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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研究
摘要
死刑复核制度作为我国死刑刑事诉制度最后一道防线,在死刑的执行数量上有重要的控制作用。
而且古代死刑复核的某些制度设计在今天,仍有借鉴的价值和作用。
我国死刑复核权力在建国初期是由最高法院所有,但于1980年开始,便将死刑复核的权利下放到各高级人民法院。
到90年代末期,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恶性犯罪率明显降低,社会治安也与80年代不可同日而语,死刑复核权力仍然由高级法院把持有点不合时宜。
2006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被修改,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然而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没有停息。
我国一直在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死刑复核程序也走向了更加尊重人权的道路。
然而我国在死刑复核制度的制定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些许问题,本文从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力开始分析当前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查阅资料和借鉴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经验,提出自己对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死刑复核;改革;完善
Abstract
Asthelastlineofdefenseofthedeathpenaltycriminalprosecutionsystem,thedeathpenaltyreviewsystem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executionofthedeathpenalty.Andsomeofthesystemdesignoftheancientdeathpenaltyreviewintoday,stillhavethevalueandfunctionofreference.China'sdeathpenaltyreviewpowerintheearlydaysofthefoundingoftheSupremeCourtisall,butin1980,itwillbetherighttoreviewthedeathpenaltyunderthehigherpeople'scourt.Bytheendofthe1990s,especiallyafterenteringthe21stcentury,ourmalignantcrimeratedecreasedsignificantly,socialsecurityalsowiththe1980scannotbementionedinthesamebreath,thepowerofjudicialreviewofdeathpenaltystillbythehighcourttoholdabitoutdated.InOctober31,2006,the"people'scourtorganizationlaw"wasamended,therighttothedeathpenaltyreviewbytheSupremePeople'scourt.However,thereformofthedeathpenaltyreviewsystemdoesnotstop.Chinahasbeeninthereformofthecriminalproceduresystem,alsoachievedaseriesofachievements,thedeathpenaltyreviewprocesshasalsobecomeamorerespectfulofhumanrights.Howeverinourcountryintheformulationandpracticeofthesystemofjudicialreviewofdeathsentences,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thispaperfromthehighestlawrecoverthepowerofjudicialreviewofdeathsentencebeginswithananalysisoftheproblemsofthecurrentdeathpenaltyreviewprocedure,andthroughaccesstoinformationandreferencetheexperienceofthearchaicreviewsystemofdeathsentence,proposedownsuggestionstoimprovethereviewsystemofdeathsentence.
Keywords:
deathpenaltyreview;reform;perfect
引言
2002年夏天,陕西“枪下留人案件”引起法律界的巨大震动,案件被媒体曝光后,大量学者严厉批判了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
根据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当时对死刑复核的权利在高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一般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这样一来就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重合,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操作中被取消了。
陕西“枪下留人”案件向投入湖中的巨石,使得国内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呼吁声非常高涨,不少学者反对最高法院将死刑复核权力下放,希望最高法能收回此权力。
由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程序从建国初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死刑复核权力的下放是从1980年开始,从客观上将,在那个特殊年代、特殊背景下,死刑复核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震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是有很大帮助的。
但到90年代末期,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恶性犯罪率明显降低,社会治安也与80年代不可同日而语,死刑复核权力仍然由高级法院把持有点不合时宜。
从1980年到2006年,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占整个死刑案件的90%以上,这严重有违宪法精神中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2006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被修改,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然而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没有停息。
一、我国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死刑案件二审的审理方式
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归最高法之后,最高法的的负担必定加重,所以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需要改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我国二审法院对于书面审理的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这样在实践过程中,二审法院如果对死刑案件只是进行了书面审理,那么有些死刑案件即使存在分歧,也只能开庭一次就进入最高法的复核程序中,这样一来就加大了最高法的负担。
