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若干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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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中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
中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前言
2001年7月13日,北京取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在北京奥林匹克申办委员会向国际奥委会递交的《申办报告》及北京市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订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中国和北京都做出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承诺,承担起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
为履行这一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并确保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依《奥林匹克宪章》和《合同》,我国专门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
它们与《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及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形成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双轨并行的保护模式。
此外,国家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及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在预防和打击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保护正当权利人的权益方面也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但是目前,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性质、中国NOC和北京OCOG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对奥林匹克域名侵权及隐形市场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保护机制还不够成熟,对合法使用行为的认定也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因此,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分析,期能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种不算超前的思路。
一、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性质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既涉及着作权、工业产权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也包括新经济时代所涌现的,诸如域名、数据库等新型客体,甚至还有一些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有客体,其中以奥林匹克标志为其主要内容。
目前,对其保护已形成一套特殊机制,即在IOC与NOC相互承认的基础上,以《宪章》为依据,通过签订《主办城市合同》大量约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并由此带动内国法的制定,从而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然而,若由此断言,我们已经构建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相结合的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实际上并不甚严谨。
仔细考察,能够称得上专门的、严格意义上的、涉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由主权国家签订的国际公约只有一个,即《保护奥林匹克徽记内罗毕公约》,且这一公约的保护范围极为有限,仅涉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而内容相对详尽的《宪章》并不能算作法律,那么,根据《宪章》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如何?
《宪章》所认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永久性、强制保护性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有关规定也不一致,又当如何处理?
若这些问题不能首先加以解决,必然会从根本上影响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
关于《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为发展奥林匹克运动所制定的总章程和总规则。
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的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奥委会组委会以及洲际或世界性的国家奥委会协会所遵守。
”[1]由此可见,《宪章》并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
《宪章》的制定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系IOC,它仅仅是国际间非政府组织,尚不具有现代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
因此,《宪章》也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
准确地讲,IOC是根据内国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法律人格是基于内国法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取得的,《章程》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自治和约。
但由于IOC的国际性,和其成员——各NOC的自愿加入及加入时遵守章程的承诺,使得《宪章》在世界,其成员范围内得到了普遍遵守和执行。
另外一方面,由于各NOC在加入时,普遍取得了国家授权,成为唯一代表该国家或地区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
从这种意义上讲,《宪章》在各国的法制环境中,可能已经取得了准法律的某些要素和特质。
不过不应无视,《章程》和法律依然具有根本差别——不具有强制力。
在北京取得29届奥运会主办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OCOG和IOC签订了《合同》,北京方面做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
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毋庸置疑,但对《合同》的性质可能存在争议。
它究竟属于国家契约还是一般涉外合同?
笔者认为,将《合同》认定为一般涉外合同为宜。
由于国家契约的理论和实践尚不成熟,各国对国家主权豁免理论对国家契约的影响,在态度上颇不一致。
故将《合同》认定为国家契约对合同救济方法和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鉴于此,《主办城市合同》应当属于一般的涉外合同。
因此也遵循普适的契约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必须忠实执行。
另外,合同形式、内容和效力等都要受合同准据法的调整,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得有违该国公共秩序。
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间冲突的协调
以《主办城市合同》为例,由于该合同是依据《宪章》订立的,故OCOG承诺对奥林匹克标志予以无期限的、强制性的、无须授权即可获得权利的保护。
这种保护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限并不一致。
那么在实践中,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以何作准呢?
