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专业担保机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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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专业担保机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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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某分行公司授信专业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专业担保机构为公司授信业务担保合作方的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我行公司授信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总行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银行某分行在公司授信领域开展合作的专业担保机构(下称“担保机构”),具体的业务范围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第三条担保机构的基本管理原则是:
严格准入、额度管理、操作规范、监控预警。
第四条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分为:
阶段性担保和全程担保,具体情况视合作项目而定。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准入与退出
第五条凡与我行开展业务合作的专业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主营业务必须是提供担保,企业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中原则上应明确包括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2、依法在省内注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且未发生重大违规现象,不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
原则上不接受江西省外的担保机构担保,除非该担保机构在江西省内有分支机构,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并已与发起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和严格的担保评估机制,有独立的财务、项目评估等专业人员,管理层拥有3年以上的经济、金融行业经验,配备或聘请适应工作需要的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有着较强的评估能力,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严密,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担保能力,无违法违规记录。
4、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以及保证金专用账户。
5、民营担保公司原则上应有两年(含)以上稳定持续经营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一般应建立了可核实透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制度和“损失风险准备金”制度(见第二十二条第3款)。
6、实缴资本金要求:
(1)主营业务为对公司授信担保兼提供个人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其实缴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
(2)对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担保机构,除其注册资本须符合法定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中货币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80%。
7、我行认定的其它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对于出现以下情形的将给予以相应的处罚或退出处理:
1、在与我行业务合作中,担保机构发生一次未按期履行担保责任的,我行将立即停止其剩余担保额度的使用,终止与其的业务合作待其履行担保责任后重新评估业务合作。
2、担保机构未按我行要求及时存入保证金,我行将暂时停止其担保额度的使用,待其存入充足保证金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三次未及时加存保证金的,我行将自动停止与其在本年度的合作关系,两年内不得与我行进行公司授信担保合作。
3、担保机构不配合我行的定期资格审查、故意给我行提供虚假、无效及不完整的资料,蓄意隐瞒在他行的担保余额,导致我行授信风险发生,或其他行为给我行贷款造成不良影响,我行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缩减其额度使用责令其改正,或终止与其业务合作关系、两年内不得与我行进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
给我行贷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担保机构担保资产质量开始下降或恶化,导致担保机构担保能力下降,我行将暂停合作关系,并变更被担保企业的担保条件达到压缩担保额度的目的。
第七条在本办法执行前已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时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待合同到期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准入审核和相应管理,未获批准的应解除合作。
第三章额度审批
第八条担保机构的准入审核和担保额度审批均集中到省分行按我行“三位一体”程序审批。
第九条二级分行、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南昌市各直属支行为担保额度申请的发起单位,负责将拟准入的担保机构及担保额度申请材料报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省分行尽责审查后,按“三位一体”程序进行审批,担保机构额度审批权限为下表:
担保机构额度审批权限
省分行信贷风险总监
全部
冷绪江
4亿元(含)
谢军
2亿元(含)
第十条仅向我行提供零售贷款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的准入和担保额度的审批,由个人金融部门按个金条线相关规定执行。
省分行个人金融委员会审批后,将结果报备省分行风险管理部。
同时,年底省分行个人金融委员会对担保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公司状况和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于次年的1月15日前将检查报告报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
已与我行建立了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如其开始为我行公司授信客户提供担保,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审核和申报担保额度。
额度获取后,对该担保公司的管理职能立即转至牵头管理的公司业务部门。
第十一条担保额度占用按以下标准掌握:
担保机构为无抵/质押物对应的敞口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有抵/质押物的贷款在落实抵/质押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100%占用担保额度;为已足值抵/质押贷款提供附加担保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担保金额的10%占用担保额度,但担保机构必须承诺放弃优先处置抵/质押物的抗辩权。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准入资格和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年审。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一节业务受理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准入和额度申报须提供以下材料:
1、银行担保机构资格认定申请;
2、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
3、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
4、实缴注册资金证明;
5、人民银行贷款卡,及其在人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部信息;
6、提供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原则上须经审计),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公司应提供公司成立以来连续年度的财务报表;