所以,最高法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我国就对二审程序作出改革,确定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原则。
(二)死刑案件复核后的处理方式之改革
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规定,但都没有对最高法死刑复核程序处理规范作出规定,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007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获得通过,对最高法的死刑复核程序细则作出了详细规定。
(三)进一步严格死刑案件的办案程序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进一步进行了强调,重申了“少杀、慎杀”的政策原则。
另外,之前我国没有规定最高法在进行死刑复核如何对待辩护人意见,这样一来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
该意见出台后,对此内容作出了补充,这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重要转折点。
(四)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以绝对多数的赞成票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修正案对死刑复核程序部分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1)对未通过审核的死刑案件,最高法可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2)死刑复核必须询问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有辩护律师,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最复核结果提出意见,最高法要将死刑复核的结果呈交最高检察院。
二、我国目前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在得到不断改革后,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死刑的使用。
但是,目前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改革的步伐仍不能停滞。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性质不明
在学界对死刑复核制度的性质一直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的重点应该在“核”而不是“审”,在此观点的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鲜明的行政色彩。
比如,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如同下级向上级汇报工作一般。
其次,在死刑复核过程中,缺乏第三章参与,仅仅是有最高法一方控制,这就使得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处于一种密封状态,整个程序像是上级对下级工作的验收,所以有学者提出质疑,死刑复核程序是行政程序还是审判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合理
最高法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权,下级法院将案件交由最高法审核也无可厚非。
但是如果死刑案件的二审有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由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给最高法审核,这对于被告是不利的。
另外,下级法院主动将案件移交给最高法,有违司法的被动性原则。
而且,死刑复核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不应该不顾及被告的救济权,这是不合理的。
(三)死刑案件复核方式不合理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但对具体的询问方式、时间、地点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负责审核的法官人员也没有做出规定。
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最高法往往只派一名法官前往被告人羁押地询问并单独做笔录,合议的其他成员只针对笔录进行调查。
这样一来案件的情况就跟最高法指派的这名法官有关系了。
此外,在询问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对案犯的提审相差不大,整个询问过程没有辩护人的参与,缺少一个公开、透明、法官中立的场合。
死刑复核关系到被告人的最终命运,被告人有权利进行申辩,目前来看,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施行过程中对被告人申辩权利的保护不是很到位。
(四)死刑复核程序合议庭的人员组成与活动原则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时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审判员的人数为3人,这与一审和二审相同。
由上述分析,我国对死刑案件审讯机制不是很合理,试想将被告的生杀大权交由三个人来处理是不谨慎的,而且特别是在被告一审、二审都有异议的情况下,死刑复核还交由3人来处理不够严肃。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合议过程中,如果发生一件分歧,应该讲少数人的意见计入笔录,按大多数人意见执行。
死刑一旦执行,就没有逆转的可能,所以按多数人意见执行的规定非常不严肃。
死刑的判决需要更多的理性,与普通判决不同,对死刑的判决应当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仅仅是采取多数人的意见,对生命不够尊重。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从宪法到基本法,都明确了检查机关对法律判决的监督功能,对于死刑的复核更需要检查机关的全面监督,但实践中却显得不够细致和谨慎。
首先,虽然规定在死刑复核期间,最高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但对提出哪些意见并没有做出规定,这就使得检查机关在行驶监督权的时候容易造成混乱,比如检查机关是参与复核过程还是复核结束后,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核呢?
其次,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意见,所谓的意见性质如何界定是非常笼统的,意见是否能引起对死刑案件的重新复核还是仅仅是一种建议,这些都有待明确规定。
三、历史的经验: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评析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他法系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对世界诉讼法发展的重要贡献。
关于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研究非常深远庞大,本文限于篇幅所限,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制度进行评析。
(一)古代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
古代对于死刑复核的方式既有书面形式又有直面陈词形式。
由于古代交通不发达,而我国又地域广大,让所有死刑案件都进京申辩极其不现实,所以书面陈词的形式比较多。
但书面形式不利于对案件真相的调查,所以也实行一定范围的直面陈词审理。
但我们无法具体探究在哪些朝代使用何种方式,而又是以何种方式为主,这样的争论对本文也没有太大意义,这属于法制史的研究范围。
我们可以明确知晓“亲鞠狱案”、“常幸观临听之”是存在的,古人对于死刑的谨慎态度是值得我们学习和传承的。
(二)被告人在交付死刑执行之前享有充分的权利救济机会
古人深知人死不能复生的道理,对待死刑也体现“仁政”的思想。
明朝时期,死刑案件需要经过三审,即刑部和都察院的三次审核,最后还需提交皇帝。
同时,为死刑犯有密切关系的人设立了“登闻鼓制度”,就是如果死刑犯的亲人要喊冤,就可击鼓直达圣听。
