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代理的合同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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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理的合同效力
越权代理的合同效力
篇一:
越权代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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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越权代理的效力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理意义在于: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其职权是章程规定或法定的,而无需特别规定委托。
在职权范围内所为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的行为。
2、一般而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会在章程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也就是说,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对外订立合同时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权代理人,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只是对内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于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XX/
篇二:
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
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
摘要:
法定代表人在当今法制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对企业而言,一方面,它代表企业对外履行责任及承担义务,另外一方面,它也帮助企业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而法定代表人由于自身或外在的各种原因其行为往往超越自身的权限,那么其效力到底如何呢?
这要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人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法理及现行法律法规主要从以下两大方面予以论述: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效力,二、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几大因素。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效力善意第三人
引言:
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其表现,再根据法理及法律法规分析越权行为在具体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效力。
主要的目的是全面、科学的研究越权行为的效力状况。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表现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①,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
其表现形式和形态也多种多样。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自己所具有的权限所为的行为。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的形态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以上三种情形又可以具体细分下来且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第二种情形中就有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第三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越权修改公司重大事项或者做出重大决定或投资行为。
第一中情形之中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比如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黑幕交易和洗钱。
以上三种情形之中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也会同时出现,有的是交替出现。
所以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界定也主要是根据其越权的表现形式和形态做出判断。
但不管怎么说,其形态主要表现都可以归结我以上三种。
下面的谈谈之中我还是会进行详细的分析。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分析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本文将结合以上三种情形分别举例予以分析。
此外,本文还将重点讨论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几个主要因素。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的效力
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同乙公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公司出资20XX万元加入甲公司,甲公司负责办理增资入股手续。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甲公司股东会在讨论乙公司增资入股事宜时,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现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抗辩认为,增资事宜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1]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公司因市场交易需要而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②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作出对外交易(吸收乙公司的增资入股)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法人机关作出。
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增资入股事项有权作出决定的法人机关只能是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所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行使了法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构成越权代表行为。
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公司法未作规定,应参酌《合同法》中有关越权代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可见,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签合同的效力判断,首先应考量交易相对方的主观状况的善恶情况。
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
因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准则,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由实施越权代表的行为人承担。
当相对人为恶意时,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参照《合同法》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由被越权的公司斟酌决定:
如甲公司股东会事后予以追认,则该增资入股合同有效;如甲公司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则该增资入股合同对甲公司不生效力,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
其次,既然交易相对人是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签合同效力的首要因素,那么如何判断相对方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主观状态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公司增资事项作出决定的只能是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这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调整对象均负有知晓并遵守的法定义务。
③
本案中,有权对甲公司增资事项作出决议的是甲公司的股东会,乙公司对此应当是知道的。
因此,乙公司应负有对甲公司股东会是否就签约事项形成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
而乙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推定乙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除外情形,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应认定为效力待定。
后又因甲公司股东会对增资入股合同不予追认,故该增资入股合同对甲公司不生效,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
讼请求应予驳回。
但乙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向甲公司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过错分担相应的损失。
上述案件就是典型的超越法律法规和超越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授权的越权行为。
在本案中结合前面所谈的三种情形和本案之中的善意第三人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其行为是无效的。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赠与行为的效力
王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非甲公司职工人员)为王某朋友,因张某曾经为王某出谋划策提供了许多管理方案帮助王某公司业绩上升,王某为感谢张某,代表公司赠予张某价值一万元人民币的笔记本电脑。
公司章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限制,公司股东大会知道此事后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张某归还笔记本。
张某不服,认为自己为公司做出重大贡献且为王某代表公司所赠,赠予行为是合法有效,不同意归还。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赠予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受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某一特定的权力没有做出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使这一权力是否就不构成超越公司权限?
例如本案之中的赠与行为。
一般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以企业资产增值为目的,而不能像基金会那样,从事公益活动,除非得到股东会的特别授权。
所以,即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赠与行为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也不具有擅自决定代表公司赠与的权力,其赠与行为必须得到股东会的授权。
④
怎样断定法定代表人的赠与是否与公司的经营相关,是否为经营所需?
