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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第一章法学总论
第一节法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形式与法律效力
(一)法律形式
1、法律形式
法律具有内容和形式二个方面。
在法学上通常称法律渊源为法律形式。
法律渊源指的是法律的效力来源,即根据法律的效力来源所划分的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
其中,制定法是现代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
当代中国主要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和其他法的形式。
2、法律分类
法律通常可分为:
国际法和国内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公法和私法。
法律还可分为,大陆法和英美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州法等。
3、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有关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属于法律渊源的文件。
它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区别。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主要有以下形式:
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是指把规范性法律文件按年代顺序或所涉及问题的性质标准,作出系列化的排列、汇编成册的活动。
它不属于国家的立法活动。
法典编纂。
法典编纂是指依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现存的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加工、补充修改,在新的基础上制定系统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它是国家的一项立法活动。
(二)法律效力
1、法律效力概念
法律效力,通常是指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尤其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律效力,即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2、法律效力范围
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和组织有效。
各国法律对人的效力,所采用的原则有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和折中主义。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采用的是折中主义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的。
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地域范围有效。
通常有三种情况:
全国性法律在一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有效;地区性法律包括中央制定的地区性法律只在特定地区有效;涉外性法律具有域外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限及法律对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问题,指法律颁布生效后,对它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有:
从旧原则,即没有溯及力;从新原则,即有溯及力;从轻原则,即相对于新旧法而言,哪个处理轻就按那个法律处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理较轻时从新法。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应从旧法;但如果新法处理较轻,则按新法处理。
中国目前主要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特殊情况下采用溯及既往的原则。
二、法的本质与法律特征
(一)法的本质
法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法的本质是隐藏在法的现象背后的必然联系,它只能通过抽象的思维加以把握。
从历史的角度来概括,法的本质是发展变化的,人们对它的认识也是不断演进的。
人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要受阶级社会地位、时代背景、立场方法、政治学术环境、自身素质等的影响和制约。
古往今来,各时代的思想家、法学家,包括东方和西方的、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的,对法的本质的认识,都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也有局限性和相对性。
从层次的角度来概括,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或人民的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第一个层次的本质。
具体来说,首先,法是一种意志的体现。
其次,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或人民意志的体现。
再次,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或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
最后,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或人民部分意志的体现。
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或人民利益的体现,这是法的第二个层次的本质。
法是意志的反映,掌权阶级或人民的要求和愿望,直接受其利益的制约。
法的内容是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是法的第三个层次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发展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从全面的角度来概括,法既有阶级的本质,也有形式的特征;既有物质制约性,也有非物质因素的影响;既有本质的属性,也有非本质的属性;既有阶级对立社会法的本质,也有非阶级对立社会法的本质。
(二)法律特征
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行为规则、社会规则。
因此,法律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稳定性、强制性、可预测性等特征。
法律又是一种与道德、宗教、政治规则等相区别的社会规则,因此,概括起来,法律又有一些更为独特的特征,即法律整体的国家性与普遍性,法律规则的成熟性与有效性,法律内容的权利性与义务性,法律运行的诱导性与强制性。
三、法律体系与法律规则
(一)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以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为基本组成要素,或以各法律部门为直接组成要素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主要是指一国全部现行的国内法,通常不包括国际法,也不包括已失效的国内法。
法律体系既可理解为法律部门体系,也可理解为法律规范体系。
法律体系的直接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基本组成要素主要是法律规范。
(二)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直接组成要素,是人们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
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种类以及法律本身的调整方法。
划分法律部门时还应考虑其它一些原则。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法律部门。
(三)法律规则
1、法律要素
法律要素是指法律微观的基本元素。
法律、法律体系,从形式上来讲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
每一具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都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以及法律规则四个要素所构成。
2、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又称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要素和细胞,是具体规定法律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社会规则。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律规则的内在逻辑结构,指的是任一具体的法律规则内部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
法律规则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
