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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本科论文
前言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将逐步降低关税,市场将更加开放。
外国企业为占领我国市场,大量向我国倾销商品。
应对国外倾销的任务已摆在了中国业界面前。
1994年,我国制定了《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首次规定了反倾销的问题,为以后的进一步反倾销立法工作奠定了立法基础。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法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反倾销申请、立案、初裁、终裁直至征收反倾销税的各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该法过于原则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2004年又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改,同时,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与《反倾销条例》相配套的若干规章和规定,至此,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反倾销的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又缺乏反倾销的实践经验,从1997年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起,截止2007年底,我国仅发起49起反倾销调查案。
与具有较长时间反倾销立法历史的欧美等国家反倾销法律相比,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仍存在许多不足。
面对国外商品倾销的严重态势,它已不能很好地承担起艰巨的反倾销任务,由全国人大颁布反倾销法乃众望所归。
在反倾销法孕育出台之际,客观地分析反倾销立法现状,指出反倾销立法研究中的不足,进一步提出完善与修订的意见,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目录
摘要:
1
1.倾销与反倾销法概述1
1.1.倾销的定义与特征1
1.2.反倾销法的定义与特征2
2.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3
2.1.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3
2.2.我国反倾销实体法中存在的不足4
2.2.1.关于倾销的确定4
2.2.2.关于损害的确定5
2.2.3.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6
2.2.4关于反规避制度6
2.2.5.关于公共利益的实体规则6
2.3.我国反倾销程序法中存在的不足7
2.3.1.关于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则7
2.3.2.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7
3.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建议7
3.1.改进反倾销立法模式,构建有效的中国反倾销法制体系8
3.2.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9
3.2.1.关于倾销的确定9
3.2.2.关于损害的确定9
3.2.3.明确因果关系的认定10
3.2.4.建立反规避制度11
3.2.5.完善公共利益实体规则12
3.3.对我国反倾销程序法的完善13
3.3.1.完善公共利益程序规则13
3.3.2.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13
结语14
注释15
参考文献16
致谢18
论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
摘要: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已经成为各国防止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普遍措施。
加入WTO以后,在经济全球化迅猛扩张的浪潮下,中外贸经济发展迅速,出口额不断扩大。
但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将反倾销法律和政策中心主要指向了中国,随之而来的是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金额也不断增加,从而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
另一方面,因目前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完善,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也把中国作为倾销对象,大肆倾销一些我国暂时还缺乏竞争力的产品,试图挤垮我国相关工业以形成垄断。
鉴于此现状,在加强研究WTO反倾销规则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的同时,我国应当借鉴其中先进的,并适合国情的法律制度加以运用,以逐步改进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关键词:
倾销;反倾销法;WTO反倾销协议
1.倾销与反倾销法概述
在现行国际贸易体制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倾销法,并且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反倾销措施,对付那些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以保护国内产业。
可以说,反倾销法已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要了解与把握反倾销这一制度,准确界定倾销与反倾销法是基础。
1.1.倾销的定义与特征
倾销是近年来常见于国际贸易领域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含义各家众说纷纭。
其实早在1766年,著名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就首次提出“倾销”这一概念。
20世纪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最早对倾销作了经济学上的界定,认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这就揭示了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的实质是价格歧视,这为反倾销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目前,各国普遍以GATT第六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其含义包括以下三方面:
(1)该商品是以低于其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价值进行销售,
(2)该行为是国际贸易中的低价销售,(3)该行为是可能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倾销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
倾销往往是出口商凭借自己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
可见,倾销是垄断企业由国内垄断走向国际垄断过程中为争夺国际市场而展开竞争的手段和产物。
因此,倾销不仅会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而且扰乱了国际正常竞争秩序。
但是这在中国是例外,中国企业在国外遭受反倾销诉讼并非在国内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国外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完全是为了抵制中国产品,限制中国出口。
(2)倾销是一种低价销售产品的措施。
这种低价是相对于正常价格来说的。
先不去考虑出口商的动机是什么,客观上看,倾销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没有遵循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基本价格规律。
(3)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
倾销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特征,现状,供求形态及竞争目的而自行压低其产品在另一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的措施,倾销产品的价格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经济价值。
