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瑞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基础和原则问题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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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瑞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基础和原则问题1
张玉瑞:
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基础和原则问题
(1)
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基础和原则问题
张玉瑞
目录
前言
一、“二次用字”的收费逻辑
二、“二次用字”的权利逻辑
三、平面造型艺术品问题
四、书法、字体的转换问题
五、权利用尽问题
六、二次登记问题
七、只有统一的计算机字库产品
八、计算机字库中的单个字体不存在版权
九、计算机字库产品的权利及侵权行为
十、社会第三人,使用单个字,不构成复制侵权
十一、《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的性质和作用——是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十二、字体使用合同要求不涉及第三方
十三、不存在侵害债权
十四、社会第三人不存在过错
十五、“字体维权”下面隐藏的危机
十六、民族知识产权问题
十七、事实垄断与停滞问题
十八、字体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一)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
(二)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
(三)香港版权条例
(四)美国的法规和实践
十九、字体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一)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条例
(二)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与TRIPS协议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前言
汉字的书法、字体在历史上和今天,表现、彰显着汉字的美丽和魅力。
汉字字库制作企业主张词库的知识产权、版权,理所当然。
我们为汉字字体的丰富、发展而自豪,对字库制作企业合法维权非常拥护。
任何权利均有界限,出于关心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以下提供某些思路,帮助厘清有关界线。
目前的维权当中,同情计算机字体业者的专家(以下称“字体业者专家”),将社会第三人“二次用字”说成是侵犯字体美术作品的版权的说法,超出了现行版权法的保护范围。
向“二次用字”收费属于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用尽”之后的额外要求,涉及社会重大利益,不应当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中变通法律和证据达到,因为这样会造成一系列混乱。
正确的道路是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通过有关利益各方的交流、辩论,达成修改著作权法结果,增设这样的条款:
计算机汉字字库中的单个字(不包括外国文字,如日文单字和英文字母),构成书法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权利人的计算机汉字字库销售或许可(对第一次使用的第一次收费)后,对计算机汉字字库中的单个字的使用,任何社会第三人仍然需要向权利人缴纳使用费(对第二次使用的第二次收费),否则构成侵权。
如果这样新设了法律,计算机字体业者就可以向社会第三人的“二次用字”,像卡拉OK(依照词曲作品的设备表演权)收费一样,依法收费。
如果没有上述规定,在诉讼中下述变通法律和证据的结果,就造成一系列混乱。
一、“二次用字”的收费逻辑
举个例子来说,一个企业开展经营,要到印字社定制牌匾。
印字社使用某款字体软件,发生了若干字(一次用字),印在牌匾上如“香辣火锅城”(二次用字)。
某些字体业者认为,“香辣火锅城”应当向字体业者缴纳版权年费的依据、逻辑如下:
字体是经过巨大创造努力形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品;这种“平面造型”艺术品属于我国版权法保护上的“美术作品”。
字体中的每个字,都是一个单独的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
“香辣火锅城”的店主定制的牌匾上,复制了“香、辣、火、锅、城”这样的5个平面造型艺术品,因而侵犯了词库、字体的版权。
应当停止侵权(使用),并且赔偿损失。
作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结果,“香辣火锅城”每年交一定的使用费,继续使用这样的平面造型艺术品。
在世界上,包括改革开放后的我国,铅字统治印刷经过了一个时代。
在铅字时代,西文铅字字母打字机、中文铅字字盘打字机的生产者(而不是使用者),使用在版权保护期的字体,要经过许可、交使用费。
但是用西文、中文打字机打出的结果,社会第三人如“香辣火锅城”的店主,不要交费,哪怕他将西文、中文打字机打出的字,用在商业用途上。
现在字体业者专家的维权要求,进了一步:
使用打字机打出的单个字,是其作品,应当收费。
这一逻辑涉及版权法的很多原则问题,以下一一说明。
二、“二次用字”的权利逻辑
某些计算机字体业者向社会主张权利的初期,由于处在探索阶段,所以在权利主体即与字体作者的关系上,可能产生关键纰漏。
字体作者指创作出字体的人,其产生字体构思、进行字体创作,享有作者的精神权利的经济权利。
字体业者,是指将字体作者的成套字体,开发成计算机软件的企业。
字体业者A与字体作者签订“字稿购买合同”,其中约定“字体作者A保留声明拥有字体的所有权,保证字体不侵犯他人的任何知识产权”;字体业者A“拥有字稿的所有权”,用于“开发字体业者的有关电脑字库,并拥有该电脑字库的所有权”。
同样的合同,字体业者A还可能用于与其他作者的合同约定,其中可能还规定:
这一许可合同二年以后视情况,重新商谈条件。
字体业者对“二次用字”的收费,不可以想得太简单——自己的生产软件,他人二次使用其产生的单个字,不就是使用自己的成果吗?
