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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的渊源
英国刑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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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世纪以后,普通法在整个英格兰具有了普遍的法律意义,其内容涵盖了教会法、海商法、商法、刑法
由于制定法的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权利、权力、救济方法以及犯罪等与制定法是有重要区别的。
当今世界上的普通法正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普通法的特点
最初的普通法意义上的刑法,是一种基本的司法责任。
法院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与规律,制定了一般刑事责任原则,建立了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确定那些事由可以作为被指控犯罪的辩护理由。
这些所谓普通法上的刑事责任原则、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辩护理由虽然并非载之于法典,但它在漫长岁月中由法官的司法意见凝聚而成并延边成司法信条。
英美刑法中很多关键性术语,并无成文法上的定义,其司法认定完全依赖经验与先例。
例如,不仅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刑法术语“intention”(意图)与“recklessness”(疏忽)没有成文法上的定义,而且有关“谋杀”(murder)与“误杀”(minslaughter)这样极其重要的具体犯罪的定义,英美成文刑法至今亦无明文规定。
在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意图”、“疏忽”、“谋杀”、或“误杀”等,完全亦普通法上的成例为根据来把握。
[4]
普通法的最显著特点,就是“遵循先例(precedents)”。
所谓先例,“即迄今已发生的事情”,亦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司法判决。
普通法一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先例”一词:
首先指审判程序惯例;其次指财产转让惯例;其三指司法判例。
作为普通法上实体刑法重要内容的先例,则是指刑事司法判例。
尽管参考先例判案长期以来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遵循,但是在英国,极为严格的遵循先例原则只是从1800年(特别事19世纪后半叶)以来的事情。
在英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通常根据先例与具体案件的吻合性将其分为“符合的”、“完全一致的”以及“不符合的”。
如果对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先例事“符合的”或者“完全一致的”,则足以据其对具体案件进行认定,这就以为这先例中的一系列事实和法律问题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一致。
当然,实践中行为事实完全雷同的案件是没有的,因此,与先例完全一致的案件也是不存在的。
但是,只要后来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先例由足够的相似之处,先例即可成为定案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识别先例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否以通过指出其审理的案件与先例处在事实上的本质区别,因而不能适用某一先例。
一般而言,凡属于“符合的”先例(更不用说“完全一致的”)对法官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根据其对处理案件的影响力,可将先例分为“有约束力”的和“有说服力”的两个类型。
有约束力的先例是法院或法官必须遵循的,而有说服力的先例则对法院或法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不是必须遵循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遵循先例就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法官采用认为正确合理并且与立法不相抵触的成例作为判案的一句。
如果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就以以前的判例作为断案的依据。
所以,遵循先例,实际上是指“赞成已经决定了的事务
[5]”,也即“依照先例原则判案”。
[6]再英国司法制度中,遵循先例原则的特点是:
1.上议院对来自联合王国任何一个郡的上诉案件的判决,对自己在后来审理来自相同郡的上诉案件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上议院先前的判决有误,或者上议院认为有必要重新考虑或不遵守自己的先例是正确的,则可以有例外。
同时,上议院对来自联合王国任何一个郡的上诉案件的判决,对于处在同一垂直系统中的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对所有其他系统的法院具有强大说服力。
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其所有各庭的后来案件审判具有约束力,对同一垂直系统的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上述法院的判决有误,或者与上议院同性质案件的判决不一致,或者先前的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不一致,或者先前的两个类似案件判决不一致,则可以有例外。
3.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后来的案件审理具有约束力,并且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如果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有误,则可以有例外。
4.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并不必然对高等法院的独任法官具有约束力
与此类似,独任制高等法院的法官的判决对其他独任制法官也不具有约束力。
