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淮南盐区的盐务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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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淮南盐区的盐务管理
古代淮南盐区的盐务管理
●张荣生
内容提要:
自古煮海之利重于东南,而两淮为最。
两淮之中,淮南通、泰两属盐区又占三分之二。
由此历代中央政府甚为注重两淮特别是淮南盐法的制订与运作。
有“两淮盐法定而天下盐法可次第而理”之说。
本文依据详实史料,从场务管理、运销管理、税务管理、缉务管理等四个方面,对曾被视为天下盐法样板的历代淮南通泰盐区的盐务管理制度作了全面论列。
正文:
自秦汉以来的两千一百余年中,除极少数年份(约137年)以外,盐资源一直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生产、调运、销售均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历代盐务行政管理的具体内容代有因革,大要有场务、运务、销务、税务、缉务等五项。
《宋史·食货制》:
“爱恤亭户,使不至困穷;休息漕卒,使有以为生;防制仓场,使不为掊克率敛;绝私贩;减官估。
”明嘉靖《两淮盐法志》:
“夫盐制之立也,本在养灶,用在实边,要在通商,机在塞贩。
……不实边终不可以利用,不养灶终不可以生财,不通商、不塞贩终不可以足榷:
数者皆盐政相表里者也。
”此皆就当时所行盐筴而举盐政管理之要着。
清代行官督商销制,其盐政管理措施乃集以前各代之大成。
康熙《两淮盐法志》:
“历汉、晋、唐、宋、元、明,榷盐之法代虽屡变,要不过裕国、便民、惠商、恤灶四者尽之。
”恤灶即体恤灶户,发展盐业生产;通商即优惠盐商,畅通销售渠道;便民即管制盐价,方便居民购买;裕国即确保盐课,增加国家税收。
而裕国乃历代盐政管理的出发点与归宿。
一场务管理
一、生产设施管理
㈠草荡管理
煮海之利资于草荡。
灶丁煎盐首重草薪。
历代政府皆视草荡为煎盐生产根本,明文规定草荡为官地,分派灶户管业,只许蓄草供煎,禁止私垦及典卖,违者问罪。
而运司、分司、场官亦将草荡管理列为“正本澄源“的要务之一。
宋代各场草荡(称柴地)由官分拨灶户樵采煎盐,各有亩步,不相侵越;规定不属灶户己业,不许典卖或租佃开耕。
元代,至元年间规定:
煎盐草地诸人不得侵占斫伐、牧放头匹及引火烧燃,令所在官司常切用心关防禁治。
大德年间规定:
凡灶户多占及开耕的荡地,依例分拨无柴灶户管业,使贫富灶户皆得有柴煎盐。
明代于洪武年间编充灶丁,每丁拨给草荡一段,令其自行砍伐,煎盐办课,不得互相侵夺。
各场草荡面积载于簿记,弘治、嘉靖年间并刊入盐法志书。
定例五年一次清丁审荡,不许商夺灶利、民占灶业。
即使同场同总灶户,非逢清审亦不得私相授受。
弘治元年(1488)清查荡地,查究先年勘拨文卷,逐一踏勘,令将所占所买荡地尽数还官,即将纳盐无荡之灶丁照名分拨管业,给帖执照。
其余剩存荡地则留待招抚逃移复业灶户。
正德元年(1506)清查灶丁原给草荡,凡灶丁见在者给予领业,灶丁逃亡者拨给增出空丁或投充人役管业顶补遗课。
万历后期,盐区垦荡积谷之风渐兴,运司、分司图升租之利,竞相给帖征银。
万历四十四年(1616),户部尚书李汝华奏请禁垦草荡,蓄草煎盐。
