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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
考核农业机械主要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专项鉴定:
考核农业机械的创新性、安全性等,评定是否适用。
开展农机鉴定应制定相应的农机鉴定大纲和工作规范。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推广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专项鉴定大纲。
农机鉴定大纲应当根据相关法规、标准的变化情况及农机鉴定工作发展需要适时修订。
第四条农机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申请。
具备推广鉴定条件的申请推广鉴定。
暂不能开展推广鉴定且生产急需的创新产品,可申请专项鉴定。
通过专项鉴定的产品经试验应用成熟后可申请推广鉴定。
第五条农机鉴定属公益性服务,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核、发证、注册管理,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鉴定机构
第六条农机鉴定机构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指定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第七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八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并定期调整、公布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明确受理的产品类别、品目和申请要求。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组织协调省级鉴定机构开展国家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的鉴定工作。
鼓励省级鉴定机构之间开展鉴定合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格产品,并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国家实行强制认证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法定的企业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的文本;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
国家实行强制认证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专项鉴定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新产品创新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鉴定实施
第十二条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机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三条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地点。
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农机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确定。
(一)推广鉴定内容:
1.安全性评价;
2.适用性评价;
3.可靠性评价。
(二)专项鉴定内容:
1.产品创新性评价;
2.安全检查;
3.适用地区性能试验;
4.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第十五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鉴定结果公布和证书使用
第十七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通过鉴定的产品及其主要技术规格参数信息。
第十八条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鉴定标志。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
通过农机专项鉴定的,证书自签发之日起3年有效。
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证书自签发之日起5年有效,有效期满推广鉴定大纲未修订的,实行网上注册管理;有效期满推广鉴定大纲修订的,证书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机鉴定机构开展农机鉴定工作的情况进行考评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保证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接受农机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开展的检查监督,并在申请农机鉴定时提供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获得农业机械鉴定证书产品的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获证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换证;产品结构、型式改变超出限定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在3个月内未申请变更的;
(三)产品结构、型式改变超出限定范围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构可注销农机鉴定证书,并予公告:
(一)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注册登记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
(三)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农机鉴定机构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五、六项予以撤证的产品、多次或多个产品被撤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申请鉴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6日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5年7月15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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