但是独任制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5.在下级平级的法院中,一个法院不受另一个法院判例的约
束
6.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对自己无约束力,除了少数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的来自联合王国的上诉案件外,其判决一般对联合王国的法院也无约束力
但是由于司法委员会供职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其学识与品格收到广泛尊重,事实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许多判决对英国法院具有重大说服力。
[7]
为了便于了解英美刑法“先例”效力,现将英国刑事审判体系结构
[8]附录如下:
英格兰和威尔士 苏格兰 北爱尔兰
上议院 —— 上议院
上诉法院 高等司法法院 上诉法院
(刑事庭)
(1)
(2)
分庭 高等司法法院 高级刑事法庭
高级刑事法庭 (3)
刑事法庭 郡长法院(公诉) 刑事法庭
治安法院 郡法院(简易) 治安法院
说明:
(1)包括前保留刑事案件法庭和刑事上诉法院;
(2)作为刑事上诉法院;(3)作为初审法院。
二、制定法
19世纪以来,在相互影响和作用之下,两大法系各国的立法者均采取了较为开放务实的态度。
一方面,大陆法系各国积极研究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以及法学研究的成功经验,在继续坚持成文法传统的同时逐渐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成功经验,开始创建符合自己国情的判例制度;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也积极学习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立法经验,不仅制定了越来越多的单行刑法,而且在许多非刑事法律中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对相关犯罪与刑罚作出具体规定。
事实上,当今英美法系各国,其成文刑法正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 制定法的概念
就其历史而言,制定法最初是指君主的敕令。
而现今所谓制定法(statute),亦可称之曰成文法,就英国情形而言,是指依据立法程序提出立法议案,经国会上、下两院讨论通过后,再由女王陛下批准颁布施行的成文法律(令)。
尽管英国法以其普通法闻名于世,但在其法律发展史上,却一直没有放弃制定法。
英国第一部印刷汇编的制定法是《新制定法》,其内容包括1327年至1483年的制定法。
1484年后,又有《古制定法》问世,其内容包括了从《大宪章》(1215年)到1327年的制定法。
1532年,《古制定法》第二部分又编辑出版,该法律汇编将1327年以前的《古制定法》没有收集的制定法汇集起来。
1557年,威廉·拉斯太尔编辑出版了著名的《英国从大宪章到现行的制定法汇编》。
此外,较为著名的制定法版本主要又:
基布尔的《普遍的制定法》,包括了1215年至1676年的制定法,该汇编后来续至1733年,霍金斯的《制定法大全》,包括1215年至1734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757年;拉夫黑德《普遍的制定法》,包括1215年至1757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800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869年,等等。
1833年,英国成立了制定法委员会(TheStatuteLawCommissions),其委员包括著名的英格兰法学家约翰·奥斯汀(AustinJohn,1790-1859)。
该委员会旨在将所有关于犯罪的法规编入一个制定法汇编,而将有关犯罪的普通法编入另一单列的制定法规。
同时该委员会还对法律进行审议,确定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将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制定法与普通法结合成一个刑法整体,以及审议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同一英格兰现存法律部门。
在1833年到1843年的10年间,该委员会提出了7个有关刑法的报告。
1845年该委员会解散后,委员们经授权组成第二个委员会来继续制定法的汇编与审定工作,并对制定法委员会先前提出的报告进行审议,完成了前委员会尚未完成的第8个报告,为编纂英国的全部刑法草拟了多项议案。
后来,第二未回会又重新提出至少5个报告,并拟定了包括《犯罪和惩罚法摘要》(DigestontheLawofCrimesandPunishments)的法律草案。
1849年,该委员会提出了诉讼程序的报告。
虽然该委员会提出的诸多法律议案最终没有成文法律,但其出色的工作为后来英国的刑法研究与刑法立法、司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依据。
1853年,英国大法官兰沃斯任命组成了一个临时制定法委员会,这个临时委员会提出了3个法律报告。
1854年,一个由著名法官和律师组成的新制定法委员会取代了临时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1854年至1859年间,提出了4个报告。
期间,1856年英国《制定法修正案》就是在该委员会报告基础上形成的。
1861年,英国由制定了新的《制定法修正法》,并根据签署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通过了7个刑法统一法令。
1863年,英国由制定了一个《制定法修正法》,从那以后,英国制定法翻开了新的一页。
[9]
(二) 制定法的特点
英美刑事制定法,是指所有包含犯罪与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容的成文法令、法规的总和。
它既与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有着某些类似之处(如成文性、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等),又具有自身的突出特点。
其具体表现是:
1.结构的复杂性
就法律体系结构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刑事法的显著特点就是以刑事法典为核心,辅之以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从而形成完整的成文刑法体系。
而英美成文刑法体系结构则不同。
虽然少数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又统一的刑事法典(如印度、新加坡等),但典型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并无统一刑事法典,其刑事制定法的内容与形式极为复杂。
