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案例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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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案例学
【案例3-1】
四川省德阳市棉麻总公司中华楼工程七层框架办公楼于1994年10月24日破土动工,1994年11月8日办理施工许可证,1995年9月13日完成主体工程,1995年12月8日倒塌,造成死伤数十人,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的特别重大事故。
承担该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是1992年11月成立具有丁级资质的凌云建设勘察设计所。
〖法律问题〗
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什么?
【案例4-1】不理睬城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法建筑被拆除案
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决定,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新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
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
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请求。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初,原告欲在贵阳市主干道瑞金北路南端西侧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云岩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予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原告将修建计划报送被告审批。
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
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
2010年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2010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工的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
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
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维护贵阳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1730平方米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法律问题〗
1.原告建筑物的合法性
2.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恰当
3.原告提出变更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案例4-2】规划管理处因拆除违法建筑不合程序被判赔偿损失案
原告(上诉人):
辽源市通讯器材厂
被告(被上诉人):
辽源市规划管理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9年9月发现原告修建违章建筑,遂三次通知其停建,原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
被告即派员强行拆除原告部分施工建筑,后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本厂装修门面,是经辽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批准施工的,是合法的行为。
被告无理通知本厂停建,并强行拆除建筑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撤消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恢复建筑物原状。
被告辩称:
原告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以装修门面为由,占用人行道修建营业用房,属非法建筑。
我处在多次通知其停建原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将其违法建筑强行拆除,是符合《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71条规定的,是合法行为。
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处不应赔偿;我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问题〗
1.原告建筑施工的违法性
2.规划部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是否恰当
3.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建筑物原状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案例4-3】规划土地管理局不作为行政诉讼案——析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作为义务
上海市沪北电影院自1994年11月8日进行扩建施工。
扩建后的电影院建筑物与洛川东路某弄2号20层高层住宅的间距明显减少,使楼内居民的光照时间大为减少,并且由于间距太小,电影院排风扇的噪音和气流也对该楼内居民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居民多次与电影院、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交涉,告知该扩建工程严重妨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要求规划土地管理局或电影院采取措施,排除妨碍。
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有关方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无奈之下,该楼的37户居民共同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与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沟通,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37户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电影院的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洛川东路37户居民诉称:
沪北电影院扩建工程规划批准的高度位22米,而实际高度位26.7米,超标4.7米,超建面积641平方米,另玻璃天窗擅自改为框架平顶,计96平方米。
而且经对电影院及居民住宅楼进行实地测量,扩建后的沪北电影院与住宅楼北侧和西侧的间距分别为7.91米和8.26米,取得的数据证明扩建工程不符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该扩建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多条规定,属违章建筑。
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的有关人员证明了沪北电影院不按照规划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违章扩建的事实。
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虽经居民多次反映,却一直未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因而要求其依法履行义务,责令沪北电影院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被告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辩称:
自己已经在调查处理该违章建筑,未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因为外界干扰,而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罚期限。
【法律问题】
1.37户居民在民法上是否“有理”——其正当权利是否遭受了侵害?
2.规划土地管理局负有何种义务?
3.37户居民是否具有原告地位(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4.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被告?
【案例5-1】
某市越江隧道工程全部由政府投资。
该项目为该市建设规划的重要项目之一,且已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概算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征地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现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招标。
因估计除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外,还可能有外省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故业主委托咨询单位编制了两个标底,准备分别用于对本市和外省市施工企业投标价的评定。
业主对投标单位就招标文件所提出的所有问题统一作了书面答复,并以备忘录的形式分发给各投标单位,为简明起见,采用表格形式(见下表)。
招标文件答疑备忘录
序号
问题
提问单位
提问时间
答复
1
…
n
在书面答复投标单位的提问后,业主组织各投标单位进行了施工现场踏勘。
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日,业主书面通知各投标单位,由于某种原因,决定将收费站工程从原招标范围内删除。
〖法律问题〗
1.业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哪些内容?
2.该项目施工招标在哪些方面存在问题或不当之处?