条件,即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
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这是法律规范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行为模式有授权性、命令性和禁止性的行为模式三种。
法律后果,有肯定式和否定式的法律后果二种。
法律规则有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确定性规则与非确定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等几种区分。
四、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或人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法律规则调整社会关系的表现和法作用的结果。
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即主体、内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和客体所组成。
从性质来看,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又要受到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制约;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同时又要受到物质的社会关系的制约;是思想意志的社会关系,其中既有国家意志的属性,也有法律关系参加者意志的属性。
其次,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则调整社会关系或人的行为的具体结果。
其中,法律规则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则调整的结果。
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根本性法律关系和一般性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和隶属型的法律关系等几个方面。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权利(权力)的享受者和法律义务(职责)的承担者。
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少量情况下至少也应具备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必备的法定资格。
权利能力,是一般社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一定法律关系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权利能力有公民权利能力与法人权力能力之分。
公民权利能力又可分为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政治上的权利能力。
在我国,全体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政治上的权利能力,可因未满法定年龄而受到限制或依法被剥夺而丧失。
法人权利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消或解散。
法人权利能力既受法律规定的制约,又受该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的制约。
权利能力还可以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
一般的权利能力是全体公民都具有的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
特殊的权利能力是特定的组织、机关或个人所具的权利能力,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其职权相联系的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是一般社会主体在依法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下,依法律规定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法律关系,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是一种能力,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要条件。
行为能力是指在具备了权利能力的前提下,主体无需他人代理就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
行为能力有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之分。
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由法律作出规定。
法律在确定公民行为能力时,主要根据公民自身的条件,如年龄、精神发育状态和意识是否健全加以规定。
在各国的法律中,对公民的行为能力都有年龄和健康状况方面的限制,据此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情况。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权力能力同时产生和消灭,其行为能力要通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来实现。
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包括:
个人主体,即自然人,他们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集体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利益共同体,如政党、人民、民族、种族、行政区域;国家,它是特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它实质就是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和利益。
概括地说,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
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包括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和国家利益标的;行为及其结果等。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要要素。
法律权利与义务,与伦理学、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明显的区别在于,它是由法律规定和调整,并受国家保护的。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一定的利益的意志和行为自由,并与一定的法律上的义务相联系。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一定的利益的意志和行为自由所受约束的无可选择性,并与一定的法律上的权利相联系。
总的来讲,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首先,它们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
其次,它们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
权利与义务总的来讲是并列的,同时权利又是主要的,即权利是本位。
权利本位表现在:
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主导的方面、逻辑的起点、价值的取向、历史的进程和未来的走向。
法律关系处于经常的变化之中。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发生、改变和终止的情况。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
法律规范,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权利主体,它是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法律事实,它是把法律规范的抽象权利义务变为具体权利义务,把可能的权利义务变为现实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或直接原因。
法律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其中,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第二节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法的起源
(一)法的产生过程
任何社会要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社会调控。
社会调控的两种基本形式是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
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是简单的、非专门化的。
原始社会是人类历史发展的第一个社会形态。
原始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群和氏族公社时期。
原始社会的主要社会组织是氏族,它是社会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单位。