有人主张,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赠与行为都需得到股东会的授权,但有人认为,一些赠与行为具有改善公司社会形象、开拓公司经营资源、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公司市场竞争优势和提高公司商誉的目的和效果,表面上是无偿的赠与、实质上有无形的收益。
这种赠与行为当属公司正常的经营事务,不应笼统地视为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之外的行为,但可以予以一定的赠与数额的限制。
对于此类赠与行为,如果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这种权力。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除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明确限制外,还应受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的营利性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某一特别的权力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使这一权力仍应受公司营利性原则的限制,违背公司营利性原则的行为仍为越权,除非其得到了股东会的特别授权。
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王某的赠予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赠予行为没有受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明确的限制;第二,王某为公司经营的确做出重大贡献,张某代表公司赠予王某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符合公司营利性原则。
(三)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的因素
1、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
关于这一方面虽然前面已有提到,但是我还是想予以详细总结概况和分析。
首先何谓善意?
应如何判断“应当知道”?
参考比较法上的观察,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不负调查义务。
在法人行为能力机构说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这是社会公众对法人行为方式的正常期待,也是法定代表人相对于意定代理人易取信于社会大众的根本原因。
它实际上得到了法人治理制度中分权制衡原则的强力支持。
因此,在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相对人不负调查法定代表人权限的义务。
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的某一项特别交易(如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才能由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
[3]原因在于,即使相对人知道某项交易的代表权实际上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之决议的严格限制,但是,法定代表人实施交易之时,实际上是否已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同意或批准,仍然属于法人的内部事务,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调查,会严重阻滞交易、损害交易安全。
第二,应当知道之判断应采取因重大过失不知的标准。
商事交易不仅需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而且有促进交易顺畅进行的政策需求,故不应使相对人负担过重的注意义务。
至于如何判断重大过失的不知,不妨借鉴德国法上判断代理权滥用时的滥用之明显性。
即是说,对相对人而言,根据其所知悉的一切情形,法定代表人的超越权限是如此显而易见,只要不是熟视无睹,不可能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
相对人知悉的一切情形,不仅包括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交易性质、金额、重要性等,而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关于某种交易的特别交易习惯或交易行规等。
至此我想起了我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善意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有权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也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善意取得,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上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了不同的效果:
第一、如果第三人是无偿从无权转让该财产的占有人处取得该财产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如果第三人是有偿并善意地从占有人处取得财产的,即他支付了适当的价金,并且也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占有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这种情况下要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
如果占有人(如财产保管人或承租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那么其处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而是赃物或者遗失物等,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该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是从出卖同类商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赃物或者遗失物,这种情况下所有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制度是本着既要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交易市场流转的原则,来决定是否适用返还原物,从而有效保护了交易安全。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特别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第三人是否主观上善意和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况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有重大影响。
2、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受到以下诸多因素的影响,很大程度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对其所作出的行为具有重大指导作用,也直接的决定了其行为的效力。
具体有以下几种因素:
a、公司的规章制度
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公司对内具有规范企业员工(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所有
人的行为规范的重要作用。
对外具有限制企业法人的行为权限,保障企业的对外利益等重要作用。
所以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当然也是在其规定范围之中。
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范围,其越权行为往往归于无效。
当然前提是善意第三人不知情的和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或加以限制。
b、调整公司、合同、民事法律法规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往往因为经济关系而受到公司法、合同法、民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而这一调整和规范不同于公司规章制度,因为是法律法规。
所以它具有强制力,任何人违反了其行为效力均归于无效。
同时,它也明确了行为人的权限范围。
也根据公平诚信等原则给出弹性的调整以适应不同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争议,有利于法官给出公平公正的判断和裁决。
所以即使第三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了,也会归于无效。
c、国家政策和行政干预
国家政策和行政干预这些都是临时性和突发性的,是为了维护整体的权益而做出的选择,它们往往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做出,这如果是发生在公司之中,就很有可能对行为人的行为权限和范围造成重大影响,这同样会影响行为人行为的效力。
虽然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但是我们不得不提。
3、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方式和形式
以合同为例,大多数合同采取形式是书面主义,仅有少数情况下,可以以口头形式做出。
这当然是因为书面主义更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利益,也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自然因此对此形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涉及形式上的瑕疵,那么就能分不同种情况对其行为效力做出判断。
