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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诉讼中的诉请选择
权益归属: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请选择
--------民事诉讼中与公司有关权益纠纷的实例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程世祥杨帆
【要点提示】
1、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2、如果公司同时被不法侵害人控制,股东代表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于公司时,就等于又回到不法侵害人的手中,此时如何抱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一、案情介绍
原告:
甲公司
被告:
A证券公司
被告:
丙
B证券公司:
B证券公司
某市B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证券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
1998年6月,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B证券公司的三个原股东将其所持的B证券公司股份共计360万股,作价28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0年8月,甲公司又补足了当初人民银行某分行未到位的出资440万元(视为原始出资),使B证券公司的实收资本达到1000万元。
至此,B证券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甲公司持股800万股,占总股本的80%;乙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0万元,占总股本的20%。
甲公司先后投资3240万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
2000年,某省政府致函中国证监会,建议将该省的多家证券公司合并重组为新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原则上同意。
2001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多家合并重组,并吸收其他出资共同组建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证券公司);A证券公司开业后,收购B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和证券营业部。
2002年3月中国证监会同意A证券公司开业;同时要求:
A证券公司开业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对B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和证券营业部的收购工作。
然而,A证券公司筹备组作为某省政府履行清理整顿证券市场行政职能的组织,丙作为B证券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负责人,二者未按证监会的要求正确履行职责。
A证券公司筹备组于2001年6月,在既未协商又未评估清算的情况下,将甲公司的股权清退出B证券公司;丙在既未得到B证券公司的授权,又不具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况下,于2001年3月15日代表B证券公司与同为某政府指派的贺某代表A证券公司签订重组协议,后又于2002年8月15日同A证券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A证券公司开业后,未经B证券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并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B证券公司的证劵类资产和全部证券营业部的人事、经营权利、场所、客户保证金等全部接管。
在B证券公司被监管和整顿期间,某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指派丙担任B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B证券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
鉴于B证券公司处于被监管和清算状态而无法正常以公司自身名义维护其股东正当权益,甲公司于2002年6月5日以B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的名义致函A证券公司,要求该公司依照2002年3月中国证监会批复,就B证券公司的收购工作事宜与甲公司洽谈。
但该公司拒绝与甲公司接触。
2002年11月15日,在得知A证券公司正式接管B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和证券营业部之后,甲公司再次致函A证券公司,要求该公司按证监会的意见,就收购的资产与甲公司商谈,A证券公司一直未得到答复。
甲公司认为:
A证券公司与丙恶意串通,擅自将属于B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和全部证券营业部接管的行为,侵犯了B证券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鉴于B证券公司已被A证券公司和丙实际控制,不能独立有效地维护其股东的合法权利,甲公司作为受侵害最严重的控股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益。
于是,甲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以自己和B证券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向该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证券公司赔偿B证券公司经济损失5100万元。
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A证券公司给付甲公司3229.61万元;二、驳回B证券公司董事会的起诉;三、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A证券公司及丙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代理过程
2005年12月1日,笔者接受甲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笔者查阅了大量案件相关材料,全面了解案情及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判决,重新制定诉讼方案。
笔者接受甲公司委托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04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A证券公司收购B证券公司应支付合理的对价,甲公司作为B证券公司的合法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得到法院支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A证券公司给付甲公司3229.61万元。
后A证券公司及丙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故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笔者自此案件发回重审后介入,仔细研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
整理该案诉讼要点。
确定以下几方面的主要问题:
1、甲公司为B证券公司合法的股东。
甲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出资2800万元受让B证券公司原三家股东的股份360万元;同时经当地政府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补足B证券公司注册资金440万元,并且依法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至此甲公司成为B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占总股本的80%。
B证券公司历次工商年检均合格,直至2004年仍然如此。
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看,甲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在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成为B证券公司的合法股东,因而其股东的合法权利应该予以保护,当B证券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公司又因故不能正确维护自己权益和股东权益时,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或为公司主张权利。
2、A证券公司收购B证券公司应支付合理的对价。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批复,A证券公司开业后应收购B证券公司的证劵类资产和证券营业部。
收购就是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3、2002年8月15日丙代表B证劵公司与A证劵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签订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丙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由某省政府的会议纪要产生,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
丙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法选举产生,不能代表B证券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效;丙、A证券公司的代表人同为政府工作人员,事先共同制定清理整顿B证券公司的政府工作方案,事后却分别代表B证券公司、A证券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损害甲公司及B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