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成的人的联盟。
氏族公社经历了母系氏族阶段和父系氏族阶段。
母系氏族是原始社会氏族组织的典型形态。
据史料称,原始社会处在蒙昧和野蛮时代,生产力极端低下,人们共同劳动、产品平均分配,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
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是氏族,与国家不同,它是原始平等和民主的自治组织,没有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人的机关。
原始社会的调控规范是与道德、宗教相混同的习惯。
氏族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形成和演化并世代相传的行为模式。
如禁止氏族内部通婚,参加氏族公共事务的讨论、决定和管理,相互帮助、保护和进行血亲复仇,共同继承氏族已故成员的财产,共同举行宗教仪式和祭祀死者,等等。
氏族这种简单的、非专门化的社会组织、权威系统和社会规范是同当时极端低下的生产力及其社会结构关系相适应的。
它们共同维护了原始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繁荣。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剩余产品。
剩余产品的出现为较大规模的分工和私有制的出现提供了可能。
社会分工使简单商品生产和交换得以出现。
商品经济以个体利益差别为基础。
因此共同劳动为个体劳动所取代,原始公有制为私有制所取代。
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对新规则的需要。
商品经济还促使人们逐渐杂居起来,使氏族以血缘作为标准进行管理显得无能为力。
法正是适应简单商品经济和私有制的需要而产生的。
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就出现了阶级划分。
有了阶级就有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
这种矛盾和斗争升华为政治上的冲突。
处于统治地位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仍然利用原有的氏族社会组织就显得无能为力,因此,氏族成员自我管理的机关就变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阶级统治的机关,这时以暴力作后盾、以地域为控制范围的国家就产生了。
与此同时,氏族习惯就逐步演变为法律。
原始社会规范与法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原始社会规范不具有阶级性,即反映的是全体氏族成员的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具有阶级性,即只反映作为少数人的统治阶级即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第二,原始社会规范与原始社会的氏族相适应,其适用范围以血缘关系为界,其实施主要依靠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的力量和社会舆论;而法则与国家相适应,其适用范围以国家主权所及的地域为界,其实施最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第三,原始社会规范一般无权利和义务之分;而法则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区分。
法的产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法的产生有其相对明确的主要标志:
第一,认可、制定、实施和保障法律的公共权力系统──国家的产生。
第二,社会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出现分离。
第三,法律诉讼和司法出现。
(二)法的产生规律
在不同的国家,法的产生过程既有各自的特点,又有一些共同的规律。
其共同的规律是:
1、法的产生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尤其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
具体来说,私有制的出现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阶级的出现是法产生的政治根源。
法的产生的过程是漫长的,在这个过程中,氏族逐步地演变为国家,原始社会习惯逐步地演变为法律(起初是习惯法)。
这些是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法产生的共同规律。
2、行为的调整方式逐渐从个别调整发展为规范调整。
两种调整具有共时性、互补性,但规范调整具有更大的重要性。
法律是从个别调整进化而来的。
规范调整特别是法律规范调整的出现,是人类社会调整方法的重大变化。
3、法律规范的形成经历了从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从以习惯为主到以习惯法为主再到以成文法为主的发展变化过程。
4、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由融合到逐步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
法律刚产生时,与道德、宗教等混沌一体。
社会规范的相对分化、独立发展是社会规范进化的趋势之一。
法从一般社会规范中分化出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法的产生和国家的形成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法与国家是基于同一原因、同一历史过程所产生的两种现象。
法与国家的产生互为条件。
在某种意义上讲,国家是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在氏族组织向国家演变时,原始社会规范也处于向法的演变过程之中。
在国家最终形成的同时,法也同时产生了。
二、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
法不是永恒不变的,它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法的发展变化也呈现量变和质变的规律。
法的质变是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社会形态的更迭而发生的变化,即通常所说的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
法的历史类型是根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政治社会制度和阶级本质对法所作的分类。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先后经历四种社会形态,与之相适应,法有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前三种法是剥削类型的法。
其中,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又可称为前资本主义法,因其主要以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管制文化为基础,其法律与以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新型文化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法具有本质区别。
社会主义法是新类型的法。
当然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还有待于现代化。
法的历史类型有一个依次由低级向高级更替的客观规律和过程。
法的历史类型更替最终由社会生产力、社会的生产方式所决定,与社会形态的更替相伴随。
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是实现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条件。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其实只是对旧法的阶级本质及基本原则的否定,不应对法的发展采取历史虚无主义的态度。
(二)法的继承和移植
法的继承指的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新旧法律之间的一种关系,是新法对旧法的扬弃或批判的借鉴。
法的移植指的是同一时期的一国对他国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综合地说,法的继承性和移植性的依据和理由是:
1、法的共性。
不同社会形态的法具有其个性包括阶级性。
同时,法之成为法又有区别于其它社会规则的共性。
具体来说,法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人类文明的成果;法既具有经济制约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同的法既具有法律价值的差异性,又具有法律价值的共同性;法既具有与阶级性相联系的本质,又具有与规范性相联系的特征;法具有共同的运行机制。
2、法调整对象的共性。
不同的社会是有差异的,同时也具有共性。
法在不同的社会都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
不同社会的人既有个性,又有共性。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人关系的基础。
任何社会都有科学、技术、生产力、产业的延续性。
社会发展既有适用于所有社会的普遍规律,也有仅适用于个别社会的特别规律。
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虽不尽相同,但最终显示了走向文明的共同趋势,即以市场经济、自由民主政治和新型文化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
