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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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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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1
作业:
1、《护士条例》中“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的规定有何重要意义?
怎样才能履行好这项基本义务?
(30分)
2、应怎样全面理解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在医疗事故的处置中,护理人员应尽到那些职责?
(30分)
3、结合自身护理实践,你认为应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40分)
护理人员的基本法律权利与义务
《护士条例》
1、护士的法律定义
2、护士的执业注册资格
3、护士的基本权利有哪几项?
4、护士的基本义务有哪几项?
护士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基 本 权利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基 本 义务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三节 法律责任(罚则)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护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医疗事故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2、医疗事故的等级怎样?
3、医疗事故有几个构成要件?
4、哪些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5、医疗事故预防与处置的措施有哪些?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条例》与《办法》在医疗事故概念上的规定,主要有三个不同点:
(1)规定的医疗事故主体不同
《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条例》中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在民法上医疗机构是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所以把医疗机构明确规定为医疗事故主体来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有利于追究责任、处理纠纷。
(民事赔偿;一次性,医疗机构支付。
)
(2)医疗事故内容有差别
《条例》改变了过去将医疗过失分成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分类方式。
根据过去《办法》的规定,许多医疗纠纷即便是由于医疗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所导致。
,如诊疗护理过错(如打错针、发错药等),也确实给病人身体、精神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但未造成病员伤残或者器官功能障碍等医疗事故的三种后果,也不能说是医疗事故。
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
事实上,很多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明显的功能障碍,但对人体的危害也相当大。
如果不将此类行为列入医疗事故范围.一方面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放纵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不负责任之嫌。
(3)对医疗事故成因规定的详细程度不同。
((办法》规定的原因是”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而对什么是”过失”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医务人员、鉴定人员也不好把握。
《条例》则明确规定了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对照以上所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常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应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鉴定机构也很容易做到”有法可依”,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
二、医疗事故的分级
医疗事故分级关系到对患方的赔偿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处罚,也关系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责权划分,因此,对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有着重要意义。
《条例》依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可以检查、检测到的损害程度,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1)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碍障的:
(3)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情况见《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条例》是根据患者在事故中人身损害程度划分的。
而没有沿用原先《办法》中对医疗事故后果只能是“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合理规定。
将事故等级由三级改成四级。
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的后果范围比后者宽泛,体现了对患方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强。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
三、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条例》,认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件:
(一)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即是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件。
(二)主体必须有过失
过失,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构成医疗事故主观上的必备条件。
所谓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和行为。
1.医疗机构的过失表现: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
以上所说损害后果,指因医方违反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
人身损害包括下述内容:
(1)死亡。
(2)健康损害。
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以致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
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损害。
一些不良后果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确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肉体痛苦或精神痛苦,如刀伤及其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也属人身损害。
应注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
对于诸如因过失致使头发脱落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四)主体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是否对所发生的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负责,必须查明后果是否由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只有查明后果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因医疗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
(5)患者或家属不配合诊治。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若出现患者或家属不配合诊治情况,以这种原因为主造成患者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危害后果的,医疗单位和医生不负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往往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制定防范医疗事故预案
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针对容易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质量、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态度等因素制定各项预防措施,如在医疗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负责医疗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科技教育部门负责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处置
医疗事故的报告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病人通报、解释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导致病人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第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事故的处置
第一,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与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足。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三,病人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并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办理。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及程序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七、罚则
第一,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成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5)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三,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未如实告知病人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病人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3)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4)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6)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7)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8)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9)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0)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二节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1、什么是医院感染?
2、医院感染包括哪些内容?
3、医院感染控制有哪些措施?
4、医院感染控制中护理部及护理人员的职责是什么?
