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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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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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字为新增或修改内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修改)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依法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该项目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需要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依法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具体建设项目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修改)
第十二条(方案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分级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期发布。
(修改)
(方案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上述建设项目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修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对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新增)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修改)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在设计文件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以及相应环境保护投资。
(修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在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水电、交通、铁道、矿业等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
(新增)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新增)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修改)
第二十四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分期进行。
(修改)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修改)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修改)
第二十七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新增)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按本条例规定报批、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超过限期一日加处5000元以下罚款。
(新增)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进行试运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
第三十六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等行为,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修改)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或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
第三十八条无审批权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审批、超越权限审批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此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审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发现建设项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报告的。
(修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要进行听证、监测、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的期限内。
(新增)
第四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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