字体业者是“天然的权利人”。
如果这样想,等到诉讼过程中就会发现,字体业者只是字体软件的创作者,只能对软件这样整体主张复制权、发行权。
而字体是字体作者创作的,其享有作者的精神权利的经济权利;即使产生收费的权利,也是字体作者向社会收费,而不是字体软件的创作者向社会收费;就像卡拉OK收费一样,是歌曲的词曲作者向歌厅收费,而不是光盘制作者向歌厅收费。
要想达到对“二次用字”的收费,字体业者应当是原始权利人,也就是字体作者。
以这样的理由想成为原始权利人,是不行的,如:
1、电脑字体过程中的编辑、修字,也是创作。
而实际我国的法律实际是:
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实践是:
报纸、图书出版中,编辑他人作品,不产生版权。
2、字体作者后来加入了其企业,因而该作品是法人作品。
而我国的法律实践是:
作品创作时的法律状态,不因为后来条件,而产生变化。
已经加入了字体业者的字体作者,可能会向法院进行陈述,说上述合同,是字体经济权利的整体转让合同,经济权利的权利人现在是字体业者,而不是作者个人。
这样的证词,不是诉讼授权,也将是说,不是字体作者授权字体业者,代理自己进行诉讼,告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
在这样情况下,诉讼主体是字体作者,字体业者是代理人。
如果出现这样的证词,法律效果也只是对上述合同进行解释,说明该合同的性质。
由于字体作者后来加入了该企业,因而与该企业存在一致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该企业自己的陈述),因而证词单独不能说明上述合同的性质,而要综合分析其证据效力。
由于该作者的事后说明,与该合同本身文字表述、社会统一理解、同类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的理解,统统存在矛盾,因而可以否定该证词的效力,判定该字体作者的存在利害关系条件下的陈述,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改变许可合同的法律状态。
三、平面造型艺术品问题
“字体是平面造型艺术品”这是字体业者专家的赞美之词,这一概念的出现,是想躲避字体的版权法归类。
“字体是平面造型艺术品”作为赞美之词不符合汉语习惯:
汉字中的“造型”是指三维结构,用在铅字时代,形容铅字字体是合适的,而计算机字体无论如何只有二维结构,可以说计算机字体是“平面造形”而不是立体造型。
认为“字体是平面造型艺术品”因而在版权法上找不到合适的位置,只能能用“艺术作品”来代表,也是不对的。
首先没有任何事物,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同或相似的归类;其次字体的版权保护并不是新问题,已经有成熟的法律和实践。
《著作权》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中包括“美术、建筑作品”。
在字体维权事件中,只讨论“美术作品的保护”是不够的:
美术作品是一个统称,包括绘画、雕塑、书法、字体等,每一个类别有自己保存的特点,不能混淆。
保护强度最大的是绘画、书法,保护最弱的是字体。
汉字的书法作品在日常生活中,表现为作者表达当时意志、情绪以及性格、修养等的即时书写作品。
字体作品和书法作品同属美术作品,但属不同门类,法律保护有重要区分,因为其背后有不同的利益博弈。
书画作品完全是供人欣赏的,经常表现为作者书写的一幅字,题写的一块匾,书画作品作者出卖有限数量的书画原件为生。
复制、使用字幅、匾额个的单个字,可以构成侵犯书法作品的著作权。
汉字字体的载体包括字帖、铅字、计算机软件,在人们生活、生产、经营中,历史上和现在都在广泛使用。
汉字计算机字库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字体作品,其制作者以字库软件的大量销售为经济来源。
字体的版权只保护到字帖、铅字、计算机软件这些载体的生产、销售。
社会商家在经营中,使用其中的单个汉字,并不构成对整个字体作品的复制,因而不属于侵权。
四、书法、字体的转换问题
书法,可以王羲之《兰亭序》为例,该书法作品有二十八行,三百二十四个字,记述了当时文人雅集的情景。
《兰亭序》中有二十个“之”字,加上落款一个“之”字共二十一个字“之”,各有不同的体态及美感,无一雷同。
传说王羲之当时高兴到极致,又有人说处在半醉状态,写下了如此飘若浮云,矫若惊龙的作品。
后来即使王羲之自己再写,也达不到当初结果。
有人说,《兰亭序》是极端高端的书法作品,不能强求所有书法作品的都具有这样的艺术高度。
但这不是笔者所要说明的问题:
现代笔迹鉴定学有一种现象:
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的签名,不可能完全一样;时间不同、签名完全一样,这样的签名基本上可判断是伪造的。