清沿明制,淮南之草荡比于漠北之游牧,皆以耕种、外售为厉禁。
各场荡地面积刊于志书,规定灶地只准灶户管业,不准豪右隐占。
定例五年一次审核丁荡,查消长,清乘除,均肥瘠。
乾隆六年(1741)运司通饬各场,嗣后灶户赴邻场买草,必须本场填给印票,酌定限期,沿途照验,俟买草回场,仍将原票缴销。
各隘巡役如有将无票白草纵放出场者分别究处。
乾隆十年(1745),查禁各场私垦草荡,令通属各场近年开垦的堤外荡地悉数放荒,复为草荡,以供煎办,违者按律科罪;嗣后无论堤内堤外概禁开垦。
同年规定:
嗣后灶户于本总内交易荡地,无论回赎与卖绝,务于成交前面同丈确,将丈尺四至载明契内,然后呈交场官照契录入印簿,过户更名,以备稽查;灶户隔总交易草荡,只许活契出典,载明回赎年限,不许卖绝;灶户不准将荡地售于场商与民户,场商与民户亦不得购买荡地或转售于别的场商与民户,违者均照“盗卖官地律”治罪。
乾隆十九年(1754)奏准,禁止各场荡草出境贩卖,违者民灶各犯按律治罪,该管场官照例罚俸一年,分司、州县照例罚俸三个月。
若遇产草极丰供煎有余之年,红草允许酌量转贩,白草仍行禁止。
同年九月,两淮盐政吉庆檄行通、泰各场,凡近年私垦荡地勒令放荒长草;并出示晓喻:
凡有灶户将荡地典与民人及民人受典者,限一月内许其赴场自首,令本户照原价回赎。
乾隆四十六年(1781)通州分司运判汪宝善以通属各场向长红草之地率多变生芦苇,请将各场红草照白草之例永禁越贩;其芦苇、杂草,如遇丰足之年,核议详定方准通融别售,倘值歉薄,同红草一并禁卖。
经盐政批准饬遵。
嘉庆三年(1798)运司通详,嗣后通泰两属遇有涨沙,无论本总隔总,准予分拨荡地被坍灶户管业;凡拨补地亩成熟长草,如灶户无力管业,与邻总灶户交易者,只许活契,定限回赎,不准绝卖。
道光元年(1821)盐政延丰奏令严禁各场业草灶户,不许将荡草居奇越贩,并饬各场员申明拦草章程,严督巡役认真稽拦,以平草价而裕收买。
道光七年(1827)盐政张青选通饬通泰两属各场,将灶户私垦荡地逐一查明,饬差押令各灶户犁毁放荒,以裕灶煎而肃盐法。
道光十三年(1833),余东场大使徐庆咸禀准:
沿海荡尾一体归煎刈草,废除灶户荡租。
光绪三十一年(1905)兵部尚书铁良奏准整顿场务,保全草荡。
㈡盘鐅管理
唐、宋、元、明四代,盐民煮盐所用盘铁由官铸造,经费动用运库官帑。
据《熬波图》,宋元时各盐场亦可铸造,大抵由场官筹办经理。
盘铁庞大厚重,所有权属于场司。
保管时由众灶户各执一角,使用时由众灶户拼凑团煎。
各盐场盘铁数量设有定额。
因使用年久朽坏锈蚀不堪煎煮时,则由运司奏准,措置铁碳,委官监督重铸。
自宋代起,盐民亦用鐅锅(煎鐅)煮盐。
大抵由灶户自置,为私煎之具,所有权、使用权均归灶户。
至明代方依各场产数设立定额,作为灶户煎办官盐的一种辅助工具。
煎鐅照例由运司动用盐课羡余铸造,发给灶户每户一口,锈蚀则重给之。
明万历四十五年(1617)灶户盐课改征折价,盐不复入官仓,皆由商自行赴场买补,于是团煮之制废,盘铁、煎鐅亦不复官铸。
盘铁工大费重,非官不能添设。
煎鐅工小易制,则由众淮商呈请运司批准后,共同出资鼓铸,以应灶用。
清代通泰灶户以锅鐅为主要煎盐工具。
对锅鐅的管理亦比前代愈加严密。
使锅鐅管理与火伏管理互为表里,依各场之产额定锅鐅之数额,几年清查一次,场官、灶户均不得私增越额。
其铸造则有鐅商专司其事;每年由通泰各场查明当年需添换鐅口数目,呈报运司转详盐院批准,给谕鐅商采购铁炭,由运司委员监督开炉铸造,依数铸毕,即行圆炉停铸。
非鐅商所铸煎鐅,灶户不得购置。
