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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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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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
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2006年第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5年12月29日,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
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1月26日就收到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约见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
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以下简称“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丹麦马铃薯淀粉生产中心有限公司(KMC KartoffelMelcentralen)、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和欧盟欧洲委员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
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
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共3家生产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
2006年4月19日,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荷兰艾维贝公司等3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要求其在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补充问卷的答卷。
在该期间内,上述3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再次给予适当的延期。
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各公司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
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有:
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工厂、KMC丹麦马铃薯淀粉生产中心有限公司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
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3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0份,包括: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7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材料
2006年2月21日和3月21日,调查机关两次听取了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的意见陈述。
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本案的申请理由及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询问了相关问题。
2006年4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的评论意见》。
2006年4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递交的《关于欧洲淀粉协会报告的评论》。
2006年5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代理律师事务所递交的《申请人对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5、实地核查
2006年5月下旬和6月上旬,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内蒙古奈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和支持企业内蒙古飞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以及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评论意见进行了认真核对和调查,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为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为PotatoStarch;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11081300税号项下。
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
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
调查范围:
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三、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我国马铃薯淀粉国家标准将马铃薯淀粉产品分为优级品、一级品和合格品三种规格。
其中,优级品和一级品与此次申请调查进口的欧盟马铃薯淀粉产品范围一致。
合格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化学指标、产品用途、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优级品和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显示:
1、国内生产的优级品和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
2、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均为马铃薯(土豆)。
3、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相同,主要为:
原料清洗→粉碎→汁水、蛋白分离→纤维与淀粉乳分离→淀粉乳洗涤、提纯→脱水→干燥→成品包装等工序。
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生产设备相同,包括除草、除石机及清洗机、锉磨机、脱汁旋流器组或卧式离心机、离心筛组,精制旋流器组或立式离心机组,真空吸滤机或刮刀离心机,气流干燥机组等设备。
4、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相同,均可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工业领域。
5、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某一地域独家代理销售等形式销售。
客户群体相同,而且有些客户既使用被调查进口产品也使用国内同类产品。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国内生产的优级品和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7家申请企业和10家支持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
证据显示,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2006年4月14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申请人资格的评论意见。
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出,2005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不应是12.5万吨,根据其所获得的信息,2005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应为29.8万吨,国内申请企业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过低,因此不能够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调查机关充分重视了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出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核实。
证据显示,在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所提供的29.8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中,不仅包括有马铃薯淀粉优等品和一等品的产量,而且还包括有马铃薯淀粉合格品的产量和其他淀粉如变性淀粉、红薯淀粉、土豆全粉等生产企业的产量。
而由申请人提供的12.5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即优等品和一等品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
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由中国淀粉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经济指标数据可以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调查显示:
德国艾维贝工厂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荷兰艾维贝公司具有定价权。
鉴此,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
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两个公司合并计算。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答卷中,销售数据同时包括销售荷兰艾维贝公司自己产品的数据以及销售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的数据。
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的数据进行计算。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时,已将德国艾维贝工厂作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进行了合并认定。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部分销售为非正常贸易,其运输费用较高,导致出厂环节价格为负。
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销售不能反映正常贸易,决定在初裁中暂时排除这部分销售。
根据公司报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全部为向非关联公司的交易。
调查机关分别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提供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进行了审查。
公司主张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生产成本不同,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应采用不同的成本数据进行计算。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所发生的生产成本存在差异,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时分别采用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生产成本。
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报告公司管理费用时,填报研发费用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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