所以这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讨论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争议已如前述,如果推定第三人应知悉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那么,该条规定能为第三人提供的保护微乎其微,由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我们据此可以认为,现行制度实际上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代理成本和决策失误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外部化,加大了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
具体分析如下:
如果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动机,大致可以将越权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非公司利益,另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公司利益,此种情形下,如行为后果最终对公司有利,公司自然会追认而弥补代表人代表权的瑕疵,如后果对公司不利,那么,公司可能会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逃避承担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于公司的立场观察,前一种行为大致可以归入所谓代理成本的范围,后一种行为在不利于公司时可以归入公司的决策失误或者选任不当的范围。
由于与法定代表人交易的第三人在现行制度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已如前述,因此,现行制度实际上是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代理成本和决策失误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外部化,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来承担,准确地说是由不够谨慎的第三人来承担。
而作为交易安全代表的第三人如果希望预防此种法律分配的风险,则必须增加交易成本,尽可能收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越权的信息。
由于整个市场上的公司均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之手来完成各种交易,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因此增加的交易成本是非常巨大的。
篇三: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
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乙公司表示同意。
双方签订了铝材买卖合同。
张某回公司后未及将此事报告公司,又被派出签订另外的合同。
乙公司等候两天后,发现没有回复,遂特快信函催告甲公司于收到信函后5日内追认并履行该合同。
该信函由于邮局传递的原因未能如期到达。
第八日,甲公司收到该信函,因此时铝材因市场原因价格上涨,遂马上电告乙公司,表示追认该买卖合同。
乙公司却告知,这批铝材已经于第六日出卖给了丙公司,并已经交货付款完毕。
由于甲公司过期不予追认该合同,该合同已经失效。
甲公司则认为,邮局传递迟延的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因此,合同因追认而生效。
双方遂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公司追认之前,张某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铝材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中,法院应支持谁的观点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效力未定。
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
依《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也就是说,对于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但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
本案中,张某并无购买铝材的代理权,却代理甲公司签订购买铝材的合同,属于越权代理,该合同应经过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追认,才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2。
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
意思表示经由传达机关传递时,因传达机关的原因未能按时传达给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时,应由表意人承担不能传达的风险。
依民法原理,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本案中,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应于到达甲公司时发生效力,甲公司只要在乙公司确认的追认期限内予以追认,该追认即为有效追认。
因邮局的原因未能及时传达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为传达人的错误,因传达人的错误导致的损失应由表意人承担。
乙公司即为本案中的表意人,即由乙公司承受不能及时传达的风险,故甲公司仍可在受领后合理期间内追认该合同。
甲公司追认了,故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三、胁迫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
原告赵某于1990年取得驾驶执照后,于1992年调入被告某厂从事驾驶工作。
20XX年,赵某递交书面申请欲调离被告单位。
被告单位告知原告须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被告培训新驾驶员及其他接替工作所需支出费用后,方同意原告办理调离单位的有关手续。
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原告于20XX年5月8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单据。
办理调离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
20XX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问题]
1.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构成。
被告以不办理原告调离手续为由迫使原告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构成胁迫。
依《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其本人或者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以使表意人产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受胁迫产生恐惧,并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胁迫。
构成胁迫所应具备的要件是:
(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2)胁迫人须有胁迫故意;(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干预,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5)相对人受胁迫而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某厂以不给办理离厂手续为要挟,迫使原告赵某在违背自己真意的情况下交纳5000元,使其财产受到损失,构成胁迫。
2.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收款项。
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
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即无效。
民事行为被宣告无效后,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当事人。
依《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若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为可撤销的合同。
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所订立合同,否则,撤销权消灭,合同继续有效。
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而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胁迫从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原告可否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应认为可以,即在本案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效行为确认请求权处于竞合状态,原告可选择适用。
但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普通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无效民事行为确认请求权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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