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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三校系统精讲民诉
第一编民事诉讼法
专题一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考点一、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主要需掌握两点:
第一,民事诉讼行为;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判断是否属于诉讼行为的关键在于看行为的对象,诉讼行为的特点是该行为发生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
是否属于诉讼行为的关键在于看行为的对象。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表现为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三)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
一是诉讼上的法律行为;二是诉讼上的事件。
(1)诉讼上的法律行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上所进行的有意识的诉讼活动,即通常所说的诉讼行为。
其有两种形式:
①作为,是指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如原告起诉或撤诉、被告反诉等;
②不作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有权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情形下不实施有关的诉讼行为。
比如,一审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不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内不申请执行等。
(2)诉讼上的事件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不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件。
诉讼上的事件主要包括:
当事人死亡、法人消灭、非法人团体被撤销或消灭等。
诉讼上的法律行为与诉讼上的事件最大区别在于:
是否属于主体有意识地追求诉讼法上某种效果的活动。
考点二、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以及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所及之效力范围:
它包括对什么人、什么事发生效力,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发生效力。
(一)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
(二)民事诉讼法的属性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专题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考点一:
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1.诉讼权利的相同性
2.诉讼权利的对应性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一规定,表明同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在民事诉讼中,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因当事人是外国人而限制或扩大其诉讼权利,或者减少或加重其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这一规定表明对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遇有外国法院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权利的,中国法院也相应地限制该国公民、企业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三)调解原则
关于调解原则有以下几方面含义:
(1)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包括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本书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2条,下列案件不得适用调解:
①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②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③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④执行案件。
执行中只有执行和解。
(2)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即进行调解,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基础上,调解程序应当合法,调解的协议也应合法。
(3)调解是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注意应当将调解原则和调解制度结合起来。
调解作为必经程序的有两种情况:
①根据《民诉意见》第92条,离婚诉讼应当调解;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4条,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四)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2条对辩论原则作了规定,辩论原则的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参加者是当事人双方及依法享有辩论权的诉讼代理人;
(2)辩论的内容是案件事实及争议的问题,包括案件实质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3)辩论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4)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是限于辩论阶段;
(5)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方便;
(6)人民法院应当重视辩论的作用,未在法庭上辩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五)处分原则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处分原则作了规定,处分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处分权为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依法行使处分权;
②当事人处分的内容,是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③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④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
撤诉须经人民法院同意,包括撤回起诉和上诉。
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处分权,只不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某些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2)处分权包括对程序权利的处分,而且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通常通过处分程序权利来实现。
(六)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对检察监督原则作了规定,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
就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人民检察院不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不具体参与通常的民事诉讼活动。
(2)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是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七)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支持起诉原则作了规定。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支持起诉的条件应当是:
(1)限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2)支持起诉者应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3)被支持的受害人没有起诉;
(4)支持的形式:
一般是道义上或物质上的,支持起诉者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
考点二:
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1.合议庭的组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有所不同。
具体如下:
(1)第一审普通程序合议庭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2)第二审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
(3)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4)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5)在特别程序中,对选民资格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6)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审理阶段,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除权判决阶段,应当由合议庭审理。
(7)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也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回避制度
1.回避的人员范围回避的人员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不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
(1)证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即使和当事人有密切关系,也应当作证人;
(2)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不存在回避问题。
2.回避的情形
(1)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
3.申请回避的时间
申请回避一般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当回避事由在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但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4.回避的决定
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法院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1)回避的决定人员在民事诉讼中是三级,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两级,审判长没有决定权;
(2)若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明显无理的回避申请,如某审判员审判水平太低,审判长可当庭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5.回避决定的复议对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该以决定方式作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应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仅限于一次。
向原决定法院申请复议,不得提起上诉。
6.回避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应暂时停止职务行为,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一般认为紧急措施包括: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强制措施。
(2)在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需要停止职务行为。
(3)因回避需要更换审判人员的,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无需重新进行。
这和仲裁是不一样的,在仲裁中因回避而更换仲裁员的,已经进行的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当然也可以不重新进行。
(4)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停止而没有停止职务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三)公开审判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等,主要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存在如下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本书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一)》)第9条,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也实行一审终审。