一、概述
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人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
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下列情况属于医院感染:
1.无明确潜伏期的感染,规定入院48小时后发生的感染为医院感染;有明确潜伏期的感染,自入院时起超过平均潜伏期后发生的感染为医院感染。
2.本次感染直接与上次住院有关。
3.在原有感染基础上出现其他部位新的感染(除外脓毒血症迁徙灶),或在原感染已知病原体基础上又分离出新的病原体(排除污染和原来的混合感染)的感染。
4.新生儿在分娩过程中和产后获得的感染。
5.由于诊疗措施激活的潜在性感染,如疱疹病毒、结核杆菌等的感染。
6.医务人员在医院工作期间获得的感染。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院感染:
1.皮肤粘膜开放性伤口只有细菌定植而无炎症表现。
2.由于创伤或非生物性因子刺激而产生的炎症表现。
3.新生儿经胎盘获得(出生后48小时内发病)的感染,如单纯疱疹、弓形体病、水痘等。
4.患者原有的慢性感染在医院内急性发作。
医院感染按临床诊断报告,力求做出病原学诊断。
标准预防
是指认定病人的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均具有传染性,不论是否有明显的血迹污染或是否接触非完整的皮肤与黏膜,接触上述物质者,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首先,既要防止血源性疾病的传播,也要防止非血源性疾病的传播;
其次强调双向防护,既防止疾病从病人传至医务人员,又防止疾病从医务人员传至病人;
再次根据疾病的主要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包括接触隔离、空气隔离等。
二、医院感染的控制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与控制
第一,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
第二,出现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临床科室必须及时查找原因,协助调查和执行控制措施。
(2)医院感染管理科须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写出调查报告。
(3)主管院长接到报告,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医院感染管理科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控制工作,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予以保证。
(4)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专家指导医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制定有效的医院感染控制措施,同时协助对感染病人的诊治。
(5)当其他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应对本地区或本院同类潜在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6)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消毒灭菌与隔离
第一,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消毒灭菌原则,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灭菌;接触皮肤黏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消毒。
第二,根据物品的性能选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灭菌。
耐热、耐湿物品灭菌首选物理灭菌法;手术器具及物品、各种穿刺针、注射器等首选压力蒸汽灭菌;油、粉、膏等首选干热灭菌;不耐热物品如各种导管、精密仪器、人工移植物等可选用化学灭菌法.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才选化学方法。
第三,化学灭菌或消毒,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灭菌、高效、中效、低效消毒剂。
使用化学消毒剂必须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使用方法、影响灭菌或消毒效果的因素等,配制时注意有效浓度。
更换灭菌剂时,必须对用于浸泡灭菌物品的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第四,连续使用的氧气湿化瓶、雾化器、呼吸机的管道、早产儿暖箱的湿化器等器材,必须每日消毒,用完后消毒,干燥保存。
第五、手部皮肤的清洁和消毒应达到以下要求。
(1)洗手设备
(2)洗手指征
(3)洗手方法
第六、地面的清洁与消毒应达到要求。
第七、医院应在实施标准预防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对感染病人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
(一)抗感染药物的管理应达到的要求:
1.医院应建立健全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制度。
2.医院对抗感染药物应用率统计,力争控制在50%以下。
(二)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的原则
1.严格掌握抗感染药物使用的适应症、禁忌症,密切观察药物效果和不良反应,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
2.严格掌握抗感染药物联合应用和预防应用的指征。
3.制订个体化的给药方案,注意剂量、疗程和合理的给药方法、间隔时间、途径。
4.密切观察病人有无菌群失调,及时调整抗感染药物的应用。
5.注重药物经济学,降低病人抗感染药物费用支出。
护理管理部门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履行的职责
1.协助组织全院护理人员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2.监督、指导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护理技术操作、消毒、灭菌与隔离、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管理等有关医院管理的规章制度。
3.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根据需要进行人力调配。
护理人员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履行的职责
l、参与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根据本科室医院感染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及时留取标本做病原学检验及药敏试验,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切断感染链,积极治疗病人,如实填表报告,并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
发现法定传染病,须按规定报告疫情。
3.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等预控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
4.在使用抗感染药物的过程中应及时提供病人的病情动态信息,观察药物的作用及不良反应,为医生合理用药提供依据。
5.定期监测消毒、灭菌的效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查找原因,并报告相关部门。
6.配合医院感染管理科对全院医院感染现患率等调查,开展预防医院感染发生的前瞻性和回顾性研究。
第三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医疗废物的法律定义怎样?
2、对医疗废物,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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