这说明:
书法是人写的,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个字,不可能写得完全一样。
而字体是软件借助设备提供的,任何时间、任何人进行输出,结果完全一样。
某些计算机字体可能曾经是书法,但作为计算机字库进行制作、销售、使用后,就是计算机字体作品,只能在字库软件层次上得到保护。
中国人每天有上几千万人在使用计算机,会使用不同的中文字体软件包,“复制”出数以亿计的字体(单字),按照字体业者专家的说法,以这样的速度复制“书法作品”,就造成全国每天几千万人计算机使用者普遍、严重侵犯“书法作品”的著作权的结果。
这样全民侵犯知识产权的结论是不存在的。
书法向字体,存在转换关系,指书法作品中写得清楚、容易被人辨认的作品,用人工或靠软件辅助,提取该书法作品的笔迹特征,扩展、演绎成成套字体,制作成计算机字库,在人际文字交流同时,对文字加以美化。
字体向书法,不存在转换关系。
成套字体可以做成字帖、软件向社会销售,其中的书法就不能称为书法,而只说是字体了。
因为这时其已经不是个人书写作品,而是有统一风格的一套汉字字形,制成计算机软件或数据库,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进行使用字体软件进行输出,结果完全一样。
对这种高度统一的使用结果,如果字体业者专家对使用结果产生的单个字,再主张“书法”的权利,则是试图进行字体向书法的“回收”,是违反法律的。
五、权利用尽问题
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指权利人销售(包括许可使用)作品之后,对著作权法没有禁止的作品使用行为、利用行为,权利人丧失了权利,表现为不得再行使权利,或者是没有权利。
“权利用尽原则”又有表达为“首次销售原则”,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销售、许可的产品,丧失了知识产权,无权干预该产品的转售、使用等。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普遍原则、一般常识。
要想打破这样的一般原则、违反常识而行动,必须有著作权法的例外规定:
1、卡拉OK收费。
经词曲作者许可制作的音像制品,其销售以后,词曲作者的权利并没有用尽,其还可以向歌厅收费。
这就是首次销售、权利用尽的例外,因为著作权法上明文规定了词曲作者的设备表演权,也就是词曲作者在音像制品销售之后,还有禁止他人通过设备,播放卡拉OK音像制品的权利。
2、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制作者对软件出租行为,有权进行“二次收费”,是因为著作权法上明文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即软件销售以后,软件著作权人还有权禁止他人对该软件进行商业出租。
这些二次收费情况的特点,都是对有关作品的再利用,会影响该作品版权人的收入。
卡拉OK中播放音像制品,会影响该音像制品的整体销售数量,影响卡拉OK制作者从而词曲作者的收入。
计算机软件的出租行为,会影响该软件的整体销售数量,从而影响软件制作者的收入。
而我们讨论的字体,通过字帖、铅字、软件等方式,已经向社会销售。
这样的字体工具一经销售,作为其使用结果所产生的单个汉字,社会第三人如何使用,已经与原来的字体软件无关。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二次用字”需要再获得权利人的许可(除非今后新设法律规定)。
对“二次用字”的收费要求,既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指“二次用字”并不影响字库软件的销售收入;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指根据权利用尽原则,不但我国,任何国家都没有对“二次用字”构成侵权的法律规定。
因而“二次用字”收费不是民事诉讼能解决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二次用字”构成侵权的规定;“二次用字”是一个立法问题,一旦有了法律规定,像“香辣火锅城”这样的社会大众,违法“二次用字”的主观违法性、行为的违法后果就一清二楚,不用曲解现有法律。
六、二次登记问题
“计算机字库是什么”这个简单问题,由于涉及巨大利益,引起了不同的法律解释。
如果某些计算机字体业者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权利及其客体的证据,对字库汉字的全部可视结果——相当于一本纸质字帖,进行了第二次著作权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结果会怎样呢?
