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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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方案
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方案
一、统保方案内容
(一)保险对象根据住建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至第五条所列一、二、三级物业以及经沈阳市房产局审批的暂定三级物业,均可作为本保险方案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险种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及相关险种
(三)保险方案
1、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责任
(1)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法律费用,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3)施救费用,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物业管理责任险每次事故最低赔偿限额执行标准如下
(1)住宅物业:
100万;
(2)商业居住混合物业:
150万;
(3)写字楼物业:
200万;
(4)商业物业:
200万。
3、保险条件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详见费率表
每次事故免赔额及免赔率
绝对免赔额200元(仅限财产损失)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50万元/次·人
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0%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累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10%
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倍
4、物业管理责任险费率
(1)住宅物业费率表
住宅物业类型
住宅(非独立式住宅(别墅))
独立式住宅(别墅)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00万元
150万元
200万元
250万元
300万元
测定年基准费率(元/㎡)
0.21
0.22
0.23
0.30
0.34
(2)住宅/商业混合物业费率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50万元
180万元
210万元
240万元
270万元
测定年基准费率(元/㎡)
0.24
0.28
0.28
0.32
0.32
(3)写字间物业费率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0万元
250万元
300万元
350万元
400万元
测定年基准费率(元/㎡)
0.27
0.30
0.32
0.34
0.36
(4)商业物业费率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0万元
250万元
300万元
350万元
400万元
测定年基准费率(元/㎡)
0.30
0.35
0.39
0.42
0.45
(5)附加停车场(非营业性)机动车辆盗窃、抢劫责任险条款
每次事故每车位赔偿限额
15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30万元
累计赔偿限额
60万元
测定每车位保费(元)
15元
注:
A.物业管理责任险保费=单项目建筑面积×保险年基准费率;
B.附加停车场机动车辆盗窃、抢劫责任险保费=每车位保费×车位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
★免赔额:
绝对免赔额200元(仅限财产损失)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5、其他险种费率
(1)财产一切险以及机损险
财产一切险
机器损坏险
绝对免赔额
附加险
0.31‰
0.59‰
每次事故免赔RMB500元
财产一切险29项
机器损坏险4项
(2)雇主责任险(保洁、保安、工程人员)
雇主责任险方案
费率
免赔
附加险
死亡残疾限额15万元,附加医疗限额3万元;
死亡残疾限额30万元,附加医疗限额5万元;
死亡残疾限额50万元,附加医疗限额5万元。
170元/人
330元/人
520元/人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100元。
10项
雇主责任险(高危人群,例外墙施工、电梯安装等高空作业等)
雇主责任险方案
费率
免赔
附加险
死亡残疾限额15万元,附加医疗限额3万元;
死亡残疾限额30万元,附加医疗限额5万元;
死亡残疾限额50万元,附加医疗限额5万元。
470元/人
820元/人
1230元/人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限。
10项
6、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年。
7、物业管理责任险基本条款、附加条款及特别约定
(1)基本条款: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如保险条款与本保险方案不一致,以本保险方案为准。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
(一)和第
(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累计赔偿限额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超过约定的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五)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六)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五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非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且保险人未书面认可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虽非其所有但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三)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害。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八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予以改变和修复。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
(一)和第
(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2)附加条款:
《附加停车场机动车辆盗窃、抢劫责任险条款》
附加停车场机动车辆盗窃、抢劫责任险条款
总则
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停放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的停车场中的机动车辆,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使用人员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二)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
(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三、每次事故赔偿分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除本附加条款外,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3)特别约定:
本险种项下特别约定共19项
本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A、增加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如果指定被保险人与任何个人或组织所签定的合同,要求将该个人或组织列于本保险单项下,则本保险单将视该个人或组织为附加被保险人,而适用所提供的人身伤害责任、人身侵害责任及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但仅限于指定被保险人所有的或掌管的为其工作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在此提供的保险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一)此保险不适用于上述附加被保险人在任何合同或协议项下承担的责任,本保单约定的其他合同除外;
(二)无论何种情况,此保险的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责任限额;
(三)本保险的责任限额不得与本保险单合同责任保险部分列明的责任限额相累积;
(四)附加被保险人如有其他类似的保险保障,本保单将被视为该保单的超赔保障。
B、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物业管理相关备案合同、中标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停车场区划图、电梯清单组成”。
C、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条款第二条“合法资格”指根据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至第五条所列一、二、三级物业,以及沈阳市房产局审核通过的暂定三级物业。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被资质审批部门吊销期间不视为具有合法资格。
D、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的区域范围内”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划定区域。
E、“第三者”特别约定
本条款“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泛指被保险人(包括追加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以外的人身伤亡,以及非上述人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
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1)物业管理区域内、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业主共有部分物业财产的损失,但如下赔偿责任和损失除外:
①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应由房屋维修基金赔偿及支付的损失;
②根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受建设单位委托代为履行保修责任过程中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
③根据辽宁省及沈阳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办法规定应由建设、城建、公安、环保、行政执法、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和相关专业单位依法或依专业合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
④其他未经共保体同意并书面认可的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F、法律费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G、急救费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区域范围内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
H、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I、公共设施责任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依法应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自身的损失及其导致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J、精神损害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精神损害,经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
每人每次事故精神损害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人就精神损害与财产或人身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K、社交及娱乐场所责任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单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举办任何社交活动或在娱乐场所内活动所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L、合同责任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签订下列合同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除此以外,未经保险人确认的被保险人的其他任何书面及非书面合同以及在如下标准范本合同下追认的其他合同义务条款及补充协议均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
合同清单如下:
建设部_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地下停车场租赁协议书(大厦日间停车范本)
地下停车场租赁协议书(范本)
电梯维保合约(范本)
保洁合同(范本)
劳务派谴协议
M、错误与遗漏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疏忽或过失而延迟或遗漏向本公司申报所占用的场地、被保险财产价值、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事项的变更而受拒负,但被保险人一旦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立即向保险人申报上述情况,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N、预付赔款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对属于保险责任内的大额保险赔款,且估计损失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保险人按初步估损金额的50%先行预付赔款。
O、最低赔偿限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执行最低投保标准,且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从高投保。
保险人不得低于执行标准承保或拒保。
P、退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合同生效后,执相关退保手续办理退保外,其他原因不得退保(除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被吊销营业执照)。
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日费率按照保险费除以365天平均计算)乘以未履行天数退保。
Q、保险公估人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可以指定由沈阳市物业管理协会及新航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保险人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保险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理赔原则引用特别约定
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由于共同过失原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除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科学划定责任比例以外,应按照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理划分责任比例。
S、其他未尽事宜以《沈阳市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共保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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