鐅有破坏,灶户即赴场署呈缴,由场官解分司,分司汇解运司,验击变价,给灶户另行买补供煎。
雍正六年(1728),令各盐场遵照定数逐一清查盘鐅,造册送户部备案。
乾隆四十三年(1778),运司委员赴场抽查各灶盘鐅,如有私增,与册报不符,即眼同击毁,灶户、场官分别究治;定例一灶两鐅,一以暖卤,一以煎盐,凡单鐅者即令买补如额,坏损者即令缴旧买新;穷灶无力,由场官垫价买补;并通行编号,于盘鐅边上用硃漆填写,开列清册,报明存案;嗣后更换,按号报查,以防隐混。
乾隆四十五年(1780)运司饬令各场:
嗣后凡有煎鐅不堪煎烧,责令灶头灶长同该灶户将破鐅呈缴场官衙门验明原编号数,即眼同击碎,仍令灶户领回,自行变价;一面发给印照,令其自至鐅厂遵缴鐅脐买补供煎;场官将验击某号鐅口随时摺报分司按季造册核转运司备案。
嘉庆七年(1802)因各场煎鐅用硃漆编号易于被摹仿,乃改于鐅口上铸成“某年通字(或“泰”字)第几号”等字样,并发运司花押,饬鐅商铸于号数之下,以杜隐混。
咸丰八年(1858)运司清理各场盘鐅,通属九场实存煎盐鐅3867口。
同治五年(1866),运使丁日昌因通泰各场煎鐅缺额,不敷煎办,饬令各场将温卤锅照煎鐅火伏之半数申盐入额,给发印票,以备稽查,俟煎鐅补齐足额时一律吊缴击毁。
光绪十四年(1888)因通泰场盐产多销少,积压如山,盐政曾国荃批令鐅商停铸新鐅,并饬各场将暖卤锅及糖鐅一律销毁查禁,以清私煎私卖之源。
二、产量管理
古代,盐皆用于民食,且与政府财政收入密切相关。
历代政府实行以销定产,务使产销平衡,不缺不溢。
各场由官府核定产盐定额,所产盐称为“正盐”,官府据以配引售商。
“正盐”无论年成丰歉必须保证足额,以免商人持引到场无盐可支,亏损课税。
“正盐”之外增产之盐称为“余盐”,按盐法规定,亦须尽数报明官府,由官府尽数收购,另行配引售商。
唐代,盐产尚无过剩。
盐铁使刘晏通过扩大生产规模、指导生产技术,来增加江淮地区的盐产量。
北宋太平兴国年间,淮南通泰盐场亭户煎盐产量按丁设有定额:
隶属于海陵监的盐丁每人每年额煎正盐35石(每石25公斤),折煎平盐105石(3石折正盐1石);隶属于利丰监的盐丁每人每年额煎盐90石。
各监产额随盐丁滋生和市场供求状况有所调整。
南宋时,各盐场产盐数量设有定额。
绍兴年间因产大于销,调减通泰盐场产额。
宋代亭户每灶盘铁一昼夜(称为一伏火)产盐已有定数:
北宋时一昼夜可烧干5次,成盐5盘,每盘约3-5石;南宋时一昼夜可烧干6次,每盘成盐150公斤;遇雨则停。
政府于各场设置催煎官及总辖、甲头,负责催煎督产。
凡亭户起火、住火,由灶甲、灶头申报火伏日时,抄上簿历,催煎官躬亲监守煎炼,才候住火,即时尽数拘收入官。
火伏有法自宋始。
又立定赏格,盐场监官年终比较产量增羡,按格论赏。
元代,两淮运司产盐数量设有定额。
遇有畅销或滞销,经奏准后调增或调减。
各盐场产数亦有定额。
一年盐额,自二月头开始晒灰煎盐,至十月份为止,限此九个月内煎办足额。
即使连阴数月,亦不许申报阴雨希图减额。
世祖至元年间,各场按额煎盐,及额而止。
嗣后官府务求增羡,正额之外加派“余盐”,以致产多销少,形成积滞。
明承元制。
洪武初年订定两淮运司每年产盐数额。
各盐场按每丁年办大引盐10引(每引200公斤)的标准,照煎丁数额确定一场产额。
各场产盐正额终明一代未曾改变。
正额之盐称正盐,此外尚有余盐、工本盐等名目。
灶户以盘铁煎盐,其规制小于宋元。
自子时至亥时一昼夜(24小时)谓之一伏火,可烧干6次,成盐6盘,每盘50公斤,立为产盐定数。
灶户煎毕,场官按时数计其产盐数量而令其纳之公仓。
清代沿明代旧制,两淮运司按销区销量立定产额。