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会分离?
没有接触过字库软件的人,是否会构成侵权?
1、事实上,不存在另外的美术作品
在提起诉讼之前,如果字体业者对字库汉字的全部可视结果——相当于一本纸质字帖,在字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之外(类别为软件),另进行单独的著作权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本身就是没有事实支持,字体业者从来就没有发表过这样的字帖。
2、行政部门并没有认可单个字体,享有版权
版权登记机构是在目前体制下,是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助手。
某些字体业者如果花500元登记了字帖整体,后解释为登记了该款字库软件中6000个汉字的单独版权,从1部作品扩大为6000部,这是不符合版权登记机构规定的:
一部作品登记费是500元,6000部作品登记费应当是30万元。
3、事实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版权判断侵权的“接触+相似规则”,广大社会企业(第三人)没有接触过这样的字帖,更没有复制该字帖。
七、只有统一的计算机字库产品
通过字体以字帖形式的另外登记,某些字体业者专家可以主张,计算机字库包含二种权利,第一种是美术作品,可以禁止他人“二次用字”;第二种是“计算机软件”,用来许可他人使用字库软件;美术作品权、计算机软件就这样达到了法律上的统一。
在上述“香辣火锅城”举例中,字体业者专家认为可以向印字社主张字库软件权(指控其超出许可范围,将字体用于营利性经营,为他人制作“香辣火锅城”招牌);可以向香辣火锅城本身主张“二次用字”侵权,指控其未经许可复制了5幅美术作品即“香、辣、火、锅、城”。
如果这样认定计算机字库的属性,在社会上就出现这种逻辑,即某种品牌的计算机字库销售得越多,未经许可复制美术作品的企业就越多;所以应当教育所有中国生产经营性企业懂得“二次用字”是侵犯知识产权,必须向字体业者交纳美术作品使用费。
但是以下字库的制作事实(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大量这样结果)说明,计算机字库事实上是一件作品,而不是“一个软件,加一件美术作品”,或者说“计算机字库中有多少单字,就存在多少幅单个美术作品”。
字库的制作过程一般分为三个步骤:
1、设计字模
有三种方法:
请设计师手工设计、书写全部国标二级字库;通过建立字型架构数据库,人工书写几千个汉字,在生成全部字库的字模,部分汉字需要人工后期修正,目前大部分字体公司采用这种方法设计字模;通过人工智能手段,根据汉字的架构特征,建立各种知识库,再利用专业的计算机软件生成字模。
2、对字模进行矢量化处理
不同的企业由于采用不同的软件,有所差异,如有的企业采用开源矢量化软件potrace。
3、将矢量化处理后的字型数据编译为truetype字体文件
这种转化也有许多不同的软件,如有的企业采用ttx程序。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
1、计算机字体是按照统一标准制作的,有比较规范的制作流程,有相互分工的多人参加,有某些工业化生产的特征;书画是个人书写、绘画作品。
2、计算机字体是软件或者数据库,并非直接可视的字形,技术存在是其第一存在;书画作品只有艺术特征,没有技术存在。
3、计算机字体字体是统一风格的一套汉字字形,有意严格的质量检验标准;书画作品虽然也表现书写者的个人风格,但是每次书写、创作,可以有区别和不同,并没有严格的质检标准。
4、一种字体的产生,可以借助软件的力量进行笔迹分析、造笔画、拼字,也就是说某个工序可以完全没有人的劳动,可以借助技术手段来完成;而书画则是完全是个人的书写、创作过程。
5、由于汉字有数千年的历史,结构间架、书写工具、创作技巧不存在秘密,是历史上亿万先人、未来亿万后者每天书写、实践着的,因此就字体的单个字来讲,与亿万先人曾经书写的同一文字相比,很难说有版权法上的独创性高度。
但是制成字体,会使整套汉字具有同一性,会产生显著性和识别力,达到版权法上的独创性高度。
书法作品与此不同,完成书法作品的书法家有很高的艺术造诣,其书法作品本身就有独创性。
字体举例:
书法举例:
无法规避的事实是:
