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版定稿北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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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版定稿北京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出境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北京地区)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内(含)(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将前往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从事公务、旅游、探亲访友、学习、培训等各种旅行的人员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具体保险责任由投保人选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但投保人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选择投保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下同)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二)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突发急性病,并自发作之日起7日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行为;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
(五)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及剖腹产)、流产、避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导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七)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八)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九)中暑、高原病、药物过敏、细菌和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感染除外);
(十)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蹦极跳、登山、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不受此限);
(十一)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二)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三)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十四)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
(十六)恐怖活动。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不承保的地域范围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七)在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被雇用进行职业活动期间。
第八条下列情形下的身故、伤残,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未在《评定标准》中列明的伤残;
(二)违悖医嘱或者为了接受治疗旅行;
(三)不服从旅游区或者旅游团管理规定;
(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五)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若由于本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合同保险期间分为一年及单次旅行期间两种,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人每次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并加盖出境章起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并加盖入境章时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二)保险期间为单次旅行期间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并加盖出境章起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并加盖入境章时止。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以30天为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
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遭受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申请身故保险金的,除第
(一)至(四)款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需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丧葬处理费用和遗体遣返费用发票,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除
(一)至(四)款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诊断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四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缴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突发急性病:
指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坏身体健康的疾病。
不包括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与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4、中国境外旅行期间:
指被保险人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并加盖出境章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并加盖入境章时止的期间。
5、每次旅程:
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6、常住地:
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7、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1、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2、战争:
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不论宣战与否。
13、军事行动:
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14、暴动:
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15、恐怖活动:
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
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
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16、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7、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9、醉酒:
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20、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1、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22、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23、艾滋病:
指后天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24、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25、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以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至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为准计算。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6、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7、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
护理依赖:
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
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
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
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2.2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注:
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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