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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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5项)
(一)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对外学术交流、出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
2、《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3、《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国科发计〔1998〕425号)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
(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技部第10号令)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
(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
3、《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三)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批(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
2、《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19条第1款第3项:
“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3、《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国科发计〔1998〕425号)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
(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批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
2、《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
(五)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需要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六)试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第九条:
“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通知其试生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验动物试生产结束后,试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省科技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使用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
省知识产权局行政许可(1项)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前置审批
法律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
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
”
二、行政监管(共9项)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监管(5项)
(一)技术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
第七条第二款: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
(三)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贪污贿赂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4)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
(四)社会力量设奖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
2、《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初审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行政监管(4项)
(一)专利代理监管
法律依据:
1、《专利代理条例》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2、《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
(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
法律依据: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三)展会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
2、《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
三、行政处罚(共21项)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处罚(15项)
(一)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五)对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六)对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罚款、追回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1、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
(八)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3、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4、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
5、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
6、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7、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九)对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而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对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关闭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
(十一)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收缴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十二)对违反实验动物运输要求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的名称、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号;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
(十三)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实验动物进行定期质量检测,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未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的名称、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号;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
(十四)对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取消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
(十五)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骗取项目和奖励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取消项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6项)
(一)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
(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3、《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
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对再次侵犯相同专利权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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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执法 职能 及其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