3、现代化和法制现代化的要求。
实现现代化是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
落后国家要赶上先进国家,批判地继承本国法律的有益因素,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实现法制现代化,进而实现社会现代化,是一个行之有效的途径。
4、法的继承和移植成功的事实。
法的继承和移植不只是一个理论上可以说明的问题,也是一个在实践上可以验证的问题。
法的继承和法的移植,成功的事实是不胜枚举的。
三、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
奴隶社会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剥削阶级社会,封建社会是继奴隶社会之后出现的又一个剥削阶级社会。
奴隶、封建社会具有大致相同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
仅就阶级结构而言,奴隶社会的两大基本阶级是奴隶主和奴隶,封建社会的基本阶级是地主(领主)和农民(农奴)。
一般来说,奴隶主与奴隶、地主(领主)与农民(农奴)的关系,是剥削与被剥削、奴役与被奴役、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
因此,奴隶制国家是奴隶主阶级的国家,封建制国家是封建地主(领主)阶级的国家。
与奴隶、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阶级结构相适应,由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本质所决定,奴隶制法是奴隶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其目的是维护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封建制法是封建地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维护和巩固地主阶级压迫和剥削农民的工具。
在奴隶、封建社会中,与居于主导地位的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管制文化相适应,其法律总体上是专制的法、人治社会的法和权力本位的法。
其共同特征是:
第一,分别确认和维护奴隶主阶级、封建主阶级在政治、经济和思想上的统治地位。
奴隶制法还特别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占有,封建制法维护农民、农奴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
这些是奴隶、封建制法的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分别确认和维护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等级特权。
奴隶、封建社会法确立和维护人们的等级身份。
从这一意义上讲,奴隶制、封建制法是“等级法”、“特权法”和“身份法”。
第三,法律具有极端的野蛮性、残酷性。
法律残酷、野蛮的根源是生产力的极端低下,生产关系的公开剥削性。
奴隶制法的野蛮、残酷,从奴隶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可见一斑。
封建制法的野蛮、残酷性表现在:
罪名繁多,对思想定罪;死刑适用广,刑罚手段残暴;野蛮擅断,有极大的任意性;搞株连制,一人犯罪,祸及他人。
因此,奴隶指、封建制法是“压迫法”和“暴力法”。
第四,奴隶制法长期保留有原始社会的某些习惯残余。
四资本主义法
(一)资本主义法的本质和特征
这里讲的资本主义社会,主要指的是美、英、法、德、意、日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
从经济方面来看,资本主义生产力发达,经历了多次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总的来讲,它们是工业社会和信息网络化社会。
经济形态主要是普遍化的商品经济,经济体制是以市场为基础加上政府干预的混合经济。
社会的劳动者,有主体的独立人格。
从政治方面来看,资本主义政治,总的来讲,是自由民主社会和法治社会。
当然也有其阶级和时代的局限性。
资本主义社会一般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实行代议制,分权制衡,政党政治,强调公民权利,政府守法,司法独立等。
在封建社会的中后期,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出现和逐步成长,出现了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律。
严格来讲,这些法律在本质上属封建制法。
完全意义上的资本主义法是在资产阶级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政权后才确立的。
资本主义法虽然也是私有制社会的法,但较之奴隶制、封建制法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等国情不同,进而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具体道路和特点也不同,这就决定了各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形式及法律各具特征;资本主义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从一般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到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历史发展过程。
这些使资本主义法具有不同的特点。
同时,资本主义各国以及各个历史时期具有共同的经济、政治特征,这在根本上决定了资本主义法律具有共同的阶级本质和特征。
总起来讲,资本主义法是资产阶级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资产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由资本主义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同时,对资本主义法的本质的分析,既要坚持阶级分析,也要注意辩证的实事求是的分析。
第一,资本主义法不是“超阶级”的。
第二,资本主义法在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前提下,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社会其他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利益和意志。
第三,它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能在更大程度上反映自然规律,历史潮流,体现民意,适应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
第四,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资本主义法的阶级压迫、阶级剥削性有很大程度的缓和。
为了解决人类所面临的一些共同问题,如自然资源短缺、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繁、贫富分化等,资本主义法也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国际协作。
与以往剥削阶级法律相比,资本主义法律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在资本主义整个社会生活中,确立和维护现代资本主义法治。
第二、确立和维护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和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政治的体制。
第四、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和人权。
(二)资本主义两大法系
1、法系
法系是西方法学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按法律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对法律所作的基本分类。
西方法学一般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是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及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
其他的法系还有穆斯林(即伊斯兰教)、印度教、犹太教、中国和日本以及非洲各国等法系。
其中中国、印度教和伊斯兰教这三个法系主要是指古代或中世纪的中国、印度教和伊斯兰教各国的法律。
对资本主义法律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2、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罗马法系、大陆法系、法典法系,是指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为传统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普通法法系,又名英国法系或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两大法系都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就法律形式方面来说,也存在很多差别。
二者的差别可以概括为:
⑴法律渊源。
在民法法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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