这种复杂性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单行性。
所谓单行性,是指英美刑事法制定法中的刑法制定法绝大多数是单行(特别)刑法,或者涉及某一类犯罪的成文性规定。
前者如英国《1968年火器法》(FirearmsAct1968)、《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ComputerMisuseAct1990)。
《1997年性犯罪人法》(SexOffenders1997)、《1997年刀械法》(KnivesAct1997)等。
这些刑法制定法就是专门针对火器、计算机、性、刀械等单方面犯罪作出的规定。
后者如英国《1861年侵犯人身罪行法》(Offensesagainsttheperson1861)、《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ForgeryandCounterfeitingAct1981)等,这些刑法制定法都是针对侵犯人身、伪造和假冒犯罪特定种类的犯罪作出的规定。
(2)附属性。
英美刑事制定法中的刑法制定法有相当数量的附属刑法规范。
这些附属刑法规范散见于各种非刑事法律、法规中。
例如:
《美国法典》第15篇关于“商业与贸易”的规定中,就有大量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
[10]而英国《1980年公路法》、《1983年人民代表法》、《1990年环境保护法》等非刑事法律中亦有大量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
(3)久远性。
法律无疑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
英美刑事制定法的久远性正好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如英国刑法制定法中的《1351年叛逆法》(TreasonAct1351)、《1795年叛逆法》(TreasonAct1795)以及《1797年煽动叛变罪法》(IncitementtoMutinyAct1797)等,历经数百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4)实体与程序混合性。
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体现了实体与程序的混合性。
在英国刑事制定法中,凡是名之曰“刑事法”(CriminalLawAct,港人习惯译为“刑事法例”)的法律,其中既有诉讼程序内容的规定,又有犯罪与刑罚的规定。
如《1977年刑事法》(CriminalLawAct1977)就是如此。
2.效力的最高性
刑事制定法显然不同于普通法,也不同于法官通过对具体争议或诉求的判决而发展和阐明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理论上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乃是法律的更高级刑事。
它由立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权威而严谨的语言系统地阐述了一般法律原则。
因此,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法。
当普通法与制定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制定法。
事实上,刑法制定法可以修改、否定或者废除普通法上的犯罪与刑法。
例如,《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ForgeryandCounterfeitingAct1981)j就明文废除了普通法上的“伪造”定义。
又如普通法上关于杀人或伤害犯罪的“101天原则”,就被1996年法律改革(一年零一日原则)法》(LawReform
3、与普通法的关联性
尽管刑事制定法与普通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具有原则性区别,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制定法与普通法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关联性。
事实上,如果离开了普通法,刑事制定法有时候就无法正确适用。
就美国的情形而言,现在已有19个州已经明确废除了普通法上的犯罪而代之以刑法制定法的犯罪,但是许多犯罪的定义却并没有在制定法上作出具体规定,仍然要依靠普通法的定义和原则来认定。
[11]虽然美国法学历经多年努力后在1962年终于拟定出了《模范刑法典》(theModelPenalCode),
[12]共405条,对有关总则性原则和相关犯罪均有明确界定,但该法典却只具有学理意义,并不能直接为美国法院作为认定犯罪的一句。
在美国一些并存着刑法制定法和普通法的州,当遇到制定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时,往往以普通法作为补充,认为打淫秽电话的方式骚扰原告人,当时该州制定法上并无有关淫秽电话犯罪的规定,但法院最终在普通法中找到了处罚根据,认为该行为人“图谋和试图败坏和腐化公民道德”,足以构成轻罪。
[13]总之,刑事制定法与普通法具有关联性,其具体表现就是制定法不能完全离开普通法,而普通法事实上乃是制定法适用的重要依据。
除了以上表现形式,国际法也是英美法系刑法的重要渊源。
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凡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签署并生效的包含有犯罪与刑罚内容的国际法,均是该国际法主体的国内刑法的渊源之一。
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二致。
尤应注意的是,《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the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andFundamentalFreedom)对近些年来英国刑法的影响具有重大意义。
1998年,英国专门制定了一部《人权法》(theHumanRightsAct1998)以落实《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中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犯罪和刑法的效力。
如英国国内刑法若与《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规定相冲突时,必须服从后者。
限于篇幅,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
三、本书编译若干事项说明
在中国刑法学家们的研究视野中,学者们更加重视大陆法系刑法学的研究,而较少关注英美刑法学以及英美刑法立法与司法。
这不能不令人遗憾——中国的刑法学研究有相当局限性!
