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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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0528
【实施日期】19990701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
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
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
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
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严管重罚。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章和事
故。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公安派出所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
业组织对行人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职
务,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支
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章名】第二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二)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头盔或侧坐、超载乘员
或货物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电话、耳机、饮食、吸烟或其它妨碍驾驶操作
行为的;
(五)赤膊、赤足、穿拖鞋或穿高跟鞋(鞋跟超过四厘米)驾驶机动
车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型车道行驶的;
(二)在限速地段超速行驶的;
(三)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重庆市籍车辆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试车的;
(五)持驾驶证正本,无副本(暂扣证在有效期内的除外)驾驶机动
车的。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健全人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驶或下肢残疾
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不服从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
警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禁止驶入标志、不按规
定站点停靠或中途站点停车待客超过三分钟或在城区道路上随意上下客的
;
(七)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
染城区环境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上不按规定调头的;
(九)故意在道路上慢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不关车门行驶或对装载货物不作加固处理影响安全的。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暂扣车辆;有第(三)
项规定的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
。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的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抢行的;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车牌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在城区道路上进行
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车辆不主动避让或穿插执行任务的警卫、抢险、救灾、救
护等车队的。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强行超车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
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照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骗取车辆牌证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明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已被更改仍然驾驶的;
(九)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超长、超宽、超高机动车辆或运载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有前款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
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
暂扣车辆;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收
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八
)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并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
应暂扣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明知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单位或车主强令驾驶员
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除依法对驾驶员处罚外,对单位或
车主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
、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非法制作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没收非法制作的牌证
、驾驶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发放机动
车牌证、驾驶证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
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核
定准载量百分之十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可以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以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
、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十元罚
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操作的;
(五)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粮物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
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
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在城区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和留出
人行通道的;
(三)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
求,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在主干道上从事修车、洗车经营活动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漏垃圾、沙石、淤泥渣土和油污等妨碍交通
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
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车辆改型改色或改变主要
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且不符
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强制报废,并视其情节轻重,每擅自变更、改装一项
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同一辆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可以对该违章
车辆采取滞留措施,滞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
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吊扣驾驶证的处罚。
因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可能对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
响的,被处罚人或单位可书面向扣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改扣证处罚为罚款处罚,扣证一日可改二十元罚
款处罚。
第二十条设置停车场必须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批准。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停车场予以强行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
对设立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
以注销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
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对军车、警车及其他特种车辆和驾驶人员,在非执行特
殊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三章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当事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执勤的交通警察或由
委托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照本条例作出决定;
(二)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吊销和注销驾驶证、滞留车辆
以及没收非法装置和非法所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车辆和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作出吊
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
处理完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
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送达或告知;对登报送达或告知后一个月仍不认
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而暂扣的车辆,如查明涉嫌走
私、盗窃、诈骗、抢劫等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
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未
交纳的,按每日增加罚款五元,与原处罚款合并执行,由银行代收。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章名】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
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
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
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市公安机关对本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上一级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
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
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地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赔偿外,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
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或使用暂扣车辆的;
(四)处罚时不出具收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
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非执行职务拦乘车辆、私收罚款或其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
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愈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并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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