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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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8〕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文权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广场绿地以及道路、立交桥、沿河两岸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即居住小区绿地以及居民庭院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即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即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即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即具有一定景观价植的林地。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引进培育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选育驯化野生品种;提倡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鼓励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本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经批准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据城市风貌特色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由取得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当年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一条 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
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五;城市改造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新建的宾馆、医院、疗养院、幼托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文化娱乐场所、部队营院、水源地、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高层建筑及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二以上。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必须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二)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苗圃、花圃和草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占用。
第十五条 一切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均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预留绿地。
对经批准不留或者少留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地换建费。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资金。
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管理、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由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其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负责管理和养护;
(四)住宅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和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居民庭院绿地,由居民自己负责管理和养护;
(六)沿街各单位、居民住户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树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门前三包的规定负责管理和养护。
非园林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园林绿地和规划园林绿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需永久占用城市现有园林绿地或者规划园林绿地,必须依法向国土资源、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和园林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置换或者给予经济补偿;该补偿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园林绿地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而临时占用城市现有园林绿地,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内的所有树木或者拆毁园林绿化设施。
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拆毁园林绿化设施,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交纳补偿费。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确需更新改造,在不改变其使用性质,保证不少于原有绿量的情况下,经批准,免交补偿费。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树木所有者或管理者申请,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及时砍伐处理补栽新树: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死亡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因维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拆迁绿化设施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施工;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紧急抢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拆迁绿化设施的,可先行施工,同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二条 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的园林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应当按照《锦州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园林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当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
对引进或者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者调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二)封堵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三)攀折树枝、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四)依树搭棚、围树建房;
(五)倾倒残土垃圾、堆放物品;
(六)开荒、种地、放牧、打猎、砍柴、挖沙、取土、采石、埋坟、用火;
(七)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地未履行管理、养护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锦政规[1993]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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