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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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常住人口、社会救助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确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数量。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制定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增加或者减少救助资金。
省、设区的市在分配社会救助资金时,应当对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所辖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将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但不得公示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交通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住房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每年10月底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本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拟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难人员;
(五)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住院救助。
特困供养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救助。
(三)门诊救助。
对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确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科学便捷服务。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纳入教育救助的重点群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教育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保育教育费用,并给予困难生活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住宿等费用,给予营养膳食补助及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等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按最高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且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实际,扩大教育救助范围,增加教育救助的方式,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条城镇住房救助通过配租租赁性保障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农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工程项目实施农村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并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确认、调查核实,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相关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七条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五十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一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而其他社会救助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四条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确定。
第五十五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对于户籍在本辖区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于户籍不在本辖区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按照规定补充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临时救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实物。
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发放衣被、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
(三)提供转介服务。
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帮扶的,给予推荐和介绍。
第五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给予暂时安置。
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八条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十二条社区服务站、社会救助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发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的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推动形成社会工作者带领志愿服务者、志愿服务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互动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建立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信息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公开的外,应当保密。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举报投诉制度,公开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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