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企业强化会计工作会计范文与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合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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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企业强化会计工作会计范文与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合集
试论企业强化会计工作会计范文与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合集
试论企业强化会计工作会计范文
在其实施但现在,大多数企业都会依照法律的要求,组建企业新的会计体制,并且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总的来说会计管理工作是企业发展和经济管理不能缺少的一项工作,企业在确立采用会计管理形式时,不但要考虑及时、正确的反映出企业的经济活动状况,还要优化核算手续,提升管理工作效率,所以会计工作效率对整个企业的运行是极为重要的。
经济的不停发展,我国的各个企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企业会计管理工作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企业实际会计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例如对会计的认识不到位,对会计有关法律认识不足,会计工作的基础相对来说也比较差等方面。
因为负责企业会计监督人员的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权利都掌握在所属企业的高层领导者手中,所以监督机构通常是以形式化的方式存在。
现在的监督模式多数是企业高层的意图,没有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企业外部的监督人员多数是注册会计师,会计师虽然通过了理论考试,但是在综合素质这方面,尤其是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都有很大的差别。
另外,社会上存在的****现象和会计师行业的激烈竞争造成了企业报表进行审计趋于形式化。
在一方面,这功夫审计监督和社会上独立的审计因为受到资金和人力的种种限制以及监管性质的局限性,造成了对会计工作违法行为的检查不严格。
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
目前,切实充实民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
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还是为了解决纠纷?
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
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
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
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
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
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
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
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理的位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
然而问题就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关键的限定语上,对此法律没有再作任何更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民事诉讼某些阶段上对当事人处分权作了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接踵而至。
于是要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现实地行使又变得艰难。
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即使其与纠纷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得以其适格的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启动为条件。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纠纷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
这是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自己可能实现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加任何干涉,“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是可以依法实现的。
然而,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后,对诉讼程序进展的决定权到底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法院?
笔者认为,这种决定权本应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当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这种决定权才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完整,也才能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和完善。
而且,由这种决定权而牵涉到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是否要经法院的全面审查许可、法院主持调解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等一等系列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这种决定权归于了法院而非当事人,结果导致诉讼体制内部矛盾的产生,当事人一旦走上诉讼这条路,即被束缚手脚,实质上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严格限制。
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指广义当事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仅是该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却又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且此种情形下“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
试举一例加以分析:
王某诉吴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起诉状列“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吴某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与该案有牵连,继而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被告吴某和第三人赵某分别赔偿4000元和6000元”。
可见,法院的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
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到诉讼中就必须在原告或被告之间作出唯一的支持选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院特权而主动为诉讼的原当事人挖掘了一个合作伙伴或是一个责任分担者。
从某种角度上讲,这是法律对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时法律忽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无意中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任意扩张。
我国规定的撤诉许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该制度,无论一审撤诉还是二审撤诉,毫无例外地须经法院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带任何违法情节”方才允许撤诉;否则,审判权必然干预。
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寻求国家审判权保护的权利,倘若中途想放弃这种保护途径则没那么容易。
国家干预的基本理由无非是“当事人处分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必须真实”,但这些理由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终止诉讼是否必须联系在一起而没有其他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未必,其一,如果当事人一旦撤诉必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实体法来重新调整;若损害第三者利益,则由该第三者主动行使权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审判权来干预违反了程序正义。
其二,如果当事人撤诉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来因素控制,特别是对方的欺诈、恐吓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就好似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迫于他方当事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法院却主动找上门要求其必须起诉一样的不合法。
至于当事人撤诉可能导
致的一切后果均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而归于不同的法律来规制,总之已超出了由该案而启动的民事诉讼可调整的范畴。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继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诉权而解决纠纷,撤诉同样要经审查许可。
此时,这份和解协议能否生效的决定权不在于协议各方,而在法院。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虽可依实体法而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因而必须受法院制约。
这种规定是否合理?