4、调整了请求数额,确定为3240万元。
主要是参考一审判决的结果和甲公司的实际投入。
考虑到侵权人丙实际控制了B证券公司,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于B证券公司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将赔偿额直接归于甲公司。
2008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
认定甲公司事实上已经丧失了B证劵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代表B证劵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真分析研究2010年11月12日民事判决后,确定了上诉方案:
除坚持重审诉讼要点外,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还提出了以下几方面:
1、原审判决依据《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三个部委规章,即认定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丧失股东资格,违反法理。
证监会清退甲公司指示,属于内部指导文件,并不能否定甲公司的股东地位,况且B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和营业部被收购后,该公司即不属于证券公司,甲公司的股东地位不违法。
甲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完成股东登记行为的,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而依据部门规章这样的下位法,去否定得到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上述三个规章中,关于证券公司、金融机构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等事项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约束的对象是证券公司和金融机构,也就是说该三个规章的效力范围只涉及到该等机构管理的对象,即证券公司和金融机构本身,并不能直接约束证券公司和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
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还没有上升到必须前置审批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高度。
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解决上述矛盾的途径是:
证监会等机构应当监督证券公司本身自觉遵守其规章的精神,如果出现违反其规定的情形,证监会可以吊销该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资格,从而达到审批的目的。
否则,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直接要求按行政法规行事的工商局,反而去遵守部门规章,那必将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到底是遵守《公司登记条例》,还是遵守《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呢?
可见,原审判决依据《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部门规章直接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是错误的。
3、证监会的指示、省政府的请示、会议纪要等均属于内部工作指导、决策文件,对外没有以行政决定的书面形式送达给当事人,并不能否定甲公司作为B证券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果上诉人的行为违法,那么省政府、证监会、工商局等执法机关,应当在自己分管的权限内,依法作出取消经营资格、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决定,可是至今未见一份针对甲公司或B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
所以原审判决以省政府、证监会及有关部门的内部文件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省政府金融办和乙证劵公司及有关机构采取行政手段,强行指派丙进入B证劵公司,清退、否定甲公司的股东地位,却没有向甲公司等当事人发出任何书面行政决定,不仅违反一般的行政程序,而且其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完全违背了证监会关于依照法定程序收购B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和证券营业部的具体指示。
5、丙作为省政府工作组的人员,虽然依照上级指示行事,但是客观上起到了与被上诉人A证券公司共同侵权的作用。
而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抵制违法行为,不应当迎合某些团体或个人的违法利益企图。
省政府指派丙未经法定程序强行进入B证券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的一切活动,清退、否定上诉人的股东地位,致使甲公司的股东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并且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丙擅自签订转让资产协议,致使公司全部资产化为乌有,现在仅存虚名,甲公司的股东权益严重受损。
三、审理过程
本案审理过程一波三折,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再到再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本案件由于涉及多个公司的利益,错综复杂,加之存在诸多的案外因素,艰难复杂。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A证券公司、丙、第三人B证券公司(本案还有第三人C证券公司、D证券登记有限公司、E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为了简明而省略)与公司有关权益纠纷一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A证券公司给付甲公司3229.61万元;二、驳回B证券公司董事会的起诉;三、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A证券公司及丙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A证券公司及丙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曾经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2008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恢复审理后并经开庭审理后认为:
根据《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证券公司与其他机构合并或其营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虽然甲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B证券公司360万股的股权,但该股权变更行为未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同时,依据上述文件及《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劵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证劵公司变更股东或股权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规定,甲公司补足B证劵公司440万元注册资金,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亦应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在B证劵公司的股权变更并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某省人民政府致函决定清退甲公司在B证劵公司的股权,并另行任命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重组工作。
因此,甲公司事实上已经丧失了B证劵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代表B证劵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甲公司起诉主张A证券公司与丙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构成对B证劵公司的侵权,并主张两原审被告直接向甲公司作出赔偿,而不是向B证劵公司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系代表公司利益的规定,不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按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同时,因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并非适格原告。
总之,甲公司以二被告侵犯B证劵公司权益为由,主张直接向其自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当,应予纠正。
遂判决:
一、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四、案件评析
笔者对案件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1、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
依照法律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因注重人合性,所以未对股权比例加以限制,即只要是股东均可享受这一权利。