登闻鼓制度有重要作用,即便是正在行刑,闻鼓声也必须立即停止。
由于明朝的登闻鼓制度,使得地位低下的人对案件有异议的时候,可以绕过复杂的官僚机构,得到司法救济。
(三)古代的死刑复核中的监督制度
尽管古代设立的监督机构的初衷大多是为了加固皇权,但也从另一个侧面约束了当时的权力机构,对权力部门起到了监督作用。
明朝的司法监督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上级审判机构对下级审判机构的监督,另一个是监察部门对审判机构的监督。
(四)古代死刑复核中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唐代规定,凡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行刑前要经过三次复奏,对于未经复奏就行刑的官员,要处以流放的处罚,在宋明清时期,对于不当使用的死刑的官员,也要按律惩处,且惩罚力度很大。
综上所述,古代在死刑复核制度上是非常谨慎的,我国孕育了死刑复核制度,并得到了传承,在现代社会死刑复核的完善上,要吸取和借鉴古人的宝贵经验。
四、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精神,而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尚不能完全贯彻这一宪法精神,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
(一)强调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精神
我国的法制传统一直不赞成死刑滥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创立死刑复核制度。
我们应该将眼光放眼世界,世界范围,特别是发达国家对死刑的使用是非常谨慎的,而且有大量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
从建国初期我国就实行的“少杀、慎杀”的政策,严格控制死刑的使用一直是我国司法的一贯主张。
所以,我国应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待死刑的谨慎态度和严肃程度,最高法在死刑复核上应该谨慎又谨慎,在实践过程中排除一切怀疑,严格对待复核工作。
(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是由下级法院向最高法院上报,这样的启动方式应加以完善。
复核的启动方式由终身法院报请,但如果控辩双方有异议,则持有异议的一方可以率先报请复核。
这样的启动方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死刑案件终审结束后,检查机关和被告一方均无异议,则有终审法院向最高法报请复核,或者一审法院在检查机关和被告方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向最高法院报请复核。
但如果死刑案件进入二审,且被告人对二审判决结果有异议,那么应该允许被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复核申请,这样一来有利于最高院第一时间获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是有利的。
(三)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合议庭的组成与活动原则
上文提及,当前死刑复核的合议是由三名审判员进行的,但面对死刑复核这种严肃的案件处理,应该对卷宗进行全面核查,合议成员由3人组成,不够谨慎。
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增加合议审判员的数量,比如由原来的3人增加至5人,在案件重大、情形复杂时可以增加至7人,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详细分析和公正处理。
另外,对待死刑案件,不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既然有少数有异议,那就说明案件存在可疑之处,如果对异议置之不理,显然有悖于对生命的尊重。
对待死刑案件的复核,一旦认定并执行,就没有逆转的余地,人死不能复生,所以应该排除一切可疑之处,在全体合议成员都赞成适用死刑时,才能对案件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四)完善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
当今法律学界对于死刑复核的方式存在异议,一种认为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由之前的书面审核变为庭审,让控辩双方参与其中;另一种认为应该听取被告一方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没有异议的案件按照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无需询问合传唤,对于有异议的案件,特别是出现新的有力证据的案件,则应开庭审理。
以上观点,开庭审理为了使复核程序更加公开、公正,而书面复核是为了提高工作的效率。
笔者认为,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公正的价值要高于效率的价值,但也不能为了公正而完全抛弃效率,所以,当审判员询问被告人时,应该有辩护人在场,便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然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做决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机制
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对死刑复核的权力更是如此。
如果仅是最高法院内部对死刑复核的权力进行监督,那么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有削弱监督效力的作用。
从我国检查机关的监督职能出发,检查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检查机关参与复核程序监督有利于对权力进行约束,在司法领域,要制约权力的使用就必须依靠国家权力来进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检查机关的职责所在,在死刑复核程序上,也必须完善检查机关的监督制度。
结语
我国一直在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死刑复核程序也走向了更加尊重人权的道路。
然而我国在死刑复核制度的制定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些许问题,出本文所列举的问题之外,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限于笔者所学,不能逐一深入分析,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从古代传承到现在,一路走来,始终生生不息,将不断得到完善,更加有利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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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经过这段时间的努力,终于完成了此次论文的写作,这次论文的写作离不开指导老师的帮助。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对我的指导,导师渊博的学识、诲人不倦的精神对我产生了深厚的影响,使我收获颇多。
对于本专业的浓厚兴趣,让我一直关注专业课的知识,也使我总将所得心得辅以成稿,论文得以顺利完成。
在我刚刚开始准备论文时,我不知应该如何下手,如何去选择一个正确的题目。
在我无奈、彷徨的时候,是导师您给了我最大的帮助,对我要选的题目进行了提点,使我恍然大悟,并十分感谢老师能在忙碌的工作和生活中对我的论文进行批阅,老师阅读文章的认真程度让我十分钦佩,老师并没有敷衍了事,而是尽可能地找出文章的缺陷与不足之处。
您的教诲和大力提携是我人生中一笔巨大的宝贵财富。
这篇文章的顺利完成也得到了不少同学的帮助。
我要衷心地感谢你们,你们的智慧与光芒将使我终生受益;我十分感谢在我人生最美好的时光中有你们的耐心陪伴,我真心的说有你们真的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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