(4)倾销的目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击败在进口国的竞争对手,从而建立垄断地位;西方发达国家甚至利用倾销打击发展中国家的民族经济,以达到对其在政治和经济上的控制。
不论倾销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一旦符合法律倾销的条件,就有可能招致进口国反倾销的惩罚。
[2]
1.2.反倾销法的定义与特征
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3]
反倾销法是为了抵制倾销而产生的,其主要特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反倾销法的主体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家和法人。
其中,国际经济组织,如WTO负责组织各成员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反倾销国际法,在一定范围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而国家是反倾销法的当然制定者,当进口产品涉嫌倾销时,出面负责处理,共同参与制定反倾销国际法,其主体资格是无可非议的。
对于法人,在从事出口贸易时有可能成为产品的倾销者,当进口倾销产品对自己产品所代表的产业造成损害时,有权单独或联合提起反倾销调查甚至诉讼,在这些方面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是反倾销法律关系的主体。
(2)反倾销法律由反倾销国内法规范和反倾销国际法规范组成。
它们所适用的对象范围和所承担的任务有所差别,同时又是相辅相成的。
一方面,反倾销国际法只能通过反倾销国内法的援引方能在国内得到实施;另一方面,国内法规范的内容又不能与国际法规范的内容相抵触。
(3)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的直接任务是有差异的。
反倾销国际法的直接任务是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内容提供原则性标准,并为其发展确定方向,抑制各国滥用反倾销法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国内法的任务,主要在于通过防止或抵制进口产品的倾销,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
(4)反倾销法既包括反倾销实体法又包括反倾销程序法,实体法主要规定进口产品倾销的认定和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认定等内容;程序法则主要包括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
(5)反倾销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贸易管制法。
反倾销法规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就是说有关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方式规避反倾销法的适用,否则将受到反倾销法规定的制裁。
可见,它的法律规范不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也不是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4]
2.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
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次遭遇来自外国的反倾销指控以来,中国越来越成为遭受国际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也是受害最惨重的国家。
再加上国外反倾销法中包含着许多对中国企业不公平的、歧视性的做法,使得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成了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政策,反倾销反而成了限制竞争和不公平竞争的手段。
为了应对以上问题,也为了顺应国际立法趋势,中国开始了反倾销立法。
2.1.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外经贸部于1994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案的应诉规定》(以下简称《应诉规定》)。
如果说,《应诉规定》的出台是我国被动应诉立法所至,那么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主动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倾销行为的立法。
[5]该法开创了对于倾销于我国的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的立法先河。
该法第30条规定: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阻碍。
”第32条规定,在发生第30条规定的情形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做出处理”。
但是该法作为我国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法,关于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定仅此两条,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该《条例》共六章42条,以WTO《反倾销协议》为基础,吸取欧盟和美国的立法经验,体现了国际社会立法“趋同化”的特点,有利于我国国内市场与世界市场的融合和统一。
[6]
为充分反映“公开”或“透明度”原则,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发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2000年6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调查程序。
2001年10月1日外经贸部发布《出口产品应诉规定》,将1994年《应诉规定》废止,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废止,2004年3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公布施行。
通过上述立法,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其反倾销体制与WTO规则日趋一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成就是不能忽视的。
[7]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及执法的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有很多不足。
2.2.我国反倾销实体法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实体性规定见之于《反倾销条例》的第二章“倾销与损害”,主要包括:
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因果关系等方面。
与WTO《反倾销协议》、欧盟、美国反倾销法相比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主要是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模糊,具体表现在:
2.2.1.关于倾销的确定
(1)我国反倾销法未规定“正常贸易过程”的确定及“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
2004年《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该条为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之规定,但该条例及《立案规则》等均未解释何谓正常贸易过程。
这一缺漏显然给反倾销调查当局确定倾销带来某些法律障碍,如低于成本的销售、在非市场经济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是否视为发生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调查当局无视低于成本的销售而认定的正常价格,对证据的数量、质量及由此做出的决定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由于2004年《反倾销条例》对“正常贸易过程”的表述模糊不清,可能导致被申诉方以此为借口,主张其贸易发生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从而对调查当局的决定提出质疑。
(2)确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因素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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