①这里说的是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而不是离婚案件。
确认婚姻效力属于确认之诉,而离婚案件属于变更之诉,在诉的类型上是不同的。
②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专题三主管与管辖
考点一、法院主管
(一)法院主管与其他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
1.人民法院主管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关系
(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即是否经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
(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可以以调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也可以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因此,一概说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
一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法上导致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对此,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6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2.人民法院主管与仲裁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
对于人民法院主管和仲裁的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或裁或审原则。
民事诉讼与仲裁是两种并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一项民事争议,当事人一旦以协议的形式选择仲裁,则只能提起仲裁,而不能就该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
(2)如果仲裁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处理。
(3)当事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阶段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告知当事人提请仲裁;但是,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没有申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的,即使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了仲裁协议,也应当继续审理。
原告如果主张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只有被告在答辩期内享有法院主管的异议权,原告没有。
(4)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被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考点二、管辖概述
(一)管辖恒定原则
(二)专门法院的管辖
1.军事法院军事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2.海事法院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运输合同、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等)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3.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是以案件的性质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诉讼当事人来确定的。
这和军事法院确定管辖是不同的。
考点三、级别管辖
(一)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1)案件的性质。
在我国,根据案件性质确定级别管辖的案件有以下几类:
①专利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专利侵权与专利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②海事、海商案件,由相当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海事法院进行一审;
③商标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商标纠纷案件;
④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2)案件的影响大小。
除上述案件以外,其余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①案件的情节;
②案件涉及的人员多少;
③案件的影响范围。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还应当从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以及案情繁简程度等方面来确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级别管辖中,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是最重要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民诉意见》第1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涉外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涉外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美国人甲和英国人乙在我国法院起诉离婚,这就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还要注意涉外案件的判断,这有三个标准:
第一,当事人;第二,法律事实;第三,诉讼标的物。
只要有这三个因素中的一个,就属于涉外纠纷。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主要有以下几类:
2.关于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两类案件:
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考点四、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
(1)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有两个标准:
①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②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
《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这里强调:
第一,要到起诉时;第二,要求连续居住;第三,满一年以上。
但有一个例外,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因此公民住院的医院所在地是不能视作经常居住地的。
根据《民诉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法人而言,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是法人的住所地。
根据《民诉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就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不能认为法人住所地就是工商注册登记地。
(3)对于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根据《民诉意见》第17条规定,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的,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
以下情况,仍然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1)根据《民诉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被监禁、被劳动教养一年,指的是实际被监禁、实际被劳动教养时间。
例如,判了两年有期徒刑,现在在监狱只呆了11个月。
这时我们就不能按照被告被监禁地法院确定管辖。
(2)根据《民诉意见》第11条规定,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是指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即被告就原告,也就是说原告遇到了特殊案件,可以在自己所在地起诉。
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的一共有七种情况: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这两类案件我们强调的是身份诉讼。
如果这两类人提起的是财产案件,不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则适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这两类案件强调的是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提起的诉讼,不仅仅包含身份关系的诉讼,也包含财产关系的诉讼。
(5)根据《民诉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情况下,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几个被告在同一辖区的,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根据《民诉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是看军人一方系文职军人还是非文职军人。
(7)根据《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合同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并不包含合同签订地。
(1)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的步骤:
首先,看是否存在协议管辖,存在协议管辖的,应当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则;其次,看是否属于法律(民事诉讼法以及实体法)规定了的特殊情形,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最后,适用确定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定。
(2)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的特殊规定:
①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情况下,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
2.侵权纠纷的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根据《民诉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如果一项纠纷属于违约和侵权竞合的,分别按照违约即合同纠纷以及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所有法院都有管辖权。
但是,起诉时分别按照违约或者侵权确定起诉的管辖法院。
如果在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从违约变更为侵权的,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的确没有管辖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本书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30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移送管辖。
(4)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报刊、杂志的发行销售地均可以被理解为侵权行为地。
(5)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盗版出版物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也是有管辖权的。
(6)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一致的。
(三)地域管辖之其他
1.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要结合专门管辖,掌握海事法院的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在继承中涉及不动产的分割,也就是在形式上同时属于不动产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就应当按照继承遗产纠纷的规则来确定管辖。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属于涉外纠纷的专属管辖,是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
2.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3.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
②只能就合同纠纷进行约定;
③约定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审法院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进行约定;
④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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