请逐一说明。
【案例5-2】
某投标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业主所提出的工期要求过于苛刻,且合同条款中规定每拖延1天工期罚合同价的1‰。
若要保证实现该工期要求,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从而大大增加成本;还发现原设计结构方案采用框架剪力墙体系过于保守。
因此,该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业主的工期要求难以实现,因而按自己认为的合理工期(比业主要求的工期增加6个月)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据此报价;还建议将框架剪力墙体系改为框架体系,并对这两种结构体系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和比较,证明框架体系不仅能保证工程结构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增加使用面积,提高空间利用的灵活性,而且可降低造价约3%。
该投标单位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
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投标单位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
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投标单位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投标单位的补充材料。
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单位代表均到场。
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
主持人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
〖法律问题〗
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请分别作简单说明。
【案例5-3】
某办公楼的招标人于2000年10月11日向具备承担该项目能力的A、B、C、D、E5家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说明,10月17~18日9时~16时在该招标人总工程师室领取招标文件,11月8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该5家投标单位均接受邀请,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
但投标单位A在送出投标文件后发现报价估算有较严重的失误,遂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分钟递交了一份书面声明,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市公证处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由于投标单位A已撤回投标文件,故招标人宣布有B、C、D、E4家投标单位投标,并宣读该4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委员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由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本系统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1人,外系统技术专家1人、经济专家1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B、D两投标人分别对其施工方案作详细说明,并对若干技术要点和难点提出问题,要求其提出具体、可靠的实施措施。
作为评标委员的招标人代表希望投标单位B再适当考虑一下降低报价的可能性。
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综合评标标准,4个投标人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的依次顺序为B、D、C、E,故评标委员会确定投标单位B为中标人。
由于投标单位B为外地企业,招标人于11月10日将中标通知书以挂号方式寄出,投标单位B于11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
由于从报价情况来看,4个投标人的报价从低到高的依次顺序为D、C、B、E,因此,从11月16日至12月11日招标人又与投标单位B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多次谈判,结果投标单位B将价格降到略低于投标单位C的报价水平,最终双方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法律问题】
1.从招标投标的性质看,本案例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2.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中在哪些方面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请逐一说明。
[案例5-4]
某建设单位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某建设项目全过程总承包(即EPC模式)的公开招标工作。
根据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要求,该工程工期定为两年。
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决定该工程在基本方案确定后即开始招标,确定的招标程序如下:
(1)成立该工程招标领导机构;
(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3)发出投标邀请书;
(4)对报名参加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将结果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者;
(5)向所有获得投标资格投标者发售招标文件;
(6)召开投标预备会;
(7)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8)建立评标组织,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10)组织评标;
(11)与合格的投标者进行质疑澄清;
(12)决定中标单位;
(13)发出中标通知书;
(14)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法律问题]
1.指出上述招标程序中的不妥和不完善之处。
2.该工程共有7家投标人投标,在开标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
(1)其中1家投标人的投标书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2)其中1家投标人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是复印件,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3)开标人发现剩余的5家投标人中,有1家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相差较大,经现场商议,也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指明以上处理是否正确,并说明原因。
[案例5-5]
某大型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业主委托某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施工招标。
招标代理公司确定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招标公告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招标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文件中:
规定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方式担保。
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投标有效期为60天。
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如下要求:
为了避免潜在的投标人过多,项目招标公告只在本市日报上发布,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
项目施工招标信息发布以后,共有12家潜在的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
业主认为报名参加投标的人数太多,为减少评标工作量,要求招标代理公司仅对报名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进行资格审查。
开标后发现:
(1)A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8000万元,为最低投标价,经评审后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
(2)B投标人在开标后又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提出可以降价5%;
(3)C投标人提交的银行投标保函有效期为70天;
(4)D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投标函盖有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没有加盖项目负责人的印章;
(5)E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组成了投标联合体,附有各方资质证书,但没有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
(6)F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最高,故F投标人在开标后第二天撤回了其投标文件。
经过标书评审,A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A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希望A投标人能再压缩工期、降低费用。
经谈判后双方达成一致:
不压缩工期,降价3%。
[法律问题]
1.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分析A、B、C、D、E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
说明理由。
3.F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
对其撤回投标文件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该项目施工合同应该如何签订?
合同价格应是多少?