举一例便可知。
甲乙两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有约定一:
每赚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
可履行中乙仅给了甲5元,于是甲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两人又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
每赚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
“约定一”的生效与法院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无权干涉;而“约定二”仅仅由于其达成的时间特别,导致其无条件地接受审判权的干预。
笔者认为,英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学习,即“诉讼和解从本质上讲应是当事人以新契约代替原来契约形式”,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了诉讼程序权利。
而民事诉讼本质上依当事人实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为方才开始,一旦当事人有其他更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要求终止这种公力救济,基于原纠纷而启动的民事审判权有何依据对其解决方式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再结合前文所述的撤诉许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直接终结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才体现民事诉讼的良好发展方向。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根据该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在先,而当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调解一般在后,隐含着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判决前随时都应有调解的心意,实际上也成为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当事人随时行使处分权。
在如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总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何时中止诉讼而调解对自己有利、如何达成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自有主张。
一旦各方当事人都有这种意图,只要向法官申请,则法官就必须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态主持调解。
这一切的过程均应由当事人来主导,毕竟当事人更为了解事实~,那又何故将法官这个民事纠纷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出何时进行调解、提出何种调解意见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总而言之,由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规定而导致司法对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质诉讼结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
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体制的混乱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审判权不同程度地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也已暴露出来。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及防止当事人处分权滥用 只有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诉讼的根本,才符合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要求。
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行使,对于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且已经给予行使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本身又当如何以主体的身份正当地来行使处分权。
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内容之一,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本身为这种处分权而作一定的“牺牲”。
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随之而来就必须对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否则权利导致滥用无法避免。
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正,我国的民事诉讼要借鉴外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步入更为公平、正义的轨道。
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权法中的“帝王原则”,现逐渐成为高层次理念后影响到法律领域的各大部分。
作为在程序中的适用目的在于“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
对当事人处分权滥用的预防出于对其处分权自由行使的制衡,约束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民事纠纷当事人之所以诉诸法律,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而可获这种权益的大小与相对方当事人密切相关。
尽管有时其行为同时影响法院审判活动,但这仅仅是手段而已,从对方当事人处得以回报才是其希望达到的目的。
由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各种不当行为及导致的不良后果又是复杂多样的。
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奏,纠纷当事人起诉必须是合法地请求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如果原本并不存在有合法利益受侵犯,却故意捏造“事实”,这种启动诉讼程序的动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种情况是完全虚构“事实”,企图将无辜他人拉进诉讼纠纷。
虽然在法院立案前形式审查时可将其一部分假诉排除在外而间接维护了其要诉的“被告”利益,即使进入审理阶段可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其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但浪费法院精力乃至不相干他人利益很难避免。
此外,由于不诚实当事人恶意在先,亦很容易导致其伪造证据来实现这种“恶意”。
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权益要求法律保护,但却在诉讼请求上故意主张已知的确定不真实或其本身已认为不真实而过分夸大自己所谓“受损害利益”,这同样会导致浪费审判权和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负担。
由此可见,法律一旦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处分权自由,便会有人想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排除因故意不正当处分权利形成的诉讼状态。
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刻在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但不能忽视民事诉讼实践中总有当事人会恶意地利用法律的漏洞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对此是否应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若一方当事人利用处分权自由而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和恶意引诱,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再次,禁止诉讼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
对方当事人相信或确认了其先行行为后,这种矛盾必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特定
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的后继行为要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处分权而遭法律禁止。
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某种权利的存在,而极力证明其所依据的真实。
对方当事人对这种“真实”慎重地予以了肯定,甚至还在此基础上对自己某些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处分。
然而,随后该方当事人又突然完全否定原来其证明的“真实”。
这种情形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反禁言制度”,无良心的当事人在能够影响法院的诉讼中,忽视已经取得他人信赖的前提下,且明知如果提出与该主张相矛盾的主张会背叛他人信赖,仍意图推翻原来的立场。
最后,出于某种恶意而故意怠于行使处分权,从而拖累整个诉讼过程,势必给他方当事人利益带来影响,这也应为法律所禁止。
此外,要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这在有些国家民事诉讼中亦有规定,这种突然行使处分权而影响诉讼进展也要纳入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范围。
以上种种,即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方面。
一旦违反而滥用权利,法律应给予制裁,因为没有制裁,禁止违反便毫无法律意义。
对此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对滥用权利制裁的根本依据。
具体看来,针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可行的制裁方式主要有:
其一,由其先行的滥用行为而致使原本属于其的后继与此密切相关权利不得再行使;其二,如果这种行为对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法律应规定与之损害程度相适应的罚款;其三,可以由对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其给予一定的赔偿。
可见,要完善我国民事程序法,另外民事实体法也要作相应补充。
当事人恶意行使处分权,法律给予禁止和制裁理所当然。
但当事人也应当避免由于自己的非故意行为而导致处分行为的瑕疵,这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法的不熟悉,甚至误解。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我们并不审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内容是否合法,而仅仅审查其行使处分权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要求。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不很明确、具体,这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有很大关系。
如果当事人无意识地作出了存在瑕疵的处分行为,救济的途径便是撤回原行为而依法重新作出新行为或者对原行为进行补救而使其适格。
但有些情况下,一旦过失导致处分行为瑕疵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权利的消灭,如当事人对时效、期间制度不了解,长时间怠于行使处分权,一过法定期间其权利便无可挽回地消灭,这是当事人消极行使处分权导致的不利后果。
除了当事人自身的谨慎外,法院对其可能出现处分瑕疵前也可给予必要的提醒,但这种提醒也只应涉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要求,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利害引导。
当事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由于疏忽法律而行为瑕疵,这是理想民事诉讼上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根本原则要求。
当然,对于各具体的处分权,法律应进一步作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
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实现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诉讼走向成熟的标志,关系到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与走向,体现着对完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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