各盐场按荡地与锅鐅数量分任两淮产额。
雍正五年(1727)两淮巡盐御史噶尔泰题请实行火伏之法。
各灶烧盐处所,由垣商公举干练殷实者数人为巡商,并设立灶长、巡役各数名(各由场官发给印烙腰牌),一同巡查。
凡灶户烧盐必须逐时呈报,该场大使核其开煎熄火之候,较其盐斤多寡之数,务使尽入商垣。
倘有透漏情弊,即将商人、灶长、巡役一体责惩。
雍正六年(1728)江南巡察御史戴音保奏请清查盘鐅,再严火伏之法。
于是巡盐御史噶尔泰在通泰各场按灶地、亭鐅之繁简酌设灶长、灶头、巡商、巡役、磨对、走役,又委场商督率稽查。
凡在场务煎灶户名下,有盘几角、鐅几口,以煎烧一昼夜为一火伏,每盘鐅一火伏得盐若干,即为定额,造册立案。
每一户给印牌一面。
于同灶中选举灶头数人,分户责令承管;又于数灶中选举一人为灶长,统辖各灶头所管煎户。
其管下各户印牌由灶长收藏。
灶户欲起火煎盐,须先报明灶头向灶长领牌,悬于煎舍;煎毕止火,将印牌缴还灶长;其灶头按灶户领牌缴牌时刻登记于簿,复按时刻赴煎舍盘查盐货,如有缺额,立时同灶长报究。
场官又预给用印根单、联票存于灶长,逐日将各户起伏时刻、应得盐数填入根单存查;一面即于联二印票前页内填写灶户姓名、盐数,亲给该灶运盐入垣。
又于各商垣总汇之处分设磨对公所,灶户运盐经过,将联票交磨对挂号,截存前页,仍将后页给还灶户执运盐斤入垣。
垣商量收若干桶,一面给发盐价,一面于后页内注明收盐数日。
至磨对日期,场官遣走役赴各垣收比后票,与前票核对。
灶长仍每月十日一次将逐日所填根单亦送磨对,再与各票核对,一有参差,立即禀场查究。
因灶长、灶头均属同灶丁户,为防其捏改火伏时候,复招募熟谙盐务之消乏盐商充作巡商,一名带巡役二名,分派灶地,各给公费、船驴等,逐日在灶游巡;凡遇煎烧之户,必查其有无印牌,——有则于循环簿内登记,无则以私煎执究。
仍于每月底将循环二簿轮流缴送磨对,与灶长根单、联票核对。
然后将一月内灶产、商收盐数造册,同单票簿扇送场官核对,汇造总册,送运司查考;同时将单、票、簿送分司核对,如有不符,分司就近提讯详究。
嗣以各场地广灶多,场官有听断催征之事,查察不周,于是每场又选委扬商(运商派驻扬州者)数人住场督率稽查。
是为火伏之法初行时上下办理稽查之大概。
日久法弛,委商因循,巡磨懈惰,头长作弊。
遂将委商裁汰,一切巡查事宜专责分司督率场官稽查办理。
凡火伏单票,分司设法总磨,每月加意磨核,按季造送运司查考出盐多寡。
雍正十一年(1733)举行劝惩之法:
以各场盘鐅一年之内作煎盐100日计算,应得若干盐数,著为定额,分作十分考核官、商、头、长;令场官于每年底将一年所出盐数造册申送分司,分司于次年二月内汇造总册申道呈院,由巡盐御史院分别功过照例奖惩,溢额者给予记录、加级,缺额者处以罚俸、降级直至革职。
嗣将丰利等21场煎盐日数增为140日,以致历年均未足额。
乾隆三十五年(1770)按各场实在情形调减煎盐日数,如通属角斜、栟茶、掘港场定130日,丰利场定100日,石港、金沙、余西、余东、吕四场定90日,遇闰年各加10日。
乾隆五十七年(1792)规定,嗣后各场新置亭场、新增盘鐅,必须随时查报,请发火伏印牌后,方准开煎。
咸丰八年(1858)署运司联英清查通泰各场盘鐅实数,按其生产能力及煎盐日数分别订定各场火伏及产盐额数。
光绪三十一年(1905),饬令通泰各场每灶给发门牌,将煎丁人口、火伏额马、每岁产数及有无随亭草荡一一填注,给灶悬挂,以凭比煎。
三、质量管理
清光绪《两淮盐法志》:
“淮价昂于邻私,所恃以敌私者全在盐色之好。
”故历代司淮鹾者对于盐色管理甚为注重。
清《盐法事例》规定:
灶户将官盐搀和沙土者,照“丁舵已经搀和漕粮”例治罪;管盐分司、大使如系纵容者革职,如止失于觉察者量减一等,若知情受贿,照枉法赃从重治罪,官盐著令经管官名下煎赔。
惟历代史籍记载偏重产量,对于盐质唯论色味,以色白味咸者为上品。
其泥黑之次盐,非遇场产灾歉、销区急需则不得运销。
清同治三年(1864),两淮盐政曾国藩饬令通泰各场整顿盐色,嗣后非洁白净盐不准收垣,不准捆运,并将下色盐价酌减,用以津贴上色之盐。
同年两淮运司规定,灶户煎盐须做到澄卤必清、苫盖必厚,以使所产尖盐洁白;入垣之时按尖盐、碱盐、次盐三项分别堆储行卤,非过霉伏不得捆重;又分等酌加盐价,老堆之盐按堆储年限议价。
同治四年(1865),署盐政李鸿章批允通泰场盐在楚岸销售实行分场(分等)定价,盐分六等,价增一钱。
由泰州招商局按盐船分别注明护照,到汉口后由鄂岸督销局督同行商核对,按定价销售。
同治八年(1869)五月,盐政马新贻札饬通泰各场,此后运抵瓜洲淮盐总栈之盐,如果盐色不佳,有碍销路,准运商禀明,由栈查看,如正梁、顶梁不佳则降入和盐,和盐泥黑、碱片毛碎则发回本场另重,场官分别记过撤委。
同年九月,将“发还另重”删除,改为“尖盐低次者降为和盐,和盐低次者全数充公”。
同年十月,通州分司运判陈照拟订《整顿盐色章程六条》:
淋卤须加澄工、煎盐宜严火候、灶舍须资打扫、收堆必清垣地、提尖尤须多备、配重宜严查察,并相应规定了对煎丁、灶头、灶长乃至场官的赏罚措施。
光绪四年(1878)两淮运司为提高盐色,通饬通泰各场一律试办“重淋盐”,成效卓著者由运司于年终详请外奖,惰误者随时督责惩儆。
二运销管理
一、划区行销制度
唐朝中叶开始划分池盐与海盐的行销区域。
其后界别区分渐严。
大中年间(847-859)明定越界兴贩为私盐,判罪可至于死刑。
五代时对越界贩盐处理苛严。
后唐天成三年(928)规定,越界兴贩一斤一两,并处极法。
宋代,具体规定各产盐区所产盐斤的行销区域(后代称引岸)。
大抵区域的大小决定于盐区的产量;区域的界址,依照运输便利及陆路有山隘、水路有关津的原则确定,以便稽察遮拦。
又定官盐阑入法,商人越界兴贩罪至处死。
元代规定,商人犯界销盐,判决后发盐场充盐夫,带镣居役,役满放还。
明代规定,凡将有引官盐不于拘该行盐地面发卖,而转于别境犯界货卖者,杖一百;知而买食者杖六十,其盐入官。
越境兴贩官私引盐1500公斤以上者问发充军。
销区如有盈缩,由有司申奏朝廷以诏书颁行之。
清沿明制,两淮行盐地界所属府、州、县,分纲岸、食岸,明文载于版籍,刊在盐引。
淮界15公里以内,例定邻商不得开设盐店;淮区之内,各岸盐引亦不许互相移易。
律例规定:
此县之引卖与别县者,未经查报之府、厅官罚俸一年,道员罚俸九个月,布政使、按察使罚俸六个月。
乾隆元年(1736)户部题准:
“行盐地方各省疆界原无许彼此侵越,如有越境买食零盐过四十斤以上者,即行拿究,将买卖一同治罪。
”
二、运务管理
历代对盐斤从产区运往销区的全过程实行严格的监督与管制。
宋代规定,客商贩盐,经过税务时,若不将引状呈交批凿,杖六十;若批凿后故意留滞经日,罪亦如之。
伪造文引者处斩。
北宋徽宗时为保护盐商贩运,发给盐商官用黄旗,盐商船凭黄旗公据,可越次取疾,尽先放行过闸,州县官员不得非理邀阻,如有违法,许商客越诉;仍令提举茶盐公事官常切往来觉察催促,无致沮害客人算请,如违,以大不恭论。
南宋初年规定:
客贩茶盐舟船,州县等处及把隘官兵非理阻节及乱行拘截等,并徒三年科罪。
开禧三年(1207)又令三务场遍牒晓谕兴贩茶盐客人:
有茶盐船经本务场,送铺户保明诣实,给黄旗公据收执兴贩,州县等处不得妄行拘扰,违者仰客人指实越诉,将官吏重行施行。