7、银行基本账户和主要往来银行的最近连续三期银行对账单;
8、公司当前已担保总额(含他行、含其他省份);
9、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应出具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的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10、公司章程;
11、担保人的担保额度申请(申请额度总额、担保范围等);
12、风险分析、控制和管理报告;
13、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
14、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二节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二级分行、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南昌市各直属支行要建立专门担保机构额度管理机制,并指定专人负责。
动态掌握担保额度使用情况和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
江西省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牵头管理。
其他公司由二级分行、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和南昌市直属支行按“属地”原则对各自辖区内的担保公司实施牵头管理。
省外同一担保公司向我行一家或多家分行(委)的客户提供担保,则按“熟先”原则确定牵头行(委)。
之后接受该担保公司担保的参与行(委)须向牵头行(委)领用担保额度,或委托牵头行(委)申请增加担保额度。
若牵头行(委)的某担保公司担保的授信已结清,且牵头行(委)不准备继续与该担保公司合作,则牵头行(委)在授信结清前一个月内指定一家后续的牵头行(委),并将指定结果报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授信评审秘书团队,被指定行(委)应承接全部的牵头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我行原则上接受省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省级担保公司和二级分行辖区当地排名前2名、南昌地区排名前4名(不含省级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担保公司)的担保机构的担保。
“当地”是指在二级分行所在城市、南昌市(不含省级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担保公司)区域内注册的担保公司,排名考虑因素以实收资本为主,同时兼顾现金比、负债比、担保比、对外投资、信用等情况。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剔除对外投资和无效资产部分)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在我行发生担保业务时,额度核定必须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总额的倍数要求进行上限管理。
同时,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情况及其信誉情况、对外担保的余额情况、负债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我行可接受的担保最高限额,防止其超过自身实力的过度担保。
第十八条保证金管理
1、保证金是指与我行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责任的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存入我行的专门用于履行担保职责的现金存款。
与我行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必须在我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保持规定的余额,未经我行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全部履行前,不得销户。
2、业务发起行应积极争取担保机构在与我行开展实际合作业务之前存入一定金额的基础保证金。
3、保证金比例
担保机构须按每笔授信批复要求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
原则上,每笔担保责任保证金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10%。
4、与担保机构约定,在接到我行存入或补足保证金通知后,担保机构须于约定时间内将保证金存入或调整至约定金额或以上。
第十九条注意防范担保机构关联交易。
担保机构不得为本担保机构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我行公司授信应以抵(质)押担保为主,担保机构担保一般应作为补充,仅采用专业担保机构担保作为单一保证方式的贷款业务应严格审查。
第三节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省分行风险管理部将审批结果批复发起机构,由发起机构对外签署《担保合作协议》。
原则上,担保合作(额度)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年审通过后重新签署。
《担保合作协议》标准文本应经由省分行法律合规部门审定,发起机构若须修改标准文本相关条款,须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法律合规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作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放弃对担保债务的抗辩权。
担保机构的担保范围原则上应为所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我行的全部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担保机构须定期(半年、年度)向我行业务发起机构报送或有负债情况表和财务报表,将全部对外担保总额(含他行、含其他省份)及其它经营情况,特别是担保贷款资产质量变化及对外赔付情况报送我行,以便我行实施监控。
如担保机构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我行有权终止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3、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原则上逐年按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从经营收入中按年末担保余额的1%以上提取“损失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正常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如风险准备金不合理计提、不到位和不正常使用,我行有权中止与该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4、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贷款债务承受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否则应当追加实收资本。
如不追加实收资本的,我行有权中止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5、担保机构在与我行的合作终止后,合作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条款依然有效,直至所有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6、担保机构在与我行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在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担保合作协议》仍须履行。
7、我行有权向有关征信系统提供信息,担保机构违约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我行有权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其违约信息,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章额度管理与监督预警
第二十三条数据统计管理
1、省分行风险管理部授信评审秘书团队建立担保机构额度批复台账,并记录、监控担保额度使用情况。
2、涉及牵头行(委)的,参与行(委)公司业务部门于双月5日前向牵头行(委)公司业务部门报送《担保机构担保情况一览表》(详见附件一),同时抄报本行风险管理部门和个人金融部门。
牵头行(委)的公司业务部门汇总全部担保情况后于双月10日前报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授信评审秘书团队,同时抄报牵头行(委)风险管理部门。
不涉及牵头行(委)的,各二级分行公司业务部于双月5日前向本行风险管理部报送《担保机构担保情况一览表》(详见附件一),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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