计算机字库是由通过扫描、拼字、数字化拟合、符号搭配、修字、指令调整、质检、整合成字库这样工业化过程,由相互分工的多人参加,按照统一标准制作,部分借助技术手段来完成的、有统一风格的一套汉字字形的点阵或矢量化数学数据。
将该套数学数据,运用计算机系统操作软件、汉字输入法进行调用,可以依次显示、并打印出一套纸质字帖,该显示、打印的字帖,可以视是该套数学数据的“同一作品”,但是不能相当于计算机字库的设计文档,或者设计说明,绝不是另外的单独“美术作品”。
这一点在北京高院的判决当中有集中体现:
“字库是为了使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显示、打印字符数而收集并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装置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的信息的集合。
字库中的最高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形笔划所进行的客观描述;在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这些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被和列为可以识别的字型”。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型是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以保护”。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八、计算机字库中的单个字体不存在版权
任何汉字字库软件作为证据均可以说明:
一套字体是笔画等规范部件,在间架的规范下,进行的有规律排列,字体的笔画有一致性,间架有规律性。
所以如果一款字体有6000单字,其互相比较,除了汉字书写规范(即“法”字只能写成“法”,不能改变其形态)决定的区别外,6000个单字之间不存在另外一种字体这样的区别,因而6000个字体只是一种风格的一部作品。
在电脑上用“属性”打开任何字体,即字体软件,就会看到:
除了一张不超过100的汉字、符号举例的样张外,该软件没有任何可视字体出现。
所有字体在字体软件中,均转化为truetype文件格式。
其是一套复杂的表格,其中记载着相关函数。
如所有6000多个字体,其某一特征函数,可以发生于同一张表。
这一事实决定了6000多个字体,从他们之间的关系看,不构成6000多个作品,而只是有统一风格的一部作品。
字体业者从来没有单独制作、发表、流通过单个字,其制作字体软件整体。
某些字体业者主张单个字构成作品,没有相应的制作、发表、流通证据支持。
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等,也没有接触过字体业者第二次登记的纸质字帖作品,不存在接触。
如果按照字体业者专家的逻辑,其软件销售后,其向社会第三人的权利还没有用尽,那么就产生了这样的社会法律现象:
字体软件卖得越多,产生的单个字体越多,单个字在社会上进行流通、使用就越多,社会上的侵权人就越多——这一推理,不符合法律逻辑。
计算机字库的字体,属于计算机用的描述性字体。
其以表达汉字本身的信息为主,以字体的美化为辅。
国外成熟的做法,是对其中单个字,不认为有版权保护高度的独创性,因为其距离标准字,变化不是很大;而有统一规范的这样一套字体,因统一规范本身,使涉及的字体具有同一性,作为一部作品保护。
而以字体的美化为主,表达字本身的信息为辅的装饰性字体,即图案性、图画性、美术性字体,其每一个字,都可以讨论独创性。
中国人引以为自豪、奉为国粹的书法,也属于以字体的美化为主,表达汉字本身的信息为辅的装饰性字体类别。
认定以表达汉字本身的信息为主的单个字体,就构成美术作品,不符合前2000年、后数千年,数百万、数十亿中国人的书写的是一般汉字,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历史和未来,过分抬高了个别字的身份。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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