元代,运务管理渐密。
商人买引行盐,起运前由运司发给运单。
沿途关津依例查验,验引截角。
每引一张,限运一次。
盐已卖尽,限五日内赴所在地方官缴引,违限不缴者同私盐罪,以防重复兴贩。
为维护正常行运秩序,中统二年(1261)规定:
客商到场支盐,盐场官不得留难,不得不依次第、先给后受,不得称盘不平,违者治罪。
纲运盐斤舟车经由河道关津、渡口、桥梁,不得妄称事故邀阻,违者杖一百。
凡运盐河道,随处官民不得开决河水灌溉稻田,以致水浅涩滞盐船,违者治罪;若河道之中旧立桩橛,令该沿河官司委官将带深知河道之水手、夫役人等,检踏尽行拔出,否则损坏盐船,一切损失由当地官司赔偿,并将该处管民正官、回回通事诸色人等酌情处罚。
凡客商贩盐所用车船头匹,巡盐弓手不得夺取走递,因而停滞客旅、亏兑盐课,违者由所在官司开具姓名陈告,申省奏治。
明代对运务管制更趋严密。
洪武初年《盐引条例》规定:
客商货卖官盐,俱须经过官司辨验盐引,如无批验掣挚印记者,笞五十,押回盘验。
凡将官运盐货偷取,或将沙土插和抵换者,计赃比常盗加一等。
凡客商贩运盐货,引与盐不得相离,违者同私盐追断;将旧引蒙混贩盐者,同私盐论罪;伪造盐引者处斩。
凡起运官盐,不得将带军器,违者处斩。
运载官盐只许使用官船,如用其它船只,同私盐科断。
清代对盐运管理沿用明代制度,而在具体规定上比明代愈加细密。
大抵于河水满通之时即令场商多行捆运,贮于仪征批验盐引所,以免河水浅涸时船涩误运。
其销区各岸,则于年初确定一年引目总数,然后按月均衡从仪征发运。
如遇销旺盐缺,则委专员自仪征至汉口(或南昌)沿江轮流催赶,非遇巨风骤雨不许停泊;如因攒运迟缓,致口岸有缺盐情弊,即将该商人从重治罪,并将该管官指名题参。
为保证销区盐斤储备充足,规定淮南盐船由仪征到达汉口的时限:
装400-700引之船定限1月到汉,800-1200引之船定限40日到汉,1300-2500引之船定限两月以内到汉;无故逾限10日以外者,比照“起解官物违限”律笞二十科断。
为保证运盐质量,规定:
每年开煎时,由管盐官将样盐呈送盐政衙门验发盐道收贮;如商盐运到分发各属行销时有夹带泥沙者,许承销州县呈报究参。
为保障运商利益,规定:
盐船在大江失风失火者,查明后准其补盐复运;倘有假捏情弊,依贩私律治罪。
为防止船户盗卖商盐,规定:
如船户有勾串私枭盗卖爬抢情事,准该商呈明地方官,一面将船户等查拿治罪,一面转报盐政核实所失盐数补配行运。
为督促盐务官员尽力行盐,规定:
官员行盐无术,以致商贩不前,或不遵行食盐旧例,借端不行盐者,俱罚俸一年;若苦累需索,以致商贩不前者,降一级调用。
三、销务管理
唐宝应年间,商人纳税购盐后可以自由行销。
其远乡僻壤,由政府置仓运盐积贮。
如商绝盐贵,则开仓减价粜民,谓之“常平盐”。
另于吴、越、扬、楚等产区多建仓廪,贮积场盐,以备销区盐源之缺。
又于诸道设置巡院,召募驶卒,传递信息,兼调节市场盈虚与盐价贵贱。
宋代,商人(钞客)将钞盐运至指定销盐地点后,至所在州县税务机构办理盐引检验手续,官为批凿,方许出卖。
盐卖讫,由商人自赴税务缴引。
与盐引回收相联系,规定了一次性“禁再用”的官盐袋缴毁制度。
商人卖盐毕,由当地税务监官随时统计每天应该回收的空袋数目,通知州县负责人员(州城委都监,县镇委尉司)置簿拘收。
从事食盐批发和零售的铺户,必须从政府领取“住钞”,方得从行盐的钞客获取盐斤进行销售。
为扩大销额,增加课税,对州县官吏定有销盐考核办法,以卖盐之多寡为官吏之殿最。
元代规定:
诸人兴贩盐货务要两平发卖,不得中间插和灰土,违者严行断罪。
