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执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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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执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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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执法1
税务行政执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
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
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
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
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
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
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
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
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
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
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
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
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
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
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
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
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
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
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
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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