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海关的处罚决定该向谁申请复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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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海关的处罚决定该向谁申请复议
不服海关的处罚决定该向谁申请复议
被处罚人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作出该行为的原海关申请复议,原海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后,申请人又以原海关无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复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服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到底该向谁申请复议呢?
案例:
李某某,中国台湾人,籍贯广西。
1992年3月,李某某带领陈某等10名台湾同胞,参加“大展风华”赴大陆旅行团。
这11名旅行团成员都是第一次到大陆旅游。
出发前,李某某分别以11名成员的名义购买了11张“在外售券,境内取货”的提货券(“本田”摩托车提货券6张,“乐声”彩电提货券5张),准备携带入境转卖。
3月15日,李某某等11人乘飞机到香港。
在香港机场,李某某将10张提货券分发给陈某等10人,自己留下1张,同时交代陈某等10人要以他们自己的名义申报入关,并许诺事成后给每人小费1000元台币。
3月15日晚9时,李某等11人到达境内G市。
李某某代陈某等人填写了申报单。
当李某某等11人分别以自己名义将11张提货券申报入关时,被G海关查扣。
在G海关调查过程中,陈等10均证实:
他们这次赴大陆的目的是观光而不是探亲;他们所持的提货券是李某某的,李某某将提货券发给他们并代填了申报单,并吩咐他们在提货券经海关盖章后仍交给李某某。
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承认。
1996年6月18日,G海关作出(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入境时,将11张提货券分别以自己和陈某等10人名义携带入境,不如实申报,逃避海关监管,骗取海关免税优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3条第2项、第5条第2项的规定,决定将李某某携带的以及李某某企图通过他人携带的11张提货券予以没收。
李某某对G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于1992年7月8日向G海关申请复议。
要求撤销G海关(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将没收的11张提货券归还给申请人。
李某某的申请理由是:
(1)申请人等人带券入境有法律依据;
(2)帮朋友带提货券入境赠送大陆亲友,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是走私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定性错误;(3)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
复议机关G海关认为,申请人李某某将提货券交给陈某等人携带入境,以伪报手法逃避海关监管,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客观上具有走私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予处罚。
G海关对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作出维持G海关(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李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以G海关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能对自己行为复议,G海关无管辖权为由,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G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G海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李某某对一审判决仍然不服,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管辖等问题。
一、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其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管辖问题。
所谓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内容。
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管辖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未进行“地改市”地方的行政公署、盟)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盟)申请复议。
(三)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本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四)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上述派出机关主要包括:
1.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盟);2.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五)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派出机构,是指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的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
派出机构行使职权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它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它是授权行政主体。
对其行为不服,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议;第二种情形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管理权。
此时,它只能根据政府部门的委托,以政府部门名义对外行使管理权。
若如此,该行政行为实际上是政府部门的行为。
实践中,也有无权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后果也应由其所属的政府部门承担。
对第二种情形,《行政复议法》未作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复议机关应该是派出机构所属政府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
(六)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七)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八)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本案的复议管辖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呢?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对G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G海关的上级海关申请复议。
但是,《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对此前的案件处理不具有溯及力。
本案应适用199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和特别法律、法规之规定。
其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确立复议管辖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上级复议原则)。
这个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仍由作出该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管辖。
因此,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似乎也应由G海关的上级海关对本案行使复议管辖权。
本案复议管辖应该适用特别法。
198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已于2000年7月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有重大修改)第53条规定: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
李某某作为申请人,选择向G海关申请,G海依法有权受理并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与《海关法》规定不一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原则,应适用《海关法》。
所以,G海关对本案有复议管辖权。
二、G海关对李某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问题的关键在于G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原《海关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个人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持为:
……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造、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
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第二十七条规定: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居民”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短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暂时居留不超过一年的旅客。
“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
本案中,李某某购买、携带提货券到境内目的是为转卖。
李某某带10人到境内是观光旅游,并无探亲之打算,李某某将提货券分发给他人向海关申报,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物品的故意和行为。
因此,G海关对李某某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
三、本案的诉讼管辖
李某某不服G海关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是G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本案属于海关处理的案件,依法应由G海关所在的G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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