应当肯定的是,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行政管理主管机关乃至法院,在处理奥林匹克知识
产权纠纷时,其准据法绝不可能是《宪章》,而是首先依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其次是当事人的合同的相关规定。
然而,鉴于《宪章》在中国被切实遵守的现状,以及中国在申奥过程中的承诺,乃至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健康发展的政策。
中国实际上也是实行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进行无期限、强制性的保护。
这一点,也已经形成了国际惯例,在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予以考虑,并照此办理。
另外,在《条例》中也表现出了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加以完全的、无期限的保护这种倾向,其第二条规定,依照《宪章》和《合同》来确定IOC、中国NOC和北京OCOG之间的权利划分。
因此,不必担心由于IOC的《宪章》的效力限制而使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毫无疑问,IOC在中国也同样拥有充分完全、无期限和不受限制的产权。
这一点不会因为《商标法》、《着作权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不同规定而有所改变,因为中国有此保护义务。
二、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实,北京OCOG和中国NOC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算作一个严格意义上的问题。
因为,不仅上述两者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而且它们也拥有各自特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不过正是由于它们的特殊地位,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上,它们又与IOC存在着特殊关系——事实上,IOC所享有的产权,在中国境内很大程度上是由中国NOC会和北京OCOG代为行使的。
故作为IOC代理人身份与独立权利人的身份交织在一起,在司法实践和诉讼过程中加以识别就成为必要。
笔者认为,笼统地划定北京OCOG与中国NOC在诉讼中主体资格属于代理人,还是独立权利当事人是不适当的。
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将其放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予以考察才能得出合适的结论。
作为IOC的代理人
2002年2月7日,IOC致函第29届OCOG,“授权这届奥运会组委会对于XX的第
三方擅自使用奥林匹克相关的知识产权采取行动,包括在中国法律执行机关提出要求或者在中国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另外,根据《宪章》的规定,中国NOC也获得了相关授权,即“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可见,两者作为IOC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是没有疑问的。
IOC的授权行为作为单独行为独立于代理关系,而中国NOC和北京OCOG在诉讼中以IOC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IOC.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63、64条关于委托代理及《民事诉讼法》第58、59条关于诉讼委托代理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从IOC给中国NOC的《授权证明》中也可以明确这一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IOC的这类授权是“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而非“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前者是一类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
只是前者的授权范围中包括了“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
如果在中国境内发生侵犯IOC所有的产权的行为,中国NOC或北京OCOG完全能够以IOC代理人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提起侵权诉讼,而不会发生有些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担心的,“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将面临着不得不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果。
尽管IOC系外国法人,中国NOC或北京OCOG代其提起的诉讼属涉外民事诉讼,在管辖方面有特殊规定。
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否认二者的代理人身份或必须撤诉否则驳回起诉的理由。
作为独立的权利人
作为独立的权利人,北京OCOG和中国NOC的权利来源于两部分:
一部分是由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奥林匹克标志,如中国NOC的商用徽记、北京奥运会标识等;另一部分是他们仅享有一定范围使用权的奥林匹克标志,由IOC授权许可。
在北京OCOG和中国NOC的诉讼主体资格上产生争论的正是由于在认定行使代理权还是行使使用权上的分歧所致。
根据《宪章》的有关规定,中国NOC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在非营利的活动范围内享有在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标识、会歌和格言的权利,并有在中国领土上保护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使用的责任和义务。
[10]由此可见,中国NOC对奥林匹克标志在中国境内享有“特别许可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不等同于专有权,但它完全符合实体权利的条件,是一种实体权利。
”[11]因此,中国NOC如果为了维护这种权利而提起诉讼,则自己就具备了完全的适格原告的要素,其身份也不再是IO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这类诉讼也就是纯粹的国内普通民事诉讼而已。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际奥委会委托中国NOC、北京OCOG代理诉讼,还是中国NOC基于特别授权,都可以得知中国NOC和北京OCOG是适格原告或适格原告的代理人。
而且在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禁止第三人在中国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等行为这一点上,两种诉讼的效用是一样的,可谓“殊途同归”。
至于中国NOC和北京OCOG选择什么样的身份起诉,完全取决于诉讼成本、具体案情的考虑,这仅仅涉及诉讼策略方面的问题,都不影响他们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三、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保护
根据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一个完整的域名应当至少包括两个部分:
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
前者又称“最高域名”,包括“com”、“net”、“org”、“int”等和国家域名,如“fn”、“cn”等。
一个完整的域名,如http:
//www:
中,“。
cn”是顶级域名,“。
com”是二级域名,“。
sina”是三级域名。
而在http:
//中,“。
com”是顶级域名,“。
yahoo”是二级域名。
在这两个域名,只是“。
sina”和“。
yahoo”才是受保护的对象。
[12]
所谓域名权,是指“域名持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但这种专有权的权能主要体现为使用,即“域名持有人将域名进行技术意义上的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
”将域名用于广告宣传或作为服务标记使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域名使用”。
[13]
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包括IOC、中国NOC和北京OCOG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正面临着大规模的国际域名侵权,亟待制止和纠正。
[14]这主要表现为:
大量恶意注册与奥林匹克和北京2008奥运会等相关的各类国际域名,它们或对所注册的域名长期闲置,或刊载与奥林匹克毫无关联的商业内容,或大量非法高价售卖恶意抢注的上述域名。
上述这类行为不仅给奥林匹克权利人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中国承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形象,妨碍了奥林匹克权利人的全球网络战略。
更为棘手的是,由于域名这一客体的特殊性,解决奥林匹克域名抢注问题并不容易。
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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