[案例5-6]
某政府投资工程,主要分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部分。
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其中,估价为80万元的设备由招标人采购。
招标文件中,中本人对招标有关时限的规定如下:
(1)投标截止时间为自招标文件停止出售之日起第十五日上午9时整;
(2)接受投标文件的最早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前72小时;
(3)若投标人要修改、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在投标截止时间24小时前提出;
(4)投标有效期从发售招标文件之日开始计算,共90天。
并规定,建筑工程应由具有一级以上资质的企业承包,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应由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企业承包。
招标人鼓励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在参加投标的企业中,A、B、C、D、E、F为建筑公司,G、H、J、K为安装公司,L、N、P为装修公司,除了K公司为二级企业外,其余均为一级企业。
上述企业分别组成联合体投标,各联合体具体组成见下表。
联合体编号
Ⅰ
Ⅱ
Ⅲ
Ⅳ
Ⅴ
Ⅵ
Ⅶ
联合体组成
A,L
B,C
D,K
E,H
G,N
F,J,P
E,L
在上述联合体中,某联合体协议中约定:
若中标,由牵头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然后将该联合体协议送交招标人;联合体所有与业主方的联系工作以及内部协调工作均由牵头人负责;各成员单位按投入比例分享利润并向招标人承担责任,且需向牵头人支付各自所承担合同额部分1%的管理费。
问题:
(1)该项目估价为80万元的设备采购是否可以不招标?
说明理由。
(2)分别指出招标人对投标有关时限的规定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3)按联合体编号,判别各联合体的投标是否有效?
若无效,说明理由。
(4)指出上述联合体协议内容中的错误之处,说明理由或写出正确做法。
[案例5-7]
一、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为19945㎡,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
2001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
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
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支付;二是广州市原告代郑编制标书,由郑支付“劳务费”,其余3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
上述4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
2001年1月郑某给4家公司各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
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
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
郑以咨询业务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5万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人参、茶叶、香烟等物品;送给陈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
张、陈两人积极为郑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
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
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济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对标书进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
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
22日19:
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
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
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案件处理
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
现已查实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包工头串标、建筑施工单位出让资质证照、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标、省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
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招投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
目前,涉嫌违纪违法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已被停职,立案审查,其非法收受的钱物已被依法收缴。
省纪委、省监察厅将依照有关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是否恰当?
[案例6-1]拒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案——析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形式
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土地局(合同甲方)依照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
甲方将位于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土地出让金为8045793元。
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作为合同定金,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土地局400万元。
其中,含合同定金1206868.95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
泰丰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
土地局同意了泰丰公司的申请,并于1993年12月28日给泰丰公司核发了加盖“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的893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
但是,泰丰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仍未履行。
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必须于9月30日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泰丰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后,曾经当面向土地局承诺9月底前履行全部义务,但是到期仍未履行。
土地局遂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作出决定:
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
1994年10月24日,泰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书后,曾与土地局多次协商,并于1996年三四月间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给予解决,但均无结果,遂于1997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土地局辩称该局的损失已经超过收取的合同定金,不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要以此款赔偿泰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因未提出相关证据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
被告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3元,由被告土地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6-2]必利安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清源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析集体土地的开发条件
1993年11月12日,郑州市规划局向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民组(本案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其在郑州市某地建设综合楼,用地面积8312.49平方米。
1994年8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该区村民组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至1996年8月。
同年本案被告河南清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与该区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清源公司出资,该区村民组提供土地,共同兴建六幢综合性楼房,其中一号楼为写字楼,建筑面积6910平方米,占地2700平方米,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该区村民组所有;其余五幢楼由清源公司自行设计,占地6910平方米,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清源公司所有。
由该区村民组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土地过户及房产出售等;由清源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资金的投入并承担土地转让、过户、权属变更或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费用,同时协助该区村民组向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的报建、审批并承担费用。
双方还对相邻道路、水暖、供电、附属设施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1995年2月27日,本案原告必利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利安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必利安公司出资,清源公司提供土地兴建4幢综合楼,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双方各得50%。
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6980平方米,占地2700平方米,动工后9个月交付使用,由双方共同验收,其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清源公司;2、4、5号住宅楼由必利安公司自行设计、施工工期9个月,由必利安公司验收,清源公司应分得房屋面积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清源公司所有,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必利安公司所有。
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
1995年2月18日,必利安公司委托郑某在项目完成前全权处理其在履行与清源公司的协议过程中应行使的权利。
随后,清源公司开设了2号财务专用账户并为郑某刻制了私人预留印鉴和2号财务专用章,用于款项往来清算。
至1996年5月,必利安公司向施工单位给付1、2、4、5工程款分别为128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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