诸人卖过盐引,限五日赴所在官司缴纳,随路管民官每月用心拘刷,每季缴申行省照勘。
附场百里之内村庄镇店、城郭人户,食用盐货由官置局发卖,有司查验各家户口,按食盐月日计口配售;如已过期,却有富余盐货,同私盐法科断。
明沿元制,盐法规定:
商人卖盐了毕,须在十日以内缴退盐引,违者笞四十,若将旧引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科断;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
清代,按州县户口派定一年销额,据户口之盛衰定引额之消长。
引额一经派定,即由当地水贩(水商)、铺户至盐斤集散处所领盐运回销卖。
《盐法事例》规定:
凡商人运盐有定价者,照额发卖,不准加增;无定价者,不得高价病民,违者治罪。
州县按季督销,造册同水程汇缴驿盐道,驿盐道另造清册分送督抚、盐政衙门查核。
各州县官吏照例立有销盐考成,若册报水程所销盐斤不足规定销额,由两淮盐政核题奏参,按所欠分数,给予停升、降俸、降职、革职等惩处。
为禁止销盐时亏斤短两之弊,雍正十一年(1733)户部复准:
凡引盐到岸未发之前,由盐道抽称子包,如盐斤不足,即将淮商究治;转发水商之后,如在行销之地查出斤两不足,即将水商严行究处。
乾隆十二年(1747),户部复准在淮南通泰盐最大的集散地汉口设立常平盐仓。
令经营盐店的商人各在店后设仓,遇运商盐船抵汉、盐多壅滞之时,即行挑贮待售,使盐船空载返回仪征承运后盐;所贮之盐须足备六、七两月旺市之需,以免脱销。
乾隆五十五年(1790)户部复准:
淮南纲食引盐每季将销数具奏一次,如商盐短少以致缺销,按额计其缺销之课,著落该商完缴;如商盐充足而地方不销,著落地方官赔出。
嘉庆二十三年(1818)户部议准:
引地交界处所,邻商盐店只准开设数处,余俱移至三十里外,以杜侵越。
同治年间,盐政曾国藩于汉口、长沙、南昌、大通等处设督销局,檄监司大员综理其事。
商人运盐到局,由督销局主持出售。
食岸各县,则由食商组设字号,专办指定州县运销业务,每年应摊销额各有规定。
实际供应民食的铺户,称为盆匾,盐务机关一般不直接管理。
三税务管理
一、税务机构
《新唐书·食货志》:
“因民所急而税之则国用足。
”历代政府为笼取盐利以为军国之用,将盐税列为单独税种,于州县税务机构之外,另设独立机构专司其事。
清康熙《通州志·盐筴》:
“各场盐户隶属州县,与民籍无异;至于征纳折价,则州县不得而问之。
”
汉代于广陵设置盐官,征收盐税。
唐开元年间,盐税征收由州县官兼理,不另设盐官。
乾元、宝应年间,第五琦、刘晏先后于淮南地区设置海陵监与扬州巡院,收榷亭户盐货。
宋初于淮南通泰盐区设置海陵监、利丰监,各监设买纳官掌出纳诸场盐课。
雍熙年间以后,于京师设榷货务,边塞置折博务,受理商人纳粟帛(或银钱)折换盐货。
南宋时,于建康(今南京市)等地设务场,受理商人输钱买淮南盐钞。
元代于扬州设两淮都转运盐使司,受理盐商纳钱买引。
于各盐场设场司,主管灶户缴纳盐课。
明、清二代均于扬州设两淮运司掌商课,而于各盐场设盐课司掌理督办灶课。
二、征榷
历代均以盐税为国税,其征榷以灶户和盐商为对象。
以灶户为纳税人的称为灶课,其中一部分为官拨卤地草荡的地租,一部分为盐丁承担的徭役;以盐商为纳税人的称为商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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