事实上,且不说英美刑法之理论深度与哲学思辨色彩并不亚于大陆法系刑法学,而且英国刑事制定法之精细,用语之考究,不仅值得刑法学界认真研究,也颇堪我国刑法立法学习和借鉴。
英国虽然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典,但事实上却存在着完备的刑法制定法体系。
细心的读者通过对本书的认真研究不难认识到这一点。
有必要说明,英国刑事制定法十分庞杂且内容丰富,本书有选择地仅仅编译了那些作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最为常用的刑事制定法,且均为节选。
其时间跨度,包括了从1351年到1997年的有关刑事制定法。
考虑到中国读者的刑法思维习惯,我们根据英国刑事制定法的不同内容,大体上按照大陆法系刑法规定之犯罪侵害法益的类型,将英国刑事制定法分为15个方面,它们分别是:
第一,总则性、程序性刑事制定法,该部分主要是有关刑法总则性规定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第二,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该部分乃是涉及有关国家与英国王室安全的刑法规定;第三,与公共安全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该部分类似于中国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与生命保护有关的刑事制定法,此为主要针对生命权保护的刑法规定;第五,与人身权有关的刑事制定法,此为除生命权外其他人身权保护的刑法规定;第六,与社会治安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该部分绝大多数法条规定的是轻微犯罪或防范性措施;第七,与道德风化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该部分专门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作了规定,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制定社会良风美俗所不容的犯罪;第八,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该部分专门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作了规定,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处罚作了特别规定;第九,与毒品、酒类有关的刑事制定法,此为对各种毒品犯罪和涉及酒类犯罪的规定;第十,与盗窃财物有关的刑事制定法,此为对各种盗窃犯罪的专门规定;第十一,与泄漏官方秘密有关的刑事制定法,此为对国家机密的刑法保护规定;第十二,与道路交通、航空安全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该部分涉及交通肇事和航空器犯罪;第十三,与环境、计算机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该部分规定了英国20世纪70年代以后出现的环境忽然和计算机滥用新型犯罪;第十四,与伪证、假冒伪造有关的刑事制定法,这一部分是对妨害司法的伪证犯罪与各类假冒伪造犯罪的刑法规定;第十五,其他刑事制定法,则是一系列非刑法制定法中的刑法规范,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附属刑法。
本书的编译由我和我指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刘涛、张雅、郭立锋、杨芸诸君协作完成,由我负责全文审校。
我再次感到翻译是一件比写作更难做的事情,更不用说法律条文的翻译了。
虽然我们已竭尽全力重视表达英国刑事制定法的原意,但由于我们的英文水平与专业水平的限制,错译之处在所难免,诚望学界同行专家不吝指正。
最后应当说明,在本书编译过程中,我们自始至终得到了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的关心与鼓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为本书的及时出版提供了积极支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副总编杨玉生先生和甄岳刚副编审为本书搞质量的编辑出版付出了辛勤劳动。
在此,谨向赵秉志教授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以及杨玉生先生、甄岳刚副编审致以深切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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