而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故多人合计持有1%以上股权的,意见一致后也可共同行使这一权利。
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小投资者的利益。
结合本案,甲公司为B证劵公司持有80%的股东,在此诉讼中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主体是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他们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可以作为被告。
其他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这不仅包括公司内部损害公司利益的雇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其中包含实施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本案中,A证券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它在未成立前,即以筹备办的名义参与省政府金融办对B证券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承办具体事项。
它即行使行政职能,又是未来收购的民事主体,这种“提前介入、自卖自买”的做法彻底违背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丙既为省政府工作组成员,同时又执行证券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打着政府的旗号,恶意串通、编造文件、骗取证监会的批文。
丙等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为了A证券公司的一己之私,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假清理整顿之名、行以权谋私之实,图谋无偿侵吞B证券公司的优良资产。
因而丙作为B证劵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说也是侵权人、A证劵公司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共同损害B证劵公司合法权益,为本案件中适格的被告。
2、公司的诉讼地位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将公司列为当事人。
但问题是公司应该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
一方面不能将公司列为原告。
因为公司已经无法召开董事会来决定诉讼事宜,则提起诉讼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
另一方面不能将公司列为被告。
因公司与原告股东并不是对立的利益主体,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是要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给公司,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会产生公司向公司赔偿的怪现象。
因此,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只能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但事实上这种第三人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当事人为被告,而公司显然不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公司的地位也不同。
因为原告股东所提出的主张也正是公司所要提出的主张。
因此,此时的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B证劵公司即以第三人的身份应诉。
3、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
由于此类诉讼实质上处理的是公司实体方面的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是为公司主张权益,而非纯粹主张股东自身的权益。
由于股东是为公司主张权益,所以所提出的主张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和意愿。
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从部分股东的利益出发,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则不能作为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来主张。
4、股东代表诉讼的成果归属
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是股东代理公司行使公司的权利,股东仅具有诉权,而实质权利的归属仍属于公司。
故胜诉的结果要归公司,即被告应向公司进行赔偿,股东不能要求直接享受诉讼成果,只有另进行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
通常情况下,理论上是这样一种合乎逻辑的程序。
但是在现实中,董事会或董事长代表了公司,人们无法期望他们会将自己安排在被告席上。
因而,也就使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未能得到司法上的最终救济,散见各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款事实上也只是起一些装饰门面的作用。
本案件便面临这样的问题:
甲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按照《公司法》152条规定,关于股东行使诉权系代表公司利益的规定,实质权利理应当为公司所有。
但此案件具有特殊性,B证劵公司现实际被丙控制,因而存在了法律上的侵权方与受害方的竞合,导致甲公司作为实际受害方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以甲公司主张A证劵公司及丙直接向甲公司作出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代表公司利益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
因而,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最高法院的判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通常、普遍情况下的状态,也就是说: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
问题是,本案的情况是公司不仅仅“怠于起诉”,而且是本身也成为了侵权者,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成果归于公司,就等于战果又重新被侵权者控制,股东代表诉讼失去意义。
即使股东对公司采取清算、破产等措施,不仅耗费时日,而且难以启动程序,因为侵权人控制着公司。
现行法律规定无法涵盖所有情况,特别是本案的特殊情况。
因此,应当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变通处理例外情况。
本案中,最高法院虽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程序上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但没有否定甲公司的股东地位;同时也指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当、应予纠正,说明实体上还是支持当事人的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的。
所以,将来甲公司可以重新起诉,依法请求将诉讼成果归于公司,再通过对公司清算、破产的途径维权。
五、代理心得
本案件历时八年,代理该案的艰难曲折历历在目。
面对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应坚持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要准确体会当事人的期望。
作为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竭尽全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努力。
本案历时漫长,案件材料多,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和时间,慢慢研读和分析。
笔者在此案件代理过程中,阅读大量相关文件和案例,反复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充分了解当时案件发生的背景,积极寻找案件突破点,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对大量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在法庭上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据理力争。
笔者接受甲公司委托后,不敢有丝毫松懈,立即全面了解甲公司以及B证券公司的成立情况、资本构成、股权变化、现时状况。
仔细研读甲公司入主B证券公司的合法有效文件。
甲公司购得B证劵公司股权是经当地政府批准及人民银行某分行同意。
同时,B证劵公司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合法手续,从中确定甲公司合法股东地位。
证监会清退甲公司指示,属于内部指导文件,并不能否定甲公司的股东地位。
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定本案件中,甲公司以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经过重审及二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但其理由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利益,不能直接请求A证券公司及丙向甲公司赔偿,并没有否定甲公司的主体资格。
因而,此案件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还需要经历一段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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