,被查对象涉嫌的犯罪是有关组织根据群众举报或者其他检举揭发材料,经过外围调查
后,对其进行询问时,被查对象如实供述的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对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刑法》必须进行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对《解释》关于特殊自首的成立要件作出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及补充。
具体修改建议是: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里所说的其他罪行《刑法》可以作出具体解释。
如果《刑法》对此不作出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进行以下两种修改:
一是,把《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或者属同种罪行,但罪行教重的,以自首论。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二是,把《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属同种罪行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轻处罚.
以上两种修改建议,不管采纳哪种建议,都是我国自首制度建设中的又一次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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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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